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企业法律实务概述
第一节 企业法律实务概说
企业法律实务的业务范围,主要有五大类:一是与行政监管相关的法律事务,包括反垄断、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劳动、税费、资源、土地法律事务;二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所为的法律事务,包括公司、证券、合同、谈判、招投标等;三是争议解决法律事务,包括诉讼、仲裁等;四是对国家立法、司法、政策制定的参与和影响;五是对企业的法律培训。
针对上述不同的法律事务,企业进行处理的情形或者方式主要包括:先期介入业务进行法律有效性及法规合规性审查,常规法律事务处理的流程化、标准化,企业内部各个层级的法律专业人员协商解决复杂法律问题,有效使用和管理社会律师处理专项或争议事务。
企业法律事务处理能力的强弱,决定企业核心竞争能力是否持续长久;法律事务处理能否职能化、专业化、技术化,决定企业治理结构是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意味着企业管理模式的制度化、企业经营的法治化。所谓管理模式的制度化,主要是指公司权力结构的制衡性安排;所谓经营的法治化,则主要从企业经营的流程、结果等角度控制企业经营上的法律风险。企业的法务部门及其外部律师,也正是从这两个方面对企业的管理、经营予以规制、规范。
企业权力结构的制衡性安排,是企业法务及其外部律师作业的起点,随后企业的法务伴随着企业管理与经营的始终,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无所不在。无视或忽视企业法务的经营管理,带来的风险是多样化的、多层次的。从民商的角度而言,企业法律风险蕴含在企业的设立、劳动关系、知识产权、投融资、衍生品交易等各个领域;从行政监管的角度而言,企业的法律风险涉及税收、不正当竞争、环保、工商监管等各个方面;从刑事角度而言,企业法律风险则包括与注册资本金、税务征收、不当行为等相关的各个环节。此外,更加重要的是,需要企业法务及其外部律师思考,企业法务服务除了风险防范以外,在企业管理制度上是否可以创新及优化,对于企业的各个交易,是否可以从流程、结构、模式等方面予以设计、优选或改进。
因此,企业法务及其外部律师的价值所在不但在于风险防范,解决企业能够生存下去以及低成本生存下去的问题;更在于解决方案的提出与合规性审查,解决企业的竞争性优势及发展的问题;而且,一旦进入争议处理阶段,企业法务,尤其是外部律师所起的作用就更加重要了。
一般情况下,企业法务所处理的事务均是本企业内部的事务,无论何种规模何种类型的企业,企业法务所能涵括的范围及其视角,都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而对于有经验的外部律师而言,其视野范围和角度因为法律实务处理的多样性可以给企业带来不同解决问题的路径或者不同的思维方式,这种路径及思维方式的改变,有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在企业法律实务的处理过程中,聘请企业的外部律师,是企业通行的选择。
一、企业法律实务的概念及分类
企业法律实务从字面上说即为企业法律事务的实际处理,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实务特指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企业法务人员及外部律师)对企业法律事务的实际处理,从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角度来看,企业法律实务包括以下三大类:
(一)企业常规法律实务
即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常规性的法律事务,一个企业的法律顾问应该可以熟练地处理这些基础性的法律服务。其通常包括:
1.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会议形式为企业提供日常法律咨询;
2.为企业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提供法律协助;
3.为企业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机制提供法律协助;
4.协助公司制订和完善日常规章制度;
5.协助公司起草劳动用工合同和用工手册;
6.起草、审查、修改公司对外经营的各类合同;
7.为企业对外合作与商业谈判提供法律咨询;
8.为企业日常业务出具法律意见和分析报告;
9.协助企业处理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
10.代理企业的诉讼、仲裁业务;
11.其他常规性法律业务。
(二)企业专项法律实务
即对企业单独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这往往是律师为非顾问单位提供的法律服务或是为顾问单位提供的日常法律实务之外的法律服务,企业亦可与律师协商将专项法律实务约定为企业日常法律实务。专项法律实务又包括非诉讼类专项法律实务和涉诉类专项法律实务。
1.非诉讼类专项法律实务中涉及的法律事务涵括法律顾问专业类别的各个方面,系法律顾问利用法律专业、过往的实践经验、契合企业需求的特定化响应,为企业提供的专项服务。该种专项服务所涉及的交易模式、交易结构与交易流程,或者定性与定量的法律分析要素以及各种法律报告的结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处于不断演变、创新之中。如各种不同类型不同国别资本的企业设立、企业改制、并购重组、投融资(含上市)、产权界定、项目开发、知识产权实务处理、公司治理、薪酬设计、私募基金、信托运用、争议的多元化处理(非诉方式)、专项尽职调查、专项法律风险防控、税收筹划、解散清算等。
非诉专项法律事务,考量的是企业法律顾问解决问题的角度、方向以及思维的宽度,考验的是企业法律顾问对于法律、法规、政策全面的衡量以及把握能力。企业法律顾问不能简单陷入风险防范的误区,保持风险防范的意识,简单出具有关交易不可为或法律风险不可控制的法律意见。相反,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明了,经济是不断地在突破各种限制、规制中前行,需要法律顾问做出相应的交易安排以响应该种突破,修订已有的交易思维及惯行做法,逐渐形成一种通行的交易模式。因此,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非诉专项法律服务的标准是:心想,事成,不逾矩。这种标准,其实也可以说是一种服务的意识与境界,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企业法律顾问非诉专项法律服务的三个阶段:事前,了解企业所想,想企业所想,明晰企业交易目的,明了企业的法律服务需求;事中,想方设法,达成企业所想,提出实现企业交易目的的法律服务方案;事后,检视该法律服务方案,使该法律服务方案在现行法规、政策范围之内,不逾越,但有创新。
上述三个阶段的顺序不是单向发展的,而是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循环往复的。比如,在事中交易结构的设计阶段,可以根据事后检视的合规性要求,修订事前的交易目的及需求;根据对于合规性的考量及合规性的发展趋势,深刻把握合规性的内涵,可以在事中交易结构的设计阶段有所创新,体现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意识、境界以及服务方案的品质。
