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言
清代中国的刑事裁判制度中,在判处犯罪者死刑的时候,从官僚制末端的州县开始,依次反复审理,由省级长官督抚(总督、巡抚)上奏皇帝,经过刑部或者三法司审理后,最终由皇帝许可。[3]
在这一连串的手续中,官僚制的各阶层都被要求出具作为判决草案而提示应科处刑罚的“定拟”。史料中的定拟,如下例所示:[4]
合依“子过失杀父母,拟绞立决”例,应拟绞立决。
这是根据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律之条例而定拟绞立决的例子。这样的定拟,一般会先提示应作为准据的律例是什么,接着再提示据此应科处的刑罚。史料中,明示作为准据的律例的用语,除上文的“依”外,也使用“照”和“按”,到可判别该律例为何种条文为止可节略,没有将全文准确具引的情况很多。[5]另外,应科处的刑罚一般用“拟”来提示。[6]
律例规定的死刑,除根据执行方法区分“凌迟处死”、“斩”、“绞”以外,以手续区分,有在皇帝许可后直接执行死刑的“立决”和皇帝许可后在秋审中再次对是否执行进行审查的“监候”[7]。其中,因为凌迟处死都是即时执行,不存在立决和监候的区别。因此,将执行方法和手续的区别组合起来,律例中规定了“凌迟处死”、“斩立决”、“斩监候”、“绞立决”、“绞监候”这五种类型的死刑[8]。而且刑事裁判中,官员根据律的规定,即“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如不具引)笞三十”,[9]被要求以律例为准据。但皇帝则不管是在手续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不受束缚,可以在官员上奏的以律例为准据的判决草案上自由判断。
另外,清代皇帝日常所下的命令一般总称为“谕旨”。但是,严格来说,“谕”和“旨”是有区别的,前者在以皇帝为主体下命令时所用,后者是对臣下在执行工作时的奏请,皇帝下某种命令时使用。[10]而且死刑首先需要各省的督抚定拟并上奏,皇帝通常会发回刑部或三法司议论,收到议论结果的上奏后,对死刑是否执行下最终的判断。总之,督抚也好,刑部或三法司也好,此处的上奏是奏请将犯罪者处以死刑,皇帝则对此下旨,指示是否执行死刑。从臣下的角度看,奏请即请求旨意(=请旨),其内容就是死刑的执行命令。另外,定拟内容是立决的话,皇帝所下旨会是“某某着即处斩”等,带有“即”之类表示即时性的词语。因此,臣下定拟立决的上奏,是向皇帝请求下令立刻(=即行)处以死刑(=正法[11])的旨意,即可称为“请旨即行正法”。
如上所述,请旨即行正法的字面意思,指的是从臣下的角度来看,定拟立决后上奏的手续。史料上,可确认的这一用语或与之同义的“奏请即行正法”[12]、“请旨即行处决”[13]、“请即正法”[14]等案例,管见所及都在乾隆朝以后(本文之后的表述,除史料原文外,统一使用“请旨即行正法”)。并且,这样的案例范围,并不局限于定拟立决的案件,尽管是定拟监候的案件,但被奏请死刑即时执行,之后被许可的案例也可见。例如,乾隆三十二年(1767)在甘肃省处罚盗窃集团头目的案件:
但查,甘省回民之窝贼出窃坐地分赃,群相效尤。若不严加惩创,无以示儆。苏尔宁,应照“盗窃窝主,不行,分赃,以首论”,“窃盗为首,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应请旨即行处决。
陕甘总督根据刑律贼盗“盗贼窝主”律的律文及刑律贼盗“窃盗”律的律文[15],定拟绞监候,上奏请旨即行正法。[16]关于本案,接到从三法司上奏的讨论结果后,皇帝下旨“苏尔宁,着即处绞。……余依议”。[17]本案中,陕甘总督根据律例将苏尔宁定拟绞监候,因为有严罚的必要性,上奏请旨即行正法。结果,皇帝下了即时执行绞刑的旨意。因此,此处的请旨即行正法是定拟绞监候的即时执行,即带有和绞立决同样效果的手续。
本文是对先行研究尚未言及的请旨即行正法,主要以乾隆朝中期至嘉庆朝历史变迁中的个别案例来追根溯源,以考察这一内容及其在司法制度上的地位等为目的。[18]
以下,第一部分探讨请旨即行正法的历史变迁。首先,介绍乾隆朝有关请旨即行正法案件处理的案例与立法的案例,阐明这一时期的请旨即行正法仍然可以还原为一般的官员请求皇帝许可的“请旨”行为。其次,介绍嘉庆朝以后的请旨即行正法案件处理的案例及立法的案例,由此阐明这一时期已不仅仅是一种“请旨”行为,而是作为清代刑事裁判制度上的一种手续,有其实质内容。
第二部分探讨乾隆朝与嘉庆朝以后,两个时期中,可确认为案例的相当于监候案件中的请旨即行正法,乾隆帝与嘉庆帝对此的反应,探明请旨即行正法在两个时期中产生手续上的差异内容的背景。首先探讨乾隆帝的反应,其次探讨嘉庆帝的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