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刑法学(第二版)(上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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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节 非法占有贷款目的之认定研究

案名:郭建升贷款诈骗案

主题: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推定

贷款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为疑难的犯罪,尤其是关于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控辩双方往往产生重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刊登了郭建升贷款诈骗案[1],被告人郭建升因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而被法院宣告无罪。本节由此切入,对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1993年9月,被告人郭建升通过向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联社(现更名为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个人投入部分资金,在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集体所有制性质),挂靠于北京市朝阳区离退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后变更隶属于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郭建升与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任饭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每年上缴管理费,并按月报送财务报表。因饭庄经营较好,郭建升等人先后在本市、外埠及澳大利亚和美国设立分店、分公司十余家。1995年10月,郭建升与张某、鲜某为管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所属分店、分公司的经营及火锅研制开发项目,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大部分为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固定资产折价,少部分为投入资金),注册成立了北京市升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郭建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为其他混合所有制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1996年7月20日,升宏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通过无业人员郭某瑞介绍向原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营业部(现更名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营业部)提出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申请,用于购进生产多用途火锅原材料。该申请书中所列企业经营业绩、企业发展自我陈述和企业财务状况等项目,均按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业绩、发展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填写。升宏公司提交给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均为1996年6月30日)中的数字,部分为饭庄及分店的汇总数额,部分为会计推算和照抄郭某瑞提供的一份报表数字。

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经中关村营业部对该公司的担保能力等核保后,为该贷款申请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关村营业部对升宏公司此次贷款未做贷前调查,原因是: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和升宏公司在1995 年8月22日和1996年5月2日,先后从该营业部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和200万元(本息均已归还),这两次贷款的申请书和担保书与升宏公司此次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申请书内容基本相同,信贷员何某曾多次到该公司和饭庄查验营业执照、财务账目及现场营业情况,并听取被告人郭建升关于两企业为一体经营和报送的财务报表系饭庄及分店的汇总表等情况的介绍,因此对升宏公司本次贷款,何某经核保后便填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并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同意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同年8月2日,中关村营业部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转入升宏公司在该营业部设立的账户内,贷款期限10个月。

8月6日,升宏公司将贷款人民币195万余元用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本公司的经营,余款人民币104﹒0625万元,被告人郭建升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北京市建工集团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本市朝阳区××北里××园16号楼1209号、1210号房产两套。1997年年底,该房产由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原聘用人员刘某梅以人民币八十余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后被告人郭建升又用卖房所得之款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园别墅6号、15号房产两幢。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建升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升宏公司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

升宏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先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及罚息7次,共计人民币五十余万元,至1998年1月停止付息。1997年6月1日贷款期满,中关村营业部分别给升宏公司和担保单位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函,两公司均复函表示同意履行还款及全额担保还款义务。因升宏公司和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在贷款逾期前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中关村营业部曾多次与被告人郭建升联系还款。郭表示因经营资金困难暂无还款能力,待经营好转收回资金后再还款。至案发时升宏公司未能偿还该贷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升所任职的升宏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虽分别注册登记为独立法人单位,但在实际经营管理运作过程中,两单位确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升宏公司的多次贷款均是为饭庄的经营所用,升宏公司也实际上起到管理公司的作用。升宏公司在贷款时提供了有效担保,对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所附手续,招商银行有关部门经核保后认为真实无误。同时,郭建升没有与担保单位恶意串通欺骗银行的行为,升宏公司向银行提供的贷款担保是真实有效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但升宏公司曾表示尽快归还贷款本息。据此,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郭建升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非法占有的指控,缺乏证据。被告人郭建升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贷款请求系单位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在取得贷款后,郭用其中人民币一百余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产,其余贷款用于单位经营,而后将房产抵押给金融机构以公司名义再次贷款用于企业经营的支出,亦不应认定被告人郭建升个人挥霍贷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郭建升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2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郭建升无罪。(2)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发还(附清单)。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被告人郭建升在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欺骗银行信贷员并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经营业绩冒充为升宏公司的业绩,伪造虚假的申报材料,在骗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又将贷款用于其个人经营及挥霍。郭建升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银行贷款、逾期拒不归还的犯罪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