2.涉诉类专项法律实务,即争议解决(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专项法律事务,由企业法律顾问提供的专项代理服务。企业法律顾问代理服务的主要事项为:
(1)接受委托,进行诉前的案件法律分析、研讨、评估;
(2)接受委托,代理进行诉前、诉中调查取证法律事务;
(3)接受委托起草、修改、审查诉讼法律文书;
(4)接受委托,调查诉讼所涉主体的工商登记;
(5)接受委托,代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事务;
(6)接受委托,代理证据保全的法律事务;
(7)接受委托,代理起诉、应诉、提起反诉、参加法庭审理、参加调解、参与和解;
(8)接受委托,书写律师函;
(9)接受委托,代理办理公证事务;
(10)为委托方就日常的民商事诉讼提供经常性的法律咨询,协助委托方完善各种诉讼资料的积累和保管工作;
(11)其他委托事务。
涉诉类专项法律事务,考量的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思维方式,本质上是方法论的问题。对于一项涉诉法律事务,究竟应如何处理,与其说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脉络关联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以及裁判结果的妥当性考量问题。企业法律顾问妥善处理好涉诉争议事项的前提是,完整、体系性地认识法律规范;对于案件事实进行合乎目的的整理。要理解法律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法律规范的适用则要求,应“依据规范来评价待判断的事件,换言之,在判断事件时,应将规范所包含的评价依其意义付诸实现”。[1]
在处理涉诉法律事务时,企业往往要求法律顾问分析案件事实、评价法律规范、预测可能的裁判结果,并据此衡量法律顾问的工作水平与质量。这是一项包含有价值判断及价值取向的要求,企业法律顾问应该依据多种方法进行价值判断和法益衡量。无论是根据法感,还是采用类型塑造、事件比较,抑或是涵摄的方式,企业法律顾问对于裁判结果的多维度、多方向的权衡,可以使得企业能够从中进行可能的利益比较以及进退取舍,并进而做出恰当的商业安排。
追求可能更好的争议结果是法律顾问主要职责所在,但不是唯一的职责。企业法律顾问应该让企业在争议的处理与解决过程中有各种可能的选择机会及可能。
(三)企业法律意识培训
之所以是法律意识方面的培训而不是简单的法律培训,是有深刻内涵的。在此所讲的法律意识的培训包括法律文化、法律价值、法律感受等诸多方面。较之法律专业培训,法律意识培训是根本性的、人的自然属性方面的培训。IBM公司董事会主席、总裁兼CEO Samuel J.Palmisano就正确论述过法律专业与文化的差异:“企业的运行仅仅依靠规章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依靠文化、道德准则和价值观。”
理解这一点,并不难。仅从争议解决事项的角度而言,在对企业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尤其是对企业内设的法务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时,需要讲授的不仅仅是争议事项本身的专业问题,更需要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培训:争议思维方面的培训;争议事项可能的裁决结果及对企业制度、交易模式、发展战略的影响方面的培训;组织争议事项的案件事实并进行法律判断的培训,即企业对案件客观事实取舍的角度背后所依赖的价值判断或所追求的企业核心价值文化。
再从合规的角度进行培训而言,更加强调的是原则、准则、社会伦理及社会责任层面的事务。“合规”一词是由英文“compliance”翻译而来,它通常包含以下两层含义:(1)遵守公司所在国和经营所在地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2)遵守企业内部规章包括企业价值观、商业行为准则、职业操守准则等。因此,合规培训的目的是在一个企业内部逐渐形成一个符合规矩的共同价值(也可以成为共同法律意识)下的行为标准或行为习惯,真正做到“随心所欲不逾矩”,这才是一个企业真正的核心竞争力的培训。
企业法律意识的培训方式多种多样,各种有形的培训方式比如个别辅导方式、集中培训方式等都是看得见的培训,被广泛适用,能够起到一定的效果。但法律意识的培训不但是一个外训的过程,更是一个内训的过程。真正体系化的、入心入脑的培训方式或培训程序,是工作过程中言传身教式的金字塔型培训。也就是要从战略的角度认识企业法律意识培训的高点。对企业的董事长或CEO进行法律意识的培训是金字塔的高点,对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培训是法律意识培训的支撑面,对企业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培训是基础。从上至下对于法律意识的言传身教,从一封邮件、一次讨论、一个决定开始,法律意识的感受是可以链条式地在企业内部依次传递的;同时,传递之后从下至上的回馈反复,互动式的交流是法律意识演变成企业文化与工作习惯的过程。
对外部律师以及企业而言,法律意识的培训是一个双方受益的举措,不但可以使外部律师可以更准确地了解企业的状况和需求,更可以使各项工作更加具体化、精致化;而对于企业而言,来自外部律师的培训是另外一种视角,如果这种视角能够契合企业的文化价值,则对于企业整体法律意识的形成与培养起到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
法律意识培训是一件潜移默化的长期工作,也许是最能够体现外部律师核心价值的一项工作,体现的是外部律师法律思维的高度、角度及战略意识,贯穿在外部律师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始终。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外部律师为企业提供的每一次法律服务,都是一种培训。
上述关于企业法律实务的分类并不是确定的,这些都可以因企业与外部律师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不同而不同,企业与外部律师的约定也会根据企业经营的特点而变化,这主要是企业与外部律师利益权衡的结果。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事务在企业经营和管理中的含量越来越大,许多企业逐渐形成了法律管理的完备体系和有效机制,企业法律事务与公司业务高度统一,逐渐形成以法律预防为基础的全员预防格局,并且法律事务强化纵向控制。企业法律事务关注的主要方向发生变化,逐渐向合规性转移。企业法律事务的这些变化,导致实务层面,外部律师作业的方向与重点也在发生变化。对于企业法律事务的需求,外部律师响应、满足这种需求,并且尝试超越这种需求,是外部律师作业的应有之义。
二、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
(一)国外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
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是企业管理架构中最年轻和最具活力的一个分支。从国外法律事务管理发展来看,其主要是伴随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管理理论不断更新和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的发展而逐步进入企业管理者的视野。
