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律攻防战:律师告诉你离婚纠纷的60个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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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不同意处分的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虽然法律规定如无特殊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实际上在日常的婚姻生活中,夫妻两人对财产的处分并经常分得那么一清二楚,一方处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财产,有时候并不一定会跟另一方商量并征得对方的同意。在双方闹离婚时,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私自处理共同财产的纠纷出现较多,而这种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往往也成为一些人在离婚前转移财产的途径。

现实困惑

杨某与袁某自2011年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特别的约定,但是两人在实际生活中,各自的收入都归自己自由支配,双方对各自的财产支配没有异议。

因为生活条件好了,杨某和袁某两人于2013年各用自己的收入买了两辆价格为40万元的汽车,两辆汽车分别登记在各自的名下。2014年双方感情破裂,总是吵架。2015年2月,杨某在未告知袁某、未征得袁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登记在他自己名下的汽车以三万元的价钱转让给了自己的一个客户张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张某在购买杨某汽车的时候,查看了车辆的权属证明资料,确信车主是杨某,也对杨某与自己的妻子袁某在闹矛盾的事情全然不知。

2015年4月,杨某提出要与袁某离婚,袁某同意,并要求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分配双方财产时袁某才发现杨某购买的汽车已经被他私自卖掉,袁某认为这辆车虽然登记在杨某名下,但却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以三万元的低价卖给他人,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杨某卖车的行为无效。

秘密提示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此处“平等处理权”如何理解,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有明确规定,如果是因为夫妻因日常需要而处分共同财产,一方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如买菜、为家里买电视机或空调、交物业管理费、给孩子交兴趣班辅导费等,这些日常花费均是为了家庭的支出需要支付的费用。

但是如果夫妻一方不是因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而对财产进行处分,就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如出售房屋、夫妻两人共有公司的股权一方将股权抛售等。但是往往会有一方私自处分的现象,如果未征得同意而处分了财产,而第三人对夫妻之间的情况不知情或者有理由相信一方有权处理财产,则处分财产的行为有效,另一方即便事后不同意处分行为,也无权对抗第三人。

破解办法

在本案中,袁某必须拿出证据证明杨某与张某串通,卖车的目的是离婚前转移财产,否则她主张杨某的卖车行为无效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张某买车并非故意与杨某串通,属于善意第三人,法律对善意第三人是予以保护的。如果法院判决杨某的卖车行为无效,便要撤销杨某与第三人张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汽车要还给杨某,这样做显然无法保障第三人张某的权利。至于杨某卖出的汽车,虽然这辆车登记在杨某自己名下,但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卖一辆汽车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因日常需要而处分财产”,所以杨某卖车之前应该先征得袁某的同意。事已至此,袁某作为夫妻一方的受害人,虽然不能要求返还汽车,但是可以要求杨某进行赔偿,折旧价高于卖出价的,可以要求按照折旧价赔偿,若卖出价高于折旧价,则可以要求按照卖出价赔偿。

证据及材料指引

1.车辆折旧鉴定:证明汽车出售时的价值以及自己的损失。

以车辆购买时的价值为基础,进行折旧鉴定,鉴定车辆在卖出时的价值是多少,然后对比一方卖车时的价格,如果鉴定的价值和卖车的价格相差较大,则可怀疑一方有故意转移财产的嫌疑,即使无法证明一方故意转移财产,也可以选择折旧价和卖出价来主张赔偿。

2.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的第三人。

第三人如果是善意的,且对购买的财物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知情,法律会保护善意第三人,买卖关系不会被法院撤销。反之,若第三人并非善意,则不同意处分财产的另一方可以主张撤销一方单方面的财产处分行为。虽然要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十分困难,但也可以采取录音或证人证言的方式予以举证。

【法律运用】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