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借贷、存款合同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
●法复〔1993〕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货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9日
●法复〔1994〕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账户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该款项被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应当将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者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项还贷的,预付款人也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其扣划的预付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1996年3月25日
●法复〔19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示,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32]
●1996年9月23日
●法复〔1996〕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7年12月13日起施行
●法释〔1997〕8号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第二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实体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
第三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本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法定利息。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法定利息。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
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三)当事人的确定
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第七条 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
(一)认定
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委托贷款协议和信托贷款协议应当用书面形式。口头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
(二)处理
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第九条 其他
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9日
●法释〔1999〕3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8月6日
●法释〔2015〕18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所涉及的债权保证问题,未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在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出现偏差,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有关保证问题时,应当准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2011年12月2日
●法〔201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三、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四、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五、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对接,形成化解矛盾的最大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妥善适用有关司法措施。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该借款人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对于出借人举报的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能的借款人,要依法视情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负债中小企业,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再生;对没有挽救希望,必须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中小企业,要制定综合预案,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切实将企业退市引发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九、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工作中,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者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要加强法制宣传,特别是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引导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
十、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密切关注各类敏感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件,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成因,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崇文区长巷四条综合商店代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应当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1年2月10日
●法(经)函〔1991〕1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字〔1989〕第150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北京市崇文区长巷四条综合商店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为私人所有的企业,其对外所欠债务首先应由企业的所有权人韩宝德负责清偿;不足清偿部分,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1989.8.17)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应由北京市崇文区副食品公司(出租方)在其收取租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
●1997年9月8日
●〔1997〕法函第103号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行信托公司有协助委托人监管贷款的义务,当普康公司向其提示风险并要求采取措施时,农行信托公司不仅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反而向普康公司提供了担保人捷通公司虚假的资产平衡表,因此,农行信托公司对贷款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普康公司指定三联公司为借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有失审查,对贷款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当事人具体可按6:4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即由农行信托公司承担60%的责任,普康公司承担40%的责任。如事实有变化,由该院自定。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3年6月11日,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普康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行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普康公司将300万元人民币存储于农行信托公司,期限12个月,月息1.2%,存期届满农行信托公司将本息一次付清。协议还约定,普康公司委托农行信托公司将300万元中的200万元贷给北京市三联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普康公司给付农行信托公司手续费2‰。协议签订后,农行信托公司即与三联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信托公司向三联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20‰,每3个月付息一次,贷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并写明“专款专用”。双方还约定,若三联公司未按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而挪作他用,农行信托公司有权终止贷款合同。必要时,农行信托公司可限期收回乙方所欠贷款本息,并按实际挪用金额及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北京市捷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为三联公司提供担保。捷通公司注册资金仅50万元,但它向农行信托公司提交的资金平衡表记载总资产为1300余万元,农行信托公司未经严格审查就同意该公司为三联公司提供担保。农行信托公司与三联公司贷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农行信托公司从贷款本息200万元中扣除4.8万元手续费后,将款汇给三联公司。1993年9月24日,三联公司向农行信托公司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7.92万元。1993年底,普康公司发现三联公司情况异常,其负责人不知去向,有逃债迹象,故致函和派人向农行信托公司通报情况,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避免贷款损失。对此,农行信托公司未采取应急措施,却向普康公司提交了担保人捷通公司虚假的资产平衡表。贷款合同到期,三联公司名存实亡,找不到人员,法定代表人逃匿,下落不明,终致贷款流失。保证人捷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1995年7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吊销。普康公司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农行信托公司偿还贷款。
二、原审意见及请示的问题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三联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判决三联公司偿还普康公司贷款20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后,普康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农行信托公司与普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又作为贷款人(受托人)依约与三联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托贷款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放出的贷款“监督使用,检查贷款效果”。然而,农行信托公司在与三联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对三联公司的贷款使用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对三联公司的担保人捷通公司资信情况也未进行审查,特别是当普康公司向农行信托公司进行贷款风险提示,并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时,农行信托公司不仅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反而向普康公司提供捷通公司虚假的资金平衡表,造成贷款严重流失。如果签订合同后农行信托公司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监督三联公司是否用贷款“购进原材料”,“专款专用”,检查贷款效果,贷款就不会在半年内全部流失。当三联公司情况异常,有逃债迹象时,农行信托公司如果及时采取措施,此时三联公司还在,担保人捷通公司亦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有这两个公司的财产偿还贷款,贷款就不会全部流失。特别是农行信托公司向普康公司提供担保人捷通公司虚假资产平衡表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误导作用,使普康公司相信即使三联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担保人捷通公司的财产也是可以代为偿还的,以致贷款到期,三联公司名存实亡,捷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无法偿还。
2.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农行信托公司没有要求借款人三联公司提供担保的义务,担保人捷通公司与贷款流失没有因果关系。但当普康公司向农行信托公司进行贷款风险提示时,农行信托公司向普康公司提供捷通公司虚假资金平衡表的行为,就使捷通公司不具备担保能力与贷款流失产生了因果关系。因此,农行信托公司对贷款的流失应负主要责任,普康公司指定三联公司作为借款人,对贷款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该院对农行信托公司和普康公司双方责任的具体划分尚难以确定,为此向本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借款案件的答复
●1998年7月1日