原审被告人郭建升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郭建升主观上具有恶意占有银行贷款资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郭建升在申请300万元贷款的整个过程中,不存在采取编造事实,蒙蔽、欺骗银行工作人员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郭建升不存在实际非法占有银行贷款资金,并将贷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及个人挥霍的事实,其逾期未还贷款亦非拒不归还贷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升宏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登记注册的其他混合所有制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郭建升参股时在总资产中(指升宏公司注册资金)80%的股份均来自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的固定资产折价。升宏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个公司(企业)之间又确实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且升宏公司成立的初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升宏公司也确实有“管理公司咨询”及火锅的研制开发与生产(此项目系糊涂楼饭庄的主营项目)。郭建升既是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第一分店的法定代表人。案发前,升宏公司也实际起到管理公司的作用。郭建升作为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本公司名义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先后2次,一次200万元,一次即本案的300万元)中,并未欺骗、隐瞒本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关系。郭建升在此次申报300万元所需填报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部分数字有夸大和不实的情况下,违规行使法人职权,予以签字、盖章,确属错误,但其目的是获取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非诈骗银行贷款资金。郭建升在以升宏公司名义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多次按照规定向银行申报了担保单位,而银行也多次对该担保单位进行了核保,并与该单位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郭建升没有与担保单位存在恶意串通,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事实。升宏公司在申请贷款之前及至本案案发前并非不具有申请及偿还贷款的能力,招商银行经审查和核保后向其先后发放了人民币600万元贷款,其中300万元均已如期偿付利息及本金,对其余逾期未还的贷款,升宏公司及担保单位均已书面承诺偿还。因此,检察机关指控郭建升在升宏公司“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骗取银行贷款资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亦与银行提供的贷款审核报告等证明是不相符的。

另查明:升宏公司及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均属正式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而郭建升作为前述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申请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始终是在以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名义,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并非郭建升的个人行为。郭建升确实已将申请到的300万元贷款中的绝大部分共计人民币195万余元贷款用于了升宏公司及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经营活动。此外,郭建升虽违规使用了贷款人民币104万余元购置房产,并以其个人名义登记产权,但此系郭建升根据公司股东会关于购置房产以待升值后用作固定资产抵押再行贷款的决议而为的单位行为,其以个人名义登记产权,也系公司股东认可的。况且,最终郭建升在将前述两处房产变卖购入两套别墅后,又确实用于抵押,而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也用于了公司及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经营。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未能归还并非郭建升个人恶意占有及用于个人经营和挥霍所致。郭建升作为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决策的失误,导致公司投资规模、范围过大过宽及违规使用了部分贷款,陷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是造成本案300万元贷款未能及时归还的重要原因。此外,银行在贷款到期仍未归还的初始阶段,确曾几次向郭建升所在单位及担保单位催告,郭建升所在单位向银行也支付了逾期加罚利息达半年之久,并一再表示将承担还贷责任及违约责任;担保单位亦表示一定履行担保责任,并帮助郭建升做好公司及饭庄的经营,以便尽快偿还贷款。在银行后来按照正式程序向郭建升所在单位及担保单位发出贷款催收函后,升宏公司及担保单位均在回复函上表示一定归还贷款,担保单位更未拒绝担保,仍承诺其有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建升身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分,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建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建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建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抗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故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郭建升及其辩护人分别所作郭建升无罪并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郭建升在本案中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有关法律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升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其宣告无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9月30日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郭建升贷款诈骗案是司法实践中因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例之一。从案情来看,虽然行为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财务报表含有虚假项目,但郭建升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建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郭建升所在公司之所以未归还银行贷款,是由于客观不能归还。法院对本案判决无罪的裁判理由如下:

根据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不仅要看其是否具有前述行为之一,而且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建升身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交的财务报表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分,尽管不影响其代表该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但是其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归属于贷款诈骗的“其他方法”的。但是该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必须进一步借助其他的行为事实来证明郭建升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本案中贷款的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郭建升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郭建升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之中以及取得贷款之后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来说,郭建升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建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进行申请贷款,能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纪要》的上述精神,分析本案中对郭建升行为的不同定性,检察院主张郭建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贷款诈骗罪,显然是未能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刑事违法行为)与贷款诈欺(民事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的界限,而法院认定郭建升因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准确地把握了两者主观方面的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活动领域的扩大,贷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也可能加大,贷款纠纷也会增加。因此,要准确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纪要》的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总之,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不能单纯因贷款不能归还而按金融诈骗罪论处。