1.美国
美国企业认为,法律风险客观存在,企业运作必须要有强烈的风险意识,法律服务是公司最重要的服务之一。
(1)美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美国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实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国家,在1882年,企业法律顾问在美国新泽西州的美孚石油公司出现,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
美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演变是随着市场秩序的不断规范而逐渐发展、完善的。自美国经济由自由竞争逐步走向垄断的十九世纪后期,跨国公司和规模较大的本土公司即开始将公司的日常法律事务交给法律部处理;二十世纪中期,在经济危机的推动下,国家开始积极干预经济活动,随着经济模式的转变,设立法律部门的公司数量急剧增加;自二十世纪中后期发展至今,美国公司的法律顾问制度逐步趋于成熟和完善,特别是规模较大的公司基本都设立了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律顾问制度在美国公司中形成了比较完备、有效的体系。
(2)美国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
美国公司的法律部门需要处理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务,其工作内容涵盖极为广泛。首先,在对外法律事务方面,法律部门需要处理反垄断、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税费、资源、土地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合同、公司治理、证券、谈判、招投标等法律事务是公司法律顾问的常规工作;在对内法律事务方面,美国公司的法律部门非常注重对职工的法律培训以及公司在合规、劳工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处理;出现纠纷或法律问题时,公司法律顾问需应对一般的民商事诉讼、仲裁、纠纷处理,以及美国各监管部门的监督和调查;最后,美国的大型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的领导层和法律部门还需要对国家立法及政策的制定予以参与和影响。
美国公司的法律事务的管理一般可分为集中管理和分散管理两种模式。集中管理,即在总部设立一个职能较为全面的法律事务部门,子企业的法律顾问由总部直接派驻,向总部负责;分散管理,则是除了在总部设立法律部门外,还分别在各子企业设立法律事务部,向所在公司的管理层负责。2007至2009年的全球金融危机过后,为加强集团管控,有效防范法律风险,越来越多的美国大公司,更加倾向于采取集中垂直化管理的模式。公司法律事务由总法律顾问统一管理,总部设有独立的法律部门,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均为总部法律部门的派出人员,负责管理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并逐级向上一级企业的法律顾问负责,而不是向所在企业的管理层负责,其考核和薪酬发放也均由总部直接管理。子企业的法律顾问与该企业管理人员是合作关系,而非隶属关系。在经营过程中法律顾问与子企业经营管理者如出现分歧,则分别逐级向自己的上级汇报,由双方的上级进行协商解决,对于一些难以协调的重大分歧,最终则由CEO作出决定。
上述各层面的法律事务工作需要由总法律顾问、高级律师、律师和律师助理这一梯级结构团队通过公司的法律部和法律工作小组有效展开,在一部分诉讼及非诉讼专项法律事务中,公司的法律顾问需要选择和管理外聘律师共同开展工作。
(3)美国公司法律事务工作人员
在美国从事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可以具有律师资格,也可以没有律师资格,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是美国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要求是相当高的,即使取得了法学硕士和律师资格也不能直接成为企业法律顾问,还必须在政府部门、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机构工作若干年后,其中的佼佼者才有可能被聘用为企业法律顾问,并且如果其不能达到公司的要求,随时会被解雇。许多美国公司的法律顾问来自于诉讼、知识产权、公司业务、证券、并购等方面的专业律师或法律专家,有些法律顾问还具有商事、工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背景。
2.日本
日本的律师法规定:“律师不经所属律师会的准许,不得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或成为经营此类业务人的雇员,或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的业务人员、董事或雇员”。因此日本的企业法律顾问都没有律师资格,日本的企业法律顾问主要处理公司内部法律事务,诉讼案件则需要委托执业律师。
日本的大公司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如三菱综合商社,其法律顾问机构为“法务部”,商社总管总务及法律事务的董事领导该部门,下设部长助理。其法律顾问业务包含:
(1)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股份、档案等文件业务;
(2)抵押的设定及抵押管理的实行等“债权回收业务”;
(3)处理解决贸易纠纷的“纠纷解决法律事务”;
(4)国内外贸易的法律咨询,研究制定合同等“合同业务”;
(5)关于垄断禁止法、环境法、证券贸易法等各种公法规定的“遵守业务”;
(6)关于商标、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审查、手续、管理等“知识产权业务”。
3.瑞典
瑞典是自由主义的典型国家,任何人可以从事法律事务,并不需要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学历学位。根据不同的专业背景和所属协会,瑞典的公司法律事务人员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无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此类人员也可以由公司聘请,处理日常法律事务,为公司提供咨询、非诉讼、诉讼方面的法律服务。这类法律工作人员被视为公司的普通雇员,并不享有特殊的权利义务,也无需加入任何资格类协会组织。
