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运输合同
◎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2年12月24日
●法发〔2012〕28号
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武汉、厦门、广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
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水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但是,与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际海运相比,国内水路运输法律规范的滞后越来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增长。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内河航运的立法,内河航运的条例、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法规制度之间存在矛盾,海事审判存在诸多的不统一。为了加强我国海事司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的保障作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的规范发展,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裁判尺度
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
1.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2.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依法认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效力,维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
3.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而且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5.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没有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应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三、依法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准确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就全部或部分运输向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充分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四、准确理解有关留置的法律规定,妥善审理留置权纠纷
7.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人民法院在审查承运人的留置权时,应当重点审查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是否是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以及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是否是其合法占有的货物。债务人对留置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并不必然影响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除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对承运人的留置权另有特殊约定。
五、妥善审理与船舶挂靠有关的纠纷,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有序发展
8.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了进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名下,向该运输企业交纳管理费,并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挂靠经营方式。这种挂靠经营方式导致挂靠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形同虚设,船舶管理混乱,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船舶疏于安全管理,严重冲击了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导致大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的产生。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船舶挂靠有关的合同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现行船舶管理的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
9.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10.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被挂靠企业亦签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挂靠企业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11.在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可以依照运单上承运人的记载判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果运单上仅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应当认定该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12.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正确适用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1992年2月12日
●法函〔199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沪高经上字第3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
二、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一经认可,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额及其利息。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25日
●法函〔1992〕10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经上〔1992〕1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带责任是债务方为二人以上的一种债的关系,而货物运输合同虽有三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运输合同的标的运输行为而产生的,表现为在运输过程的不同阶段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发生运输行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中,承运人是单一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一、二审将托运人与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二审判决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承运人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关于集装箱货物由托运人确定重量,承运人抽查的规定,在货物运单上确定货物重量,因此应对货物短少负违约责任。但由于已查明货物短少系托运人私自掏箱所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承运人可免负赔偿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金马机械总厂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车站、昆明地区联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否必须先处理完经济犯罪才能作为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复函
●1993年11月15日
●法经〔1993〕22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法经复字第3号《关于云南省金马机械总厂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地区联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铁道部运输局《严防伪造领货凭证冒领货物的紧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昆明地区联运公司(下称联运公司)在领货人(冒领人)出具的“证明”对货物的有关内容填写不全,领货人与“证明”上的被委托人身份不符的情况下,将货物付给领货人,造成收货人的货物被冒领,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联运公司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东站订有《联运协议》。据此,本案以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的经济合同纠纷与冒领人的经济犯罪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也不同。因此,经济合同纠纷与经济犯罪应当分别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的答复
