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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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誉权纠纷

40 新闻报道内容失实的程度和侵权认定

——黄某某诉中国中央电视台等名誉权、肖像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肖像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中央电视台)、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公安局

【基本案情】

1.涉案刑事案件情况。黄某某原系武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就案件涉及的强迫卖血罪提出如下指控:2013年9月,武威武南兰生单采血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为完成公司下达的血浆采集任务,以介绍初次献浆者每人次50元的介绍费为诱惑,授意被告人张某某寻找献浆者。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齐某某受张某某指使,给张某某提供成年人身份证件,黄某某为被迫献浆的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证件登记、体检提供便利条件。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就上述刑事案件作出(2014)凉刑初字第432号一审刑事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作为一名血站工作人员和职业医师,在明知法律禁止非法组织卖血和禁止未成年人献血的情况下,先指使、利诱未成年被告人张某某为血站寻找献浆者,直接导致张某某犯意的产生和犯罪的实施,后其在明知张某某找来的献浆者为未成年人时,不仅未加制止,反而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为未成年人献浆提供便利条件,使被告人张某某强迫卖血犯罪得以完成。黄某某的教唆行为不仅直接引起未成年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故意,而且与张某某之间形成犯意联络,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其行为不仅是整个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同时,黄某某教唆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从现有证据来看,其教唆的内容为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而非强迫他人卖血,且未对未成年献浆者直接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强迫卖血行为既不知情,亦不在场。故其行为符合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黄某某犯强迫卖血罪不当,应予纠正,应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定罪处罚。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3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对上诉人黄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诉人黄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新闻节目采访、制作及播出情况。2014年8月18日,中央电视台《新闻1+1》栏目就甘肃省武威市发生的强迫未成年人卖血案进行了报道。节目在6分53秒至7分59秒,播放了栏目组制作的采集血浆流程漫画图板,用以向观众说明违反相关规定的血浆采集过程是如何完成的。结合该图板,节目提到血浆站副站长黄某某在整个过程中的三个关键环节发挥作用。就上述相关内容,为呈现信息来源的多样性,节目在11分49秒至12分01秒,以电话采访方式播放了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栏目记者庄某某所作的情况介绍,该情况介绍中描述的营养费分配情况与上述漫画图板显示内容一致。节目在18分21秒至18分39秒,为表明献浆站的上级单位对有关违规献浆行为开展内部彻查,播放了中生股份公司官方网站刊登的彻查情况网页,在浏览网页文字过程中,对于网页原文中的“员工黄某某”未作遮蔽处理,镜头停留时间约2秒至3秒,与此同时画外音中记者对网页内容的概括复述中,仍旧使用“员工黄某某”表述。

2014年9月5日,凉州区检察院依法将黄某某等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栏目播出了相应信息,在6分钟的节目播出过程中,几次简短播放了黄某某在看守所内接受讯问的影像资料。在节目第8分钟至9分钟时,播出了当地警方就侦查过程接受采访的情况,警官在谈话中,也使用“黄某某”的称呼方式,但有一两次的谈话中使用的是黄某某的真实姓名。

【案件焦点】

中央电视台在犯罪侦查阶段对新闻的报道内容是否失实以及相应的侵权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在本案中起诉主张中央电视台、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公安局实施了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由此要求中央电视台、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公安局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就侵犯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就中央电视台、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公安局存在共同侵犯黄某某原告名誉权的行为,黄某某在起诉书中主要依据如下几点:1.黄某某此前在工作中作出过突出贡献并获得过多项奖励,曾经在所在地区享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及声望。2.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中央电视台在《新闻1+1》节目中多次提到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侵吞了本应由献浆者领取的营养费。3.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中央电视台在《新闻1+1》节目图像资料中将拍摄到的网页内容中黄某某的全名未加处理予以播出。4.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节目播出的采访片段中,对被采访警官陈述中提到黄某某的姓名未经处理播出。

所谓名誉,应系特定主体因其能力、才干、品德、形象等而享有的社会性评价。本案中,黄某某以其过往工作业绩和经历证明其曾享有较高社会声望和良好社会评价。但法院注意到,上述情况即便曾经实际存在,亦不能作为本案据以参照的黄某某社会评价的基本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参照基准的原因在于,根据刑事判决显示,黄某某在2014年7月3日即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在刑事终审判决中,法院也明确提到,黄某某作为一名血站工作人员和职业医师,在明知法律禁止的情况下,指使、利诱未成年人为血站寻找献浆者,并且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献浆者成功献浆提供便利条件。上述行为和做法,对黄某某而言,已经严重违背了其作为职业医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并且在事发当地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因此,在武威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以及中央电视台的相关节目播出之前,黄某某因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已经不再具备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良好社会声望和社会评价。