第二类为公司聘请的通过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法律顾问,法律顾问也被视为企业的雇员,他们不同于公司外部聘请的专业律师,公司法律顾问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资格,是瑞典公司律师协会(BJF)的成员,受到瑞典公司律师协会章程、职业道德和行为规则的约束,但该协会主要作为成员业务交流的平台,所属成员并不具有专业律师所具备的法律上的特殊性。企业法律顾问与企业外部聘请的专业律师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顾问与公司管理人员、雇员等之间的交流内容不受瑞典法律关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保密协议的保护。因而如在实践中公司需要在这些方面规避风险,则只能聘请外部专业律师。
第三类为公司聘请的专业律师。虽然在瑞典,任何人可以参与法律事务,但能够以“advokat”,即专业律师的名义进行诉讼的,只有律师协会的成员。他人如未经授权擅自以“advokat”头衔进行诉讼,则可能面临刑事指控。同样,也只有律师协会的成员享有较高的法律声誉,能够被法庭指定为刑事辩护人。瑞典律师协会以其成员地位中立,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为骄傲,因此,禁止成员作为公司雇员被聘为法律顾问。相应的,公司长期法律顾问就不能加入律师协会。在瑞典,公司无法聘请专业律师作为长期法律顾问,只能采取一事一委托的形式。
4.英国
英国企业的法律事务部依次承担着三方面的职能:战略管理职能、法律管理职能、法律事务处理职能。战略管理职能主要是对企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决策做出法律论证,如企业上市、企业并购、企业发行股票和债权、对外投资等等;法律管理职能主要包括规章制度制定和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纠纷管理、经营管理、子公司或分公司的法律事务部门的管理、对聘请外部律师把关等等;法律事务处理职能主要是处理各种法律事务,例如办理登记、起草法律文件、处理劳资关系、税务、环境、各种纠纷的处理等等。
英国企业法律事务部一切工作的落脚点和出发点是在保证效益最大的前提下做好事前的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部的工作渗入到企业运营的每一个环节、每一项工作中,从产品研发到生产,从生产到上市销售,从上市销售到售后服务都有法律顾问部的领导和参与。从以上法律顾问部的职能不难看出,法律顾问部的人不但要懂得法律知识还要懂得管理知识,还要熟悉企业具体业务。在这些高要求下,如果企业法律顾问满足现状很快就会被淘汰,于是就产生了企业法律顾问社团组织。企业法律顾问社团组织创办刊物、组织研讨活动、培训活动等让会员们交流信息、互相学习和提高,以适应不断发展的时代。
英国律师分为事务律师(solicitor)和出庭律师(barrister)两种。企业法律顾问一般都取得了事务律师资格,事务律师可以是兼职的法律顾问也可以是专职的法律顾问,但是事务律师不允许成为公司董事,也不能出庭。公司如果进行诉讼活动,还必须聘请出庭律师。
企业法律顾问部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在一些特别的专业领域或者一些纠纷的解决上也会聘请外部律师。这样,外部律师与企业的法律顾问部之间形成了很好的互补关系。
(二)我国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
中国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与企业的发展阶段有密切关联,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完善并逐渐体系化。中国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法规记载了法律顾问模式的形成过程。
1955年3月28日,国务院法制局就法律室的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草拟了《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下发《批转国务院法制局〈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的通知》,明确“法律室实际是法律顾问室。它是协助机关、企业负责人正确贯彻国家法律、法令和进行有关法律工作的一个专门机构;各机关和重要国营企业,特别是业务上对人民群众和对外直接联系较多的机关,应尽可能早点建立。”该报告及通知标志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形式上的开端。但是,鉴于当时的经济体制,法律顾问制度并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意义,法律顾问室设置的比较少或形同虚设。
1986年9月16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发布,规定了“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该规定确立了法律顾问的地位,将法律顾问列入企业的经营班子,对于今后确立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职责、职级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1988年4月16日,商务部发布《商业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其中规定:“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业务需要决定是否设立法律顾问机构,配备专职、兼职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明确了向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律咨询的工作路径,确立预防为主的工作原则。此后,该试行办法被1992年1月18日发布的《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所替代。该工作办法界定了法律顾问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为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企业法律顾问全方面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1991年9月21日司法部、人事部(已撤销)发布《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就在企业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必须先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法律顾问资格证书进行规定。
在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并行发展的同时,律师制度也逐步建立和完善,而且,律师制度的制定位阶高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制定位阶。
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那个年代,《律师暂行条例》突出的是律师的政治属性,对于律师将要发挥的作用和功能,认识得还比较表面化。对企业提供顾问服务,是律师当然的工作任务之一。
