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一、信息技术的伦理制导
信息技术发展到今天,已使人类开始进入所谓数字化时代。无孔不入的数字化信息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信息技术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亦造成了一些可能具有灾难性的后果。日新月异的信息技术,不仅空前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甚至生存方式,而且为社会生产拓展了新的领域,刺激了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但人们也注意到,现代社会中的许多高智能犯罪行为也往往借助于信息技术手段,特别是在方兴未艾的所谓“信息高速公路”中更是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丑恶现象,如诽谤、诈骗、色情,等等。面对日益信息化社会的如此状况,有些人一味盲目赞美信息技术,把信息技术吹得完美无缺、其善无比;有些人则走向另一极端,对信息技术持完全否定的态度,把所有的恶都归于信息技术本身。其实,这两种极端态度都是错误的。以电子计算机为基础的信息技术系统本身并没有价值优劣的鉴别功能,信息技术的善恶价值是由操作、使用计算机的人们赋予的;向信息技术系统输入何种性质的价值信息,它所输出的价值信息就具有何种性质。信息技术如同其他类型的科学技术一样,本身只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催开善之花,又可能酿成恶之果。任何科学技术,其自身并不必然包含善或恶的价值属性。科学技术的善恶价值,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的人们的行为及其结果中产生的。在《信息崇拜——计算机神话与真正的思维艺术》一书中,美国学者西奥多·罗斯扎克(Theodre Roszak)写道:“信息技术的发展已有时日,有眼力的用户已经认识到吉戈原则(GIGO)的重要性,这条原则的意思是,输入的是垃圾,输出的也是垃圾。”[1]尽管对于吉戈原则,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说,从不同的角度,人们可以由之受到不同的启发,但我们如果将吉戈原则与信息技术的价值分析联系起来,那么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输入端的垃圾绝不会幻化成输出端的黄金,噬血成性的刽子手也不可能在数字通道中变性为慈悲为怀的佛。
既然信息技术、信息系统本身并不具有善恶的价值属性,善恶问题是在人使用信息技术、操作信息系统的过程中产生的,即善恶取决于人的行为而不是计算机的结构,那么,为了在创造善的价值的同时尽量避免恶的后果,使信息技术的发展与运用保持正确的方向,从而被纳入健康的轨道,就极有必要对人在信息活动领域中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规范。信息伦理,就是规范人的信息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
所谓信息伦理,是指涉及信息开发、信息传播、信息管理和信息利用等方面的伦理要求、伦理准则、伦理规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新型的伦理关系。信息伦理是对信息技术的伦理制导,它为信息技术的运用设定善的价值坐标。信息技术本身是价值中性的,而人的行为则具有明确的价值向性。在信息伦理的指引下,通过人们使用信息技术的行为,价值中性的信息技术就可以导致善的价值的生成。
就信息开发而言,它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且是一个伦理问题。人们不仅要掌握信息开发的专门技术,而且要设定信息开发的道德尺度。在现代社会,信息作为一种重要资源的地位已经得到人们的广泛认同,但在对这种资源的开发是否需要进行道德选择的问题上,不少人至今仍认识模糊。我们认为,信息开发的道德审度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并非所有的信息都会产生善的价值。例如,有些人热衷于开发的黄色信息就只会对社会生活产生腐蚀、毒化的作用。因此,对信息开发做出必要的道德审度,以正确的道德尺度选择进行那些有益于人类的信息开发,是信息开发者必须恪守的伦理准则。
借助于公共信息通道,使被开发的信息在社会上扩散开来,就形成了信息传播。虽然我们强调在信息开发时就要进行必要的道德选择,但总会有那么一些缺乏道德自觉性的个体,可能将不健康的信息输入公共信息通道。因此,在公共信息通道的入口处设立信息过滤的道德关口,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补救措施。在此意义上,信息伦理是信息系统中特殊的过滤器,任何垃圾信息或道德上有害的信息都在这一过滤器中被清洗掉,信息伦理不允许这样的信息进入信息系统。
在信息管理中,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信息伦理的建立,可以为处理、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提供正确的道德规范。这不仅有助于提高信息管理的效率,而且会推动信息业的健康发展。信息系统的管理者在道义上负有监控信息存取的责任。他们有义务拒绝那些未经授权的人访问信息系统。拒绝他们的访问,就堵死了非法滥用的一条可能途径。此外,信息管理还涉及信息安全问题。之所以会发生信息安全问题,除技术性原因之外,从信息管理的角度来看,主要是由于管理者缺乏足够的责任心。因此,在信息伦理建设的过程中,努力增强信息管理者的道德责任感,建立起稳固的道德防线,才可能切实保障信息安全。