●1995年4月21日
●法函〔1995〕4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告申呈字第1号《关于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船舶航运主管部门对内河船舶船员的职责已有明确规定。在有关规定和运输企业的实务操作中,都没有给予船员(包括船长)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签订合同的职权。航行于我国境内各港口之间的船舶,除需服从所属航运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的调度外,依据我国有关安全航行的法规的规定,还需经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部门的批准,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手续。违反上述规定,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是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川陵四号”拖轮大副郑世荣图谋私利,私自承揽运输并对公司隐瞒事实,在公司调度室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航的情况下,擅自开航,应对其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轮船公司不应对船员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10日
●〔2001〕民四他字第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34号《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
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开庭前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后不得进行变更。该案当事人在一审时以违约提起诉讼,二审时不应以侵权确认时效。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1年12月15日
●〔2001〕民监他字第1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2001〕175号《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铁路法》第十一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并参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三百零九条、三百一十条等相关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铁路承运人签订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货物运抵到站后,承运人因交付货物与收货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发生的货物损失,收货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在货物交付前,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发站感德车站虽然向托运人交付了货票和领货凭证,但货票和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不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意利高公司未提供货物,可以认为是意利高公司取消了托运。根据《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只对承运的货物自接收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塑料厂向到站乌铁分局提出运输合同赔偿之诉没有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发站感德站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办理承运手续,为意利高公司诈骗塑料厂货款提供了条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造成塑料厂货款被骗有诸多原因,塑料厂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感德车站和意利高公司提出侵权赔偿之诉。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彦琦与李延滨等货物运输协议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2年1月11日
●〔2001〕民监他字第2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货物已由承运人在中途交给托运人处理,运输已终结,货物损失应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结算;收货人李延滨对该运输货物的权利尚未开始,在该运输合同中亦无实际损失,故其不享有本案诉权。
百货大楼与任彦琦是车辆承包关系,对造成货物丢失无过错,不应为任彦琦丢失货物承担连带责任。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任彦琦与李延滨等货物运输协议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9年1月31日,李延滨电话向天津新岛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岛公司)订购巧克力1050件、跳跳糖10件。同年2月3日,新岛公司作为托运方通过中介人天津市东丽区通广配货部(以下简称配货部)与承运人任彦琦签订了一份制式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货物1060件,收货人李延滨,卸货地点哈尔滨市。到付运费3565元,承运车牌号为黑F76131。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约定:承运方对运输途中货物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配货部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输后的一切事宜均由托运方和承运方自行处理等内容。任彦琦在运输途中丢失货物114箱,并将剩余货物直接运到黑龙江省伊春市朗乡镇,随后通知新岛公司和配货部来人予以处理。当月11日,任彦琦之兄任彦立给新岛公司出具证明承认丢失货物114件。新岛公司给任彦琦出具收到946件的收条。后新岛公司和配货部另雇车将剩余货物运至哈尔滨市李延滨处,李延滨向新岛公司给付了946件货物的货款。任彦琦运输所驾驶的黑F76131号运货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黑龙江省朗乡林业锦山百货大楼(以下简称百货大楼)。此前,百货大楼将该车承包给任彦琦经营至1999年2月30日止。1999年3月3日,百货大楼将该车卖给任彦琦,车、款已实际给付,但未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李延滨以配货部为被告,任彦琦为第三人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运输中丢失货物的损失。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延滨与配货部及任彦琦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有效。任彦琦作为承运人在履约期间丢失货物,属违约行为,给李延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价赔偿。配货部作为中介方有义务协助李延滨追索丢失的货物,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百货大楼作为承运车辆的所有人未能依法买卖车辆且未过户,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任彦琦提出其与李延滨无权利义务关系,新岛公司应是本案原告的异议,属程序问题与实体裁决无关,不予支持。任彦琦赔偿李延滨货款及违约金,逾期由百货大楼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任彦琦赔偿李延滨货款16945元,违约金1173元。逾期将查封扣押百货大楼车辆作价折抵。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延滨与配货部及任彦琦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任彦琦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百货大楼作为承运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任彦琦不服终审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李延滨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无权向承运人任彦琦主张赔偿;百货大楼对丢失货物无过错,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
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以下三个问题讨论后,分别形成几种不同意见。
