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销售汽车给予的赠品是否视同销售?
问:我公司举办促销活动,在活动期间购买小轿车时我公司无偿赠送一套价值9999元的装饰。请问,赠送的实物是否视同销售?
答:首先,从企业所得税法对“买一赠一”的认定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五)用于对外捐赠”。《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规定,对外捐赠的两个特征是:企业自愿无偿赠送,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上述规定强调的是“无偿”和“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那么,“买一赠一”所赠的商品是否适用该规定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综前所述,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买一赠一”是将随货赠送视同捆绑销售看待的,不做视同销售。虽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同一税种,但关于“无偿赠送”的认定方面应当是相通的。
其次,从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偶然所得需要支付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价格折扣、折让方式、累计积分反馈礼品等情况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消费者购买商品时获得的赠品不应作为“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因在于,税法列举的偶然性所得是个人在非正常情况下得到的不确定性收入。符合这个定义的,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否则就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假如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如凭票抽中或摇中号码而获得的奖品,那就符合偶然所得的定义,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如企业采用“买一赠一”的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只要购买指定的商品,就事先知道一定能获得哪种赠品,不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消费者是先付出了相应对价之后才获得的赠品,是“有偿所得”,不会认为赠品是意外收获,也不可能接受被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消费者获得的赠品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可以从侧面佐证“买一赠一”并非无偿赠送。
然后,从合同法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就意味着在赠与这种民事行为中,赠与人依约无偿转移其赠与物的所有权于受赠人,受赠人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而不必向赠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在“买一赠一”的模式下,消费者必须先承担购物并支付价款的义务,然后才享有“赠一”的权利,这点与赠与合同中无偿转移赠与物的要求明显不符,实质上是商家以赠与的形式实现了买卖行为,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钱款,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已经融入付费商品中,并通过购买付费商品的形式实现了赠品所有权的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无偿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也就是说,无偿赠送的财产出现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得到赔偿。而“买一赠一”赠送的财产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与人应当承担完全责任,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两者之间的区别,本质上还是受赠者受赠货物时是否真的“无偿”。
最后,从增值税的法理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赠送,一般是指出于利润动机以外的财产转移,对于受赠者一般不附加财产义务。而“买一赠一”是销售主货物的同时,附送货物的行为,是出于利润动机的交易行为,只有购买商家的主商品,才能领取相应的赠品,换言之,没有购买商家的主商品,就不能领取赠品。因此,附有财产义务前提的“买一赠一”与不附财产义务的纯粹无偿赠送之间,还是存在本质的差异。增值税应该就货物的增值额征税,而现行增值税实行层层抵扣的政策,因此要按商品的价值计算销项税额。而商品的价值是靠价格反映的,更准确地说是靠公平交易的公允价格反映的。按市场价格销售的商品并附赠的实物行为中包含的两部分商品的理论价值应该为实际从消费者收取的销售款,因此对附赠的实物再视同销售征一遍税就对同一个增值额实施了双重增税。这显然不符合增值税立法原理。
综合上述分析,如果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买一赠一”的商品赠送行为应不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但“买一赠一”的实质属于实物折扣销售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进一步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所以,为防止引起不必要的税收争议,企业可以在发票上分别开具销售货物和赠送货物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并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赠送货物折扣数量的折扣金额,或者企业开具发票时,将销售货物和赠送货物的各自原价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经过这样处理后,企业就符合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规定了,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销售额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