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评论(2019年第1卷/总第12卷)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结语

请旨即行正法本来的意思是指奏请死刑即时执行。在清代,因为定拟立决后上奏,等同于奏请死刑即时执行,所以没有必要特别使用这一表达。因此,乾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包括立决的情况在内,不过单单是对即时执行的形容;或者以律例为准据定拟后,针对犯罪中刑罚过轻的情况及虽未参照律例但根据皇帝判断进行死刑即时执行的方法。另外,即使在这一时期唯一制定的规定请旨即行正法的条例中,关于其手续内容,也缺乏具体性表述。因此,乾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毕竟可以还原为一般的官员请求皇帝许可的“请旨”行为。

到了嘉庆朝,请旨即行正法虽然依据命令裁判中官员要以律例为准据的嘉庆四年上谕,一度被否定。但这之后,以符合嘉庆四年上谕内容的形式再度被使用,还在若干条例中被规定。这一阶段的请旨即行正法,不再是对立决等的形容,而被限定为手续上以律例为准据定拟监候后奏请死刑即时执行的方法。至此,可看作请旨即行正法作为清代死刑裁判制度的一种手续被确立。

另外,在嘉庆朝,作为请旨即行正法本身不至于被否定的理由,可举出请旨即行正法具有通过手续进行刑罚差等化的功能。众所周知,清代的律例采用认定犯罪后即可确定应科处刑罚的绝对法定刑主义。这里,为了实现犯罪行为与刑罚的均衡,对刑罚计量的细分化不可欠缺。但是,因为想要通过立法来细分化,无论如何都有界限存在,所以乾隆朝以后,企图通过手续来进行刑罚差等化。[72]请旨即行正法也还是以定拟监候为前提,因为到实际处刑为止,通过手续上所需时间的差别,可以科处比通常监候更重的刑罚,所以不需要成文法的制定、修订,获得了通过手续实现刑罚差等化的有用方法。故而嘉庆朝以后,不至于全盘否定,而是走向了确定具体的手续内容并加以使用。

通过对请旨即行正法的讨论,可探明的是,乾隆朝与嘉庆朝围绕裁判的处置方式可举出不同的地方。换言之,在乾隆、嘉庆两个时期,虽然在实现犯罪行为与量刑的均衡是第一目的上是共通的,但乾隆朝为了这一目的,不仅皇帝,就连官员有时也被要求不以律例的规定为准据。而嘉庆朝则不如说这一分工被皇帝独占,强调了官员要以律例为准据并保证前者的实现。可以说,在乾隆朝,围绕裁判,皇帝和官员两者在一定程度上被期待担负同样的分工,而在嘉庆朝,两者的分工是严格区别的。

这样的不同,以清代刑事裁判制度全体共有的性质为前提,可以理解为每个时期所具有的差异。但是,这样来看,关于为何产生那样的差异,不应仅将其全都还原为皇帝的回应,也需要立足于当时的社会背景来进行考察,这在今后阐明整个清代裁判制度工作中显得尤为必要。


[1] 本文的日文原稿题目为「『請旨即行正法』考——清代乾隆·嘉慶期における死刑裁判制度の一考察——」,原载于『専修法学論集』第98号(2006年12月)。

[2] 铃木秀光,法学博士,京都大学法学院教授;赵崧,京都大学博士研究生。

[3] 有关下述清代裁判制度的概略,参照滋贺秀三『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创文社、1984。

[4] 《湖南巡抚颜希深奏为审拟邵阳县民过失致父死亡案折》(乾隆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39辑,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1988,第235页。

[5] 就此案例而言,条例的全文是“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者,拟绞立决”,省略了“孙”和相对应的“祖父母”等。

[6] 引用律例的地方,明示该科处的刑罚时,为避免反复表达,也存在省略“拟”以下部分的情况。

[7] 关于对监候案件是否实际执行死刑进行再审理的秋审,近年积累了很多成果,此处仅举与本文内容直接相关的,见赤城美惠子「清朝秋審における趕入について」『中国——社会と文化』20號、2005。

[8] 此外,斩还有“枭示”的情况。

[9] 刑律断狱“断罪引律令”律的律文。

[10] 《乾隆朝上谕档》,档案出版社,1991,“前言”。

[11] 执行死刑,在史料上称为“正法”(滋贺秀三『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39页)。

[12] 《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4册,嘉庆四年二月十五日,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第161页。

[13] 《陕甘总督吴达善奏为拿获窝贼匪党遵旨严审定拟折》(乾隆三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7辑,第391页。

[14] 《乾隆朝上谕档》第8册,乾隆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1786页。

[15] 刑律贼盗“窃盗”律的律文为“窃盗已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规定了120两以上的窃盗绞监候,史料原文中引用律文的地方省略了“绞监候”。

[16] 《陕甘总督吴达善奏为拿获窝贼匪党遵旨严审定拟折》(乾隆三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7辑,第391页。