●〔1998〕法经字第345号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共同经销钢材协议约定:铁路公司在建业公司协助下,向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24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利润分成,必要时建业公司参与全部购销活动等内容。嗣后,建业公司参与购销钢材合同的签订,并垫付了购销钢材的定金。从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联营合同。除风险条款的约定违背联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当确认为无效外,其余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与铁路公司签订的是借款合同,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则是联营合同。鉴于这两个合同成立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这两个合同纠纷应当分开审理。对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铁路公司可另行起诉。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借款案件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3年初,山西省地方铁路局(以下简称地铁局)运营公司经理张廷亮经程耀军(江苏镇江泰安贸易发展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得知北京有一笔韩国进口钢坯生意,向地铁局原局长高志林作了汇报,高提出这笔生意所需资金数额大(4万吨钢坯,价款7800万元),可联系省建行一起做。省建行提出该行不能做生意,可通过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后改为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省建行下属的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协助,但生意中的损失,建行不负责任,如有利润可支援一下建业公司。同年2月9日上午,以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为甲方,建业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共同经销钢材的协议书》,约定:1.全部购销活动由甲方负责,乙方所在开户银行向甲方提供经销韩国进口钢坯4万吨所需借款2400万元,具体借款手续由乙方协助甲方与投资公司办理,并保证及时足额提供资金。贷款本金由甲方负责归还,贷款利息按合同规定期限内实际发生的数额,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从利润中支付。2.甲方在购销过程中,及时向乙方提供全部购销合同附件,必要时乙方可派人参与全部购销活动。3.全部钢材售出后,根据签订的购销合同,计算其所获利润,甲方保证如利润为500万元时,甲方分利55%,乙方分利45%;若利润低于500万元时,甲方保证付给乙方利润不少于227.5万元,乙方所获利润由甲方负责划转到乙方开户行投资公司的150-2104账户。4.因购销失误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为解决所需50万元定金,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暂垫款项的协议”,约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共同经销钢材的协议书”,在甲方贷款未办理之前,所需50万元定金从乙方账户中给予垫付,待甲方办完贷款手续后,用贷款及时归还乙方,或从甲方现有的银行账户存款中予以归还。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月10日,建业公司依约从127特户分两张汇票,一张20万元,一张30万元,汇到该公司在建行北京前门支行的账户上。同日,铁路公司副经理于承森、建业公司副经理辛少敏与程耀军三人一同到北京,找到北京军区王世珍、周祖秋,王、周二人向他们介绍了天津万行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万行公司)情况。此后,需方铁路公司与供方天津万行企业总公司北京警坤工贸公司签订了钢坯购销合同,约定购销钢坯总数4万吨,单价1950元/吨,总货款7800万元,预付款2400万元,款到60天内到货等条款。双方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辛少敏将一张20万元汇票作为定金交给万行公司。之后,辛又与北京新世纪电子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劳务信息费协议,约定每吨付95元信息费,4万吨共计380万元,先付30万元,几天后再交100万元,如生意做不成,全部退款。辛少敏随即将30万元汇票交给王世珍,打入北京新世纪电子商贸公司账户上。随后,于承森、辛少敏、程耀军三人一同到江苏镇江,以铁路公司名义与镇江对外贸易发展公司签订了4万吨钢坯的购销合同。
同年2月18日,铁路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作为贷款方,向铁路公司贷款24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销钢坯,贷款利率为月息8.64‰,逾期加收利息20%,贷款期限为两个月等。双方签字盖章。担保方地铁局以行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向投资公司出具了晋铁财字〔1993〕第17号担保函,为铁路公司担保,同时在合同的担保单位一栏内签字盖章。随后,投资公司向铁路公司发放贷款2450万元。铁路公司将其中的50万元归还建业公司后,于2月20日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建业公司在建行北京前门支行的账户,2300万元打入万行公司账户。2月24日,辛少敏等又去建行北京前门支行,给电子商贸公司办理100万元汇票进账,连同前一次30万元,共130万元。辛少敏收到盖有北京新世纪电子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后因万行公司既未供货又未退款,使铁路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同年9月初,地铁局成立领导小组,开始追款,并于11月10日正式向太原市公安局报案。据铁路公司统计,共追回货款943.18万元,马自达轿车一辆(约折45万元),丰田小霸王面包车一辆(约折25万元),劳务信息费121万元,实际归还投资公司贷款600万元,尚欠本金1850万元。1993年10月13日,投资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路公司归还2450万元借款。
一审判决生效后,铁路公司不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并申请再审。本院收到人大办公厅转来的再审申请材料后,函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该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中,该院就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是联营还是协助借款,对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投资公司之间分别成立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向本院请示。
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对上述两个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铁路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协调下,在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双方签订《关于共同经销钢材的协议书》,约定由铁路公司出面借款,建业公司协助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且建业公司在该款贷出后,参与了共同使用,铁路公司和建业公司双方对该笔贷款的还本付息也有约定。两个合同属于同一事实,两个合同纠纷应合并审理。另一种意见即多数意见认为,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属于联营合同关系,铁路公司与投资公司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对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不宜合并审理。本案只应审理借款合同关系,关于联营合同纠纷,铁路公司可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
●1998年7月6日
●法明传〔1998〕19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169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9年3月2日
●〔1996〕法民字第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正在再审的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等抵押贷款案,经研究认为,在担保法实施以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你院在审理时可就本案主合同是否有效作进一步审查,包括鲁银典当行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能否开展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等问题。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按过错原则处理本案;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按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冀经请字第3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0年2月13日
●法函〔2000〕1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沪高经他字第36号“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对于展期贷款的期限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否以此认定该展期无效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你院请示涉及案件中的担保人的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法发〔1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0年7月26日
●法函〔2000〕1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合作金融机构监管司银合函〔2000〕4号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6年底,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鉴于农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在“脱钩”前,实际上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部分农联社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0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51号文件的规定开展了部分金融业务,而未办理“金融许可证”与“营业执照”这一特定的历史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农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的贷款合同纠纷时,不宜仅以农联社未办理“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认定合同无效。
此复。
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省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江苏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贸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中国人民银行致函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对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在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所订立的贷款合同,不应一律否认其效力。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上述问题,是基于以下历史背景:
1.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的关系来看,(农联社)是由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国发〔1984〕105号《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的报告的通知》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设立的。该通知的附件即农业银行的报告第一条指出,“恢复信用合作社金融的性质”;第五条指出“建立信用合作社的县联社,县联社是各个基层信用社组织起来的联合组织,建立县联社后,各个基层信用社仍然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县联社要在银行县支行领导下进行工作,日常具体工作由县支行信用合作股负责,”主要任务是加强对基层信用社的管理、调剂辖区内资金、为基层信用社服务等。
2.专业银行经营金融业务须办理“两证”(即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这一制度是自1986年1月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见条例第二十条)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的。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3.有关农联社业务的开展,1990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银发〔1990〕251号《农村信用社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指出“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第十一条指出“县联社是农村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为宗旨;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县联社可以适当经营金融业务”,第三十七条指出“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主要通过县联社实现,县联社具体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自此,农联社才逐步放开经营了部分金融业务。据此,全国大部分县(市)联社普遍设立了营业部,并相应开展了业务经营工作。但在具体操作上,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并没有完全按照现行做法办理“两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
另外,在当时的特殊历史体制下,农村信用社实际上仅具有名义上的独立法人资格,许多县(市)联社主任大都由农业银行县(市)支行的行长或副行长兼任,且很多地方实行县联社与农业银行县支行的信用合作股“两块牌子,一套人员”。
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作出国发〔1996〕33号《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决定第二条“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中明确指出,“改革的步骤是: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对其业务管理和金融监管分别由农村信用社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然后按合作制原则加以规范”,“中国农业银行不再领导管理农村信用社”。
二、中国人民银行意见
在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农村信用社时期,各地按照国发〔1984〕105号文件精神成立的县(市)农联社,其中有不少农联社都在没有办理“两证”的情况下开展了金融业务。因此,农联社在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的金融业务是由当时农村信用社特殊的管理体制和历史背景所决定的,是有文件政策依据的。因此,对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县(市)农联社所订立的贷款合同不应一律否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1年2月28日
●法民二〔2001〕01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二年。债权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未向保证人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建行天津分行南开支行存款纠纷二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
●2001年4月11日
●〔2001〕民二他字第1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15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认定付款人的过错和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至于存款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经过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其过错一并处理。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建行天津分行南开支行存款纠纷二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的主要事实
