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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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理解】

一、抚养义务概述

我国《民法总则》第26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是我国婚姻法关于父母抚养义务的基本规定。

(一)抚养权利人

我国古代的亲子关系以孝为本,强调“父为子纲”,即子女为家长和其他尊长所支配,子女必须绝对服从父母,父母子女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也没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至近现代以来,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逐渐变化,亲子法开始从完全强调“父权”,向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强调父母子女间平等、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展,子女成为抚养关系的权利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抚养权利人主要是指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民法通则》第11条和《民法总则》第17条均以是否年满18周岁作为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标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则明确,《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现在许多子女即使成年,也有劳动能力,但仍在学校接受高等教育,此时,父母是否仍有义务为其提供抚养费。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只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对于已经成年,且客观上能够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不再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也有观点认为,法律是规定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成年子女仍在高等院校接受教育的,父母仍有抚养义务。还有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可根据子女接受教育的情况,以父母的经济能力,来具体决定父母是否应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对于抚养权利人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认定父母是否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宜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不断变化而决定是否适用法律的规定,否则法律规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权威性与普遍适用性。至于父母自愿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子女提供经济帮助的,不受法律限制。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实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子女,父母又有经济能力的,法官应当进行调解,争取说服父母自愿提供部分经济帮助。

(二)抚养义务人

抚养义务人包括亲生父母,继父母和养父母。1.亲生父母。《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36条第1款、第2款又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还是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女子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受离婚的影响。2.继父母。《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继父母是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人。3.养父母。《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该规定,子女被收养的,养父母对养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生父母不再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方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而配偶一方并不知情,并对该子女承担了抚养义务,之后得知真相,要求返还抚养费的案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类案件的观点是: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其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2]

(三)抚养的内容

《婚姻法》所规定的“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般而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包括日常生活中的照料,也包括抚养费的支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直接抚养子女,同时承担照料子女的义务,并共同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支出。但如果夫妻离婚,则一般而言,必然面临子女随父亲或母亲一方生活,一方直接承担在生活上照料子女、教育子女的义务,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问题。

二、离婚案件中抚养纠纷的处理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一直是双方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有些案件中,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有些案件中,双方均不愿意直接抚养,还有些案件中,双方可以对由谁直接抚养子女达成一致,但是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的抚养费存在不同意见。因此,在该类案纠纷中,应当处理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应由谁直接抚养子女,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抚养费的认定。

(一)直接抚养义务方的确定

《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至第6条也有一些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离婚案件时,双方对直接抚养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考虑以下方式予以确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亲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另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量。[4]

3.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5.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二)抚养费以及支付方式的认定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至第9条对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9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应以定期给付为原则,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但是对于何为“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这里不仅应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还应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父或母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并不必然导致一次性给付方式的适用,“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是可以而不是必须。[5]

三、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侵害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如果夫或妻一方系再婚且已有子女,则面临该方支付子女抚养费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矛盾。再婚一方对先前生育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其再婚后的配偶对该子女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再婚后夫妻所得的财产又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再婚一方用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先前生育子女是否构成对再婚之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侵害呢?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日常生活需要,则任何一方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则应双方一致同意。再婚一方对先前子女支付抚养费显然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那么,该行为是否需要取得配偶一方的同意呢?如果配偶一方对于抚养费的支出或者数额不同意又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既然再婚一方对先前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那么抚养费的支出是必然的,配偶一方无权阻止。但如果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的,配偶一方可以申请撤销。

如果先前子女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再婚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并从分割后的共同财产中支付医疗费用。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笔者认为,关于其他抚养费的支付,也应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如果配偶一方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再婚一方应当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