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版出版说明
《本体刑法学》一书2001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迄今已逾10年。可以说,《本体刑法学》是我的学术转型之作:从先前的刑法哲学研究而转向刑法教义学的研究。在《本体刑法学》的基础上,我先后出版了《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判例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和《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等著作,由此形成我近十年来刑法理论的研究轨迹。
我记得在《本体刑法学》一书出版后不久,日本学者铃木敬夫教授来访,我赠以该书。铃木教授问我:书名中的“本体”是什么意思?我以康德的物自体与现象为喻,告诉铃木教授,本体刑法学之本体是指隐藏在法条背后的法理。因此,本体与法条是相对应的概念,本体刑法学是指以揭示隐藏在法条背后的法理为宗旨的刑法学。至今,我仍然认为这是对本体刑法学的一个正确解读。因此,本体刑法学是一种以法理为本位的刑法学,本书是一部没有法条的刑法学。可以说,从我对本体刑法学的定位来看,还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刑法哲学的思辨魅影。尽管如此,《本体刑法学》一书的出版还是标志着我从刑法哲学向刑法教义学的转型。
我以为,《本体刑法学》一书之于我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三重意义:
(一)研究路径的转换
我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进入刑法学领域的。当时我国刑法理论正在学术废墟之上恢复重建,因而处于一种对法条进行简单注释的较低水平,尤其是苏俄刑法学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而逐渐恢复其影响。对这种低水平的刑法理论研究现状的不满,使我产生了将哲学方法引入刑法学,从而提升为刑法哲学的学术冲动,由此开始了我的刑法哲学之旅。然而,刑法哲学是对刑法的超规范研究,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刑法的立法论而非司法论,甚至是一种法理学而非刑法学。在这种情况下,随着1997年刑法修订,我从超法规研究回归法条本身,《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是其标志。当然,《刑法疏议》还是以法条为中心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制于法条。在这种情况下,我试图寻找一种独立于法条的刑法法理,遂有《本体刑法学》之作。应该说,以法条为中心的刑法教义学是刑法学的主体部分,而我的刑法哲学研究只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一段学术经历。虽然不能说是一段弯路,但也不能说是刑法学研究的正道。我十分庆幸在刑法哲学研究告一段落以后,能够及时回归刑法教义学,实现刑法学术的“软着陆”。因此,《本体刑法学》一书在我个人的学术经历史上是具有标志意义的,回想起来令人感慨。
(二)理论框架的构筑
我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建构了一个刑法哲学的理论体系。这种对体系的偏好,是黑格尔式的辩证思维的影响所致,也与年轻人的自信与自负有关。这种对体系的偏好延续到《本体刑法学》一书,主要体现在试图建立罪体—罪责的犯罪构成体系。罪体与罪责,大体上相当于不法与有责。因为我在本书中明确地把罪体界定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表现为客观外在事实的构成要件。这个定义,完全可以等同于贝林的构成要件。而罪责是在具备罪体之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所具有的可归责性。因此,在罪体与罪责之间建立了一种逻辑的位阶关系。当然,在这一体系中,正当化事由仍然安排在犯罪构成以外加以讨论,被视为定罪的反面。从逻辑上来说,正当化事由是违法阻碍事由或者责任排除事由,纳入罪体与罪责中加以研究,也许是更合适的。在《规范刑法学》第二版中,我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作为罪体排除事由,将责任无责力、违法性认识错误与期待不可能作为罪责排除事由分别纳入罪体与罪责中讨论,从而使正当化事由的体系性地位问题得到妥当的解决。此外,在《规范刑法学》第一版,我在罪体、罪责以外又设立了罪量这一要件。罪体与罪责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而罪量则是犯罪构成的数量要件。罪量要件是基于我国刑法的特殊规定,其类似于德日刑法学中的客观处罚条件,将之确立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我认为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尽管关于犯罪构成体系,我此后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完善,本书第二版相应地作了结构与内容上的调整。从刑法哲学体系到本体刑法学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个重大的转变,也是我的学术关注点与理论兴趣点的某种转移。现在罪体—罪责—罪量已经成为我在刑法教义学上的一种学术标识,包含某种学术创新性。但在通常情况下,我还是乐意采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例如,在《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一书中,我就对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进行了体系性的叙述。我以为,各种理论体系只不过是知识的载体,只要知识的结构性问题得到妥当处理,其实采取何种体系表达并不十分重要。而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取代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非体系的原因,而是因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没有正确设定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本体刑法学》一书使我对犯罪构成体系产生了全新的感悟,并据此形成罪体—罪责这种具有我个人独特性的犯罪论体系。这是令我难忘的。
(三)表达方法的尝试
在《本体刑法学》一书的代序中,我提出了“一种叙述性的刑法学”的命题。这里的叙述性是指区别于论述性的一种表达方式。其实,隐含在叙述性的刑法学这一命题背后的,是对德日刑法学知识的大量吸收,从而为我国刑法学向刑法教义学的转型提供知识资源与理论能量。如前所述,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刑法学面临一个恢复重建的问题,而当时恢复的是20世纪50年代从苏俄引入的刑法学。此后,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尤其是学术上的对外开放,德日的与英美的刑法知识大量引入我国,由此开始酝酿我国刑法知识的重大变革。及至本书第一版写作的那个时点,即新旧世纪交替之际,刑法知识变革的条件已经成熟。正是从那个时刻开始,我国刑法学出现了一个教义学化的学术变迁过程。《本体刑法学》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将德日刑法知识进行本土化表述的一种尝试。在本书中,我更注重的是刑法知识,这里主要是指德日的,也称大陆法系的刑法知识的归纳、吸收与借鉴,由此形成所谓本体刑法学的知识体系。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采用正文与注释并重的方法,注释篇幅与正文相当。这样一种表达方式,表明我力图对德日刑法知识进行集约化的介绍与铺陈,将其纳入我国刑法学体系。这样一种学术努力的尝试,尽管可能还存在这种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我以为还是具有学术价值的。
10年,无论是对一本书,还是对一个人,都是一段足够长的岁月。10年之后的我不同于10年前;同样,10年之后的我国刑法理论也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本体刑法学》一书见证了这一变化,或者说它本身就是这一变化的一个细节、一个物证。《本体刑法学》一书在10年以后的再版,是这本书尚能在我国刑法学界幸存的证明,因而也是这本书的幸运。作为作者的我,尤其感到幸福。
谨识于北京依水庄园渡上寓所
20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