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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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2 聚会饮酒未超量,在搭车回家的途中受伤是否应当由雇主支付其损失

——罗承荣诉夏克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罗承荣

被告:夏克银

【基本案情】

夏克银系灵泉马家砖厂水坯车间的承包人,该车间的生产由夏克银自行安排,人员雇请由夏克银自行聘用并承担工资发放。罗承荣系夏克银雇请在灵泉马家砖厂水坯车间务工的工人。历年灵泉马家砖厂均有端午节工人聚餐的习俗。夏克银承包砖厂水坯车间后,逢端午节给工人发放过节款或者组织工人聚餐。夏克银拟定2016年的端午节给每位工人发放30元过节款。

2016年6月1日,因天下雨,水坯车间不能顺利开展生产工作,夏克银遂决定当天放假。当天,水坯车间工人自行商议后,向夏克银提出今年的端午节过节款不发放,由夏克银提前至当天中午安排工人聚餐,夏克银应允。随后,夏克银到灵泉街道四毛餐馆订餐。当天中午,水坯车间工人陆续来到四毛餐馆聚餐,罗承荣与夏克银同席。席间,夏克银安排有白酒与啤酒供聚餐工人选择饮用,罗承荣饮用了2两白酒与1瓶啤酒,就餐期间无人劝酒与斗酒,各人自由餐饮。聚餐完毕后,夏克银与他人去往旁边茶楼玩牌,其他工人亦陆续离开,罗承荣因酒后疲惫在餐馆座椅上瞌睡。餐馆老板彭玉香发现罗承荣睡着未离开后,遂到茶楼找到夏克银去看看情况。夏克银随即来到餐馆拍肩叫醒罗承荣,询问有无大碍,罗承荣回应没有饮用多少酒,自己能回去。随即罗承荣拿上搭放在旁边座椅上的衣服,起身以正常步态行出餐馆。行至餐馆门外后,罗承荣拟蹬上一辆停放的三轮车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夏克银发现后立即上前救助,并将罗承荣送入津市市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为罗承荣向医院交纳医疗费1000元。后经罗承荣妻子的索取,夏克银又支付款项2000元。

罗承荣经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016年9月6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承荣脑挫捏伤致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残;2.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2之规定罗承荣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

另查明,罗承荣日常喜饮酒,每日午餐饮用白酒1两左右,晚餐饮用白酒1两至2两。

罗承荣认为,其系夏克银雇请提供劳务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由夏克银安排参与工作会餐,夏克银在明知罗承荣饮酒时,没有及时劝阻制止。且在罗承荣超量饮酒的状态下,夏克银没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罗承荣受到损害。夏克银的行为与罗承荣的损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夏克银认为罗承荣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所以其不应承担接受劳务一方或雇主的法律责任。且夏克银只是灵泉马家砖厂水坯车间的负责人,非雇主;在罗承荣受伤的过程中,夏克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罗承荣的受伤纯属意外,夏克银无法预判,所以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焦点】

夏克银在罗承荣受伤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罗承荣的具体主张,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的法定条件是 “因劳务”,即应当是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且提供劳务一方存在相应过错。罗承荣由夏克银雇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但是罗承荣受伤的当天,夏克银承包的砖厂水坯车间已经放假,罗承荣没有从事劳务工作,故罗承荣不能因此要求夏克银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端午节砖厂水坯车间给受雇工人发放过节款或者组织工人聚餐,系雇主给予受雇工人的福利待遇,虽然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但是工资、奖金、娱乐活动等事项从广义考虑,属于雇主对工人提供劳务所支付的对价与成本,相较于劳务或者劳务活动在劳务合同中系相对独立存在的雇主义务,显然不等于或者等同于劳务或者劳务活动本身,故罗承荣参与夏克银组织的端午节聚餐也不属于“因劳务”的法定范畴。聚餐时夏克银提供酒水供工人自由选择饮用,就餐期间无人劝酒、斗酒,秩序平和正常。当其得知罗承荣聚餐结束后仍滞留餐馆瞌睡时,及时赶回餐馆,叫醒罗承荣,询问有无异常,罗承荣能够清晰回应,并取衣起身以正常步态离开餐馆,故夏克银作为聚餐组织者没有过错,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罗承荣每日能够饮酒3两左右,当日2两白酒与1瓶啤酒对于罗承荣依照常理分析不属于超量饮酒,且就其当时言语及行为的状态分析,亦不属于醉酒状态。另,罗承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认识到虽然饮酒是常人的正常行为,但亦是能够导致自身意识和控制力降低的行为,其应基于自身酒量及酒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在饮酒时进行自我克制,自我充分预防不利后果发生。综上,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认为,罗承荣受伤系其酒后蹬乘三轮车时,自我注意不够摔倒所致,夏克银对于罗承荣的受伤没有侵权行为及相应过错,对罗承荣要求夏克银给予赔偿受伤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承荣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工人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或者劳动者提供劳务时受损害的情况、划分责任以及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这三个方面都需要法院进行反复考量。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夏克银属于雇主,原告罗承荣提供劳动,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是在提供劳务者正进行劳务活动的前提下,在本案中原告罗承荣等工人因端午节提前放假,中午已经在四毛餐馆休息聚餐,所以不属于提供劳务的时间。在原告罗承荣饮酒后在座椅上瞌睡时,餐馆老板叫来被告夏克银查看罗承荣的身体情况,罗承荣称自己没有问题自行离开,夏克银见原告罗承荣行动正常、神志清醒也没有一直坚持送罗承荣回家,且原告罗承荣平时就有饮酒的习惯,当时饮酒量为2两白酒和1瓶啤酒也不算过量饮酒。所以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人相互劝酒,且询问了原告的身体情况见到没有异常才放心,被告夏克银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罗承荣在蹬乘三轮车时,没有掌握平衡不慎摔倒,受伤的医药费被告夏克银已经垫付了共计3000元,夏克银对罗承荣的受伤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劳务工作者因工受伤的案件有相似之处,但是并不属于应当由雇佣人赔偿的情况。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说理充分,将疑难之处进行充分解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编写人: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覃渲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