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
法教义学或称为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这是一个在我国法学界并不多见的术语,常见于大陆法系的法学著作之中。拉伦茨把法学直接等同于法教义学,当然是在狭义上的法学即法规范学的意义上作如是界定。尽管拉伦茨本人未对法教义学明确地下定义,他还是引用有关学者的观点对教义学这个用词加以解释。例如拉伦茨引用迈尔-科丁的以下论述:法教义学可以用来描述一种——以形成某些内容确定的概念、对原则作进一步的填补,以及指明个别或多数规范与这些基本概念及原则的关系为其主要任务的——活动。透过这种活动发现的语句,其之所以为教条,因为它们也有法律所拥有的——在特定实证法之教义学范围内——不复可置疑的权威性。教义学一语意味着:认识程序必须受到——于此范围内不可再置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注233由此可见,法教义学是以实证法,即实在法规范为研究客体,以通过法律语句阐述法律意蕴为使命的一种法律技术方法。德国学者考夫曼明确地将法教义学与法哲学加以区分,指出:法哲学并非法学,更非法律教义学。康德认为,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做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也总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把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当做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的东西加以拒绝时,危险便显示出来。注234根据这一界定,法教义学与法哲学首先是在研究客体上存在区分的,法教义学研究的是表现为部门法的实在法规范,而法哲学则是法本身,即法的本体论与认识论,当然也包括方法论。而且,法教义学所持的是一种价值中立的立场,它以假定法规范是正确的为前提。法哲学则总是一种价值批判,它是超越实在法的,由此而决定了法教义学与法哲学在方法论上的区别。当然,对于法教义学是否必须坚守价值中立这一点,在法学当中也并非没有争议。例如,拉伦茨就认为法教义学包含着评价性问题,因而提出这样的设问:评价性问题的解答真的可以转换成一种不掺杂价值的概念,而且因此变得可以操作吗?还可以将(今日的)法教义学理解为一种价值中立的概念工作吗?或者应当认为,教义学即或不是全部,至少在很大范围上从事价值导向的思考?注235显然,拉伦茨的答案是在法教义学中包含价值导向。但即使这样,也没有从根本上否认法教义学价值中立的性质。这里的价值中立是指法教义学不能臧否法规范,对于法规范,法教义学是永远不能持批判态度的。但这并不排斥在对法规范进行诠释,尤其是采用目的解释时,解释者的价值导向在其中会起到一定的作用。对此,应予正确的认识。
如果我们在与法哲学相区分的意义上界定法教义学,则法教义学是法学中最基本的内容。德国学者罗伯特·阿列克西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法教义学包括以下三种活动:(1)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对这种法律之概念的体系的研究;(3)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与之相适应,法教义学就可以分为以下三个维度:(1)描述—经验的维度;(2)逻辑—分析的维度;(3)规范—实践的维度。注236在这三个维度中,也许逻辑—分析的维度是最重要的,因为法教义学的主要使命就在于为法的适用提供某种法律规则,因此需要对法律概念的分析,而且也包括对各种不同规范和原则之逻辑关系的考察。德国学者在分析法教义学的功能时指出:当人们将这种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判决的模式,限制在判断法律文本与法律文本直接能达到的语义学内容的关系时,明显地不能坚守这一模式。由于法律必然是一般地表达出来,因而连法律也不能自己解决待决的个案。尽管如此,如果要求法官受法律规则的约束,那也必须为法官提供法律以外的其他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教义学的任务是准备这种法律规则。注237实际上,法教义学不仅提供法律规则,而且关注法律规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运用,从而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提供某种逻辑上的保障。
如上所述,法教义学是为法适用提供某种法律规则,因而它是以法适用为中心而展开的。在论及法适用的时候,不能不论及大陆法系通行的司法三段论。建立在形式逻辑之上的司法三段论被认为是欧陆法官寻求正当裁判的经典推理工具。为清扫法官的恣意裁判,同时亦为了使得法律推理具科学客观性之品格,法官在判案时被要求排除其个人情感与意志因素,通过一种不具个人色彩的、必然的推理方式来达到唯一正确的判决。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满足了这一要求。注238在刑法领域,贝卡里亚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下对法官的定罪权加以严格限制的刑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引入了司法三段论。贝卡里亚指出:“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注239。尽管贝卡里亚的司法三段论是就刑事司法而言的,但它也可以引申为一般司法的规则。可以说,任何司法活动都是这样一种三段论的逻辑演绎过程,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拉伦茨将这种司法三段论的逻辑语式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在其中,一个完全的法条构成大前提,将某具体案件事实视为一个事例,而将之归属法条构成要件之下的过程,则是小前提。结论则意指:对此案件事实应赋予该法条所规定的法效果。用公式来表示,就是:
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
S=T(S为T的一个事例)
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注240
因此,在司法活动的三个环节,法官具有不同的使命,其所采用的方法也是有所不同的。在第一个环节,确定大前提,法官的使命是找法,这是通过解释方法来完成的。在第二个环节,确定小前提,法官的使命是事实识别,这是通过确认方法和推定方法完成的。在第三个环节,推导出结论,这是通过逻辑演绎方法来完成的。当然,司法三段论的三个阶段并非同等重要,而是有轻重主次之分的。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指出:就方法论的观点而言,适用法律的重点,实在落于法律认识活动之上,更有一项实践上的问题,如何将一件生活中的犯罪事实透过一种法律规则的评价标准,加予推断,使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始能符合法治国家的原则?换句话说,审判者如何确认具有定型性的生活行为事实,而对此寻找出具体妥当的标准法则,公平公正地去确定其应该产生的法律效果?这些课题,也就是法律逻辑在审判实务应用上的问题。注241由此可见,司法三段论不仅是一个逻辑意义上的形式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法治意义上的实质问题。下面,按照司法三段论,分别对法教义学中采用的三种方法加以论述。
(一)解释方法
司法是以法为前提的,因而在任何一个司法活动中,确定法的存在总是不可或缺的大前提。因此,找法是必不可少的司法环节。找法,也被称为法律发现。以往我们往往存在一种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以为法律是现成地放在那儿等着我们去适用的,其实不然。法律是需要我们去寻找的,这种寻找法律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解释过程: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否则就无法适用。德国学者考夫曼曾经指出:法律使用清楚的概念的情形,而且真正的清楚,不需要解释,也根本不能解释的只有数字概念(18岁)。所有其他概念都是有扩张可能的,而且也常常需要解释。注242实际上,数字概念本身在某些情况下也是需要解释的,例如18岁,到底是周岁还是虚岁?由于中国民间关于年龄计算有不同的习惯,因而需要作出解释。及至1997年《刑法》,明确地将年龄标明是周岁,才解决了这个问题。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之于司法的意义,有时比我们想象的还要重要得多。
法律解释本身当然存在一个方法论问题,就是主观解释论还是客观解释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解释的结果。当然,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是各有其理的。正如拉伦茨评价的那样:主观解释论的真理在于:法律与自然法则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所创造的,它表现立法者创造可能的——符合社会需要的——秩序的意志。法律背后隐含了参与立法之人的规定意向,其价值、追求,以及其对于事物的考量。客观解释论的真理在于:法律一旦开始适用,就会发展出固有的实效性,其将逾越立法者当初的说明。法律介入——立法当时不能全部预见的——多样而且不断变更的生活关系中,产生一些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并因此远离原创者原本的想法。就此而论,法律与其他精神创作并无不同。注243显然,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关注的重点是有所不同的,前者关注的是法的实证性,而后者关注的是法的正当性。无疑,法的实证性与法的正当性都是法所应有的品性,因而两者难以舍弃。在这种情况下,在法解释问题上的折中说也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如考夫曼所指出的那样,没有主观与客观解释之间选择的问题,就如同没有法律正当性与实证性之间的选择一样,只有二者才能共同建立法律。如果人们注意倾听这两个解释理论的最近代表者的论证,就可以发现,事实上没有人再主张纯粹的客观理论或纯粹的主观理论。注244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我认为,法律解释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限度,也就是在罪刑法定范围之内领会立法意蕴。实际上,法律是立法者的一种陈述,但这种陈述一旦成为法律就相对独立于立法者。理解主体,也就是司法者对其的意义领受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主体所感受到的客观需要。司法者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领会法律,并且通过这种法律解释,使立法者的法、自在的法成为司法者的法、自为的法。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存在一个主体与客体的互动问题,而不是主体与客体的单向关系。
