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背景下医疗损害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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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先后经历了无赔偿时期,限制赔偿期,限制赔偿、同等赔偿并行期,以及同等赔偿期这四个阶段,当前,医方已不再受到特别保护,须承担与一般加害人同等标准的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学界认为医患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服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认为,医患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劳务、租赁、买卖、雇佣等合同的综合,属无名合同的范畴。患者因医疗服务合同受损,既可追究医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依照侵权责任保护己方权益,但按照后者追究医方责任是主流。医疗侵权通常分为医疗技术、伦理、产品、管理侵权四种类型,分别适用过错、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医疗技术侵权采用一般人身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侵权之判断以“诊疗当时的医疗水平”——医疗水准为标准。医疗伦理侵权主要包括知情同意和隐私侵权两种类型。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医师有义务告知患者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未告知或告知不充分的,医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产品侵权是指由于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存在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医疗管理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因管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侵权。从医疗行为本身的角度观察,医疗损害责任具有道德性、不确定性、专门性、医疗技术运作的特殊性四个方面的特征。如果立足于损害赔偿责任观察,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损害发生在医疗活动中,是因造成患者人身权益等民事权益受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其基本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医方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一是提供非医疗行为时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二是实施医疗行为时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应专指诊疗技术行为,具有高风险性、复杂性等特点,必须由医务人员实施。当患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分别通过和解、调解或诉讼程序保护自己。


注释

[1] 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

[2] 葛延风,丁宁宁,贡森,等.对中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评价与建议(概要与重点).卫生政策,2005(9):4.

[3] 陈美霞.大逆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香港中文大学中国研究服务中心.[2013-07-03].http://www.usc.cuhk.edu.hk/PaperCollection/Details.aspx?id=5237.

[4] 郭明瑞.简论医疗侵权责任的立法.政法论丛,2008(6):37.

[5] 黄威.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调整.医学与社会,2002,15(3):46.

[6] 李大平.医事法学.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135-136;李燕.医疗权利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08-109.

[7] 单国军.医疗损害.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7;李大平.医事法学.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142-143.

[8] 在武汉,整形美容生意火爆,穿梭而过的双层公交车上印着高达三四米的整容美容广告,公交车车厢里也遍布着“寻找100名‘牙齿难看’者”的广告语。其中,中墺医疗美容门诊部属于大型美容整形机构,已成立10多年。2009年,王贝在该门诊部接受了面部磨骨手术,术中发生意外,王贝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调查,王贝的死因可能是气道梗阻引发的呼吸循环衰竭。尽管该美容手术本身并无技术过错,但因缺少综合医院应对突发呼吸循环衰竭的条件和能力,使患者失去了生还机会。中墺医疗美容门诊部自知理亏,很快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至于到底赔了多少,当事人均三缄其口,网传的版本有2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不等。何涛.传超女王贝家属因其整容中死亡获赔数百万元.广州日报,2010-12-07.

[9] 许晓娟,彭志刚.医疗侵权责任的类型化司法规则探析——以《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一款为视角.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8):76.

[10]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2000:99.

[11] 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报,2005-07-06(B1).

[12] 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39-361.

[13]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2000:6-10.

[14] 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12.

[15] 黄丁全.医事法.台北:元照出版社,2000:120.

[16] 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14.

[17] 臧冬斌.医疗事故罪中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6):23.

[18] 黄丁全.医事法.台北:月旦出版社,1995:82.

[19]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

[20]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5-39;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6-42.

[21] 野田宽.医师法:上卷.青林书院,平成四年(1992):59-60;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

[22] 李大平.医事法学,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123.

[23] 在医学技术比较落后、分工并未如此细化的过去,医生有能力“主导”“指导”其他“辅助人”的工作。

[24] 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50.

[25] 有学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只有医务人员才能成为医疗行为的实施主体,民间采用的一些中医治疗方法,如按摩、针灸等不属于医疗行为,医疗行为本身包含着价值判断,非法行医的“医”不能理解为医疗行为。艾尔肯.论医疗行为的判断标准.[2008-03-24].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0980.

[26] 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在我国旧《民事诉讼法》中称为鉴定结论。新《民事诉讼法》改为鉴定意见,强调专家得出的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也要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书不严格区分二者,视论述的具体情形选择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