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成效分析
(一)诉讼方式的特点和成效
在革命战争的特殊时期,太行地区作为革命根据地在民事诉讼方面与陕甘宁边区相似度较高,比如在诉讼中特别注重保护人民权利,能很好地贯彻群众路线,在审判方式上特别突出马锡五审判方式。
通过上述太行地区20世纪40年代的民事诉讼案例可以看出,第一,诉讼程序相对简便,诉讼人提交诉状到政府,政府做了登记就可以立案。这样做不仅不拘于形式,方便群众,还节省了一定的民力、财力。在抗日战争的特殊时期,利于生产的做法是值得大力提倡的[44]。第二,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消除了传统社会遗留下来的坐堂问案的衙门作风,进一步推动了边区司法的民主化,积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必要时判案人员会到田间地头搜集资料和证据。也因此可以在每个案例中看到对纠纷当事人多次的讯问笔录以及大量证人证言。第三,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普遍依靠群众,尊重群众意见,不仅在了解案情时会向群众询问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而且在判决时也会充分考虑群众感受,尊重群众意见。因此,在很多案例中可以看到“群众普遍不同意他们离婚”、“群众对此相当悲观”、“群众都同意这个意见”等类似语句,这和当时提倡走群众路线的政策密不可分。同时在当时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么做无疑可以使案件更显公平公正,使当事人双方和其他群众受到一定的教育。第四,在审判过程中关注阶级性和政治性,对于当事人曾经被批斗过的历史或地主、富农的身份在最终审判结果中会有一定的考量。第五,政府在判案时会尊重当地的风俗和习惯,比如对过继、以往买卖子女的行为予以一定的认可,尊重农村的婚娶习俗,照顾善良风俗。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成效
美籍学者黄宗智曾经说过:“也许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最显著的区别就是传统中国对民间调解制度的极大依赖。”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远的历史背景,最早出现在我国的春秋时期,这和我国自古就有着浓重的宗亲家族观念和以和为贵、不喜争端的传统习惯有着莫大的关系。上述案例中经过调解的案例数占总案例数的40%,可以看出太行地区的政府在处理纠纷时依旧比较依赖调解,首先是因为要落实好群众路线,及时解决群众矛盾,利于抗战生产;其次是因为当时的法律制度还非常不完善,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普遍不高。
由于调解人或调解机关的不同,调解一般被分为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政府调解等。太行地区20世纪40年代的断案材料中涉及的调解有三类,即民间自行调解、乡治调解和政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邀请亲友、长辈、乡邻或者在群众中有一定威望的人出面进行说和、劝导和调停,从而消除纷争。这里的乡治调解是指由村公所或区公所调查纠纷原因从而促使纠纷双方消除纷争的一种调解方式。政府调解即指司法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政府的主持下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45]
由上述25个调解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一般情况下纠纷当事人会倾向于选择民间自行调解,究其原因,首先调解人了解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争议的焦点,处理纠纷会更省时省力,也相对使人信服;其次,民间自行调解没有特定的程序,非常方便,有利于生产。与民间自行调解相较,乡治调解则具有半官方的性质,是由村公所或区公所出面进行的调解。纠纷当事人既可以在选择民间自行调解无效之后再选择乡治调解,也可以直接选择进行乡治调解。但乡治调解存在一个巨大的风险,即村公所或区公所的工作人员可能会包庇或放任当地地霸的欺凌行为。这种做法对进行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当当事人一方感到不公允时会选择到政府起诉,此时一般就会进行政府调解。政府在进行调解时不仅会深入调查,了解纠纷争议,而且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倾听群众声音,因此,调解结果往往不仅会使纠纷当事人双方感到公平公正,而且会使群众更加信服政府。从一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政府在调解过程中发现了村公所或区公所的办案人员存在作风不正或办案能力不足的情况,会在调解书中明确指出,其目的可能有二,其一是指导村公所或区公所的工作,其二是为了显示政府工作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