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民事之诉与争讼程序法理:“诉·审·判”关系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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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诉的类型与诉的识别

第一节 诉的类型

通常根据诉讼“标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将民事之诉划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如下图)。[1]

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表明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和具体内容。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形成之诉旨在获得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而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不需执行。

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并非民事之诉的分类,只是民事之诉的主要类型。这三类诉的最终确立,是民事诉讼制度漫长发展史中的一大终点。[2]

在民事法史初期(如古罗马法时期),民事之诉仅有给付之诉一种,其缘由是当时的实体法权利只有“请求权”。其影响之深远,以至于在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将“诉讼标的”理解为“请求权”。

为维护公共利益,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直接干预私人事务或者规范私法关系,从而促生了确认之诉,比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婚姻关系原被视为私人关系或者契约关系,后来诸多国家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或者宣告其效力而予以干涉,此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民法上的形成权制度和理论的发展,又催生了形成之诉。

一、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包括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原告所主张的给付包括请求被告给付金钱、给付物(种类物或者特定物)、给付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等。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原告主张的(给付)请求权,原告主张的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实体(法)基础。《案由规定》有直接以“请求权”来规定“案由”的,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等。

至于以“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原告(公证申请人等)主张的与公证处之间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或者是原告享有的请求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财产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则是给付什么或者给付多少。比如,请求被告返还×街×号的3间房屋(此处3间房屋为诉讼标的物),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万元(5000万元为诉讼标的额)。行为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要么是请求作为[3],要么是请求不作为。

给付之诉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一般认为,“现在给付之诉”通常是在起诉时被告的债务履行期已到的给付之诉。由于法庭最后辩论终结之时为作出判决的基准时(亦是“既判力的标准时”),所以在此时或者在此前债务履行期到来的给付之诉也归入现在给付之诉。

“将来给付之诉”是在起诉时原告请求履行期未到的给付之诉。对于将来给付之诉,法院作出给付判决就是命令债务人在将来履行条件成就时或者在履行期到来时履行给付义务(将来给付判决)。对于将来给付之诉,通常需要具备一些条件。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权利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必须满足义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并对此负担证明责任。

原告提起给付之诉的目的是获得给付判决来保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才是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4];法院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是消极的确认判决,没有执行力(即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

二、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确认之诉的发生原因通常是当事人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而存在争议。确认之诉有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

积极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实存在或者合法有效之诉,比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等。通常情况下,积极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是原告对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所主张的支配权。

比如,权利确认之诉[5]中的著作权确认之诉,其诉讼标的是争议的“著作权”或者对此权的支配权。再如,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原告拥有的劳动权利或者对劳动关系的(肯定性)支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或者劳动权利合法。

消极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实不存在、不合法或者无效之诉,比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6]之诉、确认婚姻无效[7]之诉、确认收养无效之诉[8],确认票据无效之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之诉等。因此,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依然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是原告对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所主张的(否定性)支配权。

有关自然人“身份”的确认之诉,其诉讼标的是争议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或者是原告对该身份关系所主张的支配权。比如,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其诉讼标的是争议的婚姻关系,或者是原告对该婚姻关系所主张的支配权。有关自然人“身份”的确认之诉,其确认判决(如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等)多有广泛的“确认力”,即能够产生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确认效力。这与确认合同无效判决的效力是不同的。

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通常规定不得对“事实”或者“事实情况”提起确认之诉,但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对“特定法律事实”的争议提起诉讼。德国、日本等的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之诉。[9]英美国家的法院也比较谨慎地许可对事实问题作出宣告判决,比如确定事物的法律特征(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利用宣告诉讼来确定侵权行为的发生。

依据《案由规定》,当事人对特定的法律事实存在争议的,也可提起确认之诉。比如,确认证券发行失败之诉、确认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等,其诉讼标的是原告所主张的对特定法律事实的支配权。在我国实务中,有关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比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属于消极确认之诉。[10]

