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关于“中国法律儒家化”命题及其影响
20世纪40年代,陈寅恪先生首先提出“刑律儒家化”的命题:“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儒学大族创制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采用之。辗转嬗蜕,经由齐隋,以至于唐。实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2]此后,瞿同祖先生率先系统论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问题。他指出:“秦汉的法律是法家所制定的,其中并无儒家思想的成份在内”,“归纳言之,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可以说是始于魏晋,成于北魏、北齐,隋唐采用后便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儒家化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过程,中国古代法律因此而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变化”,所谓儒法之争“亦即差别性行为规范及同一性行为规范之争”,所谓法律儒家化“也就是怎样使同一性的法律成为有差别性的法律的问题”。[3]瞿同祖先生的观点在历史学界特别是中国法史学界影响很大。许多教材、论文都在不同程度上沿用了这一论断。正如有人总结的:“瞿先生的这个观点目前在国内仍居绝对主导地位,接受该观点的学者及其著作或教材不胜枚举,海外学者接受此观点者亦居多数。”[4]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睡虎地秦墓竹简、张家山汉简等出土文献的出现,其所反映的看来应当属于儒家思想的内容引起重视。因此,有学者提出,古代法律的儒家化从战国秦汉时期就已经开始。[5]在这之前,余英时提出“儒学的法家化”。[6]祝总斌亦撰文指出,晋代的晋律是古代法律儒家化成果的集中体现。[7]张纯、王晓波提出汉代法家被儒家化、儒家被法家化的观点。[8]郝铁川提出“封建法典法家化”一说,认为李悝法经、竹简秦律和后世法典一脉相承,都是“法家化的法典”,古代法律未曾儒家化。[9]对此,范忠信提出批评意见。[10]杨振红撰文,在对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法家化问题进行总结性评论的同时,以大量出土秦汉律文献为证据,描述了秦汉社会的等级秩序和家庭伦理秩序,指出中国法律之儒家化说的前提——秦汉的法律是法家所制定的,其中并无儒家思想的成分在内——是对秦汉律特质以及中国历史上儒家、法家思想的误读;秦汉律的基本框架、原则和内容为商鞅所确立,秦汉律所构建和维护的家庭伦理秩序亦应当源于商鞅。这种秩序,是从其建立伊始就已经存在了,而不是法律儒家化的结果。这样的结论显然与儒家化或法家化的认识有相当大的距离。[11]吴正茂则指出,“法律儒家化”的立论将礼排除在法之外,忽略了对君臣关系的考察。[12]
而在海外学界,在总体赞同瞿同祖先生“中国法律儒家化”观点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修正、商榷的意见。比如:“‘法律儒家化’这一命题夸大了儒家思想对早期法典的影响”;儒家关于礼的思想“对中国法律哲学的发展具有巨大意义,但是许多学者高估了它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影响”;法律儒家化这一说法“过于模糊宽泛”;在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儒家思想的影响并不是唯一的因素,我们也可以用其他方式解释这些制度产生的原因”;“家庭中的不平等、尊卑长幼的区别,以及孝的概念,均产生于孔子生活的年代之前”;“十恶中许多罪行的产生也早于儒家思想的出现”;“晋代依丧服定罪的制度,很可能只是为了维护家庭内部秩序”;“儒家思想对家庭制度的影响,主要在于地方习俗,而不是刑律的制定”;汉代统治者从来没有正式“推行任何哲学流派所提倡的理想行为模式”;即使是秦律、二年律令出现了孝的规定,也不能“推论出它们一定是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产生的”;儒家经典所记载的礼的差异性原则,“这个原则本身并不是儒家思想的一部分”,而是源于“古老传统”;当法律出现差异性规定时,“我们不能仅用儒家思想的影响来解释这些规定被编入律法或诏令的缘由,必须考虑到其他方面的因素”;“尽管‘法律儒家化’这一命题替中国法律从汉至唐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明显的解释,但是否还有其他解释是同样甚至更加有效?”;“我们必须认为,‘法律儒家化’这一命题无法有效地解释秦汉至唐代法律的发展”。[13]杨立言指出,“影响立法和司法的因素是多元的”,“假如只拿着儒家化去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恐怕只能得其一隅”。[14]
上述观点反映了学者各自对中国古代法律或刑法制度演进过程的理解,因此都具有相对客观性,对我们今天的思考均具有启发性。同时也说明,瞿同祖先生“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观点影响很大,它的学术意义不仅在于试图揭示中国古代法律或刑法制度演变的规律性本身,还在于推动学术界关于这个重大课题的继续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