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资、合营、联营合同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0年11月1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36]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37]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38]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39]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40]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三)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
(四)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41]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42]
(一)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三)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9日
●法(经)复〔1988〕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法(经)〔1987〕9号和〔1987〕豫法经字第12号《关于乡政府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乡一级政权组织政企分开的工作正在进行,许多乡政府实际上仍在行使着政府和合作经济组织的职权。因此,对乡政府与其他单位联营办企业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应区别对待。
一、对于在中发〔198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开的乡政府,以其名义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视为乡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乡合作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如无违法情况,可不按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随着政企分开的进展,及时变更联营主体,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二、对于中发〔1986〕6号文件以后,政企已经分开的乡政府,仍以其为联营一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根据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联营协议虽然是以乡政府名义签订的,实际上却是由乡合作经济组织执行的,协议的内容又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作无效协议处理,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也可不作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对联营主体进行变更,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出面与其他企业签订联营协议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
1987年4月22日 苏法(经)〔198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些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乡政府,另一方是国营或集体企业。双方共同投资创办一个乡办企业,盈利按比例分配。乡政府一方的投资来源是由双方联营的乡办企业出面贷款和该企业工人的集资,以后由该企业从所分得的利润中归还。乡政府干部不在该企业中兼任职务。对这种由乡政府出面、乡长签字的联营合同,是否违反中共中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精神?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意见难于统一。一种意见认为:乡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办企业违反政策,因而这类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乡政府虽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乡政府干部不在联营企业中兼任职务,不从企业营利中分成。因而不违反国家政策,应确认这类合同有效。
应如何确认这类合同的效力为妥,我们没有把握,故特具报告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1998年1月15日
●法释〔1998〕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请示报告》〔(1996)鲁经初字第4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
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
●1991年8月21日
●法(经)函〔1991〕10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请字〔1991〕第2号《关于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钟山县望高镇政府、刘水清等购销锡砂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钟山县望高乡矿产品购销经理部由刘水清个人承包后,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厂签定了“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6万元,钟潮塑料厂只分享固定利润,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经营活动,应上交的税利,全部由经理部负责。协议虽然规定,有关经营情况经理部应定期向对方通报,但这不应视为钟潮塑料厂参与共同经营。况且,经理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也不具有参与联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经理部与钟潮塑料厂所签订的协议,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按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钟山县望高镇政府、刘水清等购销锡砂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1年6月29日 法经请字〔1991〕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受理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钟山县望高矿产品购销经理部购销锡砂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中,因对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有不同意见,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及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1989年2月10日,钟山县望高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将其开办的望高矿产品购销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1990年3月已停业,下称经理部)发包给刘水清个人承包。同年4月5日,刘水清以经理部的名义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下称钟潮塑料厂)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16000元,刘水清以经理部名义承包经营;应上交的税利,全部由经理部负责,钟潮塑料厂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有关经营情况,经理部应定期向对方通报;经理部包死利润基数为8万元,分配比例各占50%,超基数部分,经理部占60%,钟潮塑料厂占40%;联营期限为1年,期满后经理部将投资款一次退还给钟潮塑料厂。协议签订后,钟潮塑料厂的开办单位钟山县工商银行汇给经理部16000元,作为钟潮塑料厂的投资款。1989年5月至7月间,经理部(供方)与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需方,下称外经公司)签订了购销锡砂合同。合同签订后,外经公司共付货款2017000元;经理部供货54.3419吨,折款1736886.55元,连同垫付运费400元,经理部多收需方货款279713.45元。事后,外经公司多次向经理部追款未果,便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水清以经理部名义与钟潮塑料厂签订了联营协议,确立了联营关系所欠货款,应由刘水清和钟潮塑料厂的联营单位共同偿还。