在确认之诉中,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败诉,其判决均为确认判决。但是,如果原告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合法有效,则其胜诉判决是积极的确认判决,其败诉判决为消极的确认判决;如果原告主张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或者无效,则其胜诉判决是消极的确认判决,其败诉判决为积极的确认判决。

三、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已成立或者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益之诉。形成之诉的实体法基础是原告主张的形成权。形成权包括:(1)设立性形成权,即使法律关系发生的形成权(积极形成权),如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优先购买权、先占取得权等;(2)变更性形成权,即使法律关系变更的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损害赔偿权人多种救济方法的选择权等;(3)消灭性形成权,即使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如终止权、免除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继承放弃权等,此类消极形成权最为常见,可视为典型的形成权。

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或者提起形成之诉的目的,是使某项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益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创设另一项新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益的形成之诉,可称为“创设之诉”。在我国,所谓“变更之诉”,事实上只是形成之诉的一部,没有包括创设之诉。

多数形成权是单纯形成权或者简单形成权,即此类形成权是以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来行使,其意思通知到相对人即发生形成效力,既无须求助于法院,又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协助或者不作为,相对人只能无条件地承受形成权人对法律关系进行改变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我国,(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而产生的)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11],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是提起诉讼(《合同法》第74条)。

对于单纯形成权,相对人可以行使形成抗辩权或者形成反对权以抗辩或者反对形成权人,由此形成权人与其相对人对于应否解除或者变更法律关系及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争议的,形成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形成效力。比如,《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相对人对解除的效力有异议的,解除权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所作出的应是确认判决或者确认裁决,其解除的效力仍于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相对人时发生,并非自判决或者裁决确定时始发生。[12]

对于婚姻撤销权、婚姻解除权、收养解除权、公司决议撤销权等形成权,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要求通过诉讼途径(即形成之诉)行使,被称为“形成诉权”。在我国,这类形成权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行使,比如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还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婚姻法》第11条);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法》第31条);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法》第26、28条)。

形成之诉大体上分为两类:(1)无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即其形成判决的形成力主要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而不具有对世效力,如合同变更之诉、合同撤销之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等。(2)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即其形成判决的形成力不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而且具有对世效力,这类形成之诉集中于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如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之诉、撤销或者解除收养关系之诉)、社团关系的公司诉讼(如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之诉)等。

有学者认为,无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只不过是类似性的形成之诉,真正意义上的形成之诉是具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提起具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的根据是原告主张的“形成诉权”,此类形成权由于涉及人们基本的身份关系,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或者众多人的利害关系,或者为使交易更加安全和清晰,以当事人个人意思表示来变动法律关系是不妥当的,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将此类形成之诉

视为涉及公益之诉而加以明文规定,并要求由法院以形成判决作出统一变动。[13]

有人将形成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指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如离婚之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认领子女之诉等。后者是指变动程序法上效果的形成之诉,如撤销法院调解之诉、再审之诉(撤销原判决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但是,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并非独立之诉(参见第八章第二节三)。

就请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益的形成之诉来说,其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变动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益,或者是原告对该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益所主张的形成权。就请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特定法律事实的形成之诉来说,如依据《案由规定》,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等,其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该法律事实所主张的形成权。形成之诉的诉讼请求通常是原告请求法院变动某项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益。比如,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解除的婚姻关系或者是原告对该婚姻关系所主张的解除权,诉讼请求则是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即判决离婚)。

在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中,从表象上来看,诉讼请求的变更也会改变诉的质的规定性,如原告将“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即将形成之诉(诉讼标的是解除权)变更为确认之诉(诉讼标的是支配权),但实质是诉讼标的之变更引起诉讼请求的变更。

在形成之诉中,原告胜诉的,即法院承认原告提出的变动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此判决为形成判决。应当注意,原告败诉的,即法院否认原告提出的变动的请求,实际上法院判决维持民事法律关系的现状,所以此判决是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即对已成立或者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动的效力。[14]有广泛效力的形成判决,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其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无广泛效力的形成判决,其形成力在判决确定时溯及形成权人意思通知到相对人之时。