(一)通过代办托运方式履行的购销合同,销售方以托运人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标的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买方(收货人)能否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货人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理由是:虽然原《经济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现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和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精神,收货人是在途货物的所有人,承担着购销合同中在途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故收货人在标的物发生货损时,有权向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李延滨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承运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收货人不能直接向承运人索赔。理由是:(1)本案的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有权请求承运人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托运人。(2)李延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实际收到货物的价款,并没有承担货物丢失的风险,在运输关系中并无实际损失,故其不应享有直接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
(二)如果运输合同的收货人有权索赔,本案托运人与承运人和中介人在运输协议第五条“配货部是只负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托运方和承运方自行处理”的约定,可否对收货人产生约束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和中介人的上述约定条款,对收货人不发生约束力。其理由是,任何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权为第三人在合同中设定权利、义务,故该条款对收货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如果收货人依法有权向承运人索赔,那么尽管有此约定,也不能限制收货人索赔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的效力可以及于收货人。理由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如发生货损均由托运方和承运方自行处理。该约定属《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故已经免除了收货人的风险责任,收货人不应再享有主张索赔的权利。
(三)汽车买卖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已按约支付了全额价款,交付了车辆,但未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汽车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该车辆营运中发生货损,原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确认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原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百货大楼与任彦琦之间买卖汽车的行为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2)汽车买卖双方当事人已按约各自履行了给付义务,车、款两清。所有权应当从交付时起转移。双方未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应通过补办手续予以解决。(3)在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后,原车辆所有人不应对买车方的运输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运输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车辆买卖合同属要式合同。根据审判实践,汽车买卖中凡没有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律视为合同无效,故原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百货大楼。(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本案的汽车所有权人百货大楼亦应对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即使该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有权人(百货大楼)也不应当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车辆所有权人既不是所运输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本案货物丢失的原因与运输工具本身没有必然联系,认定运输工具所有权人对运输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3月14日
●〔2005〕民四他字第4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鄂民四终字第41号《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你院认定的事实,吕洪斌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南海市西樵祥安货运贸易部仅为接受吕洪斌委托与承运人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根据合同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的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虽然吕洪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黄永明出具的证明其代理吕洪斌收货的“证明”,法院并未予以认定,你院请示报告以及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吕洪斌为涉案货物收货人的地位,亦未说明有证据证明吕洪斌因货损而产生损失,故尽管吕洪斌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尚无证据证明吕洪斌对承运人具有货损请求权。你院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对此事实予以查明。
在认定吕洪斌具有货损请求权的前提下,扬子江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涉案运单,吕洪斌与扬子江公司之间存在以运单为证明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实际完成运输任务的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荣宁公司)应当作为该航次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合同法》以及《货规》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货物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故扬子江公司作为本次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吕洪斌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货规》还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认定的事实,本案货损的发生是“希望”轮全部责任所致,荣宁公司对货物发生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实际承运人荣宁公司对吕洪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复。
◎ 指导案例
1.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46]
【裁判要点】
公共运输履行着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职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垄断性,故不属于公共运输。托运人或者其货运代理人请求从事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承运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森(Andreas Oskar Ho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许立炘,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远游,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沐昕,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红,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外代)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寿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忠红、余晓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彭先伟,再审被申请人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远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沐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厦门外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仅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0月31日,瀛海公司与厦门外代签订《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厦门外代作为集装箱代理人,受海上承运人或集装箱营运人的委托,根据瀛海公司提交的手续,将厦门外代代理的集装箱交给瀛海公司,由瀛海公司承担陆路运输业务,包括进出口集装箱的拖运;对于进口集装箱的拖运,瀛海公司向厦门外代申请提箱获准后,自厦门外代指定的码头提取重箱,送往收货人交货后再运还空箱;对于出口集装箱的拖运,瀛海公司向厦门外代申请提箱,凭厦门外代出具的出口空箱设备交接单到厦门外代指定的码头或场所提取空箱,再由瀛海公司送至发货人处,发货人装箱完毕后由瀛海公司将已装货的重箱拖至厦门外代指定的码头。瀛海公司与厦门外代在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了集装箱使用、维护和超期使用费等事项,还约定:协议从2003年10月31日起生效,至2003年12月31日终止,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