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发布《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就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进行领导和管理。
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1997年3月12日,司法部、人事部(已撤销)、国家经贸委(已变更)出台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即企业法律顾问以取得执业资格为准入条件。1998年1月,三部委对该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就长期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等三类特殊人员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考试进行了补充规定。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出台表明我国开始重视提高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的能力和素质。
1997年5月3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全面规定了企业法律顾问的性质、地位、职责、权利和义务,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企业管理制度予以确定。此外,该管理办法还首次提出“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为我国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提供了较多的选择。
1999年3月18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工作,完善了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制度,加强了企业法律顾问的建设。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律师法》,对律师的资格取得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未涉及企业法律顾问方面。
2002年7月18日,原国家经贸委、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国务院法制办”)共同发布《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条件、范围、内容等基本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意见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确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推动了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2004年5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以“国资委”)发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国有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目标,明确了国有企业中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概念、资格、职责等,进一步指导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订《律师法》,从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此外,此次修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从我国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现状来看,主要的管理模式有以下几种:
1.专职法律顾问模式
即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置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模式,这种模式是我国实行时间最长、企业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模式。我国企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尝试建立企业专职法律顾问制度,到现在已有将近30年左右的发展历史,严格加以区分的话,我国的专职法律顾问可以分为企业一般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三种。第一,企业一般法律顾问是指由我国原国家经贸委1997年5月颁布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二条界定的法律顾问,即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第二,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2002年7月由国家原经贸委、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顾问,即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与企业一般法律顾问的区别在于,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公司律师是指2002年1月,司法部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环境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中界定的律师,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公司律师试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公司律师成为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新宠。
公司律师与前两种企业法律顾问的区别在于任职条件、主管机关、准入条件、法律依据以及职称评定不同,公司律师必须取得国家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而前两种法律顾问是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公司律师的主管机关是司法部和律师协会,而前两种法律顾问的主管机关是国资委和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公司律师可由司法行政机关评定为一级律师、二级律师和三级律师,而前两种法律顾问由国资委评定为一级企业法律顾问、二级企业法律顾问和三级企业法律顾问。另外公司律师可以随时转为社会律师,而企业法律顾问要成为社会律师必须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经过一年的实习后才能成为社会律师。