根据相关生活常识和节目内容,本案涉诉的中央电视台《新闻1+1》节目以及《新闻30分》节目均属于新闻报道性节目。根据法律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根据举证质证事实可以发现,上述新闻节目中,核心报道内容分别为血浆采集监管缺失以及武威市发生涉及多名未成年人的非法组织卖血案。而且在节目中,中央电视台援引了大量武威市公安局新闻通稿内容以及当地报纸、广播以及相关人员对事件的报道和陈述。根据刑事终审判决情况,上述主要事实和核心内容并未严重失实。虽然《新闻1+1》节目中通过漫画图板以及记者陈述,确曾表述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侵吞献浆者营养费,但考虑到新闻报道当时,黄某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系因共同犯罪被提起公诉,而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抢劫、截留献浆者领取的营养费情况。同时侵吞献浆者营养费,也仅作为黄某某涉嫌犯强迫卖血罪而实施的诸多犯罪行为表现之一被提及,且在节目中,记者同时也表述:公安机关对黄某某获利情况未予确认。故可以认定上述表述系基于新闻报道者当时的认知和信息来源所做报道,并非报道者恶意侮辱或诽谤,亦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节目中几次简短出现的黄某某真实姓名的情况,显然系节目制作过程中对有关素材筛选、修改、加工不细致而造成的疏漏,相关节目制作者应在日后的类似情况中予以修改和避免,但不构成对黄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故黄某某主张中央电视台、武威市公安局以及凉州区公安局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中央电视台、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就侵犯肖像权。就中央电视台、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公安局存在共同侵犯黄某某肖像权的行为,黄某某在起诉书中主要依据如下几项事实:1.中央电视台在《新闻30分》节目中,播出了未经黄某某同意,在看守所内拍摄的黄某某影像,但同时未播出对黄某某的采访,特别是黄某某陈述的内容。2.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公安局允许中央电视台记者进入看守所拍摄黄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前文已经确认,本案涉及的中央电视台《新闻1+1》节目以及《新闻30分》节目均属新闻报道性节目,在新闻报道节目中使用黄某某肖像,是为了提高新闻报道的现场效果、时效感以及丰富新闻报道的形式,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中央电视台作为节目制作方,有权根据节目时长和节目内容在不影响事情真相的情况下,对采编素材进行加工、剪辑。故黄某某以此主张中央电视台、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公安局侵犯其肖像权并要求中央电视台、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新闻媒体进行新闻监督时的何种报道行为会构成侵犯被报道人的名誉权和肖像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可见新闻报道内容失实与否以及是否致他人名誉权受损是认定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否经本人同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认定侵害肖像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本案中,中央电视台的核心报道内容分别为血浆采集监管缺失以及武威市发生涉及多名未成年人的非法组织卖血案。在节目中,中央电视台援引了大量武威市公安局新闻通稿内容以及当地报纸、广播以及相关人员对事件的报道和陈述。对黄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内容的报道也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终审判决中的认定基本一致。不存在报道严重失实的情况。虽然节目播出过程中几次提到黄某某的名字,但是显然只是节目后期制作人对节目加工制作的不细致导致的,并无恶意损害黄某某名誉的故意。黄某某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其肖像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媒体合理使用肖像应予免责,且使用黄某某肖像,是为了提高新闻报道的现场效果以及丰富新闻报道的形式,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综上所述,中央电视台对黄某某刑事案件的报道没有侵犯其名誉权和肖像权的故意,也没有对其人格进行贬损,并因此产生负面社会评价。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中央电视台作为节目制作方确实存在疏漏,其作为国家级媒体应在日后的新闻报道中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新闻监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利器,新闻报道则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通过报道有新闻价值的事件,让公众了解新闻事件的基本情况,是保障公民对具有公共利益因素事件的知情权的有效途径,亦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因此,在对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报道中对其肖像、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披露应该在法律容忍范围内,这是对新闻自由的保护,也是对言论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保护。面对新闻自由与新闻人物个人权利的冲突,应以新闻公共利益属性为价值选择,优先保护新闻自由,同时,通过不断完善新闻行业的自律规范,进一步健全新闻领域立法等措施来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曲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