通常情况下,在形成之诉中,当事人对已经成立的或者现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争议,而对是否变动该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原告提起形成之诉的目的是,利用法院判决将现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变动。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对于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争议,原告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在定义上,婚姻关系无效之诉、收养关系无效之诉等不是形成之诉而是确认之诉。不过,这些诉与形成之诉确有相同之处:这些诉的确认判决与有广泛效力的形成判决一样,均具有对世效力。因此,对这些诉,有学者认为是确认之诉,有学者认为是形成之诉,还有学者认为是处于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之间并同时具有确认和形成两种性质之诉。[15]


注释

[1]关于诉的分类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孙某向法院申请确认其妻无行为能力,属于确认之诉

B.周某向法院申请宣告自己与吴某的婚姻无效,属于变更之诉

C.张某在与王某协议离婚后,又向法院起诉,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属于给付之诉

D.赵某代理女儿向法院诉请前妻将抚养费从每月1000元增加为2000元,属于给付之诉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参考答案为C)。笔者认为,D实际上是给付之诉,诉讼标的是请求权。

[2]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45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3]比如,请求被告消除危险,物权保护纠纷中的修理、重作、更换等。再如,发生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4]给付判决还有确认力,即给付判决对于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有效具有确认力。比如,给付财产的判决,对原告合法拥有该财产所有权的判定,具有确认力。

[5]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即物权确认纠纷,包括所有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按照《案由规定》,还有共有权确认之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股权确认之诉、公司债券权利确认之诉、国债权利确认之诉、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之诉、著作权确认之诉、商标专用权权属确认之诉、专利权确认之诉、专利申请权确认之诉、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确认之诉、植物新品种权确认之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确认之诉、计算机网络域名权确认之诉、发明权确认之诉、其他科技成果权确认之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等确认权利之诉。

[6]我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为当然无效,无待主张,也不必经一定程序使其失效。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有争执时,固然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是此项确认判决仅有宣示性质,无效合同并非因判决而无效。在诉讼中,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认定其无效。

[7]在我国,当事人也可依行政程序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

[8]依据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9]“确认证书真伪之诉”的“证书”系指处分性法律文书。确认证书的真伪,是指就确认证书的制作而言是否真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除了规定确认证书真伪之诉,还规定了(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时)可以提起“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

[10]有争议的是,既然主张没有“不侵权”,就无诉的利益,即无请求诉讼保护的必要,为什么《案由规定》中有此类案由?

[11]参见我国《民法总则》第147~151条、《合同法》第54条。至于变更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可以参照前法条文的规定来处理,值得讨论。至于公司解散的方式,取决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公司解散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12]有学者认为,此种诉讼应当是确认之诉,不过解除的效力仍然于形成权人的意思通知到相对人时即已经发生。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3版,5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3]在德国,人们普遍认为,很多情况下为了法律利益的安全,根据单方行为改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果,必须经过法院检查性的判决或者符合法律设定的前提条件的确认性判决才能生效。尤其是在严重侵犯形成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者在形成效果上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为使交易更加安全、清晰,形成权人更不能以自己意志独自发生形成的效果,而更应通过提起形成之诉获得这样的判决。例如,在以形成之诉提起离婚之诉、终止婚姻之诉或者对婚生子女的撤销之诉时,就更应该以法院判决的方式发生形成的效果。这样的形成判决在公司法中尤其多见,比如在《无限公司法》《股份法》的实务中,剥夺公司经理人职权的行为、剥夺商业代理人权利的行为,或者排除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行为以及涂销股权的行为等,经常都是依靠法院判决来实现的;在股份公司实务中的无效宣告、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及有限公司解散等活动中的形成之诉,常常也是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的。上述情形中,形成权的行使都涉及重大或者广泛的利益安全问题,因此,只有在经过强有力的法律确认之后才能发生形成的效果。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曼弗瑞德·沃尔夫:《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4)。

[14]非讼案件判决通常无既判力但有形成力。

[15]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62~6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