上述三种企业专职法律顾问都是企业的内部工作人员,不再从事除受聘企业以外的法律事务,与从事企业其他业务的职工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是从事事务种类不同以及需要特殊的资质。同时企业专职企业法律顾问一般是既懂法律又有管理经验的复合型人才,企业专职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起到了风险预防和监督管理的作用,为企业在依法治国和市场经济中成功经营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但是实践中,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与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存在工作关系的冲突,以及其风险防范职责与企业短期经济利益存在矛盾的客观问题,使得企业法律顾问一些工作的开展得不到企业员工甚至是管理层的理解和认同,造成了工作上的一些困难,同时由于专职法律顾问薪酬待遇较之社会律师偏低,大量优秀企业法律人才都不愿意担任专职法律顾问,即使是担任了专职法律顾问也只是一个过渡性的安排。这种情形影响了我国专职法律顾问制度的健康持续发展,也大大影响了我国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质量。
2.兼职法律顾问模式(外包模式)
即企业根据自身的需要,聘请法律专业服务机构和专业法律人员作为兼职顾问,把不属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法律事务外包给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和专业法律人员,即现在流行的企业法律事务外包模式。
法律事务外包发源于欧美的律师服务机构,随着企业各种职能或事务外包方式的发展,法律事务外包又被分为本土外包和离岸外包,本土外包主要是将法律事务外包给本国或本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而离岸外包主要是指将法律事务外包给境外的法律服务机构。选择采用本土外包还是离岸外包,除了考虑收费是否低廉外,还要取决于公司文化层面和公司的整体组织结构。在我国,企业法律事务外包主要是本土外包,因为我国的法律服务收费一般比其他国家的要低,法律事务外包采用的方式主要是企业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或者企业指定律师团队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这里的律师并不是企业的内部人员,其可以从事除顾问企业以外的法律事务。
在目前的国内外经济环境下,从企业在管理法律事务方面的要求来看,一是一般企业认为法律事务并不是企业的核心业务,企业管理者对企业法律事务的成本控制得非常严格;二是对管理者来说,法律的专业性特点,决定了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存在较大的盲目性、不确定性和不可知性;三是企业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以非诉方式为主,仅靠企业的人才资源难以为继;四是企业面对的法律事务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国际化,出现了新问题和新领域,对经营者也提出了更高的管理要求,如企业增资服务、企业上市、股权并购、知识产权外包、人力资源外包、清算解散等。面对这些需求,企业专职法律顾问模式已不能适应企业自身创新发展,法律事务外包可以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外包模式的服务方式主要有:(1)预约服务方式,即客户与律师事务所签署年度法律服务协议后仅支付较少的基础费用,责任律师定期、不定期拜访客户,为客户日常生产、经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当客户有具体法律事务时,即可预约、委托专业律师办理,服务费用按照协议的优惠率计算;(2)项目服务方式,即将每一个法律事务作为一个基本项目,专项委托、专项办理、专项付费,该方式基于部分客户单项法律事务较多、又互为独立个案,客户需要“一事一办”的法律服务;(3)协作服务方式,即依据客户的要求,指派专业律师配合客户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工作,双方在服务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分工合作、各取所长、优势互补,保质保量地完成客户安排的法律事务;法律服务费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4)驻点服务方式,即依据客户的服务要求和具体情况,委派律师进驻客户处并建立办公系统,与客户的内部工作人员整合为企业的法律服务部门,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处理企业的日常法律事务;法律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
兼职法律顾问的优点:(1)具有监督作用。兼职法律顾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不参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也不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又有自己独立的收入,其直接向企业的最高层负责,作为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在对企业重大决策发表意见时,所受的拘束要比企业内部的职工要少得多;同时兼职法律顾问作为企业外部的人员,能够将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能够发现企业的整体问题,避免出现内部专职法律顾问因作为当局者而不能全面看问题的情况。(2)降低经营成本。第一,兼职法律顾问不仅是从帮助企业避免法律风险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而且兼职法律顾问是专门从事法律实务的专业人员,通晓从企业注册、企业缴税、企业交易到企业期满清算的法律法规,也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外部律师能够根据企业经营特点为企业提全方位或个性化法律服务,可以为企业提供合法而又更为盈利的经营方式,减少不必要的经营开支;第二,企业通过将法律事务外包,减少了成立内部法律事务部门的开支,减少了企业的法律管理成本,从而减少企业经营成本;第三,法律事务外包模式能够根据企业经营特点,选择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企业可以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方面,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从而也间接地降低了经营成本。