在信息利用方面,往往会发生与特定权利相联系的问题。信息作为一种资源,一旦被开发出来,其开发者就对其拥有相应的权利。任何人如果未经信息开发者的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开发的信息,就构成信息侵权行为。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伦理问题,因为信息侵权往往造成信息权利主体的利益损失,而损人利己无疑是极不道德的行为。信息伦理与其他行为领域中的伦理要求一样,坚决反对极端的个人主义或利己主义。此外,即使不存在侵权问题,出于邪恶目的而利用有关信息在道德上也是不被允许的。信息的正当利用或信息技术的正当使用,在信息伦理中只能被限定于善的目的。
信息伦理是一种崭新的伦理,它显然不能与传统伦理同日而语。传统伦理以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为基础,呈现出由近及远、由亲至疏的特点。信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需要广泛地借助于数字化手段,越来越明显地依赖于信息这一中介,这使得新型的信息伦理从一开始就必须超越远近亲疏的区别,在道德上同等地对待直接和间接的人际关系。特别是在互联网中,由于不少网络行为主体的匿名性、面具化,甚至难以分清交往对象是男还是女,是远在天边还是近在咫尺,所以,与之相应的信息伦理更凸显出不同于传统伦理的特殊性。信息伦理既有实在方面,又有虚拟方面。信息伦理的实在方面适应现实的信息社会的需要,而信息伦理的虚拟方面则适应借助于信息技术所构成的虚拟社会的需要。虚拟方面的信息伦理,因基于计算机的网络技术或虚拟技术的使用而具有间接性、虚拟性、跨文化性或跨地域性。在这一方面,信息伦理与传统伦理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而信息伦理的实在方面,则仍以人们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为基础。在这一方面,信息伦理的特殊性必须给以一定的说明。利益是道德的基础,道德总是表现为对一定的利益关系的调节和规范。就此而言,信息伦理似乎与传统伦理有着共同的本质。与传统伦理相类似,信息伦理不能回避或漠视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不能离开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来讨论信息伦理问题。然而,信息伦理的独特之处,或信息伦理作为一门学科的研究重点,是专门针对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所产生的新的利益关系问题。这种新的利益关系与传统伦理所针对的利益关系不一样,产生这样的利益关系的信息活动领域有着不同于传统领域的特殊的客观规律。处理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所引发的利益关系问题,必须尊重信息活动领域的特殊的客观规律。对信息活动领域的特殊的客观规律的认识和尊重,就构成处理信息活动领域中的利益关系问题以及研究信息伦理问题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也是信息伦理之本质的特殊要求。此外,信息伦理的虚拟方面,虽然并不直接呈现人们之间的现实的利益关系,但却是这种利益关系的折射,即通过某种曲折的方式间接地反映现实的利益关系。因此,信息伦理的虚拟方面与实在方面并不是相互脱节、彼此断裂的,而是具有内在联系的。
虽然信息伦理不同于传统伦理,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尖锐对立、水火不容的。一份互联网上发表的《赛博空间独立宣言》,在强调赛博空间(即电脑空间)与现实社会的差异的同时,突出了赛博空间中信息伦理与传统伦理的对立:“赛博空间不在你们的疆域之中。……你们不知道我们的文化、我们的伦理,或那些已经使我们的社会更有序的未成文的法律,它比你们所强加的秩序都更有序。”[2]对于这样的观点,我们不能随便认同。信息伦理虽然是一种新型的伦理,但它并非一定与传统伦理格格不入。在伦理思想发展史上,在伦理关系演变史上,新伦理与旧伦理之间的批判继承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信息伦理要违背道德发展的一般规律,完全否定传统伦理,那么它就会失去自身发展的一个重要资源。事实上,信息伦理尽管是一种新型伦理,但它的出现却并不意味着传统伦理的断裂,而是传统伦理在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中的发展,甚至信息伦理的一些内容就是传统伦理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的推广和运用。反映和调节利益关系这一共同的本质,使得传统伦理有关利益规范的某些原则仍然可能适用于信息活动领域。认识和把握信息伦理与传统伦理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有助于人们顺利完成由传统伦理向信息伦理的道德“迁移”。
当然,在信息活动领域,仅仅依靠信息伦理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伦理道德毕竟是一种软性的社会控制手段,它还需要硬性的法律手段的支撑。特别是对于那些缺乏起码的道德责任感或良心已经泯灭的人来说,信息伦理可能不足以阻止他们在信息活动领域的损人利己行为。因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信息法就显得十分重要。通过有关的信息立法,依靠国家强制力的威慑,不仅可以有效地打击那些在信息活动领域造成严重恶果的行为者,而且能够为信息伦理的实施创设一个较好的外部环境。但立法程序具有滞后性以及法律打击仅限于那些造成严重恶果的行为,故信息活动领域的法律手段就需要信息伦理作为补充。只有信息法与信息伦理形成联动,将信息法的强制性与信息伦理的自律性结合起来,从外在与内在两个维度产生一种规范性合力,才可以最有效地维护信息活动领域的正常秩序,并促进信息社会沿着善的方向发展。
二、西方信息伦理学的研究取向
