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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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理解】

一、人工授精技术发展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人工授精的概念

人工授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8]人工授精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同质人工授精,简称AIH,即用丈夫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使女性怀孕的非自然生殖技术。另一种是供精人人工授精,又称异质人工授精、非配偶人工授精,简称AID,专门指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使女性怀孕的非自然生殖技术。通过人工授精方式受孕而出生的子女法律地位如何,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外,与人工授精一样,还存在另外一种人工生育方式,即母体外受精,又称试管婴儿,是指用人工方法取卵,将卵子与精子在试管中形成胚胎后再值入子宫妊娠的生殖技术。

(二)人工授精引发的法律问题

随着生物遗传科学的发展,许多不能通过自然方式怀孕的妇女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而分娩子女,由此,许多不能拥有子女的夫妻能够拥有子女,该技术的发展给许多家庭带来幸福。但与此同时,通过人工授精而出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其权利如何保护成为整个社会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该问题的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挑战传统中关于亲子的有关规定,并不得不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二、传统亲子关系的认定

(一)中国古代亲子关系的认定

在亲属法上,亲兼指父母,子兼指子女。中国古代,基于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除了基于自然出生而产生的亲子关系外,尚有拟制的、与名分恩义相关联的亲子关系,子除了有亲子、养子之分外,还有嫡子、庶子、婢生子等之分。在中国古代,子女的地位由生母的地位来决定。但是无论如何,在中国古代的亲子关系上,完全从属于宗法制度,强调“父为子纲”,父母对子女的人身、财产均有礼、法所肯定的特权。

(二)现代亲子关系的认定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封建制度的解体,一夫一妻制度的确立,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趋于平等,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均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该条应是现行法律对于亲子关系的根本性规定。此外,《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亲子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现代亲子关系的种类

根据亲子关系产生的原因,我国《婚姻法》将亲子关系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自然血亲关系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基于自然出生的事实,相互间的血缘关系而存在,不得人为消除。不过,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自然血亲间的权利义务可依收养而消除。《婚姻法》第26条第2款也有“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

第二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并非基于因自然生育出生的血缘关系而产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根据《婚姻法》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2条的规定,我国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27条第2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2.现代亲子关系的内容

关于现代亲子关系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3款做了根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其他法律对亲子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该法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婚姻法》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款均对亲子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见我国现代亲子关系的主要内容为:第一,父母的权利义务。(1)父母的权利:要求子女赡养扶助;子女死亡时,继承其遗产。(2)父母的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人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子女的权利义务。(1)子女的权利:未成年子女有权得到父母抚养、保护;父母死亡时,继承父母遗产。(2)子女的义务:赡养扶助父母。

三、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

人工授精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统自然生育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由此引发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讨论与思考。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其是否如其他子女一般享有亲子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社会还应当享有一些与自然生育子女不同的权利义务?随着人工授精子女的不断出生、成长,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也越来越多,为了保护人工授精子女的合法权益,统一裁量尺度,必须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婚姻法》本身均未对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复函规定了一定条件下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关规定。

(二)人工授精子女认定为婚生子女的条件

根据上述复函,人工授精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并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规定存在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必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即采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必须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授精而生育子女,则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为婚生子女。第二,该子女必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该子女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是指该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即可,还是要求该子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是指该子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要回答该问题,必须先回答何为婚生子女。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女子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何为婚生子女,何为非婚生子女却无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9]参照对婚生子女的理解,笔者认为,如果该子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则不论人工授精后,双方夫妻关系是否因为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该子女均应视为婚生子女;如果该子女系男女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但其出生时,该男女双方已经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则该子女亦为婚生子女。

总之,只要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则该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其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其他经自然方式生育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

不过,事实上,人工授精子女除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外,还存在其他情形。如未经双方同意出生的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如何?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这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必须做出相应的回应。

四、夫妻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工授精子女一旦被认定为婚生子女,其父母双方均应尽抚养教育的义务。

(一)对“未成年”的界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总则》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法律判断公民是否成年,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以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作为自然人为成年人的判断标准。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情况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另外要注意《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关于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周岁以上调至为8周岁以上。区分的意义在于,一是用于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为,法律规定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其行为负责;未成年人只能实施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还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二是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婚姻法规定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如《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甥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三是设立监护,法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对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有监护人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但应当注意:法律只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立了监护,依法确定监护人。

(二)对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界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从上述规定可见,四类情形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是正在接受小学、高中教育的在校学生;二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三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四是其他并非主观不愿劳动赚取生活费的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质上是非因主观原因而导致不能维持正常生活。这一规定是对父母抚养子女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父母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超出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条件的,父母是否还要对子女给予抚养是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三)对抚养费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规定中的“等”,可以理解为等外而不是等内,当然也不能无限放大,可理解为与子女生活、受教育、接受医疗等息息相关的费用,而不包括奢侈品的消费、服务等不合理费用。

(四)由监护人代未成年人行使法律赋予其争取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如不尽抚养义务,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向父母主张要其尽抚养义务的权利,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依法向父母主张抚养费;法律并未禁止父母对成年子女在客观上需要父母支付生活费而父母给付生活费的行为,但也没有赋予已成年子女只是由于在校读书或其他原因需要父母继续抚养而向父母主张抚养义务的权利。即使成年子女客观上需要父母继续抚养,除父母自愿外,成年子女也无权向父母主张继续抚养。由于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其义务的,未成年人不能直接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来行使。《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法总则》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父母无条件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而言,应当注意的是:(1)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2)父母之外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3)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人,改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增加了“组织”;(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必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才可担任监护人。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可见,依法承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监护人,主要是指父母、子女、配偶等,其监护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并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给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应当注意的是,本条属于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所有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只要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因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均应继续履行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义务。如果夫或妻一方拒绝支付抚养费,那么与该未成年一同生活的父或母便可作为监护人直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另一方支付该未成年人的抚养费,以保护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夫妻双方均不愿意承担抚养费的,根据《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父母的监护资格,并以法定监护人身份直接起诉未成年人父母承担抚养费。如果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故,又无兄弟姐妹,《民法通则》规定了委托监护制度,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成为合法监护人。或者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待上述人员或组织单位成为合法监护人后,便可以子女的名义向其父母主张抚养费。对此,《民法总则》作了安排,该法第36条规定,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的资格,重新指定监护人。重新指定的监护人,可以以法定监护人身份直接起诉未成年人父母承担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