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2018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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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共身份的获得及其制度支持

地方权威的公共身份虽不由官方获得,但也不是天然继承的,更不能由财产权得到授予,它需要通过个人在地方体中的实际行动获得。

地主只管制佃农和债户是不够的,他必须是一个有责任的kinsman和社会领袖才能取得合法性。同样,中国南方的家族亦不能自动成为有威望的精英,或自然移交权力给他的下一代。他们必须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整个家族中建立象征资本和公务形象,承担照顾他人和其他社区事务的责任。只有能够提供社区公益需要、能够以多种方式提供人身保护的人,才能在众多地主中取得与众不同的精英地位。[10]

而精英地位的获得,需要一系列制度、文化传统的支持。比如,权威的社会责任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家长式的、道德化的力量辐射到每一个农户,他们必须关心生产、村民福利及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歉收之年,与一般地主不同,他们往往减免租赋,或出面安慰佃农。总之,对社会提供各种“关照”和“保护”显然是地方权威的义务。虽然下述这些说法有“美化”绅士之嫌,但还是可以看出,传统对一个普通绅士和公共身份者不同的道德要求。

收租之日,则加以宽恤……至于凶灾、争讼、疾病、死丧及茕独贫厄,总宜教其不知而恤其不及,须令情谊相关,如一家之人可也……及佃户受田之日,至其室家,熟其邻里,察其勤惰,计其丁口,慎择其勤而良者,人众而心一者化之。[11]

尤其重要的是,这些看上去非常依赖“个人”品性的行为,在中国历史上的某些地区已经成为公共规则,即达到了相当的制度化水平。这些制度包括土地主要由全家(族)所有,而不是严格地归个人所有,以保证乡村公共事务的必要开支不必因“私人”财产权而受到限制。一些研究发现,在中国南方的某些省份,私人地主的政治和经济势力远不及“集团地主”——集体、集团性地占有土地者,它指土地实际上或名义上为一户以上的村户所有,除了租给佃户之外,土地收益中的一部分,需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地方公共目的。集团地主控制的生产资料,其收益的固定部分总是被规定在某一个范围内被公共使用,而不是由私人或家族独享,例如“学田”、“庙田”、一些社会团体或商会拥有的“会田”,以及尚未被宗族中的各户瓜分的“族田”等。[12]这些田租收入常常规定拥有特别的局部公益用途,显然,这一制度安排在协调地方社会“公共”与“私人”的利益关系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公田的租金收入用于支付社区仪式、津贴贫困学生、公立教育开支、生活津贴、考试路费、学者津贴、残老补助、灾害救济,甚至帮助族人支出婚丧费用(《梅县县志》)。[13]

为了保证集体占用这种积累,还有一系列相关的制度发展出来。比如,未经同意,私自出卖、瓜分族田或家庭财产会严重地触犯族规[14];未征求宗族意见而出售土地会被宣布无效(满铁调查,1988)[15]。另外,家产被规定为所有家属的“共财”或“共有”的财产,即坚持“同居共财”的原则[16]。人们更为熟悉的,是在家财转让方面优先亲邻的规定,即“亲邻先买权”:“若卖业不先向亲邻尽让,径行卖于它姓,则亲族即可出而争告”[17];等等。这些规定的用意显然在于,保证财产的家族——共同体——集体拥有及分享,以避免因私人土地交易,使乡村社会的整体失去生存资源。这些制度看起来不那么符合现代经济原则,但如果改变了分析角度,从乡村政治(整合)原则去观察,就可以发现其存在的理由。

赵晓力曾在一篇相关的研究中推测,亲邻先买权反映了乡村“道德”经济的传统及长期“互惠”的俗约,一些西方学者也多用儒家文化及教养说明绅士的统治,而我宁愿认为,这些安排具有重要的地方政治意义。这些安排的基本目标在于稳定地方体内公共责任得以实现的财政来源,以利于团体生存和安全,巩固地方内聚及相应的秩序。自然,它也是地方权威得以存在的经济基础。这种安排对于地方利益的结构关系起着平衡作用,它确保了地方体内的财产安全、生活安定和政治稳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支持孔飞力的观点:(在中国)保护财产的作用应该放在关心共同利益这一背景下来考察,财富的运用不仅是为了保护财富本身,而且是为了保护村社。一个人作为财产拥有者的作用,只有在他发挥了本族和村社成员的作用时,才会有意义被认可[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