2005年3月15日,瀛海公司与厦门外代又签订一份新的《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该新协议对原协议作了调整,约定:瀛海公司向厦门外代申请提箱,厦门外代经审核无误后签发进口重箱设备交接单或出口空箱设备交接单,但厦门外代作为箱主或租箱人的代理人,在箱主或租箱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设备交给瀛海公司使用的情况除外。
在2005年3月3日之前,瀛海公司均能从厦门外代处正常提取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马士基公司于2005年3月3日通知其代理人厦门外代停止向瀛海公司提供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及集装箱铅封。之后,瀛海公司未能与马士基公司开展集装箱陆路运输的相关业务。
马士基公司在厦门口岸主要经营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并通过《中国航务周刊》等媒体发布班轮船期公告。从2004年8月 1日起,马士基公司将厦门口岸的集装箱铅封费提高至每箱45元,厦门市集装箱运输协会、厦门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厦门市对外经贸协会推举10人组成“厦门口岸要求船公司取消铅封费工作小组”,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远游被推举为小组召集人和会谈代表之一,与马士基公司就铅封费问题进行了交涉。从2005年5月1日起,马士基公司停止收取厦门口岸铅封费,但马士基公司称其并非取消铅封费,而是将铅封费等若干费用合并为一项收费。
瀛海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以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接受其代理货主订舱托运造成其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立即停止干涉瀛海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排除其对瀛海公司与厦门外代之间有关《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履行的妨碍,责令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依其业务惯例向瀛海公司及其委托人提供货运订舱和相关服务,并不得拒绝瀛海公司接受委托办理与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有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运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2.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向瀛海公司赔礼道歉,其道歉内容须经瀛海公司同意并在《厦门日报》等媒体刊登,以消除对瀛海公司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瀛海公司经济损失100元人民币;4.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瀛海公司调查取证中的公证证据保全费 1535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3月3日是新旧《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的空档期,虽然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通知厦门外代不放箱给瀛海公司是造成瀛海公司无法提箱的原因,但此时瀛海公司提箱本身缺乏合同依据。从2005年3月15日起,瀛海公司与厦门外代新订立的《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生效,该协议约定了在箱主或租箱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设备交瀛海公司使用时,厦门外代有权不交付集装箱。因此,厦门外代不交付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有合同依据。公共承运人必须是带有公用事业性质、具有公益性的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是营利性业务,不属于公用事业的范畴,也不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国际班轮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承运人,该法关于公共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交易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瀛海公司以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侵权为由起诉,但不能证明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厦门外代是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马士基公司承担,厦门外代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05)厦海法事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人民币由瀛海公司负担。
瀛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马士基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出的船期表要约没有指向特定人,瀛海公司依其要约作出承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予以拒绝,没有法律依据。瀛海公司对马士基公司的船期表要约作出承诺,运输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履行该运输合同,构成违约。2.公共承运人应当具备对全社会开放、垄断性、运价受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主体资格须经国家主管机关的特殊审批等特征。马士基公司完全具备上述特征,属于公共承运人,应依法承担强制缔约义务。3.我国是《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缔约国,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违反了该公约关于对任何国家的船东和货主不得有任何歧视的基本原则。4.瀛海公司有权在我国境内从事一切法律许可的经营活动,包括与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交易活动。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交易的行为构成侵权与违约竞合,侵犯了瀛海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和经营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瀛海公司系非法设立的企业,且未取得国际货运代理的资质,不享有合法的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因而不享有相应的请求权。2.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一审中充分举证证明了瀛海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和裁判。
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针对瀛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已实质性地改变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瀛海公司主张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应当重新起诉,否则,对其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船期表无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瀛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班轮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应承担强制缔约义务。《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目标是调整班轮公会的行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受该公约约束。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未侵犯瀛海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瀛海公司主张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瀛海公司针对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没有具体上诉请求。