1998年8月10日,原告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帝公司)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南开建行)处开立账户512—27303××××。于8月11日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500万元;同年8月28日,原告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也在被告南开建行处开立账户512—27303××××,并于8月28日至10月29日,先后存入人民币2000万元。两原告于同年12月9日到被告南开建行处取款,被告南开建行告知款已经取走,其中旭帝公司的500万元被他人以旭帝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取走493.6万元;迈柯恒公司的2000万元被他人以迈柯恒公司的名义分十次取走1998.8万元。两原告于1998年12月14日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开建行支付存款2500万元。
1998年12月11日,被告南开建行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公安部门在初查后于同年12月14日以“经刑科所鉴定,取款票据上的印鉴是伪造的,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票据为手段骗取在银行的存款,涉嫌票据诈骗”立案侦查。
经天津市公安局侦查,本案的票据诈骗的主要嫌疑人是北京金视野装饰有限公司的经理成敬,该人作案后逃匿,并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大连、北京公安局通缉。大连警方在案发后将成敬的同案嫌疑人李玉华(金视野公司会计)抓获归案。2000年2月,成敬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现成敬已经因涉嫌金融票据诈骗被北京市第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天津市公安局于2000年6月6日致函天津高院:“此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成敬,因涉嫌北京市发生的金融诈骗案件被当地警方抓获。我局于2000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就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南开支行发生的金融诈骗案的有关问题对成敬进行提讯。成敬供述:其以高额利息为饵,诱旭帝、迈柯恒公司在南开建行存款2500万元,成敬采用电脑扫描、喷涂等高科技手段伪造汇票委托书、转账支票等凭证,分数次从南开建行骗取存款2490余万元后潜逃,直至被抓获。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成敬后,我局派员对存款方的主要经办人李峰和赵建风再次分别进行询问。对旭帝、迈柯恒公司在建行的存款情况基本核清。关于收取成敬高额利息等相关情节,赵、李两人均予否认,目前尚无据可查。经侦查目前没有发现贵院受理的原、被告涉嫌参与共同诈骗问题。”
二、天津高院的请示意见
在审理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研究,对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南开建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是明确的、真实的,由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未发现两原告有参与犯罪或有过错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与成敬相互勾结,共同作案。且被告南开建行不能证明两原告在存取款及保管印鉴上有过错,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65号《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被告南开建行归还两原告存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1997年9月9日银发〔1997〕393号《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南开建行在对外付款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审查义务,并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办理手续,因此,南开建行可以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鉴于本案在适用法律规定上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究竟适用哪一个规定妥当,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给予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1年8月6日
●〔2001〕民监他字第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试所与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厂)之间系因借款产生的纠纷,故该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简称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与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3年2月5日至1993年7月13日,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厂)为购买原材料先后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简称板塘工行)下属银鹰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借款共计150万元。由于有机化工厂出现了严重亏损,致使银鹰公司的借款无法收回。1994年7月2日,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为响应湘潭市人民政府搞活湘潭经济、鼓励外地驻湘单位引资的号召,以科技开发的名义,由其主管部门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担保,从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贷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0.89%)汇到了中试所的开户行板塘工行账上,并告知板塘工行将此笔贷款交由其安排使用。板塘工行为能从有机化工厂收回其下属银鹰公司的借款,虽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仍出面找到有机化工厂,要求有机化工厂向中试所借钱来偿还欠银鹰公司的借款,并自行拟好了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机化工厂则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1994年7月20日,板塘工行持已加盖了借款单位有机化工厂公章的借款协议来到中试所要求其将200万元借给有机化工厂。该借款协议载明:“有机化工厂请求中试所解决资金困难,周转使用,中试所同意将200万元借给有机化工厂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从1994年7月20日至1995年7月20日止,利率(月息)159‰;有机化工厂每半年清付一次利息给中试所,借款如要延期,则要征得中试所同意,否则按逾期日加罚20%的利息。”板塘工行在协议上签署了“同意监督归还本息”的字样。中试所随即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此时板塘工行并未将有机化工厂借款还债的真实用途告知中试所。同日,有机化工厂即将200万元的借款用以偿还了欠板塘工行下属的银鹰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46.08万元。此后,有机化工厂于1994年9月14日、1995年7月5日先后两次付给中试所利息合计1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有机化工厂由于无力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酿成纠纷。银鹰公司现已歇业,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主管部门板塘工行负责进行清理。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试所与有机化工厂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协议。中试所从北京借来之款,并非自身需用,而是为了搞活湘潭经济,款到账上后,中试所告知板塘工行叫其安排使用是正确的。板塘工行明知有机化工厂严重负债,无力在期限内偿还200万元贷款,为了达到既为其下属公司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置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明确规定于不顾,玩弄手段促成中试所与有机化工厂签订借款协议,尔后不将此款投入企业用于发展生产,而是扣还了其下属公司发放给有机化工厂难以收回的贷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中试所的合法权益,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及原借款利息的主要责任。有机化工厂在自己无力偿贷的情况下,配合板塘工行,拿中试所从外地借来的款项偿还所欠银鹰公司的借款,对纠纷的引起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借款利息的部分责任。中试所直接与有机化工厂签订借款协议违反了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纠纷形成亦有责任,应对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责任。板塘工行提出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板塘工行返还中试所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借款本金200万元,从1994年7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由板塘工行承担70%付给原告。有机化工厂承担20%付给原告。中试所承担10%。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板塘工行承担16800元,有机化工厂承担4800元,中试所承担2400元。
板塘工行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中试所这笔借款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该行从始至终没有收到过这笔借款,也没有实施侵害中试所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研究,就如何定性问题和板塘工行承担责任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侵权纠纷(多数人意见)。板塘工行和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了损害中试所利益的行为。其理由是:1.板塘工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仍积极促成了中试所与有机化工厂间的借款关系。2.板塘工行利用中试所要其负责安排使用贷款的机会,为了使其下属公司的债权得以顺利收回,与有机化工厂一道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欺骗了中试所,转嫁了风险。板塘工行副行长邓亚民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承认,借款协议的签订是板塘工行一手促成的,之所以要有机化工厂找中试所借钱,是由于银鹰公司借了兰天公司的钱无法偿还,若有机化工厂不借中试所的钱就无钱还银鹰公司。有机化工厂厂长赵炳坤及财务科长谢达益在接受调查时也承认,找中试所借钱是应板塘工行的要求用来还银鹰公司的债。而当时有机化工厂已负债达1600余万元,这充分说明有机化工厂在与中试所签订借款协议时,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内根本无偿还能力。对此板塘工行也是十分清楚的。同时借款协议也明确约定:“为了帮助有机化工厂解决资金困难,周转使用。”并未提及借款还债一事,目前也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中试所是知道借款用来还债这一事实。3.损害的结果已发生。由于有机化工厂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中试所到期借款无法收回,银鹰公司的风险实已转嫁到中试所身上,中试所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了侵害。4.板塘工行为借款协议的最终受益者。这200万元从形式上看虽然是归还了有机化工厂欠银鹰公司的贷款,但银鹰公司实际早已歇业,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主管部门板塘工行进行清理。综上,板塘工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但为了达到为其下属公司收回借贷的目的,转嫁风险,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和要其安排使用贷款的机会,和有机化工厂串通一气,侵犯了中试所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不很准确,法律根据不足,把握不大。定侵权纠纷要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即损害事实的发生;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从本案来看板塘工行实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板塘工行极力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约的行为并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导致中试所与有机化工厂借款协议的签订。中试所只要考查一下,也有可能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损害事实并未发生,有机化工厂并未破产,目前仍在经营,中试所的债权还存在,因此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已经发生。另外,有机化工厂无效借款,板塘工行极力促成签约并由有机化工厂办理偿还银鹰公司借款手续的行为亦不好说成侵权行为。但从情理上和造成的后果来看,板塘工行应当承担责任,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把握不准。
最后,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就本案向最高法院作书面请示。请示的问题是:1.板塘工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板塘工行的行为若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板塘工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2年2月8日