现代信息技术的基础是计算机,关于信息技术的伦理问题的研究最初也是以计算机伦理学的形式出现的。
虽然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日益广泛的运用,人们开始注意到与之相关的一系列伦理问题,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计算机伦理学的正式确立,还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的事情。[3]20世纪70年代中期,著名应用伦理学家W.迈纳(W.Maner)提出,计算机伦理学应当作为哲学的一个独立分支学科而存在。迈纳对计算机伦理学的含义进行了初步的说明,他认为计算机伦理学是运用传统哲学原理研究计算机应用中产生的伦理问题的学科。迈纳阐述了建立计算机伦理学这一独立学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率先将自己的理论用于教学实践,开设了计算机伦理学课程。迈纳关于计算机伦理学的理论及其教学实践对于计算机伦理学最终发展为伦理学研究的一个独立领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20世纪70年代末期,计算机伦理学作为一门新的应用伦理学学科在西方得以确立。此后,西方的计算机伦理学研究日渐繁荣,并逐步走向完善。这期间,产生了一些对计算机伦理学的发展有着重大、深远影响的论文和著作,如1985年美国著名哲学杂志《形而上学》10月号刊出的泰雷尔·贝奈姆(Terrell Bynum)的《计算机与伦理学》和杰姆斯·摩尔(James Moor)的《什么是计算机伦理学》,1985年G.约翰逊(G.Johnson)独著的《计算机伦理学》以及他与W.斯耐普(W.Snapper)合著的《计算机应用中的伦理问题》,1990年大卫·欧曼(David Oeman)等合著的《计算机、伦理与社会》,等等。
西方的计算机伦理学研究,由于涉及具体的实践领域的伦理问题,所以不得不突破西方自20世纪初以来的以元伦理学为代表的纯粹理论研究的取向,不仅重视理论体系的创建,而且为实践活动提供一系列可供操作的行为规范。例如,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制定了著名的十条戒律:(1)你不应该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2)你不应该干扰别人的计算机工作;(3)你不应该窥探别人的文件;(4)你不应该用计算机进行偷窃;(5)你不应该用计算机做伪证;(6)你不应该使用或拷贝你没有付钱的软件;(7)你不应该未经许可就使用别人的计算机资源;(8)你不应该盗用别人的智力成果;(9)你应该考虑你所编的程序的社会后果;(10)你应该以深思熟虑和慎重的方式来使用计算机。[4]即使是专门从事计算机伦理学研究的学者,也十分重视计算机领域的道德规范问题。在《计算机伦理学》一书中,著名计算机伦理学家约翰逊强调,计算机伦理问题的讨论应当与道德规范相联系,以便于指导实践。[5]
1993年9月,美国政府正式提出建设“信息高速公路”的计划。这一计划的目标是要建设一个遍布全美的高速光纤通信网络,其末端将伸入美国的每一个基层单位、每一个家庭。美国政府的这一计划公布后,在全世界引起了巨大反响。世界上很多国家纷纷提出适合本国国情的“信息高速公路”计划,从而形成建设“信息高速公路”的世界性热潮。全球性的“信息高速公路”,是通过因特网(Internet,即国际互联网)的发展、普及而实现的。因此,建设“信息高速公路”的世界性热潮就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互联网热。从1995年起,互联网热一浪高过一浪,标志着计算机正走向网络世纪。[6]互联网时代有一句名言:网络就是计算机。这就是说,对于联网的计算机用户而言,好像整个网络的能力就是他自己的计算机的能力,因为当用户的计算机连接到互联网上使用时,整个网络的软件、硬件资源都可以供其使用。互联网将全世界不同地区的计算机用户连接在一起,真正实现了资源共享,极大地改变了人们工作、生活、学习的状况。
在互联网时代,计算机的使用已经不再是一个封闭的、区域性的事件,其影响可能通过网络而发散到世界上的许多地方。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计算机应用的伦理问题就不能像过去那样局限于某一特定群体、特定领域、特定国家,而要有更为开阔、广泛的宏观视角。与互联网时代的客观需要相适应,在原有计算机伦理学研究的基础上,近些年来,网络伦理学研究异军突起且发展迅速。
网络伦理学研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具体问题,即在网络使用和运作中遇到的现实问题。例如,对网络行为如何进行规范?非网络行为的规范是否适合于规范网络行为?网络犯罪有哪些特点?等等。(2)交叉问题,即网络与社会其他现象相关联而出现的问题。不仅要注意网络本身的操作问题,而且,因为网络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广泛发挥着作用,所以还必须研究网络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造成的影响。(3)理论问题,即由网络伦理问题而引起的深层次的哲学问题。[7]
网络伦理学研究与计算机伦理学研究既有相似、重合的地方,又有不同之处。网络技术实际上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因此,有不少网络伦理问题可以化约为计算机伦理问题。但是,互联网把不同国度的、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计算机用户连接在一起,这就可能导致计算机伦理学未曾关注的新问题。例如,不同国度的计算机用户是否应确立共同的道德准则?如何看待和处理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们相互交往中的伦理冲突?等等。一个网络用户不仅要清楚自己的相关权利,而且要尊重进入网络的其他用户的权利;不仅要掌握自己所在区域的规则,而且要了解自己可能进入的其他区域的规则,因为计算机资源所在的不同区域的规则可能有所不同,甚至在一个系统中被允许的行为可能在另一个系统中是被禁止的。为适应广泛的、交互式的信息交流网络发展的客观需要,美国杜克大学为学生开设了“伦理学和国际互联网络”课程。校方把这一课程的重点放在以下主题上:国际互联网或“网络”这种国际信息基础设施的技术和机构、商业的在线服务、个人在这种“虚拟的”全球文化或电子计算机影响下的文化中的作用,以及电子信息传播的社会意义,等等。[8]这样的内容,显然是以往的计算机伦理学未能展开研究的。内容上的这种特殊性,使得网络伦理学具有了作为一门独立的伦理学学科而存在的可能性。
