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知识转型【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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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古代律学传统的中断与近代刑法学的诞生

刑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我们并无更多的本土资源可供采用。我国古代的律学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刑法学,但以注疏为主的古代律学,具有对于法条的严重依附性,而随着语言的变迁,律学的价值基本丧失。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因而作为一种注释刑法学的律学,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语言。古今汉语差别之大,使依存于古代汉语的律学解释原理基本失效。例如,被称为我国古代律学瑰宝的律母与律眼之学说,曾经在律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除对律条的个别性解释以外最具方法论意义的原理。我手头有两本明清律学的代表之作,一本是明代雷梦麟的《读律琐言》(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另一本是清代王明德的《读律佩觿》(何勤华等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其中,《读律琐言》基本上是对《明律》的逐条释义,且就法论法,别无深意。例如对“二罪俱发以重论”的琐言曰:“人犯二罪以上,或三、四罪,或五、六罪,俱于一时发觉在官,则但以其一事之重者论罪。如数罪轻重相等,则从一事科断。”(44页)在此完全未涉及“二罪俱发以重论”的法理根据,只是对其进行字面解释,无益于对律文的深刻领会。

《读律佩觿》则打破律条体系,对律文中一些重要概念进行解释,尤其是提出读律八法:扼要、提纲、寻源、互参、知别、衡心、集义、无我。读律八法是作者研习律文的心得体会,对于律文的融会贯通具有参考价值。《读律佩觿》的精华在于律母与律眼的阐述。律母是指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字。律眼是指例、杂、但、并、依、从、从重论、累减、递减、听减、得减、罪同、同罪、并赃论罪、折半科罪、坐赃致罪、坐赃论、六赃图、收赎等。如果说,律母是古代刑律的关键字,那么,律眼就是古代刑律的关键词。将这些刑律中通用的关键词字从律条中摘录出来,对其进行梳理与阐述,由此形成律学的基本原理。例如“皆”,是古代刑律中的常用字,王明德指出:“皆者,概也,齐而一之,无分别也。人同,事同,而情同,其罪固同。即事异,人异,而情同,其罪亦无弗同也。盖缘全律中,其各罪科法,原分首从、余人、亲疏、上下、尊卑、伦序、同姓、异姓、老幼、废疾、笃疾、监守、常人,并物之贵贱,轻重,赃之多寡、分否,以及事情之大小、同异,各为科断以著其罪。此则不行分别,唯概一其罪而同之,故曰皆。”(6页)

从这一解释中可以看出,在事、人、情三者之中,以情为重,罪与情同。“皆”是与“分”相对应的,“分”是常态,“皆”是异态。又如,王明德对“得减”一词的解释:“得减者,法无可减,为之推情度理,可得而减之。得者,因其不得减而特减之,故曰得减。”(36页)从以上解释可知,得减者,酌情而减也。王明德对律母与律眼的义理注疏,对于理解古代刑律当然是大有裨益的,但其对律文语言的依附性,从而其随律文语言之兴而兴,之亡而亡,这也正是古代律学之悲哀所在。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中,由于采用现代汉语的表述,律母与律眼这些古代刑律的关键字词几乎无一复存,即使个别字仍采用,其义亦大不相同矣。例如“但”字,是为律母。王明德解释曰:“但者,淡也。不必深入其中,只微有沾涉便是。如色之染物,不必剪染浸渍深厚而明切,只微着其所异之濡,则本来面目已失,不复成其本色矣。故曰但。律义于最大最重处,每用但字以严之。此与文字内,所用虚文,作为转语之义者迥别。”(29页)但现行刑法中的“但”字往往在“但是”一词中使用,由此形成学理上所称之“但书”。“但书”中的“但”字,恰恰是作为虚词使用的,“但是”作为连接词表示转折关系。正是这种法条赖以存在的语言变迁,使古代律学原理失去了其根基。因此,律学只具有史的意义,而对于现行刑法的理解根本无济于事。可以说,我国古代律学之亡,并非政治或者意识形态上的原因,究其根源却是语言上的原因。