对其上诉,应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厦门外代述称:厦门外代作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代理人,依据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指示行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瀛海公司与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厦门外代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瀛海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仍是针对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诉讼请求,并未实质性改变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马士基公司的海上运输行为除了具有商业性外,还因其面向社会大众而具有公益性,因此,马士基公司属于公共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共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马士基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船期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社会公众只要有希望与其订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马士基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马士基公司明确表明其不与瀛海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违反了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班轮公司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以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的规定。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有关于班轮公会的各种办法不应对任何国家的船东、托运人或对外贸易有任何歧视的原则性规定,马士基公司作为在中国注册的国际班轮公司,亦应受该公约的约束。马士基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的行为,妨碍了瀛海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行使,应当责令马士基公司不得拒绝瀛海公司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在箱主或租箱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设备交瀛海公司使用时,厦门外代有权不交付集装箱。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马士基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瀛海公司办理与马士基公司相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运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瀛海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马士基公司不与瀛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原因并非因为资质问题,马士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瀛海公司有不诚信的行为,故对马士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虽然瀛海公司被拒绝提取马土基公司的集装箱及未能向马士基公司订舱,瀛海公司还 可向其他的航运公司订舱以达到运输目的,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未能提取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进行陆路运输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对瀛海公司主张的1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马士基公司从未否认其曾指示厦门外代不与瀛海公司交易,瀛海公司为证明该事实进行证据保全没有实际意义,由此产生的费用1535元人民币应由瀛海公司自行承担。瀛海公司请求马士基公司登报赔礼道歉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瀛海公司没有这方面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事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2.责令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得拒绝瀛海公司依业务惯例要求的订舱和相关运输服务,不得拒绝瀛海公司办理与马士基公司相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运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并排除其对瀛海公司履行与厦门外代有关《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的妨碍;3.驳回瀛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 75元人民币,由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50元人民币,瀛海公司负担25元人民币;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分担。
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瀛海公司仅为货运代理人,无论马士基公司是否为公共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是否违反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关于调整托运人和承运人关系的法律条款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系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厦门外代与瀛海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新的协议明确约定了“箱主或租箱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设备交给瀛海公司使用的情况除外”,马士基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发生集装箱货运代理业务并不违反该协议,马士基公司不存在对瀛海公司的违约行为。3.自主经营权系一种经营资格,这种资格不会因为马士基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而被侵害。企业经营自主权系企业内部对人、财、物的自主支配、决定以及使用的权利,其侵权主体不可能是其他企业。4.马士基公司不符合公共承运人必须具备的公益性、垄断性以及价格受管制等特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承运人,不承担对货主或者货运代理人的强制缔约义务。马士基公司拒绝交易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5.即使马士基公司属于公共承运人,且瀛海公司直接以托运人的身份要求缔约而被马士基公司拒绝,马士基公司只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而被判决排除妨害或强制交易。瀛海公司并未诉请马士基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瀛海公司答辩称:1.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交易违反了其与瀛海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是厦门外代代表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与瀛海公司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就如何使用集装箱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海运市场的通常做法,当事人只有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才涉及提取空集装箱及其铅封。提取空集装箱及其铅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的环节,瀛海公司要求提取空集装箱及其铅封表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足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订立在先,瀛海公司没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瀛海公司是以托运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订约托运人。马士基公司在运输合同存在的前提下,拒绝瀛海公司提取集装箱及其铅封,违反了合同约定。2.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交易违反了法律规定。班轮运输具有公益性、垄断性、价格受管制等公共运输的特点。马士基公司经营班轮运输,是公共承运人,其拒绝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关于公共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的规定、《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关于公会的各种办法不应对任何国家的船东、托运人或对外贸易有任何歧视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瀛海公司提取集装箱及其铅封,侵犯了瀛海公司的财产权益和经营权,构成违约和侵权竞合。