二、我院审委会在讨论本案时对刘水清与钟潮塑料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应属联营关系:刘水清以经理部名义与钟潮塑料厂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经理部定期向对方通报经营情况,是双方共同经营的一种表现。钟潮塑料厂收取利润基数8万元的50%,超利润基数部分还占40%,也属共负盈亏。应认定双方确立了联营关系,由双方依照联营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也应对外承担责任(也是原审的意见)。
第二种认为是无效的借款合同:联营协议约定,经营管理由经理部独家负责,经理部定期向对方通报经营情况,是供对方掌握经营情况,便于其实现自己的利益,钟潮塑料厂并不因此就享有经理部的经营决策权。钟潮塑料厂收取利润基数8万元的50%,是固定利润,超过利润基数部分按比例分成也是固定比例,应视为保底条款。不符合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联营特征,应认定为非法借贷,按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经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刘水清和钟潮塑料厂不构成联营关系,其双方关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经理部对外经营时多收外经公司的货款,应由承包人刘水清偿还,发包人钟山县望高镇政府负连带清偿责任。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1991年8月31日
●〔1991〕法经字第11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下称“包头公司”)为解决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下称“地矿经销部”)购销烧碱的货款问题,经与内蒙古自治区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下称“人防公司”)商定,由人防公司代其垫付给地矿经销部210000.00元货款,此后,双方又补签了“购销固体烧碱协议书”。依照该协议规定,双方共同经销的固体烧碱由包头公司负责购进,210000.00元货款虽为人防公司代垫,但是以包头公司名义支付的,利润分成也在共同销售以后。因此,这种仅限于销售阶段上的共同经营关系,如果确因共同销售而发生亏损,在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情况下,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但本案共同销售中似未发生经营亏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负责进货的包头公司未能如约购进烧碱所致。故,在确认双方共同经销已无法进行以后,由人防公司代包头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扣除成交部分货款),应当由包头公司负责退还人防公司。
此复。
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91年8月1日 〔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意见分歧,特向你院请示。
基本案情: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简称包头公司)于1988年6月30日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简称地矿经销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固体烧碱合同,合同规定:地矿经销部供给包头公司90°—93°固体烧碱500吨,单价2,100元,7-9月每月供烧碱100吨,10—11月间供200吨。由于包头公司无资金,包头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简称人防公司)商定共同经营,由人防公司出钱,包头公司负责货源,共同销售,获利四六比例分成,包头公司为四,人防公司为六。7月11日人防公司派副经理持货款210,000元(支票)和包头公司刘凤鸣一同将货款交给地矿经销部,地矿经销部给包头公司开具收据。过后,双方补签了题为“购销固体烧碱”(实为“联合经营烧碱”)的书面协议,约定:一、甲方(包头公司)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购进90°—93°固体烧碱100吨,每吨进价2,100元,共计21万元整。二、乙方(人防公司)在7月11日向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代甲方交货款21万元。三、经双方共同组织销售,税前分成。利润分成为四六分。甲方为四,乙方为六。四、货销售完后,由乙方结算,账后分成,由乙方转甲方利润部分。合同签订后,地矿经销部于1988年11月、12月供给包头公司烧碱两批。第一批做退货处理,第二批交付8.86吨,由于度数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折合成6.85吨成交。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共同将烧碱拉到呼市建化公司,委托呼市建化公司代卖。以后,人防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呼市建化公司借钱,呼市建化公司基于为他们代卖烧碱,根据烧碱大约的价值,借给人防公司18,000元,并要求人防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包头公司支票款18,000元的收条(卷中P34),以后烧碱陆续卖出,双方未结算。由于地矿经销部再未供烧碱,也未退款,故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要求包头公司退还为其代交的货款192,000元(210,000元中除已付18,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或者由包头公司、人防公司共同起诉地矿经销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防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包头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包头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双方有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审理,应另行起诉,判令包头公司退给人防公司联营购烧碱款192,000元,偿付银行利息95,706.57元。
我院审理认为这是一起协作型联营(也有的同志认为是一次性合伙型联营)合同内部结算纠纷,事实清楚。程序上,1.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的诉讼依法成立,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是联营关系,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是购销关系,二者虽然互相联系,但确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属可以并案审理,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地矿经销部追加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审理。2.双方争议的标的一联营投资款192,000元是包头公司享有的债权,诉讼前包头公司曾多次向地矿经销部追索未果,对此,是否应待包头公司起诉地矿经销部,确定联营盈亏后,再处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纷争,即先处理联营外部债权债务,后根据盈亏情况处理联营内部的分成或补亏。我们认为,包头公司没有起诉地矿经销部,并不影响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权利义务的确认,本案不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我们继续审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实体处理中,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均系国营企业,都有经营化工材料的经营范围,联合经营烧碱合同是有效合同。