在计算机伦理学研究和网络伦理学研究已经取得大量成果的基础上,信息伦理学研究开始成为热点,信息伦理学作为一门具有更普遍意义的学科逐渐得以确立。计算机伦理学侧重于对利用计算机的区域行为或个体性行为进行伦理研究,网络伦理学研究主要关注进入网络中的、可能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信息传播者和信息利用者的行为,而信息伦理学则立足于一般的信息或信息技术层面,试图概括计算机伦理学研究和网络伦理学研究的成果,扬弃它们各自的特殊性,以形成一种在信息活动领域具有普遍意义的伦理学。因此,信息伦理学不能等同于计算机伦理学或网络伦理学,但却可以涵盖计算机伦理学问题和网络伦理学问题。
还在计算机伦理学大行其道的时候,一门新的学科——信息伦理学——就逐渐浮出水面了。根据凯·马蒂森(Kay Mathiesen)提供的材料,“信息伦理学”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1988年的文献中。在那一年,三个不同领域的学者[哲学家卡普洛·拉斐尔(Capurro Rafael)、图书馆学家罗伯特·豪普特曼(Robert Hauptman)和计算机安全专家哈里·德梅约(Harry Demaio)]在他们各自的论文或著作中使用了“信息伦理学”这一概念。[9]就此,我们专门和卡普洛·拉斐尔有过联系,据他说,1986年他就在一本著作中使用过相似的“科学信息的伦理学”一词。他于1985年发表的《信息科学中的伦理问题》一文,实际上就开始了对信息伦理学的一些问题的研究。至于为什么在有了计算机伦理学之后还要提出信息伦理学,卡普洛·拉斐尔在《21世纪的伦理学对信息社会的挑战》一文中做了简要的说明:像洗衣机是机器一样,计算机只是机器而已。没有人可以表述洗衣机伦理学的知识。同理,计算机也没有伦理学。计算机伦理学之所以流行,是对计算机使用和应用的误解。在某些情况下,计算机伦理学已经成为关于计算机应用的伦理问题或非伦理问题的简略表达方式,而信息伦理学则使信息的等级与信息的内容有关,而不是与处理信息内容的机器有关。[10]
信息伦理学在西方产生之后,在许多西方学者的推动下,影响越来越大。特别是近年来,西方的信息伦理学研究发展更为迅速。我们在2001年1月22日通过雅虎(Yahoo)搜索,仅找出不到80个与信息伦理学相关的英文网页,而现在去搜索,则可以发现这样的网页已达一两万。不同的西方学者对该门学科究竟应当研究什么以及怎样进行这种研究有不同看法,造成了不同面貌的、具有不同内容的信息伦理学。尽管学者们对信息伦理学的学科性质及其定位尚有分歧,但还是可以归纳出两种基本的研究取向:非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与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
非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以卢西亚诺·弗洛里迪(Luciano Floridi)为代表。卢西亚诺·弗洛里迪的题为《信息伦理学:计算机伦理学的哲学基础》的论文[11],可以说是这种研究的最早的标志性成果。
卢西亚诺·弗洛里迪的研究始于对计算机伦理学的哲学性质的反思。为了提高计算机伦理学的哲学地位,他将热力学及信息科学中使用的一个重要概念——熵——引入自己的研究,并以此为契机创立他所谓的计算机伦理学之哲学基础的信息伦理学。在热力学中,熵是表征物理系统的无序或不规则状态的一个参数:无序性越大,熵也越大。在一个封闭系统中,熵是标志可转化为机械能的热能之大小的一个尺度:熵越大,可转化为机械能的热能的量越小。在信息科学中,熵是表征符号或消息传输过程中的噪声或随机错误的一个尺度:一条消息包含的信息越多,其噪声或随机错误就越少,因而其熵也就越小。卢西亚诺·弗洛里迪将信息与熵的这种反比例关系移入信息伦理学,但仅仅借用信息与熵的语义学价值。他指出,当信息环境(infosphere,或可译为“信息氛围”)在其内容上趋于丰富和有意义时,熵会变得越来越小;而当信息环境趋于衰弱时,信息量趋于减少,熵则逐渐增大。卢西亚诺·弗洛里迪认为,信息有内在价值。因此,促进熵的减少(意味着信息的增加)是每一个理性存在物的义务,任何导致熵的增加(意味着信息的减少)的行为都属于恶。
按照卢西亚诺·弗洛里迪的规定,一个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还是正确的,并不取决于该行为自身的具体性质,而是一般地取决于这一行为是增加还是减少信息。这样,卢西亚诺·弗洛里迪的信息伦理学就并不仅仅限于是计算机伦理学的哲学基础,而是扩展为一种适应于所有道德现象的宏观伦理学。事实上,在有关的案例分析中,卢西亚诺·弗洛里迪不仅将这种信息伦理学用于处理计算机伦理问题,而且用于分析基因、死亡、破坏行为等问题。卢西亚诺·弗洛里迪认为,信息伦理学必须是一种有关信息环境的生态伦理学。因此,他的信息伦理学的宏观性质就是不言而喻的。[12]
作为一种宏观伦理学,卢西亚诺·弗洛里迪的信息伦理学剥离了任何具体行为领域的特殊性,从而不讨论任何具体行为领域的行为规范。卢西亚诺·弗洛里迪自己说,他的这种信息伦理学是一种非规范的伦理学。
