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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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接受存货投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温馨提示】股东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出资,《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

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或者几种出资,出资方式不再有任何限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不用货币出资。

1.2.1 接受存货投资的财务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如果被投资企业接受的是存货投资,且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账务处理如下。

如果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账务处理如下。

1.2.2 接受存货投资的纳税处理

作为投资的存货,其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如果纳税人通过非商业目的实施避税,由减免税或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通过非法手段提高评估价格来增加被投资方资产的计税基础,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合理调整。会计上也应按公允价值调整账面成本。

对于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和计税基础的确定,也可比照上述方法处理。

企业成立后,自2018年2月1日起全部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2015年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列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为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将一般纳税人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暂停执行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以下简称“22号令”)的部分条款。2016年2月、2017年11月,国务院先后颁布相关决定,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内容包括将第十三条原条款中关于“认定”的表述修改为“登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税务总局对22号令进行修订,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与“22号令”相比,《办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变化。

①取消了行政审批。《办法》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审批环节,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

②简化办事程序。一是简化了办理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来的六项减少为两项,纳税人只需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填写登记表格,就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二是简化了税务机关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核实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

③适应税制改革。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深入推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已全部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试点纳税人与原增值税纳税人在销售额标准、可不登记范围等方面存在政策差异,因此《办法》中涉及政策差异的条款内容未列举明细规定,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按照政策规定”概括。

【纳税风险提示】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可以进行抵扣,但要符合下列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办法为: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

a.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b.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规定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购买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的程序,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