[17] 《乾隆朝上谕档》第5册,乾隆三十二年闰七月十日,第470页。

[18] 请旨即行正法,在处发遣等的犯罪者从配所逃亡或于配所犯罪的时候,也有较多案例可见。但是这些是已有判决并在执行刑罚的案件中关于再犯的规定,这不符合以判决之前为对象的本文所关心的问题,故尽数排除在考察对象之外。

[19] 《湖南巡抚颜希深奏为审拟邵阳县民过失致父死亡案折》(乾隆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39辑,第235页。

[20] 《乾隆朝上谕档》第8册,乾隆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1857页。

[21] 关于比附,参照中村茂夫《清代刑法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第二章“比附の機能”。

[22] 通常,律文会以夹注来明示适用监候和立决中的哪一个,如本条律文这样缺少夹注的情况,是适用立决的意思。参照滋贺秀三『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创文社、1984、42頁、注63。

[23] 《江西巡抚辅德奏为审拟藐法之棚民参革讳饰之知县以昭炯戒折》(乾隆二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3辑,第5页。

[24] 《乾隆朝上谕档》第4册,乾隆二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1503页。

[25] 有关从重,可参照铃木秀光「清代刑事裁判における『従重』」『専修法学論集』104號、2008(该文的中译文可参照《清代刑事裁判中的“从重”》,赵崧译,里赞主编《法律史评论》第11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第26~46页。——译者注)。

[26] 《浙闽总督杨廷璋奏为审拟奸徒郑桂顶名渡台假冒职官诓骗银钱折》(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9辑,第657页。

[27] 有关恭请王命,可参照铃木秀光「恭請王命考——清代死刑裁判における『権宜』と『定例』」『法制史研究』54號、2004。[该文的中译文可参照《恭请王命考——清代死刑裁判的“权宜”与“定例”》,吕文利、袁野译,《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23~37页。——译者注]

[28] 《江西巡抚郝硕奏为审拟乐安县民聚众殴官案情形折》(乾隆四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47辑,第138页。

[29] 《乾隆朝上谕档》第9册,乾隆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1508页。

[30] 《署理两江总督尹继善奏报朱思藻编四书成语撰成时文大肆诽谤请正法折》(乾隆二十一年正月四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3辑,第413页。

[31] 内阁学士胡中藻,以诗赋诽谤朝政获罪,乾隆二十年被处斩刑。参照《高宗实录》卷四八六,乾隆二十年四月甲寅等。

[32] 《乾隆朝上谕档》第2册,乾隆二十一年正月十九日,第3556页。

[33] 规定对发遣犯的逃亡和犯罪请旨即行正法的条例,除初见于乾隆二十六年制定的名例“徒流迁徙地方”律的条例外,乾隆朝尚有若干存在(兵律军政“从征守御官军逃”律的条例、刑律贼盗“强盗”律的条例,刑律捕亡“徒流人逃”律的条例等)。另参照本书第5页注6。

[34] 《阿桂等奏报酌定缅匪边境事宜事》(乾隆四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38辑,第452页。

[35] 《大清律例按语》卷五十,兵律关津“私越冒度关津”律。

[36] 《读例存疑》卷二十二,兵律关津“私越冒度关津”律,条例附载按语。

[37] 《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4册,嘉庆四年正月十五日,第55页。

[38] 因此条上谕,名例“加减罪例”律的条例被修改。

[39] 关于嘉庆四年上谕对秋审的影响,参照赤城美惠子「清朝秋審における趕入について」『中国——社会と文化』20號、2005。

[40] 第4页注8所揭史料。关于秋审的赶入,参照赤城美惠子「清朝秋審における趕入について」『中国——社会と文化』20號、2005。

[41] “会匪罗名扬等各案”是同年正月三十日闽浙总督等的奏折中出现的案件。此处,总督对罗名扬等人“俱合依‘左道异端煽惑民人,为首者绞’律,拟绞监候”后,“查罗名扬等,本系例应情实之犯。海滨重地,此等匪徒未便久禁狱中,以致别生事端。可否即行处决,以昭惩儆,恭候谕旨遵行”。因为此案如今作为先例被引用,可知皇帝许可了死刑即时执行。

[42] 玉德等:《审办僧弗性等结立天地会案》(嘉庆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朱批奏折),《清代秘密结社档案辑印》,中国言实出版社,1999,第2316页。

[43] 玉德等:《审办僧弗性等结立天地会案》(嘉庆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朱批奏折),《清代秘密结社档案辑印》,第2316页。

[44] 因为本案在河南光州息县发生,省内的覆审过程是息县→光州→按察使→巡抚。而委员则是一般在官员候补中让其处理特定业务时任命,在清代后半期,有关裁判的业务广泛使用委员。此处,从息县上行到光州,先有委员进行覆审,之后再由巡抚和署理按察使共同覆审。

[45] 河南巡抚颜检:《奏为凶犯黄奉章已被拴获复戕人命请旨即行正法事》(嘉庆六年十月十一日),《宫中档嘉庆朝奏折》第10辑,台北“故宫博物院”藏本,第656页。