人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包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联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绝大部分联营投资款收不回来,对此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但对承担经济责任上如何适用法律,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实体处理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全部损失。即合同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所以,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40%,人防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60%。理由:1.联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能以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原则套用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同享利益、共担风险”,联营合同一经签字生效,联营各方就承担了经营风险责任。2.包头公司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积极主动,签订联营合同是有购销合同做保证的。无主观故意过错,非与第三者恶意串通,造成未能全部履行联营合同是由于地矿经销部未履行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3.此案联营合同,未规定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联营内部损失分担应严格依据联营合同的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故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对联营投资款及损失按四六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
另一种意见为: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包头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利息损失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理由: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造成联营过程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包头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人防公司忠实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支付货款,但包头公司除购回6.85吨烧碱,可按共同经营进行四六分成外,绝大部分货款根本未购回烧碱。由于包头公司违约,双方没有完全进入共同经营阶段,不存在共同经营的问题。所以对联营投资款应由包头公司负责全部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可按合同约定的四六比例分担。
鉴于此案涉及“协作型联营合同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抑或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确定双方责任”。如何处理请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联营一方投资不参加经营既约定收回本息又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1992年4月6日
●法经〔1992〕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经)字第21号《关于联营一方投资不参加共同经营既约定收回本息和固定利润又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由双方承担的合同定性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的报告和所提供合同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出资一方不参加经营,除到期收回本息外,还收取固定利润,又约定遇到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双方承担损失,这类合同应为联营合同。联营中的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出资方承担的责任最多以其投入的资金为限。
◎ 指导案例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43]
【裁判摘要】
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
负责人:程昭湘,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富,该矿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存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关文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下称柴里煤矿)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华夏银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东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13日作出的(2007)鲁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3日,柴里煤矿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3月16日其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签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双方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19日向华东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汇票,由华东公司存在其一般结算账户上。后华东公司擅自挪用该100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华夏银行擅自同意华东公司动用该款,也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华东公司返还柴里煤矿货款10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华夏银行对货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法庭辩论中,柴里煤矿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华夏银行对700万元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后,柴里煤矿又将请求华夏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资金范围由7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华东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但对柴里煤矿提出的200万元违约金不能接受。华东公司没有收到柴里煤矿一分钱出资,只收到案外人李洪亮汇入的1000万元,其与李洪亮之间的法律后果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华夏银行辩称:柴里煤矿所诉不实。华夏银行仅对《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中承诺的事项承担义务,而该事项由于柴里煤矿自己的原因并未发生。