与卢西亚诺·弗洛里迪形成鲜明对比,大多数西方学者倾向于研究规范的信息伦理学。作为规范学科的信息伦理学的研究对象要窄于非规范的信息伦理学,它通常主要讨论与信息有关的某些特定领域或学科中的伦理问题。按照国际信息伦理学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Information Ethics,简称ICIE)的说明,这些特定领域或学科包括:大众传媒、计算机科学、生物科学、图书馆学、情报学,等等。[13]在国际信息伦理学中心的说明中,似乎传媒伦理学、计算机伦理学、生物信息伦理学、图书馆伦理学、情报伦理学等都在信息伦理学的范围之内。与非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不同,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的主要任务在于为与信息有关的各个特殊领域的行为提供具体的伦理指导。这样的信息伦理学未达到道德哲学之形而上的高度,但却体现出信息伦理学作为一门应用伦理学的应有功能。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在西方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中,信息隐私问题已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研究热点。信息隐私问题的提出,标志着人们关于隐私问题的思考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一个与传统的隐私关切有着明显不同的阶段。传统的隐私观念,基于美国学者沃伦(Warren)和布兰迪斯(Brandeis)对隐私的界定。1890年,在《隐私权》一文中,沃伦和布兰迪斯将隐私界定为“不受干涉”或“免于侵害”的“独处”的权利。[14]他们的这一界定影响深远,并导致了有关隐私的法典的产生。然而,他们所界定的作为“不受干涉”或“免于侵害”的权利的隐私,还只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仅仅消极地限定在免于被他人侵入或被动地防御私生活领域遭受外界的干扰。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这种传统的、消极的隐私观已显得不适用或不够用,于是,超越传统的、消极的隐私观就似乎成了一种必然趋势。事实上,正如伯恩·卡斯滕·斯塔尔(Bernd Carsten Stahl)所指出的:“在某些地区,尤其是在欧盟,对于隐私的认识超越了仅仅是独处的(消极的)权利,而扩展为(积极的)信息自决权。”[15]还有人指出:“在美国,隐私概念已经从一个关注侵害和干涉的概念,演化为最新的与信息有关的概念。在表达与信息有关的隐私关切时,包括获取储存在计算机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许多学者现在以‘信息隐私’作为隐私关切的一个特殊范围。”[16]在《隐私的价值》一书中,贝特·罗斯勒(Beate Rssler)明确地区分出隐私的三个维度:决定隐私、信息隐私与居所隐私。其中,信息隐私这一维度,按照贝特·罗斯勒的说法,代表着隐私的基本的或至少是中心的维度。所谓信息隐私问题,“实际上是什么人知道一个人的哪些事情以及他们是如何知道这些事情的。换言之,这里的问题是有关该人的信息的控制问题”[17]。有关信息隐私方面的权利,侧重于个人信息行为主体对个人信息的积极的决定权和支配权,其义务主体是除了本人之外的其他一切个人或机关,从权利状态看是一种积极的权利。[18]在分析隐私侵犯问题时,消极的隐私观与积极的隐私观有着不同的侧重点。依据消极的隐私观,隐私被侵犯意味着个人的“独处”状态因受到他人、外界的干扰而被打破。依据积极的隐私观,从信息隐私的角度看,隐私被侵犯意味着一个人失去了对有关自己的信息的控制。贝特·罗斯勒这样说:“如果信息隐私在于某人基本上有能力控制或至少有能力知道、判断什么人获得了有关他的什么信息,那么,对于信息隐私的侵犯首先就在于此人不再有这样的控制。”[19]
以卢西亚诺·弗洛里迪为代表的非规范的信息伦理学表现为一种新型的道德哲学模式,故而进行这种信息伦理学研究的学者必须具备较为深厚的哲学功底,这使得能够进行这种研究的学者在人数上十分有限。而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的广泛应用性质,则使得不同领域的学者都有可能参与这种研究。并且,因为各个应用领域都有自身专业上的特殊性,所以规范的信息伦理学事实上也离不开各个应用领域的专业人士的广泛参与。就西方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的研究人员的构成来看,既有专业的哲学学者,也有大众传媒、计算机科学、生物科学、图书馆学、情报学等不同领域的专家。在各种不同类别的学者和专家的推动下,西方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的研究日趋繁荣,其研究成果涉及许多具体的、特殊的信息问题中的伦理方面,甚至为人们进行各种各样的信息活动拟订了相关的伦理准则。但与此同时,规范的信息伦理学也似乎成了一个无所不包的“集装箱”,它把几乎所有与信息有关的具体的、特殊的伦理研究都收入其中。
三、信息伦理学在中国的兴起和发展
信息伦理学是西方信息技术发展和普及、西方社会日益信息化的产物。但信息伦理学在西方产生之后,随着信息技术的全球性扩散特别是全球性的信息通道的开通,信息伦理学研究已经逐渐成为全球性的共同趋势,信息化的共同要求使得世界各国不得不普遍重视信息伦理学研究。
我国的信息伦理学研究,根据现有文献的记载,始于20世纪90年代。1993年,桑良至在《情报资料工作》上发表《信息传播伦理:〈美国图书馆趋向〉论文综述》一文[20],对美国信息伦理学研究的一个特殊方面做了初步介绍。1998年,沙勇忠、王怀诗发表的《信息伦理论纲》一文[21],是我们能找到的中国学者专门研究信息伦理学问题的最早论文。该文首次对“信息伦理”概念进行界定,并讨论了信息伦理的结构、功能和规范。但因为该文的作者不具有伦理学的专业背景,所以其界定的“信息伦理”概念并不科学,而且其提出的信息伦理规范似乎具有较多的法学、管理学的意味。但不管怎样,该文毕竟是中国学者进行信息伦理学研究的开端。