●〔2001〕民监他字第22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陕西高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关系的设立上,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基本具备抵押成立的法定要件,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为宜。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6年7月18日,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中陆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业公司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10.065‰,由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以下简称第三奶牛场)提供担保。第三奶牛场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在新业公司借款申请书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瑞峰的私章,并注明:新业公司2500万元贷款,第三奶牛场愿意担保,新业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时,由第三奶牛场负责偿还或在第三奶牛场银行账户代扣。同时,第三奶牛场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书。当日,第三奶牛场经其主管机关西安市农垦管理局同意,向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房地产抵押担保书,委托该中心对抵押担保物进行登记,同时提供了西安市市地征字第171号土地使用证。同月26日,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根据第三奶牛场出具的函为新业公司在中陆信用社贷款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三奶牛场将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抵押于房产交易中心。后中陆信用社陆续给新业公司贷款2230万元。1997年10月20日新业公司清偿利息275万元,同月22日还本金90万元,剩余款项未还。中陆信用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新业公司偿还贷款并由第三奶牛场承担担保责任。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中陆信用社与新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新业公司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属违约,理应承担中陆信用社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各项损失。第三奶牛场出函将其场房及附属土地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有效。第三奶牛场辩称未同其办理抵押手续,抵押合同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奶牛场提供和1996年9月4日中陆信用社向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抵押贷款手续已办妥,但引存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现要求所办理的手续作废”的函,因提不出原始函件,不能分辨出此函的真伪,故其称借款撤销,抵押关系消灭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新业公司偿还中陆信用社借款2140万元;二、新业公司支付中陆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31000元;三、新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第三奶牛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奶牛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第三奶牛场出函自愿将其场房及附属土地为新业公司在中陆信用社贷款作抵押,并在领取土地使用证的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此行为是第三奶牛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抵押关系成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中陆信用社与新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新业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应承担因此给中陆信用社造成的损失。第三奶牛场对新业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奶牛场关于抵押关系不成立,对新业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奶牛场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1.将土地抵押认定为场房抵押,将土地认定为“附属”,为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找依据。第三奶牛场的场房未办理任何权属登记,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评估时也认为场房无房产证不予评估,原审将土地使用权认定为场房,无事实依据。2.将抵押物的登记部门简单理解为产权证书的核发部门。第三奶牛场的土地使用证是市房地局1981年核发的,1987年《土地法》实施以后,设立了专门的土地管理部门,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实施后,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部门为土地管理部门,原审将土地抵押登记部门认为是房地产部门是错误的。3.将第三奶牛场提供的所谓担保函作为抵押担保的惟一合法依据,认定第三奶牛场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完全撇开土地抵押关系成立的法定要求,认定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抵押关系未成立,第三奶牛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陕西高院针对第三奶牛场的再审申请,对本案进行了复查。查明:
1.第三奶牛场552亩土地使用权评估等情况。第三奶牛场552亩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81年11月5日由当时还兼有房产、地产管理职能的西安市房地局核发的。1996年1月24日,与第三奶牛场同属于西安市农垦局下属企业的西安市奶业研究所(以下简称奶研所)经主管上级西安市农垦管理局批准同意,并得到第三奶牛场的允许,用该场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担保。奶研所申请西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特定目的是:为奶研所下属企业中外合资依莱新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等项目贷款;评估范围和对象是:第三奶牛场52亩土地及其建筑物房产。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于同月2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认为:由于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评估价中不计房价;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该区域每亩12万元,扣除国有土地出让金每亩2.5万元,552亩土地评估价值为5244万元。1996年5月15日,西安市国资局以市国资评发〔1996〕58号文件作出《资产评估确认通知》,对“奶研所拟抵押贷款的第三奶牛场土地552亩,经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评估其使用权价值5244万元,经审核,予以确认。”此后,第三奶牛场将评估报告和552亩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存放于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
2.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及其抵押登记的情况。1996年7月18日,新业公司以抵押人的名义与中陆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书是新业公司以抵押人名义与中陆信用社共同作为申请人,将第三奶牛场552亩土地抵押,向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的。同日,新业公司以抵押人的名义与中陆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规定:新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中陆信用社;在合同第二条抵押事项中约定,关于抵押详见抵押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由借款人新业公司和贷款人中陆信用社双方签字盖章,第三奶牛场没有在借款合同中具名、签章。同日,新业公司以抵押人名义与中陆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新业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愿以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中陆信用社贷款;抵押物坐落在未央区草滩,抵押价值5224万元(见评估报告);抵押期间,土地使用证由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保管。新业公司和中陆信用社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三奶牛场仍没有在抵押合同上具名、签章。7月26日,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签署意见:同意办理。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遂即将此前奶研所存放于该中心,以第三奶牛场552亩土地评估报告及土地证原件,为新业公司在中陆信用社贷款作了抵押,但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也没有给中陆信用社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
3.第三奶牛场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房地产抵押担保书,自愿将场房及土地为新业公司在信用社贷款作抵押,并委托该中心进行评估、登记事宜,其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问题。从出具此函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此函是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内容是第三奶牛场愿将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新业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并委托该中心办理评估、登记事宜。此函主要是委托该中心评估、登记事宜,并不是与中陆信用社签订的具有实质抵押内容的抵押合同,也不是给中陆信用社出具的。以此函认定第三奶牛场愿意抵押的真实意思,还必须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事实综合认定,仅凭房地产抵押担保书就认定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关系成立、有效,证据不足。
4.第三奶牛场与中陆信用社是否存在保证担保行为,对此,有三份证据材料:一是中陆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二是第三奶牛场向房地产中心出函是否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三是中陆信用社持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书。关于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是1996年7月18日出具的,在保证栏里盖有第三奶牛场公章和已免去场长职务的李瑞峰私章,还写有开户行和账号。此申请书中陆信用社持有,房地产中心抵押档案中没有。该申请书涉及保证,但在借款合同中只字未提保证,只约定了抵押,且订有抵押合同,并没有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其次,中陆信用社在一审就是以抵押起诉的,未涉及保证;一、二审均以抵押进行审理,也均未涉及保证。关于第三奶牛场给房地产中心出函是否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的问题,该函是第三奶牛场给中介机构房地产中心出具的,该函载明“我方自愿将该宗房地产拍卖,所获价款银行优先受偿”,该函内容并不含保证,似有优先权的内容,但优先权是法定权,不允许约定。关于中陆信用社持有的第三奶牛场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书是否有保证行为的问题,该担保书约定:我方自愿将房地产拍卖,所获价款银行优先受偿。该担保书名称是抵押担保书,内容是以房地产为抵押物,如不能按期还款,将该宗土地拍卖,银行优先受偿,保证行为难以认定。
5.《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应由哪个部门负责。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81年由当时身兼房产和地产管理的西安市房地局颁发的,当时没有土地局。原判决认定“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登记部门为土地管理部门。西安市房地局1993年9月30日颁布实施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抵押的房地产,是指抵押人以合法所得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第五条又规定,以房屋设立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对此,复查中调查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有关人士,答复是:该中心办理以房产又连同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对于单独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中心不办理,但该中心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予以评估。而西安市土地局于1995年3月起就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登记职能,并成立了相应的机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根据以上复查情况,陕西高院形成两种意见,并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第三奶牛场意思表达不真实,应提起再审。理由是:
1.抵押合同主体不适格。抵押担保行为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即第三奶牛场应以抵押人名义与中陆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但本案中,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新业公司与中陆信用社双方签订的,尤其是抵押合同,新业公司以第三奶牛场552亩土地产权人身份,以抵押人名义与中陆信用社签订的,第三奶牛场在一系列抵押合同中都没有具名签字,抵押合同主体不适格。
2.第三奶牛场表示愿意抵押的意思是否真实。从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看,抵押人为借款人,即新业公司,而原判却认定抵押人为第三奶牛场,故抵押合同不能反映第三奶牛场愿意以其财产作抵押的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中陆信用社持有且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第三奶牛场出具的1996年7月18日房地产抵押担保书,是第三奶牛场愿为新业公司提供银行借款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担保书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李瑞峰已于1995年底被免职,不是第三奶牛场的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庆已于1995年底上任,且在1996年4月正式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登记;二是该担保书是第三奶牛场单方出具的,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法律规定来看,均不能确定第三奶牛场愿为新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至于第三奶牛场向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书,仅是向中介机构房地产中心表示愿为新业公司贷款抵押担保,并委托进行评估、登记的意思,但没有就该宗国有土地进行抵押评估立项、评估确认等行为的意思,更没有向中陆信用社抵押担保的行为意思表示。在西安市房地产中心抵押档案中,关于新业公司与中陆信用社抵押贷款,有双方的房地产抵押申请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相当完备。但房地产抵押申请书中第三奶牛场没有具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没有第三奶牛场的具名以及抵押意思表示。因此,第三奶牛场与中陆信用社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抵押意思表示的事实及证据。