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16日,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主要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华东公司承担国外进口风险,国内销售风险由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共同负担;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到港后,华夏银行按相关信用证条款付款,木材销售款统一汇往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在华夏银行新设立的共同账户上,由华夏银行负责监管;经营资金交易周期为90天;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华东公司于木材销售完成后七日内向柴里煤矿一次性返还1000万元资金及应得的营利分成;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18日派其工作人员李洪亮给华东公司送去两张银行汇票(付款人李洪亮,收款人华东公司),共计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3月19日,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写下收据,注明“今收到柴里煤矿(李洪亮)投资款项,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同日,华东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2004年1月16日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此后,华东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开始从该一般结算账户支取该笔资金,至2004年9月21日止,该账户中还剩余70.905万元。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2004年3月16日经贵行、华东公司及柴里煤矿友好协商,顺利签订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次合作经营资金交易周期早已届满。我方原提供的开具信用证条款信函中除保留动用资金前必须有我方温忠诚先生的签字条款外,其余条款相应自动失效。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同日,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2005年1月27日,陈刚致函柴里煤矿矿长王玉海称:关于联营协议一事,只要木材一到港,我将及时将到港地及时间告知您。此后,华东公司一直未办理进口木材事项,并继续以支票形式同城提出资金转账给自己。至2005年3月17日,上述一般结算账户中还剩余227.7元,此后再未发生业务。
【审判】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所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的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1000万元,足以认定柴里煤矿履行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华东公司收取柴里煤矿资金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笔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华东公司以柴里煤矿1000万元资金作担保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华夏银行须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意见。因此,华夏银行在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联合经营印尼木材过程中,起到一种监督资金使用的作用。华夏银行不是联营合同的当事人,柴里煤矿的出资不宜直接汇给华夏银行,只能由柴里煤矿或华东公司存入华夏银行。柴里煤矿提供的给华夏银行的声明函及陈刚的书信,表明华夏银行明知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资金到位。在华东公司动用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知道而且也应当知道华东公司动用的是柴里煤矿所提供准备开具信用证的担保资金,但却并没有阻止华东公司擅自动用,致使柴里煤矿期求的合作目的受阻。华夏银行不尽监督审查义务,构成了对柴里煤矿的失约,应对柴里煤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二)华东公司退还柴里煤矿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三)华东公司支付给柴里煤矿约定违约金200万元;(四)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退还给柴里煤矿的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负退还不能时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10元,其他诉讼费用69000元,均由华东公司负担。
华东公司与华夏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华东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柴里煤矿违约,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认的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远远超出损失,属显失公平。
华夏银行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柴里煤矿在一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华夏银行承担700万元资金的补充责任,但原判却判令其对1000万元资金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补充协议》,联营协议应认定无效;三方协议中华夏银行承诺的事项没有发生,华夏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该行明知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资金到位有误。柴里煤矿资金未收回,与其自身存在违法、违规操作有关,应自负其责。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
柴里煤矿答辩称:(一)其虽推迟一天交款,但华东公司无异议且接受,应视为华东公司已予以认可。华东公司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代理人在一审中确曾表达过免除华夏银行对300万元赔偿责任的意思,但华夏银行对该陈述予以否认,依据《证据规则》,该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协议》没有解除联营协议的效力。华夏银行明知1000万元资金的来源、特定用途和特定用款程序而不进行监管,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洪亮代表柴里煤矿付款是职务行为,华夏银行对此是明知的,该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失的发生。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陈刚两次给柴里煤矿张怀富发送关于从印尼进口的木材近期将要发出等手机短信息。
该院二审认为:华东公司、华夏银行与柴里煤矿签订的《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应确认有效。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华夏银行同意,没有起到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的效力。《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是规范、约束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唯一生效依据。华东公司收取柴里煤矿资金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笔资金,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在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须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因此,华夏银行在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联合经营木材过程中,负有对柴里煤矿提供的1000万元资金进行监督使用的责任。华夏银行的工作人员陈刚直接参与合同谈判、签订、实际执行,使用手机发送短信息以掩饰资金被动用的事实,还在柴里煤矿提供给华夏银行的声明函上签发意见,这些行为表明华夏银行及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明知1000万元资金的来源和特定用款程序并负有向华东公司提示按合同规定使用该款的责任。华夏银行不仅没有向柴里煤矿说明事实真相,反而在华东公司动用该笔资金时,采取了虚构事实及掩盖事实真相的手段,不履行监管义务,应承担责任。该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由华夏银行、华东公司各负担35005元。
