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制度的多重性功用与契约工的社会地位
随着契约工数量的增多,与之相关的各种问题接踵而至,殖民地政府为此颁布的法律逐渐地形成了日臻完善的管理制度,其性质并非是奴役性的工具,而是在殖民地社会和经济发展中具有多重性功能。
首先,如前所述,不少移民离开欧洲前只是与船主达成口头协议。到殖民地后,船主为牟取暴利,擅自高价出卖契约工,延长服务年限,结果纠纷频繁发生。有鉴于此,弗吉尼亚议会在1642年规定,20岁以上契约工的服务期限不能超过4年;12~20岁契约工的服务期限为5年,12岁以下者服务7年。[61]1659年弗吉尼亚议会重申了上述原则,仅有口头协议的劳工,“其服务时间不能超过我们国家同龄契约工服务的时间”。若契约工超期服务,“雇主必须为超期服务支付相应的工资。”[62]这项规定就是后来欧美学者所说的“国家习惯”(Custom of the Country)原则。它后来也被马里兰等殖民地所采纳,[63]对前文述及的“半自愿性契约工”具有积极的保护作用。
其次,契约工制度被赋予了解决社会问题的功能。例如,普利茅斯和马萨诸塞殖民地为维护社会稳定,控制和减少贫民的流动,遂于1633年和1640年照搬英国模式,授权“每座城镇都将其所有单身和被收容者纳入契约制度之中”。[64]所有贫困儿童可以不经过其父母或本人同意,被分派到各地指定的师傅那里去学徒,年龄稍大的被送去做契约工。对于在收容所居住时间较长的无家可归者,当地政府实施了强制性的方式,迫其充当学徒或契约工,其服务时间有1年、3年、7年和12年不等。[65]
更重要的是,在上述制度下,马萨诸塞还通过法律,要求雇主帮助学徒和契约工学习文化,规范其道德意识,如果学徒或契约工触犯法律(不包括自己逃跑等),其雇主都将受到惩罚。因此,学徒制度和契约工制度就被誉为是“将职业技术与良好行为规范和宗教指导相结合的学校”。[66]不仅如此,契约工制度还被视为解决债务纠纷的良方。1683年马萨诸塞殖民地规定,经地方法院同意后,债务纠纷双方“可根据所欠债务确定满意的服务条件和时间”,然后公布债务人的契约工身份,其他债权人均不得“有任何不利于正在提供服务的契约工的行为”。[67]后来马里兰殖民地也规定,允许以契约工劳动偿还债务,“一直到债主满意为止”。[68]这就是说,当殖民地政府用学徒制和契约工制度安置无家可归的青少年和解决债务纠纷的时候,它不仅把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上升到商品化的高度,认识到了劳动力商品的交换价值,而且也为殖民地解决劳动力的不足找到一条有效途径。
再次,迄今为止,中国学界已注意到契约工缺乏应有的人权,在契约服务期内不得结婚生育或经商等。毋庸置疑,各殖民地的确颁布了许多相关的法律条款,目的是保护契约有效期内雇主对劳动力商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任何损害这种商品支配权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惩罚。[69]这种以崇尚契约与诚信为载体,以维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为终极目标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和逻辑上都是无可厚非的,也符合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经济制度确立其主导地位的需要。但是,各殖民地关于契约工制度的功能、性质和契约双方的责权关系等问题的界定,我国学界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由于劳工和雇主在执行契约的过程中,彼此表现出的诚信和行为都会涉及契约工制度本身,界定契约工的社会地位,规范契约双方的行为和就业市场的秩序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各项法律中,最值得重视的是弗吉尼亚殖民地在1705年颁布的《契约工和奴隶法》。法令明确规定:“所有契约工,无论从水路还是从陆路来,只要在原籍国家不是基督教徒,都将被看作是奴隶,并且在殖民地被当作奴隶买卖,即使后来皈依基督教,也不得改变其身份。”[70]