2000年及之后,我国的信息伦理学研究逐渐铺开,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学者参与其中。2000年,梁俊兰发表《国外信息伦理学研究》一文[22],概括了国外信息伦理学的研究状况,分析、评价了国外不同机构的信息伦理准则。该文是中国学者第一次比较系统地介绍、评价西方信息伦理学的专业论文,对我国信息伦理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吕耀怀于1999年开始进行信息伦理学的专题研究,从2000年起,吕耀怀在《光明日报》《科学对社会的影响》《系统仿真学报》《自然辩证法研究》等报刊上发表了一系列论文。在此基础上,2002年,中南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吕耀怀的《信息伦理学》一书,该书是我国第一本信息伦理学的专著。2000年以来,我国期刊上发表的以信息伦理为关键词的论文越来越多。从这些论文的内容来看,既有对信息伦理学的理论体系的构想,也有对信息伦理学的原则、方法或特殊问题的探讨。
迄今为止,我国从事信息伦理学研究的多为与信息相关的专业领域的学者,如计算机科学、管理学、图书馆学、网络技术等方面的专家,而很少有伦理学研究人员介入。这就造成了我国信息伦理学研究的某些不足:首先,我国至今还没有西方那样的非规范的、能作为一种道德哲学而存在的信息伦理学研究,因为从事那样的研究需要较为深厚的哲学功底。其次,我国的信息伦理学研究基本上是规范伦理学的取向,而这种规范伦理学的研究又缺乏足够的学理性。尽管西方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也多有非伦理学专业的专家参与,但因为西方应用伦理学非常普及,在大学中许多专业通常都开设与专业有关的应用伦理学课程,所以西方非伦理学专业的学者一般都有应用伦理学的理论基础,他们可以很在行地对本专业领域中的伦理问题进行有相当学理性的分析。而我国非伦理学专业的学者在进行相关专业问题的伦理分析时,则由于应用伦理学基础薄弱,往往流于对西方信息伦理学的模仿或简单地照搬一般伦理学的思路。
我国目前的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像西方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一样,涉及许多具体信息活动领域的特殊问题,如网络、图书馆学、情报学、大众传媒等领域中的伦理问题。但这些问题其实都有相应的更为特殊的应用(规范)伦理学学科(如网络伦理学、图书馆伦理学、情报伦理学、传媒伦理学等)在研究。在这种情况下,规范的信息伦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究竟有何意义?换言之,如果要使规范的信息伦理学获得独立存在的意义,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其研究对象?人们不能不对此做出回答。
我们认为,如果规范的信息伦理学只是将已有的各种有关信息活动的分支应用(规范)伦理学集成在一起,那么规范的信息伦理学就失去了它单独存在的价值,因为这样的规范的信息伦理学所涉及的伦理问题早已存在于与信息有关的其他应用(规范)伦理学之中,甚至还可能得到更为充分、细致的研究。我们需要规范的信息伦理学,但却不应把它简单地当成一个大的“集装箱”。
在我们看来,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信息开发、信息传播、信息管理、信息利用等不同类型的信息活动中已经存在或可能发生的伦理问题,它的理论使命就是为人们的信息开发、信息传播、信息管理、信息利用等各种不同类型的信息活动提供一般的道德规范。简言之,我们所谓的规范的信息伦理学,就是研究信息过程中的不同类型的伦理问题,并为人们不同类型的信息活动提供一般道德规范的应用伦理学学科。
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着眼于信息行为的类型,而具有特定领域、带有学科特殊性的那些与信息有关的应用(规范)伦理学则着眼于各种类型的信息行为在特定领域的特殊表现。同一类型的信息行为可以存在于不同的信息活动领域。例如,同样是信息开发行为,既可能发生于图书馆学领域,又可能发生于生物科学领域;既可以利用计算机,又可能不利用计算机;等等。同一类型的信息行为所导致的伦理问题具有某些共性,这些共性的东西就是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的着眼点。同一类型的信息行为,发生在不同的领域,其所导致的伦理问题往往带有特定领域的特殊性,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甚至还可能需要借助于特定领域的特殊技术手段,因而对于这样的伦理问题,最终只能诉诸适应特定领域之特殊性的应用(规范)伦理学,如计算机伦理学、生物信息伦理学、传媒伦理学,等等。
规范的信息伦理学所提供的道德规范,不同于具有特定领域、带有学科特殊性的那些与信息有关的应用(规范)伦理学的道德规范。前者是一般规范,后者是具体规范。一般规范是具体规范的依据或基础。在特定领域的变化非常快的情况下,相对稳定的一般规范更是体现出指导制定与新情况相适应的具体规范的独特价值。具体规范是落实一般规范的手段,没有特定领域中的具体规范,一般规范就会在特定领域中因缺乏可操作性而趋于无效。因此,规范的信息伦理学与具有特定领域、带有学科特殊性的那些跟信息有关的应用(规范)伦理学,各有自身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
我们的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不仅在研究对象方面与西方的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不同,而且在理论资源方面也有自己的特色。我们的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研究,应当立足我国国情,充分挖掘我国传统道德中的有益因素,使之成为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的独特资源。信息伦理学起源于西方,但并不意味着我们的规范的信息伦理学一定要完全采用西方的学术资源。在中国社会中有着深远影响的传统道德,虽然有落后、过时的成分,但也包含着诸多仍然具有现代价值的因素。而且,中国传统道德对中国普遍大众心灵的影响远远超过西方的任何道德传统。因此,走自己的路,创造出反映中国国情的、适应中国人的普遍道德心理的规范的信息伦理学理论,是我们进行信息伦理学研究的明智选择。