华夏银行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于2006年9月1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先前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04年3月22日起,华东公司在华夏银行中山路支行的一般结算账户上分别存入230万元、77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04年3月22日至2004年11月29日该账户陆续向外支出款项,其中2004年4月21以支票形式支出350万元,2004年4月23日以支票支出300万元,收款人为华东公司,该两笔资金的转账凭证上资金用途栏均注明为“木材开证”。2005年3月17日之后,该账户未发生业务。目前账户金额为227.60元。双方约定的进口木材、申请开立信用证事项均未实际发生。本案原一审庭审时,柴里煤矿当庭陈述华东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动用的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经过了该矿负责人温忠诚的授权,请求判令华夏银行对7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华夏银行否认收到授权。二审中,柴里煤矿否定其在一审中的上述陈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夏银行应否承担华东公司退还1000万元联营出资款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华夏银行的义务限于柴里煤矿直接将1000万元汇入华夏银行交华东公司申请办理信用证时,负责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的书面同意,然后再行对外开证,并对未来回收的货款进行监管。在实际履行中,柴里煤矿并未按约定将1000万元开证保证金直接汇入华夏银行,而是将银行汇票直接交给了华东公司。华东公司收取该汇票后,将汇票款存入了其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但未明确告知华夏银行款项的性质。因此,华夏银行无法对该款尽监管义务。本案柴里煤矿1000万元无法收回的原因,一是柴里煤矿未按协议约定将该款汇入华夏银行,未进入开证保证金账户;二是华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动用了该款。综上,华夏银行履行监管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二)关于华夏银行是否知道该款项的保证金性质。柴里煤矿为证明华夏银行知道该款的性质,提供了相应证据:一是陈刚两次致柴里煤矿的函件、短信;二是柴里煤矿工作人员的陈述;三是注明用途为“木材开证”的款项流转凭证。首先,陈刚两次致柴里煤矿的函件所反映的内容与争议款项并无直接联系,陈刚转发的短信内容虽然涉及了木材一事,但以此证明华夏银行知晓该款是保证金性质,证据不足。其次,柴里煤矿工作人员的陈述表明在将银行汇票交给华东公司时,陈刚在场,并一起到银行存款。但该证据从形式上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较弱,且陈刚否认,故不能据此认定陈刚参与了存款过程。另外,两笔转出支票上虽标有“木材开证”字样,但因该款存在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上,并非在保证金账户上,不能据此认定华夏银行明知该款为保证金而不监管。综上,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刚实际参与了资金的存入和明知该款是开证保证金,也不足以证明华夏银行明知该款项的性质而不尽监管义务。2008年7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7)鲁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定:(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枣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变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
柴里煤矿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华夏银行对柴里煤矿1000万元资金的使用负有监督义务。按照《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由柴里煤矿提供联营资金1000万元,存到华东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资金账户上,以备开证时作为担保金使用。该款作为专项资金汇入华夏银行后,华夏银行不得允许华东公司随意动用和支取。因此,华夏银行对该1000万元资金的使用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而并非仅在华东公司申请开证时才负有监管责任,其他时候概不负责。否则,与协议特别约定专款专用的目的不符。(二)华夏银行对本案1000万元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的条件已经成就。柴里煤矿提供的1000万元资金已到位,华夏银行无权要求柴里煤矿将1000万元资金直接汇给华夏银行。开证前,该1000万元尚不具有信用证保证金性质,华夏银行以该资金未存入专用账户为由主张无法尽监管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夏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服务机构,如果认为该款项必须存入专用账户,应在签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时,最迟于该款项存入时向柴里煤矿予以说明和告知,华东公司自然也就无法擅自动用该款。正因为该1000万元尚不属于信用证保证金性质,《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才约定华夏银行对该资金的使用负有监管的义务。(三)华夏银行怠于履行其所负的监管义务,具有重大过错。首先,华夏银行明知1000万元资金的出入、使用及特定用途。华夏银行客户经理陈刚始终参与了三方联合经营印尼木材的谈判,十分清楚1000万元资金的特定用途是用于木材开证;陈刚与柴里煤矿的往来信函也说明了其对于该1000万元资金专款专用的特定用途是清楚和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华夏银行在华东公司挪用该款项时,不遵守承诺,甚至恶意隐瞒该账户内资金被华东公司擅用的情况,至该账户上木材开证专用款荡然无存,给柴里煤矿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夏银行答辩称:柴里煤矿的申诉违背基本事实,庭审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虚假陈述。柴里煤矿在历次庭审过程中力图推定华夏银行的义务,是违背法理的。义务的确定必须依据法律或约定,《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中对华夏银行义务的约定明确,文义表述清楚,柴里煤矿单方提出的“推定”义务不能成立。本案中,华夏银行对1000万元款项没有监管义务,三方约定的唯一监管义务是对印尼进口木材在国内的销售款(必须存入新设的账户)进行监管。而实际上,印尼木材业务根本没有发生,所以华夏银行不存在履行监管义务的问题。《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中约定的事实(业务)没有发生,华夏银行履行义务的前提不存在,监管的客观条件不成就。因此,柴里煤矿主张华夏银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华东公司答辩称:华东公司、柴里煤矿、华夏银行三方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该协议的当天,华东公司、柴里煤矿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后来华夏银行也追认该协议无效。基于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及枣庄矿业(集团)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印尼煤矿的客观事实,因此柴里煤矿给付华东公司的1000万元只能是前期投资款,而非合作经营木材用于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的“保证金”。所以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都没有按照《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的约定,履行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的相关手续,华夏银行的监管义务无从谈起。因此,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有效及1000万元为开证保证金是错误的。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以及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枣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柴里煤矿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柴里煤矿承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夏银行应否对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认定华夏银行是否对本案1000万元资金具有监管义务。如果其负有监管义务且能够监管,但却怠于履行义务,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并无监管义务,则不应承担责任。