这就是说,信奉基督教的白人都不应该被视为奴隶,而在原籍不信奉基督教的其他人(例如黑人)都不应该被视为自由人。此后不久,纽约和马萨诸塞也颁布了“禁止将基督徒沦为奴隶”的规定。纽约殖民地的立法者为避免歧义,特意颁布法律指出:“法律中所含之条款不应做出有利于雇主或其他持有契约或学徒协议者的解释;不得延长学徒或其他契约工的服务年限,或将其变为终身奴隶。”[71]
此外,法令还禁止黑人等有色人种参与契约工交易。“如果任何基督教徒契约工发现其主人与黑人、印第安人、混血人……通婚,该基督教徒契约工可以获得自由。”[72]虽然这些法律条款中含有明显的种族和宗教歧视成分,但它们却清楚地表明白人契约工的社会地位:凡在原籍拥有自由地位者在殖民地也是自由的。即使有契约在身,也不能剥夺其应有的权利。任何虐待契约工的行为都应该受到制裁。例如,1642年弗吉尼亚殖民地规定,如果认为自己在食宿、待遇和劳动等方面受到“雇主残酷的或野蛮的虐待”,契约工就有权向地方法院陈述,如若属实,法院向雇主提出警告;若雇主依然我行我素,法院有权终结契约。[73]
在弗吉尼亚颁布的各项法律中,唯有1705年法令中的保护性措施最全面。其中规定:(1)所有雇主必须按照契约规定,为契约工提供必需的营养、服装和住宿条件。“非经法庭同意,雇主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动用酷刑”惩罚契约工;雇主任何虐待白人契约工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如果被虐待者的投诉属实,被投诉的雇主必须向契约工赔偿约40先令,并保证不再侵害契约工人权;如果雇主屡教不改,契约工所欠之剩余债务可折算服务年限后被出卖给他人。(2)如果雇主克扣工资,契约工有权向法庭投诉。契约工因生病、伤残或其他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后,在市场上无法卖出应有价格时,雇主可将其交由教会照管,但“照顾契约工的开销将由雇主承担”。(3)如果契约工在服务期间致残,或因意外而丧失劳动力,雇主不得将其抛弃,而是应将其供养到服务期限期满;如果雇主抛弃契约工,并使其成为所在教区的负担,该雇主将接受惩罚。(4)在契约生效后,雇主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挟契约工更改契约;如有必要,必须征得契约工本人的同意并在法庭监督下进行。(5)“所有契约工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而且,经过本人同意,财产可由雇主代管,以备其将来使用。”[74]换句话说,无论是亲友馈赠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礼物、赠物和遗产,凡属契约工个人的财产,雇主不得私自占有。类似的保护契约工财产权利的法律在其他殖民地也不鲜见。[75]面对这样的史实,有的美国学者发出这样的感叹:“在法律面前,契约工的地位与殖民地的自由人几乎没有什么差别。”[76]
更重要的是,上述保护契约工权利的法律也能在司法体系中得到有效的保障。例如,马里兰殖民地规定:“被引进到本省并在此服务若干年的契约工,如果因为契约、合同或其他分歧而与雇主发生争论,均可根据请愿进行审理、听证,并依据陪审团的意见判决。”[77]笔者在查阅史料时发现,在涉及契约工的司法诉讼和审理等环节上基本上是公正的。
例证一,1630年马萨诸塞法庭判决书中指出,由于雇主的残酷虐待,佛朗西斯·谢波德(Francis Sheppard)“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避免谢波德再受虐待,法庭决定给予他自由。[78]
例证二,1642年7月弗吉尼亚地方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中,契约工爱德华·蒙克(Edward Monnck)服务期满后,雇主没有如期给予他自由。他上诉到法庭后,法院经审判后决定,雇主应给予蒙克自由,同时还应赔偿蒙克超期服务的工资并“承担法庭诉讼费”。[79]