四、视角与方法
任何一种伦理学都有一个确定什么样的理论视角的问题。一种伦理学的理论视角,就是该种伦理学用以观察、分析、讨论各种伦理问题的立足点。伦理学的理论视角一旦产生,就为观察限定了角度,为分析提供了尺度,为讨论确立了重心。实际上,一种伦理学的理论视角构成了该种伦理学观察、分析、讨论各种伦理问题的特定框架。
从伦理学的发展历史来看,基本的理论视角主要有三种类型:效果论、义务论与美德论。
效果论的理论视角,注重对行为后果的分析,认为行为的道德价值是由行为后果决定的,是否造成一定的道德效果以及造成什么样的道德效果是进行道德评价的标准和依据。效果论中最为流行的形式是功利主义。功利主义以实际功效或利益作为道德评价的标准和依据。功利主义认为,如果一种行为能够产生好的结果,或能够避免坏的结果,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正确的行为。更确切地说,如果一种行为较之其他行为能够带来更大的功效、利益,或较之其他行为能够避免更多坏的结果,那么选择这种行为而不是其他行为就是正确的。以功利主义为主流的效果论的典型代表人物是英国古典伦理学家边沁和穆勒。效果论的长处在于,看到了道德价值的客观性和实在性。道德价值应当是客观的和实在的。如果缺乏客观性和实在性,道德价值就可能成为虚幻的东西,只能存在于渺茫的想象之中。效果论的不足则在于,这种理论视角偏执于效果而可能无视行为主体的主观的道德状态,并因而可能导致对道德的主体性、对个体的内在道德品质之意义的否定。一个人为了达到某种不道德的目的而在表面上做出一些貌似道德的行为,这在效果论看来是无可非议的。
义务论的理论视角,把是否为了履行某种义务作为善恶评价的主要根据,主张绝对按照某种正当性去行动或履行某种体现义务要求的道德,而不论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效果。义务论的典型代表人物是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康德把义务提升到“绝对命令”的高度,这种作为“绝对命令”的义务,是人无论何时何地、在何种情况下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的。康德认为,人按“绝对命令”去行动,完全是出于一种义务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追求某种实际效果。义务论的长处在于,突出了道德的明确性和指导性。道德因为有了具体的义务指标而能够实现对行为的明确指导。如果道德缺乏明确性和指导性,那么人的行为就不会得到道德的有效指引,道德也就难以对人的行为产生实际作用。义务论的不足在于,其忽视了道德价值的客观性和实在性。按照义务论的观点,只要某种行为是出自义务的,那么即使这种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好的结果也是无可非议的。例如,“不说谎”作为一项具体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恪守,即使对敌人说真话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也不能违背“不说谎”的义务。
美德论的理论视角,注重行为者自身的德性或道德品质,把德性的形成、美德的培育看作道德生活中最重要的事情。效果论注重效果,但某些在客观上能够产生道德效果的行为并不一定是由具备相应的道德品质的人做出的;义务论注重义务,但履行义务的人并不一定具备了相应的道德品质。因此,从美德论的理论视角来判断一个行为者的道德价值,就不能只看他是否履行了义务或他的行为是否产生了善的效果,而更要看他是否具备了一定的德性或道德品质。美德论的典型代表人物是古希腊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美德论的长处在于,凸显出道德的主体性和内在性。道德应当内在于行为主体自身。缺乏主体性和内在性,道德便会失去自身的特色并弱化应有的功能。道德如果不能内化为行为主体自身的品质,那么,遵从义务其实也不过等于屈服于外在的压力,即使会产生一定的道德效果也并不能反映行为主体的道德价值。美德论的不足在于,忽视或抹杀了效果或义务在道德活动中的意义,其主体性、内在性未能与道德价值的客观性结合起来,并由于缺乏义务的中介而难以实现对行为的具体的、明确的指导。
以往的伦理学研究,无论是理论伦理学还是应用伦理学,有不少都偏重于选择上述三种理论视角中的某一种。但因为上述三种理论视角各有其长处和不足,所以执着于其中的任何一种都可能面临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在今天的信息伦理学研究中,可以吸取上述三种理论视角各自的长处,以形成一种综合的理论视角。因此,我们在信息伦理学研究中确立的理论视角,既不是纯粹的效果论,也不是纯粹的义务论、美德论。但是,在适当的地方,在不至于引起极端化的情况下,又可能分别有着上述三种理论视角的影子。事实上,只要不取极端化、绝对化的态度,无论是效果论还是义务论、美德论,都因各有长处而不失存在的价值。把效果论、义务论、美德论的视角限制在适宜的范围内,根据不同的情况,合理地、适度地运用效果论、义务论、美德论的某些观点,就有可能既发挥这三种理论视角各自的长处,又能使它们互补而克服各自的不足。
就信息活动领域中复杂的伦理问题而言,需要从不同的理论视角、从不同的维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强调信息活动的客观的道德价值,离不开效果论的辩护;维护信息活动领域中正常的伦理秩序,离不开义务论对行为的具体的、明确的指导;塑造信息行为主体的良好的道德品质,离不开美德论的支持。针对不同的情况,合理地、适度地运用效果论、义务论、美德论的某些观点,不但不会走入极端化的误区,而且能妥善地处理和解决信息活动领域中各种各样的伦理问题,比较完善地实现对信息技术的伦理制导以及对信息行为的道德控制。