[46] 《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6册,嘉庆六年十月十七日,第1188页。

[47] 《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6册,嘉庆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1286页。此条上谕未明示云贵总督是以律例的哪一条文为准据定拟,另可见上谕内的表达将律与条例混同。因此,很难确定总督所准据的条文,从案件内容来看,或许是兵律军政“主将不固守”律的律文或条例。

[48] 《大清律例按语》卷八十七,刑律捕亡“罪人拒捕”律。本案并未明示刑部和河南巡抚以哪一条文为准据,从案件内容看,或许是刑律斗殴“殴大功以下尊长”律的条文。

[49] “因奸”的部分,在嘉庆九年十一月刑部审理的因通奸拒杀缌麻服兄的案件中,因为遵从前一年皇帝的命令请旨即行正法,于是作为对象案件的一种类型也被加入条例中。参照《大清律例按语》卷八十七,刑律捕亡“罪人拒捕”律。

[50] “谋杀期亲尊长正犯,罪应凌迟处死者,为从加功之犯,拟以绞候,请旨即行正法。”此处的“拟以绞候”,或是依据刑律贼盗“谋杀人”律的律文“凡谋杀人……从而加功者,绞(监候)”。

[51] “凡兵丁谋故杀本管官之案,若兵丁系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系同犯罪者,将该兵丁照例拟斩监候,请旨即行正法。”此处的“例”,是指同律的另一条例“军民人等殴伤本管官及非本管官……或本管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陵辱者,俱照凡斗定拟”部分,依据这里的“照凡斗”,作为规定应处刑罚的条文,或许是由刑律人命“斗殴及故杀人”律的律文“故杀者,斩(监候)”导出。

[52] “凡谋故斗殴杀人,罪止斩、绞监候之犯,若于杀人后挟忿逞凶将尸头四肢全行割落,及剖腹取脏掷弃者,俱各照本律例拟罪,请旨即行正法。”此处“本律例”或指因谋杀、故杀、斗殴杀,规定监候的所有律例。例如,刑律人命“谋杀人”律的律文“凡谋杀人,造意者,斩(监候)”及刑律人命“斗殴及故杀人”律的律文“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故杀者,斩(监候)”等。

[53] 凡失守城池之案,如系兵饷充足,不行固守,一闻贼警,弃城先逃者,将专城武职及守土州县,均按本例拟斩监候,请旨即行正法。此处的“本例”,或指同律的另一条例:“凡沿边沿海及腹里州县,与武职同城,若遇边警及盗贼生发攻围,不行固守辄弃去,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劫杀焚烧者,除专城武职照本律拟斩监候外,其守土州县,亦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拟斩监候。”

[54] 《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10册,嘉庆十年五月二十日,第578页。

[55] 《那文毅公奏议》卷五十五。这一史料收录了时任刑部尚书那彦成的上奏文等文书。

[56] 《读例存疑》卷四十九,刑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律,条例附载按语。

[57] 《乾隆朝上谕档》第15册,乾隆五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2066页。此处,闽浙总督定拟时所准据的条例并未明示。但是,因为是以此案为契机修改了刑律捕亡“罪人拒捕”律的条例,所以此处闽浙总督所准据的应为修改前的同条例。

[58] 《乾隆朝上谕档》第15册,乾隆五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2066页。

[59] 本案中,总督因为犯罪者生病,未等到皇帝的许可就执行死刑。这是当时定拟立决而上奏的情况中,防止处刑以前因病死无法惩戒而往往使用的实务上的处置。对于这一点,皇帝并未说什么。

[60] 《护理山东巡抚国泰奏报审明调奸拒捕逞凶毙命之犯从重按拟折》(乾隆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39辑,第122页。

[61] 《乾隆朝上谕档》第8册,乾隆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1786页。

[62] 《四川总督李世杰奏为审拟杀死四命凶犯符兴复即行正法请旨》(乾隆五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68辑,第378页。

[63] 《乾隆朝上谕档》第14册,乾隆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915页。

[64] 《乾隆朝上谕档》第16册,乾隆五十六年九月五日,第1050页。此处陕甘总督所准据的律例的条文并未明示,从案件内容来看,或为刑律人命“威逼人致死”律的条例。

[65] 《乾隆朝上谕档》第8册,乾隆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1786页。

[66] 刑律断狱“断罪引律令”律的律文。

[67] 《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10册,嘉庆十年九月十八日,第1345页。

[68] 《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16册,嘉庆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574页。

[69] 《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4册,嘉庆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第992页。

[70] 《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4册,嘉庆四年七月八日,第669页。

[71] 《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10册,嘉庆十年闰六月五日,第829页。此处刑部所准据的律例的条文并未明示,从案件内容来看,或为刑律人命“斗殴及故杀人”律的律文。

[72] 例如,有关恭请王命,参照前揭拙稿。另据赤城惠美子的研究,秋审中的赶入也具有同样的功能。参照赤城美惠子「清朝秋審における趕入について」『中国——社会と文化』20號、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