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

本案被告人郭建升在贷款以后客观上未归还贷款,是一个事实。但仅有这一事实尚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这种未归还是否属于贷款诈骗以后的非法占有行为?为此,必须考察被告人客观上有无贷款诈骗行为与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上来说,本案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归属于诈骗的“其他方法”。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取决于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又不是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因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认定。在此,存在一个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这里涉及推定的方法。对此以往我国刑法理论鲜有论及,我认为应当加以深入研究。在英美法系刑法中,推定,尤其是司法推定,是大量运用的一种事实或者法律认定的技术。英国学者指出:

根据对某个事实的证明,陪审团可以或者必须认定另外某个事实(通常称推定事实)的存在,这就叫做推定。其中,推定又可以分为法律的推定与事实的推定。“可以”和“必须”是区分法律的推定和事实的推定的依据。在陪审团必须认定事实的存在时,推定是法律的推定。如果陪审团根据对某一其他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是事实的推定。英国学者认为,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官应该对陪审团作出这样的指示,即它有权从被告人已经实施的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定出被告人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人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2]

由此可见,推定是在对被告人的主观意图认定中经常采用的一种司法技术。从逻辑上来说,推定是指通过证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来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因而,在已知事实与推断事实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内在联系,否则,这种推定就缺乏科学性。因此,推定的基础事实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直接影响着推定结论的正确性。

对于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解释作了明文规定。例如,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案件纪要》)的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基础事实是: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应当指出,上述七种情形中除第一种情形以外,其他六种情形都是事后对贷款资金的处置,这种处置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基础事实,是以贷款是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获取为前提的,如果没有这一前提,贷款是合法获取的,当然也就不存在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除上述司法解释明文列举的情形以外,比照《审理金融案件纪要》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下列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以支付帮助获取资金的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利差、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导致资金事实上无法归还的;(3)没有实际经营可以预期的赢利业务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导致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致使资金无法归还的(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除外);(4)将资金用于高风险的非营利活动(如借出),置资金安全于不顾的;(5)获取资金明显超过自身经营所需,而随意处置所获取资金的;(6)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7)其他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上述基础事实,都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提供了逻辑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一)通过欺诈方法获取贷款

贷款诈骗的前提是要有欺诈行为,其贷款系骗而所得。如果没有欺诈的事实,也就根本不存在贷款诈骗的问题,因而更谈不上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欺骗方法,刑法第193条列举了五种情形,前四种是明确规定,第五种是概括规定。在理解“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中的其他方法时,应当注意它与前四项规定在性质上的一致性。

(二)到期没有归还贷款

贷款诈骗罪是以侵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为特征的犯罪,其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贷款。如果行为人到期已经及时归还贷款,那就没有贷款诈骗可言。因此,到期没有归还贷款是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前提。

(三)贷款时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

贷款时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是指在贷款的时候,已经知道不具备归还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获得贷款,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仍然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而需要正确认定。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就是前文列举的各种推定的基础事实),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推定,将主观心理的认定转换成为客观行为的认定,为司法机关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提供了便利。当然,推定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本身还是有所不同的,因此,推定是允许反驳的,如果存在反证则可能推翻。

四、本案之分析

本案被告人郭建升以升宏公司的名义向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营业部贷款300万元,在贷款当时,提供的公司财务状况存在虚假,因而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而且,贷款期满后升宏公司未能偿还该贷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郭建升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取决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正是在这一点上,在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存在分歧: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要理由有二:第一,郭建升在升宏公司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第二,郭建升在骗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之后又将贷款用于其个人经营及挥霍。

法院则认为被告人郭建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升宏公司在申请贷款之前及至本案案发前并非不具有申请及偿还贷款的能力。第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未能归还并非郭建升个人恶意占有及用于个人经营及挥霍所致。

上述分歧,主要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断问题。其中,以下两个问题是需要在此提出加以讨论的。

(一)还款能力问题

有无还款能力,是企业的一种客观状态。但对于担保贷款来说,只要担保是真实的,贷款企业本身的还款能力并不重要,因为担保意味着还款义务的转移:在贷款企业不能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应由担保单位履行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恰恰是一种担保贷款。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郭建升在以升宏公司名义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多次按照规定向银行申报了担保单位,而银行亦多次对该担保单位进行了核保,并与该单位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如此说来,从担保贷款这一事实就可以得出结论,升宏公司在贷款时是否具有归还贷款能力对于本案之定罪是没有关系的。检、法两家围绕这个问题展开争论,可以说是没有切中要害。