信息伦理学研究,除了必须确立恰当的理论视角之外,还需要借助于相应的研究方法。信息伦理学研究信息技术的应用、社会的信息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伦理问题,而信息技术的应用面已经越来越广,信息化正在向人们活动的各个方面渗透,因此,信息伦理学研究可能要涉及一些人的特殊活动范围中的特殊方法。然而,这样的特殊方法并不足以成为信息伦理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就信息伦理学的总体研究而言,可能会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第一,伦理学与信息科学相结合的方法。信息伦理学既然隶属于伦理学这一大的学科门类,那么信息伦理学研究就必然要采用伦理学研究的一般方法。但是,信息伦理学研究又不是一般的伦理学研究,而是面向以信息为中介的人的活动领域的,是以应用信息技术的行为为对象的。因此,信息伦理学研究必须尊重信息活动领域的客观规律,必须利用信息科学研究的一些相关成果。如果信息伦理学无视信息活动领域的客观规律,只是机械地照搬伦理学的现成结论和一般方法,那么,它就可能与信息科学发生冲突,就无法成功地实现对人们的信息行为的伦理引导。信息伦理学的研究者虽然不一定要同时成为信息科学方面的行家里手,但至少不应违反信息科学的一些重要原理。
第二,理论研究与规范研究相结合的方法。信息伦理学需要提出专门的理论,以反思、解释信息活动领域中出现的各种伦理问题。信息伦理学还必须为各种类型的信息行为制定相应的道德规范,以使信息行为主体获得判断行为正确与否的明确的道德尺度。没有理论的信息伦理学,可能会失之于肤浅,并因而丧失规范的内在依据,这样的规范即使存在也难以为信息行为主体所接受。没有规范的信息伦理学,则可能会丧失伦理学应有的实践品格,而丧失了实践品格的伦理学,其理论再好也可能只会被人们当作空中楼阁。
第三,一般模式与事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针对信息活动领域中出现的不同类型的伦理问题,信息伦理学可以从总体上给出相应的一般模式。有了一般模式,就可以使人们从宏观上把握不同类型的道德活动,而不至于陷入琐碎的、细节的道德纷争之中。但仅有一般模式还不够,信息伦理学还必须借助于对有关典型事例的分析,帮助人们加深对一般模式的理解,并因而懂得如何具体地运用一般模式。没有一般模式,人们对信息活动领域中的伦理问题的认识就只能停留于事物的表面;而缺乏对具体事例的分析,一般模式就只能成为一种纯粹抽象的存在。在信息伦理学中,一般模式应当作为对具体事例进行分析的指导,而对具体事例的分析则是说明一般模式的活生生的材料。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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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陆俊,严耕.国外网络伦理问题研究综述[J].国外社会科学,1997(2):15-19.
[8]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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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Luciano Floridi.Information Ethics:On the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 of Computer Ethics [J].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1999(1):33-52.
[12]Luciano Floridi.Information Ethics:An Environmental Approach to the Digital Divide [J].Philosophy in the Contemporary World,2001,9(1):39-45.
[13]http://icie.zkm.de/research.
[14]Warren,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 [J].Harvard Law Review,1890,4(5):193-220.
[15]Bernd Carsten Stahl.Responsibility for Information Assurance and Privacy:A Problem of Individual Ethics? [J].Journal of Organizational and End User Computing,2004,16(3):59.
[16]Herman T.KDD,Data Mining,and the Challenge for Normative Privacy [J].Ethics and Information,1999(1):265.
[17]Beate Rssler.The Value of Privacy [M].Oxford:Polity Press,2005:111.
[18]齐爱民.美国信息隐私立法透析[J].时代法学,2005,3(2):109-115.
[19]同③113.
[20]桑良至.信息传播伦理:《美国图书馆趋向》论文综述[J].情报资料工作,1993(4):17-19.
[21]沙勇忠,王怀诗.信息伦理论纲[J].情报科学,1998,16(6):492-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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