银行对储户资金的监管义务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二是储户与银行的特殊约定。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性质上为开证保证金的备付金,由柴里煤矿交华东公司存于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开户人对一般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有自主支配权,任何单位包括银行不得任意限制、冻结和扣划,否则即构成对开户人的侵权。因此,华夏银行对涉讼1000万元并无法定的监管职权或义务。《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柴里煤矿)负责为本次合作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甲方(即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丙方(即华夏银行),由甲方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但在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丙方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甲乙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当华夏银行为华东公司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相关事宜时,应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只有经温忠诚书面同意后,华夏银行才能为华东公司办理开证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以开证为目的的款项支取事宜。如未经温忠诚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准许华东公司以开证用途而支出该笔款项,则属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华东公司以申请开证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是否具有监管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对该约定不明事项,当事人存在争议。柴里煤矿主张其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专款专用和出资安全,按照目的解释,应认定《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已使华夏银行对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了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和使用审查义务,无论华东公司是否用于开证,华夏银行均应负责监管。本院认为,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本案中,柴里煤矿确曾对其出资的安全存有隐忧,而且还专门为此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订立合同条款。但在三方对柴里煤矿出资何时监管、如何监管已有明确约定和安排的情况下,仅根据柴里煤矿一方的效果意思和缔约目的,即推定合同相对人华夏银行和华东公司须另行承担约定义务之外的义务,则难谓符合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从实践上分析,该1000万元存在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上,与账户上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华夏银行事实上也无法将其区分出来单独实施全面监管。如果根据目的解释推定华夏银行负有此项义务,只能导致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内所有混同资金均予限制使用,这无疑会侵犯华东公司对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所存资金的自主支配权。这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因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非以开证用途而从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对其提供的1000万元,“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该函对先前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华夏银行的开证监管义务进行了变更,扩大了华夏银行的资金监管范围,性质上应视为一种新要约。对此,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这实际上表明华夏银行并未同意柴里煤矿提出的变更三方协议的请求。而且,该要约亦未征得华东公司的同意。因此,柴里煤矿的函并不能单方改变三方协议的约定。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华夏银行应对华东公司因申请开证用途而支取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监管义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监管义务。
从华东公司对该1000万元的支出情况看,2004年4月21日、23日分别支出的350万元、300万元,在转账支票上款项用途栏均注明为“木材开证”。虽然华东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木材开证,但当其以申请开证名义而支取该两笔款项时,已经符合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华夏银行的监管条件,华夏银行负有审查该事项是否经过了温忠诚书面同意之义务。柴里煤矿在庭审中自认,对4月23日支出的300万元“木材开证”款经过了温忠诚的书面同意,但辩称其同意华东公司支出该款是用于申请开证,然而华东公司并未实际申请开证,故对此损失华夏银行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华夏银行只负有对华东公司因申请开证而动用该款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当华东公司为开证用途而支取该款时,只要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可放款,至于华东公司支取该款后是否实际用于开证,抑或如何使用,则非华夏银行所能干涉。故柴里煤矿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柴里煤矿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的华东公司支取300万元业经其同意的事实,故本院对此项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免除华夏银行对该300万元的监管责任。但华夏银行在符合监管条件且能够进行监管的情况下,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怠于履行监管义务,致华东公司以“木材开证”名义擅自支取350万元,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应对华东公司以“木材开证”名义而擅自支取的350万元承担监管责任,山东高院原再审判决认定华夏银行不承担责任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枣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的1000万元联营出资款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不能时的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其他诉讼费69000元按一审判决由华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由华东公司负担35005元,华夏银行负担12252元,柴里煤矿负担22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