3.以国有划拨土地进行抵押,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国有划拨土地进行抵押,应在国有资产部门办理抵押立项批准手续,评估结果还需国有资产部门批准认可,扣除国有土地出让金方可进行抵押。本案中,第三奶牛场先出函为奶研所贷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一系列国有资产部门抵押贷款立项、评估结果确认等工作,还将评估报告、国有土地证存放于房地产中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新业公司用第三奶牛场552亩土地抵押,贷款,未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批准立项、评估和评估确认、评估登记,只是借用了第三奶牛场为奶研所进行抵押贷款的手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即抵押立项、批准同意、进行评估、评估确认、办理抵押登记。在西安市房地产中心的抵押档案中,至今还保留着第三奶牛场为奶研所抵押的函,同时也有第三奶牛场为新业公司抵押的函。其次,根据《担保法》规定,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同时提供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两个合同中均无第三奶牛场具名和签字,西安市房地产中心未认真审查,也未办理登记手续,仅将土地证原件抵押在该中心,没有按规定给中陆信用社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
综上,本案中的抵押关系不成立,保证行为不存在。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关系成立,抵押关系也成立。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不完善之处,但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只是能否对抗第三人问题。1.关于保证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前述谈到的三个证据材料,有保证的意思表示。首先,借款申请书有保证内容,约定明确,且为中陆信用社持有;其次,中陆信用社持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书中有保证承诺的意思表示。这些都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为第三奶牛场向信用社作出的承诺。因此,保证关系成立。2.抵押关系成立,第三奶牛场向中陆信用社及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抵押担保书,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虽三方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为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此条原则上也适用其他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因此,终审判决以此认定第三奶牛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妥,该案应予维持,不应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3年2月25日
●〔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以下简称华鼎商行)先后于1996年5月13、15、20日,分别签订了各40万元的借款合同共三份,借款总金额为12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065‰,还款期限均截止为1996年12月20日。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为每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偿还借款担保书》。实华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示:“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方同意贷款方从其存款账户内扣收借款方贷款本息。”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实华公司在单独出具的《偿还借款担保书》中亦承诺:“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我单位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同意你行从我单位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上述贷款本息。”但是,合同均未约定保证期间。
贷款到期后,华鼎商行未予偿还。锦州市商业银行给借款人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担保人实华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示:“你单位于1996年5月20日、15日、13日,在我行借款120万元,截至1997年11月25日已逾期,尚欠贷款本金12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复息122120元。该贷款由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担保。接到通知后,请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抓紧筹措资金,于近日内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贷款单位、借款单位、保证单位均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中加盖单位公章,借款单位、担保单位还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名章。
锦州市商业银行作为诉讼证据提供的通知复印件,除第三行合同编号处的“961088”;第四行日期“98.4”(截至逾期的日期,实为:97.11)、第五行的“70.880-”、第十一行日期处的“98.4.27”、“98.4.28”(通知落款时间)等数字(经鉴定是后添加或改写的)外,通知书的其他内容与实华公司、华鼎商行提供的同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原件一致。贷款单位、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对本单位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华鼎商行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立即予以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锦州市商业银行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其所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又提供不出原件,应认定华鼎商行提供的原件具有证据效力。实华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锦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锦州市商业银行欠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6.65万元(此利息计算至1998年10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负担。
宣判后,锦州市商业银行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行曾多次向实华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实华公司不应免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华鼎商行未予偿还,应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关于本案保证人是否超过保证时效,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锦州市商业银行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后,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均在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催收贷款通知书内容的重新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的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应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锦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对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欠锦州市商业银行1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再审情况
终审判决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主债权到期日是1996年12月20日,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为自1996年12月20日起的6个月,6个月保证期间内,商业银行一直没有向保证人实华公司行使权利,所以商业银行对实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实华公司应免责。终审判决将保证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在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判决实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终审判决采信商业银行提供的、与华鼎商行提供的原件不符且华鼎商行、实华公司不予认可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实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证据采信规则。3.再审中检察院还提出,终审判决又查明部分认为的“华鼎商行提供的同一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除没有落款时间外,其他内容与锦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原件完全一致”错误,没有任何一份催收通知书除没有落款时间外与锦州商业银行提供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原件完全一致。
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华鼎商行向商业银行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及实华公司为其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但是,关于抗诉中提出终审判决采信商业银行提供的与华鼎商行提供的原件不符,且华鼎商行、实华公司不予认可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实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证据采信规则的问题。经查,商业银行的原件催收通知书在原二审庭审后提供,承办人与其提供的复印件核对一致,但该原件未经质证。关于终审判决在又查明部分认定的“华鼎商行提供的同一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除没有落款时间外其他内容与商业银行提供的原件完全一致”错误,没有任何一份通知书除没有落款时间外与商业银行提供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原件完全一致,经查属实。
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实华公司应免责。其理由:一是商业银行提供的催收通知书,经鉴定为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华鼎商行、实华公司提供的催收通知书落款又没有时间约定,应属无效。二是该案三笔借款合同的截止期限是1996年12月20日,保证合同的履行期应是从1996年12月21日起6个月内,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字,并非对保证合同的重新确认。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是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看,包括担保人,应确认为担保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形成的新的担保合同。且因通知书的落款没有时间,什么时间盖章不明确,担保人也有过错,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主要问题是:实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
●2003年4月30日
●〔2003〕民监他字第6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是购买酒与饮料,并非以贷还贷。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华亭公司偿还与象南支行的旧贷后,象南支行又向华亭公司发放新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将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之间资金流转行为推定为以贷还贷。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9年12月23日,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下简称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下简称华亭商场)签订了一份贷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买酒和饮料,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担保人为南昌市洪成大市场亚通副食品批发部,业主为蔡亮,借款合同订立当天,象南支行按约向华亭商场发放贷款150万元,华亭商场当日收款后,就将其中100万元以购货名义替与其无任何业务关系的南昌市海燕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海燕公司)支付货款,汇至江西樟树四特酒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四特酒公司)账上,该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在该笔款到账当天,又将10000元汇入海燕公司。而海燕公司在华亭商场替其支付货款的4天内,陆续支付现金100万元给华亭商场法人代表熊志生,熊志生则将该100万元现金于同年12月27日分别存入熊志生开办的另一企业南昌市华亭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亭公司)在象南支行账户530192.50元,存入其妻戴丽华在象南支行设立的洪城大市场华亭副食品批发部个人账户上469247.60元。与此同时,华亭商场又将其余50万元借款也于12月27日存入戴丽华账户内。此时戴丽华账上包括原存款9000余元,至12月27日,账上存款余额达97万余元。同日,戴丽华将其账户上97万元全部转入华亭公司账户上,华亭公司此时账上共有现金150余万元。同一日,华亭公司立即将该150万元用以归还其公司原于同年8月27日向象南支行所借的到期贷款。象南支行收回华亭公司该笔贷款后的第二天,即12月28日,又向华亭公司发放了150万元信用贷款。2000年元月,华亭商场和华亭公司的法人代表熊志生与戴丽华去向不明,象南支行发现后,即将华亭公司账上余款1.07万元提前收回,以归还华亭商场1999年12月23日所贷150万元借款部分,尚有148.9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收回。象南支行遂于2000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及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华亭公司以华亭商场所借的150万元归还了其1999年12月27日在象南支行的到期借款,且华亭商场和华亭公司均是熊志生开办的,故华亭商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注明是以贷还贷,且新旧贷款不是同一保证人,蔡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亭商场欠原告借款148.93万元及利息(1999年12月23日~2000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4月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蔡亭对被告华亭商场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被告华亭商场承担。