(二)个人挥霍问题

本案中确实存在违规使用贷款的现象,将300万元贷款中的104万余元用于购置房产,并以郭建升个人名义登记产权。检察机关所指的个人占用,大概指的就是这一情况。但法院经查,认为此系郭建升根据本公司股东会关于购置房产以待升值后用作固定资产的决议行事。况且,最终郭建升在将前述两处房产变卖又购入两套别墅后,又确实用于抵押,而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所得人民币300万元也用于了公司及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经营。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未能归还并非郭建升个人恶意占有及用于个人经营及挥霍所致。应当说,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推定被告人郭建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都是不存在的,因而不能认定郭建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进一步的思考

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贷款诈骗与贷款舞弊如何区分。在本案裁判理由中,论及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刑事违法行为)与贷款诈骗(民事违法行为),以及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问题。一般来说,贷款纠纷是在贷款以后未能及时归还贷款而引发的纠纷,它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还是较为明显的。不易区分的是贷款诈骗罪与贷款舞弊行为。贷款舞弊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诈欺性,那么它与贷款诈骗的诈欺到底有何不同呢?这里涉及对诈欺一词的法理上的界定。

诈欺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诈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作为法律行为瑕疵之诈欺(dolusfaudus),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入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第二种是作为私犯的诈欺(dolus malus),指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3]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这两种诈骗又分别称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与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以导致被诈欺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为最终构成要件,而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以导致被诈欺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法律后果仅限于构成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法律后果则在于使诈欺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当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行为成立而导致实际损害后果时,都不妨嗣后构成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行为。[4]在刑事诈欺中,也有类似于上述民法中的两种诈欺。例如我国有学者在论及贷款诈骗时指出:存在两种意义上的贷款诈骗。狭义上的贷款诈骗是指只要行为人以诈欺的方法获取银行贷款,便构成此罪,其故意的内容不包括占有贷款不予归还。广义上的贷款诈骗既包括骗取由正常方式无法获得的贷款的行为,也包括骗取并占有贷款的行为,还包括骗取贷款授信资格后,进一步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5]这里所谓以诈欺的方法获取银行贷款的贷款诈欺相当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以使诈欺人陷于错误的虚假陈述为内容。在这个意义上,只是骗用贷款。而所谓骗取贷款并占有贷款的贷款诈欺相当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必要。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骗取并占有贷款。显然,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属于非法占有财物的贷款诈欺。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虚假陈述的贷款诈欺予以犯罪化,因而在一个贷款诈欺的案件中,只要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犯罪,只能作无罪处理。在本案中,郭建升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在获取贷款以后,违反规定改变贷款用途,最终未能归还贷款。如果在刑法中设有以虚假陈述为构成要件的贷款舞弊罪,对郭建升就可以该罪论处。但由于刑法中未设该罪,而又不能证明郭建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只能作无罪处理。

此外,本案还涉及贷款诈骗罪是否可以由单位构成的问题。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对此,《审理金融案件纪要》明确规定:

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我认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主体的情况下,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正确的。但在这种情况下,转而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尽管有一定法理基础,而不无牵强之处,而且也与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不符。在本案中,同样涉及单位贷款诈骗问题。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升将贷款用于其个人经营和挥霍来看,实际上是认定郭建升个人犯罪。而法院则认为,被告人郭建升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贷款请求系单位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因此,按照法院的观点,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定合同诈骗罪,同时追究单位和郭建升的刑事责任。当然,由于本案被判无罪,也就不存在这个问题。

六、补记

本节写作于2005年,发表在我主编的《刑事法判解》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版)。在本节第五部分,我讨论了设立贷款舞弊罪的问题。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了骗取贷款罪,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的骗取贷款,就是我所称的贷款舞弊。我认为,骗取贷款这一用语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还是贷款舞弊这一用语更为贴切。因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就是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弄虚作假,它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注释

[1]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55~5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3]参见周#:《罗马法原论》,下册,590~79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4]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152~15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5]参见白建军:《金融诈欺及预防》,3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