例证三,契约工托马斯·瓦格(Tomas Wagg)被指控诱惑另一名契约工逃跑,法庭经过审判后认为“指控不成立”,瓦格被无罪释放。
另一起案例是,契约工威廉·罗宾逊(William Robinson)被指控与其他三人涉嫌参与入室抢劫,经多方调查和陪审团审判,罗宾逊无罪释放,其余三人被监禁。[80]
上述寥寥几例不足以充分展示殖民地司法对契约工权利的保护作用,但它们至少表明,无论是雇主还是契约工,司法审判的程序无可挑剔,凡被证明触犯法律者都受到了惩罚。雇主败诉并承担司法诉讼费用的案例不胜枚举。简言之,契约工享有的司法权是奴隶所享受不到的。
最后,为规范劳动力市场,弗吉尼亚从17世纪40年代开始多次颁布法律,确立了劳工自由证书制度。法律规定,凡在弗吉尼亚求职的劳工,无论是否有契约工经历,必须持有“当地官员签发的自由证书,证明他(她)是不属于任何契约之自由人”。自由证书不仅是持有者自由流动的通行证,而且还可以“作为再次签订契约的凭据”。在新的契约生效后,雇主有权向契约工“索要其自由证书并代为保存,一直到契约有效期结束为止”。如果契约工中途逃跑并受雇于他人,每工作一天,处以20英镑烟草的惩罚。若雇用无自由证书之人,雇佣者和被雇佣者都将受到惩罚。[81]
马里兰也规定,任何人外出须随身携带“盖有所在县印章的通行证”,否则属违法逃跑;如果自由人无证外出,将被处以200英磅烟草的罚金,抗令不遵者,地方治安官可令其“从事令人满意的契约工服务,或接受其他方式的惩罚。”[82]
1692年,马萨诸塞规定,学徒和契约工出行,必须征得父母或主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每周缴纳5英镑的罚款。擅自外出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者,可在服务期满后再为雇主服务一年。[83]不言而喻,自由证书既是劳工自由迁移的凭证,也是其进入劳动力商品自由交易场所的“门票”,同时也是控制无业游民自由流动的工具。不管是否有契约工的经历,自由劳工在受雇前必先立约,一俟契约有效期结束,可再次申请自由证书。这样,自由证书与契约作为殖民地劳动力商品交易中不可或缺的条件和载体,它们不单对劳工与雇主的个人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卖劳动力商品的劳工也绝非终身只签署一次契约。更重要的是,两者一起构成了维护北美殖民地就业市场和社会秩序的有效机制。
需要说明的是,在18世纪下半期,正是由于契约工制度在北美殖民地的多重性功能以及契约工非奴隶性质的社会地位,契约工制度不仅未像黑奴制度那样成为众矢之的,而且成为各州维护的对象。在美国革命时期,当南北方围绕黑奴制度争论不休的时候,没有人把契约工制度与黑奴制度同等对待。当有人把契约工当作奴隶并阻挠其参加反英战争时,北美大陆军发表声明指出:“契约工出卖的是他们的时间而非其人身。”契约工不是奴隶,甚至也不是“临时性的奴隶”。[84]
1777年,佛蒙特在借鉴宾夕法尼亚宪法的基础上颁布了其新宪法,其中强调了人人生来平等的原则和享有不可剥夺的若干自由权利之后,在第12条第8款中规定,所有年满21岁的男性和18岁的女性,不管是外来者还是土生者,“除非他们达到法定年龄之后自己同意,或者是为清偿债务,赔偿损失或返还借贷资金等,否则均不得以契约工、奴隶和学徒身份为他人服务”。[85]
此外,当新英格兰和大西洋中部各州相继废除了黑奴制度的时候,却在法律上将契约工和学徒制度应用于所有青年人。1788年纽约州规定,愿意学艺的青年都必须签订契约,充当学徒或契约工,一直到21岁为止。孤儿院和收容所的青少年,可在监护人的同意下充当学徒或契约工,男性到21岁、女性到18岁或结婚时为止。来自欧洲的契约工,不论入境时的年龄如何,服务到24岁时可结束契约。1795年,马萨诸塞、康涅狄格和弗吉尼亚也分别做出类似的规定。[86]甚至到1817年马里兰还颁布立法,对契约工的服务年限、契约双方的义务以及该制度的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全面的规定。[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