法律解释的客体当然是法律,而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因而法律解释主要采用语言分析方法,也就是所谓语法解释或者文义解释。但法律不仅是一种语言现象,法律还是一种逻辑现象,法条总是在一定的逻辑相关性中存在并生效的。因此,需要对法律进行逻辑解释也就是论理解释。同时,法律还是一个历史的存在物,在法律解释中需要处理历史与现实的关系,从法律沿革中探寻法律意义,这就是对法律的历史解释或者沿革解释。最后,在进一步强调解释者的能动性与主体性的情况下,还存在着对法律的体系解释。
(二)确认方法和推定方法
司法三段论的第二个环节是确定小前提,也就是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客观的,这种客观性是指其存在不以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而不是指案件事实的内容只能是客观事实,事实上存在着主观事实。同时,案件事实当然是客观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案件事实是自为的存在,实际上案件事实需要去查明,最终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德国学者拉伦茨在阐述这里的“陈述”时指出: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之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基于此项目的,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注245因此,这里存在一个由自在的案件事实转化为自为的案件事实,也就是从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问题。这种转化过程,实际上是一个认识过程。在这一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认识过程中,涉及两种认识方法:
1.确认方法
确认是指在现有证据下对某一事实的认定。因此,确认方法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是广泛采用的一种方法。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确认是在一定证据基础之上,根据经验法则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肯定性判断。
2.推定方法
如果说确认作为一种对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更具有直接性,那么,推定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则具有一定的间接性。推定是指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按照一定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确认是需要证据证明的,而推定则不需要证据证明,因而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
(三)演绎方法
从法律规定这一大前提出发,经过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最终得出结论,这个过程就是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耦合过程。在这一耦合过程中,存在一个从法之一般到案件之个别的逻辑演绎过程。这个过程,称为Subsumition。Subsumition这个概念,我国学者通常译为包摄、涵摄等。例如,拉伦茨指出:逻辑学将涵摄推论理解为:“将外延较窄的概念划归外延较宽的概念之下,易言之,将前者涵摄于后者之下”的一种推演。拉伦茨指出了作为法律适用基础的涵摄推论的特殊性,它并不是将处延较窄的概念涵摄于较宽的概念之下,毋宁是将事实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至少看来如此。注246通过这种涵摄推理,就使法律之一般规定适用于个别案件。
刑法学作为一个部门法学,既具有其理论的品格又具有其技术的特征。因此,刑法学可以分为不同的理论层次,既包括形而上的刑法哲学研究,又包括形而下的规范刑法学研究。在规范刑法学研究中,刑法教义学方法论之倡导十分必要。以往我们往往把规范刑法学等同于注释刑法学。实际上,规范刑法学在某种意义更应当是刑法教义学。对此,德国学者指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刑法教义学(Strafrechtsdogmatik),其基础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的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的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于法院适当地、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达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注247因此,我主张在方法论的意义上使用刑法教义学这一概念。刑法学如欲成为一门科学,必须推进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研究。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具有一般法学方法论的共性,由刑法学科的性质所决定,又具有其特殊性。在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研究中,我认为更应当强调的是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