象南支行不服上诉称:华亭商场是熊志生个人开办的企业,而华亭公司是熊志生、林鸿喜、戴国华三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定华亭公司与华亭商场属同一单位是错误的;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原判认定本案为以贷还贷,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华亭商场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华亭商场收到贷款后,以购货款的名义转给四特酒公司100万元,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戴丽华50万元,虽然华亭公司账上在华亭商场借款后进账150余万元,但因钱款不是特定物,也无证据证明华亭公司进账的150万元即是华亭商场所贷的150万元,原判认定华亭公司以货亭商场所借150万元归还了其原借象南支行的到期贷款证据不足,且象南支行与华亭商场也未达成以新贷还旧贷协议,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是不同性质的两个企业,原判认定本案属以贷还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亮自愿为华亭商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华亭商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以本案属以贷还贷,保证人蔡亮不知情免除蔡亮的保证责任不当。上诉人要求保证人蔡亮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0〕西法经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0〕西法经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蔡亮对华亭商场所欠象南支行148.9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被上诉人华亭商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被上诉人蔡亮承担。
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蔡亮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华亭商场没有事实上的交易行为,新贷款贷出四天就归还华亭公司的旧贷款,且新旧贷款金额相同,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以贷还贷。从华亭公司在归还旧贷的次日又向银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看,根据最高级法院经济庭1999年元月庭务会关于以贷还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精神,可以推定银行和华亭商场的行为属以贷还贷,且前后两份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担保人,担保人可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亭商场向象南支行贷款150万元,已将其中100万元汇入四特酒公司账上代海燕公司支付货款,海燕公司用100万元现金支付给华亭商场,用于归还华亭商场的代付款。华亭商场收款后,将100万元现金分别转入华亭公司和戴丽华个人账户上,华亭商场再将另50万元汇入戴丽华在象南支行账户上,以上共计150万元,全都转入华亭公司账上后,归还了华亭公司1999年8月27日的银行贷款。从以上华亭商场借款后的资金走向和所归还的是华亭公司的银行借款看,银行与华亭商场之间的贷款行为不符合以贷还贷的特征,现有事实和证据还不能证实借贷双方存在串通和以贷还贷共同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12月17日
●〔2003〕民二他字第4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的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对资金使用人使用资金进行监督,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旧贷,不能因合同中有银行有权监督借款人资金使用的约定而减轻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审理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10月11日
●〔2006〕民四他字第2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3号《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云浮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由你院根据云浮市人民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作出认定;
在对外担保的案件中,我国境内公民个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之情况,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我国境内公民赖斌、陈兢向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提供的担保是否存在上述情况,应由你院依法审查。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6年5月10日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云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浮市政府)、云浮市能源交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交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就政府《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的问题有不同意见,特向钧院请示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5年5月16日,云浮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一份《承诺函》,称:“港云公司是我云浮市政府之驻港公司,为进一步发展该公司之对外贸易业务,该公司特向贵行申请一般信用证、信托提货、背对背信用证及透支额度(银行便利共伍仟万港元)。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市政府批准同意,请贵行根据该公司的业务发展实际需要,给予支持。我市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我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
之后,香港交行与港云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向港云公司提供了透支、分期贷款、信用证、信托提货等银行信贷,在相关授信合同中将上述《承诺函》列为担保法律文件。
1998年9月2日,能源总公司与香港交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港云公司在香港交行的主债务、利息、税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超过四千万港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合同是连续的、无条件的保证,适用中国法律。
2000年6月12日,港云公司与香港交行签订一份重组性质的信贷契约,确认结欠香港交行本金余额为:(1)透支部分港币1158513.37元;(2)分期贷款部分港币10276706.37元;(3)信用证部分港币7133072.76元;(4)一次过信用证部分港币3315000元。另外对逾期利率和利息计算办法亦作了约定。该文件第三条是对担保文件的约定,内分两款。第一款题为“现已提供予银行下列所有之抵押品及/或法律文件仍然有效”,该款共分三项:第一项是港云公司提供的物业抵押,第二项为“由下列人士妥为签立关于偿还所有款项之个别及共同私人担保契:(Ⅰ)陈兢、(Ⅱ)赖斌、(Ⅲ)刘杰光、(Ⅳ)吴尚国”,第三项为“其他:(Ⅰ)云浮市人民政府承诺函;(Ⅱ)云浮市能源交通发展总公司保证合同”。港云公司董事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作为担保人在该文件上签字。
2000年7月17日,香港交行委托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分别致函港云公司及云浮市政府、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要求其履行义务。
为追索上述贷款,香港交行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港云公司。2000年11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以2000年杂项法律程序第4663号命令,确认香港交行得向港云公司收回港币15112555.95元和美元1049454.82元连同未清缴的利息。港云公司须将抵押物业九龙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1座6楼607室写字楼管有权交香港交行。此后,香港交行通过执行抵押物业实际收回款项8248801.75港元,港云公司亦分两次还款20万港元。截至2002年1月28日,港云公司仍结欠香港交行本金10216240.37港元和422409.33美元。另结欠香港交行抵押物处置在内的费用支出101569.06港元和人民币10750元。香港交行于2002年4月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云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云浮市政府、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能源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应当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港云公司承认与香港交行的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但对欠款数额存在异议。对此,香港交行提交的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有相关的证明债务发生的证据相印证,港云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数额,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后,香港交行处置了抵押物业抵扣部分欠款。香港交行根据抵扣后的债权余额提出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明“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我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其内容具有代港云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关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诺函》为香港交行接受,作为担保文件被列入有关信贷协议,故应认定香港交行与云浮市政府之间保证合同成立。我国内地法律明确禁止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云浮市政府提供担保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无效。云浮市政府明知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而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香港交行应当知道我国法律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而接受云浮市政府的担保,对担保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云浮市政府应对港云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能源总公司与香港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对外担保,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本案债务,能源总公司应当对港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赖斌、陈兢系我国内地居民,不具有提供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为港云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应分别对港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刘杰光、吴尚国系香港居民,为港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港云公司偿还香港交行本金港币10216240.37元、美元422409.33元及利息,清偿其他费用港币101569.06元和人民币10750元;对上述债务,刘杰光、吴尚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浮市政府、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在港云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港云公司、云浮市政府、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香港交行的诉请。
二、请示的问题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云浮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诺函》是督促还款性质的安慰函,还是具有担保还款性质的担保合同。
关于政府《承诺函》问题,广东省各级法院近年来审理的一批案件中都有涉及,措辞基本一致。2003年,我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上诉案时,认为《承诺函》中“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银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表述,具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第六条的精神,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此后类似案件都按照该案精神下判。2005年1月4日,钧院就〔2004〕民四终字第5号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该案中《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刊载了该案判决书。为妥善处理该类案件,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所涉及的政府《承诺函》的性质及发函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再次进行讨论,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承诺函》具有为港云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云浮市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理由为:1.从《承诺函》产生的背景和用途来看,港云公司是云浮市政府在港窗口公司,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云浮市政府不愿明确提供担保,但为融资需要,就采取出具《承诺函》的变通方式,实质是以其他形式实现担保的目的。香港交行正是基于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相信政府会为其开办的公司负责,才为港云公司提供银行信贷,并在相关授信合同中将《承诺函》列为担保文件。2.《承诺函》虽然没有明确“担保”两字,但从函件内容和文字表述分析,其实质是为港云公司提供担保。“我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应包含“政府负责解决”和“如果解决不了,政府承担责任”这两层意思。在其他解决手段不能奏效的情况下,代为清偿是最终、最直接的手段。3.从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行为来看,香港交行在与港云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契约中,一直将《承诺函》列为担保法律文件,作为保证函对待,而且后来也向云浮市政府主张过担保权利。这表明香港交行对《承诺函》具有与保证合同相同的担保预期。在这一点上,本案与钧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案中债权人没有把《承诺函》作为担保文件不同。4.如果不认定《承诺函》构成担保,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不符,会对政府的信誉带来负面影响,导致投资环境的恶化。
