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人民司法中的乡村社会纠纷裁断:以太行地区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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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唯物辩证法与人民司法中的价值取向

早期人民司法的方法论已如上述。然而,对于一个个具体的裁判结果来说,方法论只是提供了裁判过程的程序路线图,并不足以实现裁判结果的产出。比如,人民司法要求“透过现象看本质”,如何确定相关社会事物何者为“现象”、何者为“本质”?再比如,反对司法工作孤立化,要求以“联系”的观点分析问题,但基于纠纷解决的现实,不可能所有社会因素都被“联系”进来作为裁判的考量内容。此时,就必须以一定的标准加以取舍。这个标准,就由人民司法中的价值取向来决定。与其他任何一种司法观一样,在人民司法路线中,价值取向是具体分析问题、适用法律的指针。[19]同时因为强调灵活运用条文,程序的意义被部分消解,价值取向因此显得尤为重要。人民司法中对于价值取向的关注可分为两个层面:第一是适应当时法律社会化潮流,对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原则加以认可;第二则是根据党的政策需要,给这些“一般条款”注入特有的内容。因为公序良俗这类一般性原则运用于实践,尚需贯以更具体的价值标准,例如关于善良风俗:

究竟什么是“善良”呢?嫖妓宿娼是善良呢?自由恋爱是善良呢?有人认为前者合理,说后者是“世风日下”,这究竟是否对呢?把青年妇女关在家里,大门不出二门不迈的事实,和青年妇女可以参加集体劳动,参加大生产的现象相较,哪一种是善良风俗呢?哪一种不背于公共秩序呢?[20]

可见,从不同的价值观出发,对一般条款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在共产党人看来,司法应当以保护劳动者或革命的依靠力量为宗旨。在“维护各阶级、照顾各阶层利益”时,尤其要体现劳动人民意志、巩固劳动人民利益。“如土地之优先租佃权,属于贫苦急需者;债务之还债,视贫富之具体情况,可令债务人少还、全还或免还。婚姻之自主自愿按农村生产组织机构之需要的具体情况及保障抗属等而酌予伸缩。”[21]

价值标准一经明确,利益衡量就有了具体方向。辩证法所决定的司法方法论为共产党价值标准的进入提供了宽广的口径。比如抗战时期土地问题的解决,在大规模激烈“土改”不合时宜的情况下,共产党在立法上既承认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也保护佃农的土地使用权,但司法中则侧重保护土地使用权。司法界认为,必须改变过去“所有权是绝对的、随地主自由支配”的观念,应对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特别注意和保护。而且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并不会妨碍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因为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存续,也保障了地主持续享有地租收益。[22]表面上似乎两方利益都有考虑、无所偏袒,但实际上保护佃农的利益是首位的。因为收回土地、自主选择承租对象、增租夺佃等诉求得不到支持,地主的利益在得到有限保障的同时也受到了抑制。

再以婚姻自由中的离婚自由为例。当事人有离婚的自由和权利,这是边区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对于主体并无限定。但就当时边区的社会实际情况来看,离婚由女方提出者占大多数,而她们的丈夫多是贫农,离婚大半由于生活贫困。党的领导人认为,如果“死抠”允许当事人自由离婚的法条,不但会让很多贫农失去妻子,导致家庭离散,而且也无助于妇女找到解决生活贫困的出路。因此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应当认识到婚姻的自由、自主、自愿是不可能超出社会经济条件的,不能有诉必准,而应根据人们的实际生活加以衡量,谨慎处理。[23]也就是说,如果婚姻自由的实现,会导致作为革命重要依靠力量的贫农利益受损,那么在司法中就要谨慎从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中多次指出,农村家庭夫妇为社会经济组织成分,“不宜轻易判离,致危及社会经济基础”,并对出于嫌贫爱富或受他人教唆要求离婚的女性进行批评。[24]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后来在婚姻立法中才有了以“感情确实破裂”为离婚标准的规定。将一个主观色彩较为浓厚的情形作为标准,其目的就是将价值判断的权力交给司法人员,由其根据意识形态的需要并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处理。这其中,对“本质”的认定,对“新事物”的判断及可“联系”的社会因素,都为司法人员提供了足够的选择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