当然,将我国古代律学之亡,归咎为语言的变迁,似乎有些轻描淡写注97,将之与法律的变迁结合起来考察更为贴切。我国学者在论及20世纪初法律用语的创制和引进时指出:“中国古代法律和法学,自李悝著《法经》起,中经商鞅改法为律,西汉董仲舒引经注律,晋代张斐撰律表,最后到《唐律疏议》问世,形成一套完整而系统的法言法语。在中国社会进入近代后,由于中外法律的差异,以及深沉的民族心理,这套法律术语又严重地阻碍西方法律、法学的导入,成了近代法学创建的严重障碍。”注98正因为如此,我国古代法言法语的命运与古代刑律的命运一样,成为变革的对象。中华法学演进至清末,数千年之法律传统戛然而止,外国法之引入直接导致我国古代律学传统的中断。从《大清现行刑律》到《大清新刑律》,再到北洋时期的《暂行新刑律》,最后到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前后30年间,完成了从刑律向刑法的转变,基本上实现了刑法的近代化。在此期间,受到日本刑法的重大影响,尤其是日本刑法学家冈田朝太郎博士直接参与制定刑法,引入了日本刑法文化,包括刑法的体例与用语。

中日刑法文化之间的传承与转换的关系是一言难尽的。日本古代的法律深受中国的影响,尤其是《唐律》传入日本,影响极为深远。对此,日本学者亦认为:“中国法律在日本法意识之深刻影响,自远久之过去以迄现在,尚未完全停止。”注99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就曾经论述了《唐律》对日本刑法创制的影响,指出:“大化改新之后,日本学习中国法制,制定了大宝律(大宝元年(701年))、养老律(养老二年(718年))。其中,除了各则的各种规定外,也设置了关于诸如责任能力、错误、共犯等的总则性规定,其体裁甚为完备。这些规定,几乎蹈袭了《唐律》的规定。”注100此后日本刑法的发展,也未能摆脱《唐律》的影响,只不过考虑了日本的国情,刑法规定简素化和轻缓化而已。19世纪以后,日本开始受到西学的影响,与此同时汉译西书传入日本,亦使日本通过汉语而学习西方法律。甚至《法国律例》(即《法国刑法典》)亦是于1882年以汉译本的形式传入日本。注101在这一翻译过程中,中西法律文化之间存在一个沟通问题。但在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在日本明治维新以后,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关系发生了逆转,日本学者直接用汉语翻译西方法律,并在此基础上仿照西法制定日本的法律。在这一制定过程中,创制了一些汉语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又转而传入我国。在20世纪初期的法律改革中,主持者沈家本就曾经指出:“今日法律名词,其学说之最新者,大抵出于西方而译自东国。”注102这里的东国即指日本。由于日本的法律用语大多采用汉字,因而与其说是译自日本,不如径直说是取自日本。

以刑法为例,我国学者指出:作为改革传统法律的起点,日本的《治罪法》和《刑法》又都是在翻译和仿照法国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时代所趋,新法不得不创造新词以表达新的概念。新词虽仍借助固有的汉字复合而成,但这些互相连属构成的新词的意思却往往无法从原字的意思中推出。正因此,译文当中随处都有对法律新词概念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治罪法》和旧《刑法》当中实已包含了许多被日语化了的新的法律概念。注103这些法律概念又输入中国。甚至刑法一词也是从日本输入的,我国古代用语是刑律而非刑法。其实何止刑法一词,现在刑法中通行的缓刑、假释、累犯无不如此,只有共犯、自首、并合罪可在我国古代刑律中找到原型。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是在冈田朝太郎帮助下完成的,大体继受日本刑法。以总则为例,其例为:法例、不为罪、未遂犯、累犯罪、俱发罪、共犯罪、刑名、宥减、自首、酌减、加减刑、缓刑、假释、赦免、时效、时例、文例。在上述法律中,共犯罪而非共犯,明显受《唐律》的影响。在这一体例中,不同于日本刑法的是罪与刑的排列顺序。对此,冈田朝太郎指出:“罪者,因;刑者,果也。本无先刑后罪之理。除一二南美之小国外,其他东西各国之法典,无规此简明之法理者,先刑后果,殆皆有同一之恶先例,要不外表示其国民轻忽之模仿性耳。中国草案,幸不投入此流弊之涡中。”注104