请求驳回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第三人厦门外代述称:厦门外代作为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委托人马士基公司的通知,停止办理瀛海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业务,厦门外代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厦门外代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维持二审法院关于厦门外代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在本院提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综合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瀛海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士基公司拒绝向瀛海公司提供集装箱及其铅封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瀛海公司与厦门外代先后于2003年 10月31日、2005年3月15日两次签订《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其中200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因双方无异议而自动延长一年至2004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新协议约定厦门外代原则上准许瀛海公司提取集装箱,同时特别约定“在箱主或租箱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设备交给瀛海公司使用的情况除外”,这意味双方一致同意在箱主不同意将集装箱交给瀛海公司使用时厦门外代可以不向瀛海公司提供集装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瀛海公司明知厦门外代作为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代理人与其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直接约束瀛海公司和马士基公司。马士基公司于2005年3月3日通知厦门外代停止向瀛海公司提供集装箱及其铅封时,马士基公司与瀛海公司已不受原协议的约束。自2005年3月15日起,按照新协议的约定,马士基公司可以不向瀛海公司提供集装箱。班轮船期公告系班轮公司向社会公布航线、班次、船名、船期、挂靠港等信息的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在通常集装箱海运业务中,承运人接受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订舱托运的要约后,承托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随后承运人准许托运人向其或其集装箱代理人提取空集装箱装货,即承托双方开始履行运输特定一个或者若干个集装箱货物的合同。承运人准许托运人提取集装箱,作为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可以印证承托双方已订立了运输合同。但承运人不准许托运人提取集装箱,并不表明双方开始履行运输合同,不能以此说明双方已事先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马士基公司从2005年3月3日起不准许瀛海公司提取集装箱,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达成运输集装箱的合意,也无实际运输的事实。瀛海公司主张其与马士基公司之间从2005年3月3日起仍然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且无须举证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士基公司拒绝向瀛海公司提供集装箱及其铅封并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公共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用事业性服务并具有垄断地位的运输。基于公共运输履行着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职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我国法律法规除对公共运输规定较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价格管制等监管措施外,还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特征。目前,无论在世界某一区域还是整个世界范围内,国际班轮运输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并不具有垄断性。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在运输服务上也具有较大的选择余地,可以选择不同的班轮公司或不同的船舶承运,也可以选择不同的航线、不同的运输方式实现同一运输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国际班轮运价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备案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两种。据此,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其运价本载明的运价之外,与货主另行商定运价,也可以在遵守报备制度的前提下随行就市。尽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应当遵守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但国际班轮运价不具有公共运输价格受严格管制的特征。因此,马士基公司从事的国际班轮运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运输,瀛海公司主张马士基公司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订立合同的自由,包括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包括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等。马士基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属于马士基公司享有的订立合同的自由。无论马士基公司是否已经实质性取消集装箱铅封费用,马士基公司当时提高其在厦门口岸的集装箱铅封费,是其向社会普遍提高运输费用,并不是针对瀛海公司等特定单位或个人的特别限制。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马士基公司拒绝交易含有要求瀛海公司接受其过高限制条件的目的,故不足以认定马士基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的行为。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是调整班轮公会与航运公司之间、公会会员航运公司之间、公会或其会员航运公司与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或托运人之间、不同公会之间在班轮航运服务方面利益关系的公约,不直接调整班轮公会会员航运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涉及非班轮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关于公会的各种办法不应对任何国家的船东、托运人或对外贸易有任何歧视的原则,是针对班轮公会,而不是针对班轮公司。马士基公司是班轮公司,而不是班轮公会。瀛海公司主张马士基公司拒绝与其交易,违反了《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瀛海公司以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接受其代理货主订舱托运造成其损失为由,请求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停止干涉其经营自主权,不得拒绝其托运业务,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判决以马士基公司为公共承运人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再审有理。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事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人民币,由瀛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47]
【裁判要点】
