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
法官办案出错谁赔偿
【新闻背景】
据中新网11月8日消息, 由于法院办案出了差错造成损失,结果法官周某个人要赔钱。周某想不通,就到上级法院大喊冤枉。
该网援引《大河报》报道,2002年8月底,河南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法官周某,手捧一张“通知”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大喊冤枉。周法官的冤枉源于他审理的一起案件。
1996年,周某办理了原信阳县选矿厂诉信阳威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案。在诉讼期间,根据信阳县选矿厂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9月6日,主审法官周某裁定查封了被告威特公司价值23.01万元的财产。
事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平桥区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存在着“查封时间过长、超标的查封和查封财产保管不善”等错误。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由平桥区人民法院赔偿受害人威特建材公司经济损失103 675.3元。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作出后不久,平桥区人民法院监察室作出了“通知”,决定由主审法官周某个人承担这十多万元的国家赔偿责任。
通知内容如下:周××:1996年9月,你在审理原信阳县选矿厂诉信阳威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一案中,由于你的原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赔监字第10号赔偿决定书决定由我院赔偿信阳威特公司财产损失103 675.3元,根据我院队伍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监察室研究:(1)责令你从即日起停职反省,并停发工资。(2)由你个人承担赔偿信阳威特公司全部赔偿费用103 6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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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国家赔偿法》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诉讼保全制度中的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制度中的财产保全是指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一次冻结的有效期为6个月,如果超过了6个月,而当事人没有继续要求财产保全并且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议题一:何谓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有何异同?
主持人: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违法、不当行使职权,造成对相对人的损害,为什么要由国家,而不让侵权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姜明安: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涉及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关系是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相对人的外部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是相对人,一方主体形式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实质是国家,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故其行为(无论是否合法、适当)均由国家负责。第二种关系是国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涉及任免奖惩等)。在此种关系中,国家工作人员不与外部相对人发生任何关系(如赔偿责任等)。这里不让侵权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三:其一,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地、负责任地行使职权,使之无后顾之忧,不致因担心事后可能导致赔偿,造成自己和家人生活困难而工作畏首畏尾,不敢大胆执行公务。其二,为保障受害人获得公正和充分的赔偿。受害人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造成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方面的损害可能是巨大的,但作为侵权者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力往往非常有限,即使倾其全部家当,也可能难赔受害人损失之一二。其三,适应法律关系的内在“秩序”的要求。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世界各国大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即由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议题二:国家赔偿能否“转嫁”给个人? 本案中的周法官是否冤枉?
姜明安:追偿的条件:首先,被追偿者实施侵权行为应是故意的或对之有重大过失(非一般过失)。其次,应适当考虑被追偿者的经济承受能力,不致影响其本人和家人的基本生活。最后,对于法官的追偿,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一,被追偿者实施了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自然人身体伤害或死亡,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自然人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二,被追偿者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有些国家对法官原则上实行责任豁免,仅限于对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各国法律之所以对法官实行特别保护,其旨在保障司法独立,使法官办案时在心理上不受任何外在压力的影响。
(原载于《北京青年报》2002年11月17日,本采访还有杨小军、吴平、刘红宇、孟宪友、琚存旭等人的观点可一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