随着此后中国刑法的进一步演变,终于完成了从中华法系到大陆法系的转变。在我国古代刑律退出历史舞台的同时,与之共命运的律学也就完成了其历史使命。

我国古代律学之所以随着从刑律到刑法的变更而消亡,如前所述,就在于它具有对律文的依附性,没有发展出一种超越于律文的一般原理,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分析工具。即使是作为律学精华的律母与律眼等内容,因其内容主要是对律文通用字词的注疏,当这些字词在法律中不复采用时,则同样丧失其存在的必要性。随着以大陆法系刑法,尤其是日本刑法为摹本的中国刑法的制定,近代刑法理论也随之传入,由此我国开始接触到大陆法系的刑法文化。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是大陆法系刑事学派及其学说,这可以说是近代大陆法系刑法传统的来源。在此之前,我国刑法制定中主要围绕的是礼法之争,其实还是一个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对刑法本身的科学性并未予更多的关注。而大陆法系刑事学派的引入,形成了一套以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为中心的刑法话语。例如王去非于1925年11月发表在《法律评论》(第122~126期)的《近代刑事学说及学派之变迁》一文,就报应主义、预防主义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折中主义各派学说作了系统介绍。注105尤其是在对刑法的解释上,不再像古代律学那样只注意语义分析,而是引入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古代律学的刑法分析工具。例如1917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翻译出版的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的《日本刑法通义》一书,虽然是以日本现行刑法(1907年)为诠释对象的一本著作,但其所采用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方法,已完全不同于我国古代律学的语义分析方法。在该书中,牧野英一对犯罪之要件进行了阐述,指出:“若以行为为中心,而观察犯罪时,犯罪自主观的要件与客观的要件而成立。于主观的关系即为犯人之人格者与行为之关系者,须有责任能力及犯意(或过失)。于客观的关系即为结果(法益侵害)与行为之关系者,须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之为不法之事。于犯罪得区别构成要件、处罚要件及诉追(即追诉,下同——引者注)要件。以犯意(或过失)及行为,为构成要件,盖犯人恶性之表示者,以此两者而成立者也;以实害发生之事实,有如结果者,为处罚要件,盖因是始生法益侵害之一定事实也;而如于亲告罪之告诉者,则但为裁判上诉追犯人之要件,故名诉追要件。”注106在此,牧野英一勾勒出了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轮廓。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的精华,经由对日本刑法著作的翻译而引入我国。此后,我国学者的刑法著作深受其影响,尽管仍然是对刑法的注释之著作,但在理论体系与分析方法上已经完全不同于古代律学,基本上接近于日本学者,甚或有所超越。

在20世纪30年代前后,中国刑法学完成了近代转型,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刑法学著作有王觐的《中华刑法论》(北平,朝阳学院出版社,1925年第1版,1933年增订7版)、郗朝俊的《刑法原理》(上海,商务印书馆,1930)、陈瑾昆的《刑法总则讲义》(上海,好望书店,1934),以及稍后的蔡枢衡的《刑法学》(南京,独立出版社,1947)。例如陈瑾昆的《刑法总则讲义》一书是对中华民国1928年刑法的注释,但其中包含了对刑法研究方法的论述,指出:“刑法学固为一种科学,而以研究刑法之原理原则为对象,然刑法究如前述,为一种社会规范,而系以伦理之理想与社会之理想,采为法律之理想。则吾人治刑法学者,亦应将伦理之思潮,与社会之思潮,融合法律之思潮……故自刑法立法言之,固不能偏于一端,应同时注意于一国民族固有之伦理思想与社会现象,以期制立于一国民族最能适应而最能调和之法律。自刑法治学言之,亦不可囿于一派,应同时注意于一般科学方法应有之分析研究与实证讨论,以期创设于一国法典最为精当最为实用之法理。关于治刑法解释学者,尤应如前述,特加一注意,即不能将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混为一谈。所谓刑法之原则,只能于刑法法条求之,不能于刑法学说求之。应用学理以解释条文则可,牵强条文以附会学说则不可。或谓中国今日,假大群而私小己,泯是非而尚功利者,滔滔皆是,国家创制刑法,正应向若辈立威,学者清治学术,亦宜为若辈说法,所谓明刑弼教,公私两方面均须努力,则更为吾书进一解矣。”注107