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ABDUL WAHEED(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简称阿卜杜勒)购买了一张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机票列明的航程安排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点,上海起飞至香港,同日16点香港起飞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飞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飞至上海。其中,上海与香港间的航程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承运,香港与卡拉奇间的航程由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机票背面条款注明,该合同应遵守华沙公约所指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和限制。该机票为打折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起上海浦东机场下中雪,导致机场于该日22点至23点被迫关闭1小时,该日104个航班延误。31日,因飞机除冰、补班调配等原因,导致该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误142架次,飞机出港正常率只有24.1%。东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为天气原因延误了3小时22分钟,导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属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阿卜杜勒只有两种处理方案:其一是阿卜杜勒等人在机场里等候3天,然后搭乘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费用自理;其二是阿卜杜勒等人出资,另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至卡拉奇,费用为25000港元。阿卜杜勒当即表示无法接受该两种方案,其妻子杜琳打电话给东方航空公司,但该公司称有关工作人员已下班。杜琳对东方航空公司的处理无法接受,且因携带婴儿而焦虑、激动。最终由香港机场工作人员交涉,阿卜杜勒及家属共支付17000港元,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机票及行李票,搭乘该公司航班绕道迪拜,到达卡拉奇。为此,阿卜杜勒支出机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计5480港元。
阿卜杜勒认为,东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又拒绝重新安排航程,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东方航空公司赔偿机票款和行李票款,并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
东方航空公司辩称,航班延误的原因系天气条件恶劣,属不可抗力;其已将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将错过香港的衔接航班,其无权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改变航程。阿卜杜勒称,其明知会错过衔接航班仍选择登上飞往香港的航班,系因为东方航空公司对其承诺会予以妥善解决。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卜杜勒损失共计人民币5863.60元;二、驳回阿卜杜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国公民,其购买的机票,出发地为我国上海,目的地为巴基斯坦卡拉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和巴基斯坦都是《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和1961年《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故这两个国际公约对本案适用。《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1)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据此,在阿卜杜勒持机票起诉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权对这起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管辖。
《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缔约承运人’指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上述授权被推定成立。”第七条规定:“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责任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或者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起。如果只对其中的一个承运人提起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这种参加诉讼的效力以及所适用的程序,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决定。”阿卜杜勒所持机票,是由国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在阿卜杜勒与国泰航空公司之间设立,国泰航空公司是缔约承运人。东方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连续承运人,只是推定其根据国泰航空公司的授权,完成该机票确定的上海至香港间运输任务的实际承运人。阿卜杜勒有权选择国泰航空公司或东方航空公司或两者同时为被告提起诉讼;在阿卜杜勒只选择东方航空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中,东方航空公司虽然有权要求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但由于阿卜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发生在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与国泰航空公司无关,根据本案案情,衡量诉讼成本,无需追加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故东方航空公司虽然有权申请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但这种申请能否被允许,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国泰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无关,根据本案旅客维权的便捷性、担责可能性、诉讼的成本等情况,决定不追加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第二十条(1)款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2004年12月31日的MU703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发生延误,对这种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东方航空公司不可能采取措施来避免发生,故其对延误本身无需承担责任。但还需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否则即应对旅客因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阿卜杜勒在浦东机场时由于预见到MU703航班的延误会使其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曾多次向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怎么办。东方航空公司应当知道国泰航空公司从香港飞往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更明知阿卜杜勒一行携带着婴儿,不便在中转机场长时间等候,有义务向阿卜杜勒一行提醒中转时可能发生的不利情形,劝告阿卜杜勒一行改日乘机。但东方航空公司没有这样做,却让阿卜杜勒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告知会帮助解决,使阿卜杜勒对该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从而放心登机飞赴香港。鉴于阿卜杜勒一行是得到东方航空公司的帮助承诺后来到香港,但是东方航空公司不考虑阿卜杜勒一行携带婴儿要尽快飞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向阿卜杜勒告知了要么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关费用自理,要么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机票的“帮助解决”方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航空公司始终未能提供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机前填写的《续航情况登记表》,无法证明阿卜杜勒系在明知飞往香港后会发生对己不利的情况仍选择登机,故法院认定“东方航空公司没有为避免损失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是正确的。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不应免责。阿卜杜勒迫于无奈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对阿卜杜勒购票支出的5480港元损失,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延误的航班到达香港机场后,东方航空公司拒绝为阿卜杜勒签转机票,其主张阿卜杜勒的机票系打折票,已经注明了“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其无须另行提醒和告知。法院认为,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并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误并非由阿卜杜勒自身的原因造成。阿卜杜勒乘坐延误的航班到达香港机场后肯定需要重新签转机票,东方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发机场告知阿卜杜勒在航班延误时机票仍不能签转的理由,在中转机场亦拒绝为其办理签转手续。因此,东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系阿卜杜勒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证明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补救措施,故判令东方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