第二种意见认为,云浮市政府应在港云公司不能偿还香港交行本金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理由是:综合整个案情看,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但在函件中明确承诺不使香港交行蒙受损失,当然也应包括代为清偿债务,发函人云浮市政府应兑现诺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承诺函》不构成担保,云浮市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承诺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应结合多方面因素认定。首先,从名称上看,是《承诺函》而非《担保函》,从内容措辞看,云浮市政府并没有承诺当港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承诺函》中的“负责解决”,用语笼统、模糊,可以理解为督促港云公司还款的道义责任,根据“保证不能推定”的基本原则,该函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其次,香港交行作为中资银行,应该知道我国法律关于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香港交行在接受内容模糊的《承诺函》之后,又与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等人签订保证合同,说明香港交行接受《承诺函》时对该函并不抱有担保的预期。钧院在类似案件中已对此类《承诺函》作了认定,倾向于参照认定本案《承诺函》不构成担保。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此外,本案还存在个人能否对外担保的问题。在对外担保的案件中,个人向域外债权人提供担保,我们倾向以个人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资格而认定这种担保无效。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 指导案例
1.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3]
【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
【裁判要点】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称:其与被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电器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创菱电器公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未作答辩。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婷微电子公司辩称:其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贷款发放后,创菱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婷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一、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三、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宣判后,婷微电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温州银行发放贷款后,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创菱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应予支持。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婷微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微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温州银行向婷微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菱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第四,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婷微电子公司应对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文君、徐梦梦、毛姣)
2.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34]
【关键词】民事诉讼/企业借贷/虚假诉讼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
【基本案情】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诉称:欧宝公司借款给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8650万元,用于开发辽宁省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期届满时,特莱维公司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
特莱维公司辩称:对欧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房屋滞销,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申诉人谢涛述称: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制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先后签订9份《借款合同》,约定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共借款8650万元,约定利息为同年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借款用途为:只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款合同签订后,欧宝公司先后共汇款10笔,计8650万元,而特莱维公司却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数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上海翰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此外,欧宝公司在提起一审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还款期间,仍向特莱维公司转款3笔,计360万元。
欧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宗惠光,该公司股东曲叶丽持有73.75%的股权,姜雯琪持有2%的股权,宗惠光持有2%的股权。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翰皇公司持有该公司90%股权,王阳持有10%的股权,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雯琪。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在变更登记时,领取执照人签字处由刘静君签字,而刘静君又是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系欧宝公司的员工。翰皇公司2002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前身为上海特莱维化妆品有限公司,王作新持有该公司67%的股权,曲叶丽持有33%的股权,同年10月28日,曲叶丽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阳。2004年10月10日该公司更名为翰皇公司,公司登记等手续委托宗惠光办理,2011年7月5日该公司注销。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
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特莱维公司5850万元的财产,王阳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建筑面积均为236.4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为欧宝公司担保。王作鹏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的建筑面积为671.76平方米的房产为欧宝公司担保,沈阳沙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琪公司,股东为王振义和修桂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建筑面积分别为212平方米、946平方米的两处厂房及使用面积为4000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为欧宝公司担保。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记载地址均为东港市新兴路1号,委托经办人均为崔秀芳。再审期间谢涛向辽宁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张娥珍、贾世克诉翰皇公司、欧宝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判决所列翰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欧宝公司和翰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系翰皇公司员工宗惠光。
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一)关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工商档案表明,沈阳特莱维化妆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特莱维)成立于2000年3月15日,该公司由欧宝公司控股(持股96.67%),设立时的经办人为宗惠光。公司登记的处所系向沈阳丹菲专业护肤中心承租而来,该中心负责人为王振义。2005年12月23日,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代表欧宝公司与案外人张娥珍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2007年2月28日,霍静代表特莱维公司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签订关于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施工的《补充协议》。2010年5月,魏亚丽经特莱维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的开户,2011年9月又代表欧宝公司办理银行账户开户。两账户所留联系人均为魏亚丽,联系电话均为同一号码,与欧宝公司2010年6月10日提交辽宁高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所留特莱维公司联系电话相同。
2010年9月3日,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出具《回复函》称:同意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苏虹公路332号的面积12026.91平方米、价值2亿元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欧宝公司庭审中承认,前述房产属于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莱维)所有。上海特莱维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股东有王作新、翰皇公司的股东王阳、邹艳,欧宝公司的股东宗惠光、姜雯琪、王奇等人。王阳同时任上海特莱维董事,宗惠光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王奇任副总经理,霍静任董事。
2011年4月20日,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院当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12日,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提交书面申请称:“为尽快回笼资金,减少我公司损失,经与被执行人商定,我公司允许被执行人销售该项目的剩余房产,但必须由我公司指派财务人员收款,所销售的房款须存入我公司指定账户。”2011年9月6日,辽宁高院向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相关查封房产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抵债为由,要求该处将前述房产直接过户登记到案外买受人名下。
欧宝公司申请执行后,除谢涛外,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世安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先后以提交执行异议等形式,向辽宁高院反映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
翰皇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王作新、王阳、姜雯琪担任,王作新为负责人;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1年5月14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2年6月25日,王作新将翰皇公司所持特莱维公司股权中的1600万元转让于王阳,200万元转让于邹艳,并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沙琪公司的股东王振义和修桂芳分别是王作新的父亲和母亲;欧宝公司的股东王阁系王作新的哥哥王作鹏之女;王作新与王阳系兄妹关系。
(二)关于欧宝公司与案涉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
欧宝公司尾号为8115的账户(以下简称欧宝公司8115账户),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06年3月8日起,欧宝公司开始与特莱维公司互有资金往来。其中,2006年3月8日欧宝公司该账户汇给特莱维公司尾号为4891账户(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3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06年6月12日转给特莱维公司801万元。2007年8月16日至23日从特莱维公司账户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近70笔款项,备注用途多为货款。该账户自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与沙琪公司、沈阳特莱维、翰皇公司、上海特莱维均有大笔资金往来,用途多为货款或借款。
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开立的账户(尾号0357)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2010年9月15日、9月17日由欧宝公司以现金形式分别存入168万元、100万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东港市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0年9月30日自特莱维公司账户(尾号0549)转入100万元,2011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9日自特莱维公司账户分别转入欧宝公司该账户71.6985万元、51.4841万元、62.3495万元,2011年11月4日特莱维公司尾号为5555账户(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以法院扣款的名义转入该账户84.556787万元;2011年9月27日以“往来款”名义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193.5万元,2011年11月9日转入欧宝公司尾号4548账户(以下简称欧宝公司4548账户)157.995万元。
欧宝公司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青浦支行的账户(尾号5617)显示,2012年7月12日该账户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50万元。
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4548账户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20日起,特莱维公司以“还款”名义转入该账户的资金,大部分又以“还款”名义转入王作鹏个人账户和上海特莱维的账户。