3.聘请专职法律顾问与外包并存模式
即企业在聘请专职法律顾问的同时将企业的特定法律事务外包给法律服务机构。这种模式是前两种模式的折中选择,现代企业只要具有一定的规模,一般都会聘请专职法律顾问组成法律事务部,但是有时出现比较专业的法律问题时又不得花重金聘请专业律师来处理,为了节约成本,企业经过权衡,将这些专业法律事务统一外包给律师事务所,以取得专业性和经营成本的双赢。笔者比较赞同这种模式,由于权衡激增的法律服务需求与成本控制压力,企业利用外部法律专业人员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同时基于企业长期健康发展的视角,企业内部专职法律顾问人才也是不可或缺的,有些企业鼓励管理人员系统的学习法律知识,有些企业则让专业法律人才兼任企业经营管理者,这些人员身居企业内部,与企业共同成长;与此同时,在非企业专职法律顾问专长的领域,或企业临时存在需要消耗较多资源的任务时,可以将法律事务外包给外部法律专业人员,这一做法既能使法律事务管理融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识中,又使企业能够充分利用外部资源、减少企业法律事务开支。
(三)中外法律事务管理模式的比较
从上可知,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各国均从本国国情出发,不断完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各个方面,形成了具有本国特色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
1.国外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特点
美国、日本、瑞典、英国等发达国家在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方面具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受到高度重视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达国家的大部分企业,尤其是大型公司或跨国公司均设置了专门的企业法律部门,并通过企业内部法务人员及外聘律师相结合的模式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在高度产业化和信息化的社会中,企业所面临的或接受的事务越来越国际化和复杂化。面对不同的政治、法律制度、货币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发展战略和防御体系。而企业法律顾问正是企业这种发展战略和防御体系的具体体现。因此,发达国家的大部分企业都非常重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与发展,企业法律顾问也具有较高的地位。
第二,广泛的法律事务职能。发达国家企业的法律顾问的职能较为全面,这对于社会的法律秩序建构和稳固、企业的良性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发达国家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范围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看:从法律事务的内容来看,可以分为战略管理职能、法律管理职能、法律事务处理职能;从法律事务的范围来看,包括对外职能和对内职能,前者包括反垄断、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税费、资源、土地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以及涉及合同、证券、谈判招投标等公司的日常经营方面,后者包括对职工的法律培训以及公司在合规、劳工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处理。此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大型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法律部门还会参与并影响国家立法及政策的制定。
第三,高要求的企业法律顾问准入条件。虽然发达国家大多并未规定律师资格是法律顾问的必备条件,但能够成为企业法律顾问的人员都具备了相当高的素质和能力。在一些国家,只有具备政府部门、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机构工作的较长工作经历的佼佼者才有可能被聘用为企业法律顾问,并且如果其不能达到公司的要求,随时会被解雇。此外,很多企业法律顾问来自于诉讼、知识产权、公司业务、证券、并购等方面的专业律师或法律专家,有些法律顾问还具有商事、工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背景。
第四,多元化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各国均采用了公司法律部门人员和外聘律师共同开展工作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和激烈的竞争,单一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已不利于企业的全面发展与抵抗风险。采取多元化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即采取企业内部法务人员与外聘律师相结合的双轨制,较好地实现了既熟悉企业内部情况又能专业解决复杂企业外部情况的目的。
第五,独立的法律意见。国外公司法律事务主要由内部法律顾问处理,具有明显的优点,即具有独立的法律意见,能够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一是外聘律师向聘请他的业务部门负责,为了自身利益,更容易屈从于业务部门的压力,甚至与业务部门串通,危害企业利益;而内部法律顾问直接向上级法律顾问负责,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其法律意见的独立性,更好地反映真实情况。二是内部法律顾问对企业状况更加了解,其决定更加符合企业实际,能够更好地满足企业需求,其法律意见也更加专业、有效。三是与外聘律师相比,使用内部法律顾问能够大幅降低企业成本。
2.我国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特点
自1955年首次提出企业法律顾问以来,我国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目前,我国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多种方式并存的企业法律顾问模式。我国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模式包括专职法律顾问模式、兼职法律顾问模式(外包模式)、聘请专职法律顾问与外包并存模式等三种模式。
第二,不同要求的企业法律顾问资质规定。我国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包括企业一般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和律师。前两者必须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律师必须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3.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完善
