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取得违约赔偿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收到的违约赔偿收入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
答: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赔偿金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一定数量的货币进行赔偿。可见不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是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就必须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而给付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另外,如果约定了违约金方式承担责任的,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则还应给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违约金是否缴纳增值税,应当区分以下四种情形。
一、销售方销售行为已发生而向购货方收取违约赔偿收入。销售方已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合同已经履行,销售方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已经提供,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违约赔偿款。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对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经营行为,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的违约金、赔偿金,应当作为价外费用,并入销售方计税销售额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例如:甲公司已将产品按合同约定销售给乙公司,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双方约定,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给甲公司,此违约金从本质上讲属于价外费用。对于甲公司而言,收到的30万元应该开具销售发票给乙公司并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30万元视情况计入营业外支出,如果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销售方销售行为未发生而收取的违约赔偿收入。从货物销售收入确认原则来看,其中必须满足“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也就是说,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赔偿金”列为价外费用计算征收增值税,必须是在销售收入确认的同时以“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形式取得,才能作为依据计算征收增值税;如果销售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增值税应税劳务未提供,也就不存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前提,即销售方还没有形成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因此,在此情形下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赔偿收入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例如:因市场行情变化,乙公司不再需要向甲公司订购产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30万元。在此情形中,甲公司实际上没有销售产品给乙公司,收取的30万元赔偿款也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价外费用的特征。因此,甲公司收取的此30万元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无须缴纳增值税。所以,对于甲公司而言,其收到的30万元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3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
三、经销企业向生产企业进行的产品质量索赔。生产企业的产品销售之后,一般仍负有“包修、包退、包换”的三包义务。在“三包期”内,消费者向经销商提出免费维修、更换备件等要求后,经销商就发生的维修费用再向生产企业索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七条规定,货物的生产企业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这种所谓的“索赔”实质就是“三包服务”中的包修服务,因为这种包修服务是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商完成的,因此生产企业应向经销商支付修理费,也就是“三包”索赔支出。因为经销商提供的是修理修配劳务,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所以可以向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生产企业可以凭此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四、生产企业向供应商进行的产品质量索赔。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进而向供应商提出索赔,这种索赔一般根据产品的价款、耗用的工时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确定索赔金额。根据索赔金额的大小,这种索赔又可以分成金额小于产品价款的索赔和金额超过产品价款的索赔:①金额小于产品价款的索赔。生产企业向供应商收取索赔款,实质上就是供应商的产品因质量出现问题而进行销售折让,供应商按照低于正常的销售价格向供应商收取产品价款。对于销售折让,税法规定应由供应商依法开具红字发票(未依法开具红字发票,不得冲减销项税额)。因此,生产企业的索赔收入不能算作生产企业的收入,应该降低采购货物的采购成本。②金额大于产品价款的索赔。如果因为某种产品的质量问题,给生产企业的整个产品造成损失,这时,生产企业向供应商的索赔就带有惩罚性质,其金额会大于产品的价款。这种索赔实质上就是供应商对生产企业的一种损失赔偿。损失赔偿与企业的主营业务并无直接关系,不属于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因此,这种索赔不属于发票事项,供应商的赔款不是生产企业的销售收入,而是生产企业的损失补偿,所以生产企业不需要给对方开具发票,而是按赔偿所得开收据给对方即可。
由于产品质量原因支付的赔偿属于非正常损失,相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应当转出?根据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增值税相关规定中所称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因为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而给予的赔偿损失不在增值税所列举的非正常损失范围内,因此,其相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无须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