翰皇公司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尾号为4917账户(以下简称翰皇公司4917账户)2006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交易明细显示,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2008年7月7日转入翰皇公司该账户605万元,同日翰皇公司又从该账户将同等数额的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但自翰皇公司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该笔款项计入了特莱维公司的借款数额,自特莱维公司打入翰皇公司的款项未计入该公司的还款数额。该账户同时间段还分别和欧宝公司、沙琪公司以“借款”“往来款”的名义进行资金转入和转出。
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2006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7月2日自该账户以“转账支取”的名义汇入欧宝公司的账户(尾号0801)600万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账户转入欧宝公司资金达30多笔,最多的为2012年12月20日汇入欧宝公司4548账户的一笔达1800万元。此外,该账户还有多笔大额资金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账户。
沙琪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账户(尾号6312)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交易明细显示,特莱维公司转入沙琪公司的资金,有的以“往来款”或者“借款”的名义转回特莱维公司的其他账户。例如,2009年11月13日自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3800万元,2009年12月4日又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回特莱维公司另外设立的尾号为8361账户(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3800万元;2010年2月3日自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账户的4827万元,同月10日又以“借款”的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500万元,以“汇兑”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1930万元,2010年3月31日沙琪公司又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1000万元,同年4月12日以系统内划款的名义转回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1806万元。特莱维公司转入沙琪公司账户的资金有部分流入了沈阳特莱维的账户。例如,2010年5月6日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沈阳特莱维1000万元,同年7月29日以“转款”的名义转入沈阳特莱维2272万元。此外,欧宝公司也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该账户部分资金。
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均承认,欧宝公司4548账户和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的账户(尾号0357)由王作新控制。
【裁判结果】
辽宁高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特莱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欧宝公司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案外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辽宁高院经再审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罚款决定,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制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是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一、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说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欧宝公司称两人已经离婚,却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辽宁高院受理本案诉讼后,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变更为姜雯琪,但王作新仍是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欧宝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与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东王阳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特莱维,说明欧宝公司的股东与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另外,沈阳特莱维是欧宝公司控股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东是王作新的父亲和母亲。可见,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前述两公司与沙琪公司、上海特莱维、沈阳特莱维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首先,高管人员之间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欧宝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又是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参与翰皇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欧宝公司称宗惠光自2008年5月即从翰皇公司辞职,但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看,该案2008年8月至12月审理期间,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诉讼。王奇既是欧宝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还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相关行政诉讼。王阳既是特莱维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还曾先后代表欧宝公司、翰皇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其次,普通员工也存在混同。霍静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作为欧宝公司原一审诉讼的代理人,2007年2月23日代表特莱维公司与世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又同时兼任上海特莱维的董事。崔秀芳是特莱维公司的会计,2010年1月7日代特莱维公司开立银行账户,2010年8月20日本案诉讼之后又代欧宝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欧宝公司当庭自述魏亚丽系特莱维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魏亚丽经特莱维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开户,2011年9月诉讼之后又经欧宝公司授权办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开户,且该银行账户的联系人为魏亚丽。刘静君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原一审和执行程序中作为欧宝公司的代理人,2009年3月17日又代特莱维公司办理企业登记等相关事项。刘洋以特莱维公司员工名义代理本案诉讼,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莱维的相关诉讼。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上述人员实际上服从王作新一人的指挥,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欧宝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2007年借款之初就派相关人员进驻特莱维公司,监督该公司对投资款的使用并协助工作,但早在欧宝公司所称的向特莱维公司转入首笔借款之前5个月,霍静即参与该公司的合同签订业务。而且从这些所谓的“派驻人员”在特莱维公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员参与了该公司的合同签订、财务管理到诉讼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仅是监督工作,欧宝公司的辩解,不足为信。辽宁高院关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系由王作新、曲叶丽夫妇控制之关联公司的认定,依据充分。
二、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7个方面:
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陈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合同经办人的宗惠光,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欧宝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宝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与特莱维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向特莱维公司借款,但从特莱维公司和欧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2006年12月之前,仅欧宝公司8115账户就发生过两笔高达1100万元的转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300万元,同年6月12日转入801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欧宝公司起诉后,先主张自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谢涛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欧宝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对此,欧宝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受王作新的请求帮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该自认说明,欧宝公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欧宝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欧宝公司先后主张的上述金额。此外,还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有列入欧宝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欧宝公司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又有特莱维公司转入欧宝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欧宝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而对特莱维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只字不提。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如上所述,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特莱维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欧宝公司账户后,又转回特莱维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特莱维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终又流向欧宝公司和欧宝公司控股的沈阳特莱维。至于欧宝公司辩称,特莱维公司将款项打入翰皇公司是偿还对翰皇公司借款的辩解,由于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与两公司银行账户交易的实际数额互相矛盾,且从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欧宝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辩解不足为凭。
第七,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仍与特莱维公司互相转款;特莱维公司不断向欧宝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欧宝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特莱维公司的股东王阳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欧宝公司提供担保;欧宝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莱维;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当庭自认,欧宝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银行账户都由王作新控制。
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从调取的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法院确信,欧宝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辽宁高院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无论欧宝公司,还是特莱维公司,对特莱维公司与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特莱维公司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当庭询问时,欧宝公司对特莱维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陈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其次,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申诉人谢涛认为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云腾、范向阳、汪国献)
3.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5]
【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质权实现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条、第223条、第228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贷款3000万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四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因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辩称: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并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还就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一、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州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问题。
一、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二、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