尽管我国已在逐步加强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建设,但与国外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模式相比,中国的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模式还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未能重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地位。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多数企业在运行中仍习惯于运用行政手段,而忽视经济手段特别是法律手段的作用,例如在制定公司经营战略时,不经法律咨询论证,拍脑袋做出决策,又如在签订合同时,未严格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考察对方的资信和经营管理情况等等。如果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全面考虑法律因素,就能使企业一方面减少甚至避免经营中的风险,另一方面还能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第二,法律意见缺乏独立性。由于我国关于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现实中具备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可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企业领取薪资的情况较为常见。此外,企业法务人员与外聘律师在处理企业法律事务中的责任分配不明导致外聘律师会因为自身利益考虑而不会一针见血指出企业的症结所在,而企业内部法务人员有时会因为法律知识或实务经验不足等原因未能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意见。
第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完善。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之所以存在较大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完善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虽然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有一定规模,但对企业法律顾问的性质、地位、管理体制等方面缺乏纲领性规定。
因此,我国应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企业法律事务管理:
第一,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视。我国自加入WTO以来,企业走向国际市场的机会逐年增加,也已逐步进入与国际大公司同一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中,这也意味着中国的企业必须按照相同的规则与之竞争。在思想上我们应当高度重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在行动上我们应当充分发展并运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二,提高法律意见的独立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一大优点就是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的高度独立性。而法律意见的独立性与律师的独立性息息相关。为保持律师的独立性,建议明确规定领取执业执照的律师不能从企业领取薪资。
第三,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完善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能够较好地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设立、运行、管理,促进企业在市场经济下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加市场竞争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企业形成依法治企的理念,切实保障企业效益的最大化。因此,我们应当完善企业法律顾问概念、职能、权利义务,企业法律顾问机构、企业法律事务运行模式、企业法律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4.关于我国法律意见独立性的思考
我国法律意见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目前,我国的社会律师不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如由企业最高层直接聘请向最高层负责,所受的拘束比企业内部的员工少得多,其专业意见比企业法律顾问更具独立性。在存在母子公司或业务部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由母公司或总部聘用社会律师解决社会律师屈从于业务部门压力的问题。在法律意见的专业性、有效性方面,企业法律顾问尚存在严重不足且专业素养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法律意见的专业性、有效性与社会律师尚有一定的差距。从企业成本考虑,可以通过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等降低成本。此外,对于雇佣一个企业法律顾问或公司律师,仅仅是雇佣到一个人。而雇佣一个社会律师,则是雇佣了一个团队,而且很可能是一个律师事务所。因此,雇佣社会律师具有更高的性价比。
而且,随着企业的发展,法律事务管理在质和量上的要求不断提高,律师事务所也在不断优化自我:针对社会律师在法律事务管理上的不足,积极地采取措施弥补,追求更优质的法律事务管理。如北京市很多优秀的律师事务所,在跨越律师执业与经营商业之间的鸿沟的问题上,从律师的引进上注重多专业、多领域的背景,有大批有金融、外语、理工等专业背景和曾就职于企业的优秀律师。同时在律师服务上,针对特定的服务对象和服务领域因事制宜地派驻律师,即保障了律师服务的及时性,又保障了法律执业和经营商业的结合,不但确保特定服务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精准,还确保了律师及时关注、更新行业知识,使每个特定行业的法律服务水平处于前沿。在解决时间保障的问题上,通过聘用大量的薪资律师,以薪资律师为依托组建专业服务团队,团队内部成员保持良好的专业沟通和具体事项的沟通,确保企业的要求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