这段话几乎可以看作是当时我国刑法学者的治学宣言,其所昭示的刑法治学态度与治学方法之成熟,是以表明当时我国刑法理论所能达到的一个高峰,使我辈后生望之兴叹。在陈瑾昆的《刑法总则讲义》中,已经形成较为定刑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陈瑾昆指出:“犯罪之要素一称犯罪的要件,即谓犯罪之成立上或处罚上所必要之原素或条件也。广义言之,则并指关于犯罪之成立及处罚者,狭义言之,则单指关于犯罪之成立者。关于犯罪成立之要件,又称曰犯罪构成要件,简称曰成立要件或构成要件。”注108陈瑾昆认为行为是构成要件,责任及违法为处罚要件,由此建构起行为—责任—违法的犯罪之要件理论。

在德日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要件的排列通常为行为(或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责任,即违法之要件排列在责任之前,对此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指出:“违法就是客观上的侵害法益,它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关系(例如行为人知道侵害法益的事实)是在进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是否应负责任的问题即责任问题之后,才产生意义。可是责任问题必须在作为逻辑前提的违法问题之上形成。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是一般都承认的原则。”注109

陈瑾昆之所以将责任排列在违法之前,是因为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不为罪与不罚在条文上有区别,亦有前后次序之分。第24条至第29条是责任的内容,第30条至第37条是违法的内容。因而责任先而违法后,并非从犯罪要件的逻辑关系上排列,而是依照刑法条文的顺序排列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当时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刑法条文的较大依从性。

在陈瑾昆之后,蔡枢衡的《刑法学》则更侧重于刑法法理,具有对刑法法条更大的超越性,因而可以说是中华民国期间理论刑法学的高峰。1943年出版的《刑法学》实际上只是绪论部分,其内容包括第一章“刑法学”、第二章“刑法思想”、第三章“刑法”、第四章“中国刑法”、第五章“刑法在法律体系中之地位”。虽然未论及犯罪要件和刑罚理论等刑法学主体部分,但从绪论中亦可窥见蔡枢衡的创新之心。例如蔡枢衡提出了刑法学的性格这一别具一格的命题,尤其注重中国刑法学的特殊学术品格。蔡枢衡将刑法学研究划分为对刑法的事实性进行研究的刑法史学、刑法现象学(或社会学)、比较刑法学、比较刑法史学等,对刑法的规范性进行研究的刑法规范学或刑法解释学,对刑法的哲学性进行研究的刑法哲学、广义的刑事政策学以及立法学等。蔡枢衡认为,刑法的事实性、规范性和哲学性的研究是互相统一的,是刑法学研究一体之三面,缺一不可。三个学问体系是三个不同的研究重心,本质上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因而,在学问的观点上,完整的三面缺一即成破碎的学问。当然,在这三者当中,蔡枢衡更强调的是刑法解释理论。在蔡氏看来,无论采取哪种研究路径,解释刑法都是刑法学的基本任务。因为法律之解释是法律规范学的使命,也是达到探求法之哲学性和法之现象性的目的之手段。注110蔡枢衡曾经在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求学,师从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具有深厚的西学背景,但他适逢新旧社会转型与新旧刑法转换,其对我国刑法学的贡献是十分独特的。正如我国学者评价的那样:“蔡枢衡的刑法思想及刑法学体系,围绕着西方法律与中国历史社会的关系而展开,作了富有个性化的学术开创的尝试,构筑了进行深入研究的知识学基础。从学术研究方面来看,摆脱了情绪化反映,走上了理性化道路,开启了深切致思的途程。”注111

当然,就蔡枢衡的观察而言,对于从《大清现行刑律》到《大清新刑律》这一新旧刑法的演进,更注重的是罪刑擅断主义到罪刑法定主义这一实质的变动注112,由此带来的对于刑法学知识的深刻影响似乎并未论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