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劳务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
——王喜民诉张卫明、刘国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字第97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喜民
被告:张卫明、刘国文
【基本案情】
被告张卫明与被告刘国文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6日左右被告张卫明因库房房脊漏水找被告刘国文维修,被告刘国文为了维修房屋帮其购买了铁脊瓦等材料。2016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刘国文因腰疼无法上房干活,找其表兄王喜民维修房屋,原告王喜民、被告张卫明、被告刘国文在库房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北庄南胡同9号会面,看了需维修的库房。
下午,原告王喜民来到维修库房,由张卫明为王喜民提供梯子等作业工具,并在王喜民作业时帮其传递所需工具。原告王喜民更换完铁脊瓦后,被告张卫明离开作业现场。在原告搬砖压房顶时,脚踩到下面没有铁梁的石棉瓦,石棉瓦断裂,从库房顶掉进库房内地面摔伤。原告王喜民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鼻部皮擦伤。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7日住院治疗共计6天。
经王喜民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喜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2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喜民伤后误工期评定至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王喜民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100元。
庭审中,王喜民称自己没有固定收入,平时打零工,经常干需上房顶的工作,并表示平时由刘国文对其工作机会及劳务报酬进行管理。关于本案中王喜民的工钱到底由谁给付的问题,王喜民在向本院陈述时作出“跟我说直接找张卫明要钱” “刘国文给我钱”等相互矛盾的表述。同时,王喜民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具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资格及具备相关技能。王喜民受伤后,张卫明曾表示要就刘国文帮其捎带的房屋材料钱及王喜民为其整修房屋作业的报酬给付刘国文,刘国文没有接受。
【案件焦点】
1.原告与被告之间究竟是形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当事人之间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喜民与被告刘国文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首先,被告张卫明和被告刘国文达成了修缮库房房脊的口头协议,原告王喜民到现场接受被告刘国文的指挥负责实施维修。其次,被告刘国文购买了修缮库房所需的铁脊瓦,被告刘国文与被告张卫明之间结账,原告王喜民只是提供劳务。最后,从原告王喜民与被告刘国文合作的习惯,王喜民接受刘国文的指挥、管理,从刘国文处领取劳动报酬。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喜民经常从事需上房顶的工作且具有焊接相关资质,但未能充分考虑旧的石棉瓦承载能力较弱、存在断裂的可能性,将砖头压在了旧的石棉瓦上导致石棉瓦断裂致其受伤,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综合考虑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双方的劳动技能、保护措施等因素,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王喜民负次要责任,刘国文负主要责任,由此,法院确定对王喜民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身负30%责任,刘国文负70%责任。被告张卫明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监督施工方安全的责任,在原告王喜民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被告张卫明因未制止所以应当与被告刘国文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6879.88元。
二、被告张卫明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案件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但在法官审查案件中,需注意区分该案中当事人之间到底是形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如认定为劳务关系,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认定为承揽关系,除非存在定作方提供材料、指示等错误,定作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张卫明因库房房脊漏水找被告刘国文维修,被告刘国文为了维修房屋帮其购买了铁脊瓦等材料,被告刘国文又向法院作出“正好我腰疼,我弄不了,我就找我表哥王喜民让他帮着弄”的陈述,以上情形很容易让人判断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即被告刘国文按照被告张卫明的要求为张卫明的库房进行维修并购买材料,被告刘国文因腰疼请求原告王喜民帮忙,则王喜民、刘国文与被告张卫明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王喜民是接受被告刘国文的指挥负责实施维修,被告刘国文与被告张卫明之间结账,原告王喜民只是提供劳务,且从原告王喜民与被告刘国文合作的习惯看,王喜民接受刘国文的指挥、管理,从刘国文处领取劳动报酬,王喜民与刘国文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综上,应认定王喜民与刘国文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2.当事人之间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增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追责原则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王喜民经常从事需上房顶的工作且具有焊接相关资质,但未能充分考虑旧的石棉瓦承载能力较弱、存在断裂的可能性,将砖头压在了旧的石棉瓦上导致石棉瓦断裂致其受伤,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双方的劳动技能、保护措施等因素,法院确定对王喜民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身负30%责任,刘国文负70%责任。被告张卫明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监督施工方安全的责任,在原告王喜民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被告张卫明未制止,所以应当与被告刘国文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