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理解】
一、聘金的演义及内涵
聘金,也称彩礼、财礼、定礼、聘财等,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订婚时给付聘金,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古有之,直到目前,中国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仍继续遵循这一习俗。
自西周开始婚姻关系的缔结必须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此,婚姻成立便须遵循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采是指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求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定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指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则是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六礼”完毕,婚姻成立。[3]西周的“六礼”对后世影响极大,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基本未能突破以上规则。“六礼”中的纳征,即男家送聘礼到女家为六礼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至此,双方婚约即告成立,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婚约。
关于聘金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聘金是女方借婚姻的名义向男方索要的财物,因此,有人认为聘金系买卖婚姻的体现,也有人认为聘金是男方为达到婚姻的目的而自愿向女方赠送的财物,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财物权利的行使。基于对聘金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或者机械适用法律的情形。笔者认为,聘金的性质,在历史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认识,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更为公平合理地解决聘金纠纷,必须先对聘金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梳理。
二、聘金处理的历史沿革
(一)中国古代对聘金处理的规定
如前所述,自西周时起,交付聘金即成为婚礼的重要环节,不经过该程序,则婚姻不能成立。但是,西周宗法制度要求婚姻关系的缔结必须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可见,对于婚姻,父母具有决定权,婚姻当事人则不得自由选择,否则不符合西周宗法制度的要求。因此,此时的聘金符合当时礼制的要求,但完全是包办婚姻的产物。其后的封建制度时期,婚姻制度基本沿袭了西周的“六礼”,交付聘金是婚礼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而产生的解除婚姻与退还聘金制度也不可避免地产生。
唐律规定,对已报婚书而悔婚的女家处以刑罚,但男家自悔者无罪,只是聘金不得退还。[4]此规定,对男女实行不平等的原则,对于悔婚的女家要处于刑罚,而男家悔婚而不需要受到刑罚处罚,仅是不得要求退还聘金。依明律,则更为明确地规定了结婚的条件,规定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要两家明确通知,写立婚书,依礼聘嫁,并规定,已报婚事而悔婚的,男女同罪。[5]此外,明律还规定,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另一方有权利解除婚约,而不适用悔婚时的处罚措施。[6]以上规定,规定了男女双方对于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并明确了悔婚时男女双方处以同样的处罚,还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时,另一方有权利悔婚,比唐律有一定的进步。依清律,订婚之后,一方如有奸盗行为,解除婚约的一方如为聘礼给付者,则可以收回已经给付的聘礼,如为聘礼的收取者,则不必返还已经收取的聘礼,均不受法律惩罚。[7]此外,清律还规定:“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8]可见,至清代,如聘礼给付者品行不端,不宜结婚,或无故不履行婚约,则另一方可以另行婚嫁,不退还聘金。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社会,未将婚约的人身性与财产性区别开来,对于婚礼,可以强制执行,同时基本形成因给付聘金者的原因导致婚约不得履行的,不得收回聘金,因收受聘金者的原因导致婚约没有履行的,应返还聘金。
(二)我国近现代对聘金处理的规定
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婚礼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其第1条规定:“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由此可见,婚约对于当事人已不可强制执行。
我国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及之后的1980年《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及聘金问题进行规定,但规定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195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的意见》中规定:“一般的买卖婚姻,要根据清案工作初步总结中指示的原则处理。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结婚时要些粮食,或其他款物,不要追究,对贩卖人口者,严予禁止。”该规定将一般结婚时要些粮食或其他款物与贩卖人口区分开来,不一概予以禁止,但未对离婚或解除婚约时如何处理这些财物进行具体规定。
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继承等有关问题的来问之解答》对聘金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聘礼就是“公开的买卖婚姻”或“变相的买卖婚姻”中所索取之财物,而其发生系在婚姻法施行之后,除斟酌违法轻重给当事人以教育外,其聘礼得予没收(骗取钱财性质的聘礼应返还被害人)。此外,由于订婚人父母或男女双方出于自愿帮助或赠与,即不在婚姻法禁止之列的聘礼,不论其交付是在婚姻法施行前后都可由当事人于取消婚约时自行协议解决,协议不成,得请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况,决定其应否返还或部分返还。在婚姻法施行以前索取的聘礼,除属公开买卖婚姻者得予没收外,一般不予没收;但应给当事人以教育并得按双方经济状况酌命返还全部或一部分。以上是对取消婚约时应否返还聘礼如何处理的规定。至于离婚而涉及结婚时的婚礼或聘礼的问题,如婚礼或聘礼发生在婚姻法施行前或虽在其后而属于赠与性质者,除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外,法院不为应否返还之裁判。如属于买卖性质而又发生于婚姻法施行后者,法院得予没收。无论在取消婚约或离婚的案件中,凡非当事人直接收受的聘礼或婚礼,在没收或返还的问题上,本人都不应负责。更不得以聘礼或婚礼的返还与否,作为取消婚约或离婚的条件。根据以上规定,当时的政策是将基于买卖婚姻索取的聘礼与当事人自愿给付的聘礼予以区分,并对当事人自愿给付的聘礼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返还及如何返还。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此后,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结婚前一方给付对方的聘金当作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对待,如果此后双方登记结婚,则聘金不予退还,如果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则聘金予以退还。
我国近现代婚姻法较之古代婚姻法而言,已不再将婚约作为可以强制执行的契约,且将基于婚姻而收取的财物区分为基于买卖婚姻索取的财物和基于自愿赠予产生的聘礼,予以区别对待,对基于买卖婚姻索取的财物,一般规定予以收缴,对于自愿给付的聘金则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退还,以上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进步意义。
(三)中国现行法律对聘金处理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婚约及婚礼进行规定,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即使如此,交付聘金作为一种流传久远的习俗,仍被广泛遵守,且随着经济发展,聘金的数额越来越大,从以前的手表、自行车、缝纫机等物发展到金银首饰、汽车等物,甚至表现为大量现金。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大量增加。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人们对聘礼性质的认识不统一,导致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不统一,从而破坏法制的统一性,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为此,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关于聘金的处理有了明确的规定。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前提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的处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该规定未再区分基于买卖婚姻给付的彩礼,或基于婚姻索要的财物,或者是自愿赠予的彩礼。但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而不是基于买卖婚姻给付的彩礼,也不是借婚姻索要的财物。该条的“彩礼”给付必须是习俗范围内支付的财物,且根据通常的理解,“彩礼”应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
(二)返还条件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返还彩礼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第2种、第3种情形下,还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可见,我国结婚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婚姻关系不成立。此时,给付聘金的人希望结婚的目的未达成,故为结婚而支付的聘金应予退还。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根据法律规定,一旦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夫妻关系确立,此时,当事人给付聘金的目的已达成,不应退还聘礼。但是考虑到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未形成共同生活体,未享有夫妻关系中应有的权利,也未承担相应的义务,此时如果离婚,不退还聘金对给付聘金的一方有失公平,故此种情形下应退还聘金。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为了按照习俗给付聘礼,或者为了所谓“面子”支付大额聘金,从而导致其本人甚至家庭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甚至债台高筑的现象,一旦给付,聘金则归于女方本人,或者是女方家庭,离婚时,男方家可能尚未能从给付聘金导致的生活困境中摆脱出来,甚至未能还清因给付聘金所欠债务,此时,应当返还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