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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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法治型精神文明的几个法理问题

周永坤[1]

与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仅隔半年,1996年10月,中共中央做出了《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确定为一项重大战略任务。选择何种类型的精神文明以利法治国家建设,推动法治国家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良性互动?笔者以为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是当前中国的最佳选择。本文试图探索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的几个法理问题,以求教于大方。

一 当代中国需要何种类型的精神文明

精神文明是与物质文明相对称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了人类文明的全部内容。虽然说依据唯物主义,精神生自物质,但是精神文明却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历代贤哲皆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中国古代的儒家、墨家,古希腊的理性派,中世纪的基督教,近现代几乎一切有社会责任感的学者莫不如此。人是要有一点精神的,诚如哲学大师罗素研究西方文化最后的感叹:“对人来说,不加检点的生活,确实是不值得过的。”[2]对于社会主义来讲,精神文明更有其独特的价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和重要保证。”[3]

精神文明的历史与物质文明史同样久远,其间经历了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地域的精神文明更是五彩缤纷。因此,在人类生生不息的广阔时空中生存的精神文明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按不同的标准,可对精神文明作不同的划分。以阶级属性为标准,可将精神文明划分为不同的历史类型:奴隶主义精神文明、封建主义精神文明、资本主义精神文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以存在的空间为标准,可将它分为东方精神文明、西方精神文明;以宗教在精神文明中的作用为标准,可将它分为宗教的精神文明与非宗教的精神文明;等等。对法学研究及当代中国来说,最有意义的划分结果是人治型精神文明和法治型精神文明。这是以法律的控制地位为标准所作的划分。人治型精神文明是以对统治者的崇拜为特色的精神文明,它充满了对人的权威的崇敬,它崇尚统治意志而非人类理性,它维护特权而反对自由平等与权利。这是以暴力和传统维系的文明。法治型精神文明是以法律为根本依托的精神文明。与人治型精神文明相比较,法治型精神文明的主要特色有:在权威选择方面,它崇尚法律的权威,抵制个人的权威,排斥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和集团崇拜;在规则类型选择上,注重创制理性的、公正的法律规范,法律在社会规则体系中处于优先地位;在价值选择上,它倾向于将人类看作创制共同规则、践履共同规则的平等的一员,因而尊重人的尊严与价值;在行为方式方面,更倾向于选择科学与理性的行为方式,因而对人的终极价值有更多的关怀。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应当作何种类型选择?笔者以为只能是法治型的。理由除了法治型精神文明具有上述特色或优点以外,实乃势所必然。首先,精神文明的历史发展遵循优胜劣汰的规则,人类精神文明由低级向高级的运动,从法学角度来看,即是从人治型精神文明向法治型精神文明的位移,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当然应当是高起点的;其次,我国已经选择了依法治国的道路,与依法治国共存的精神文明只能是法治型的;再次,市场经济乃法治经济,我国既然选择了市场经济,与此相应的精神文明也只能是法治型的,否则非但不能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与良性互动,而且人治型精神文明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发育与运行;复次,从历史类型角度看,我国的精神文明只能是社会主义的,社会主义的核心是人的自由与解放,如果选择以主从关系、依附关系为标准的人治型精神文明,无疑将背离社会主义;最后,世界法治大潮也决定了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我国只能选择法治型精神文明,否则,我国将无法履行国际法中的许多与法治有关的义务,无法充分利用国际政治与经济资源,也有损国家的良好国际形象。

二 依法治国与法治型精神文明的关系

近一年来,法学界对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一般关系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主要观点有:互促论、互融论、保障论、象征论。[4]笔者以为这场讨论有两个问题值得商榷。第一,没有区分精神文明的类型,因而看不到不同类型的精神文明与依法治国的关系是不同的,精神文明与依法治国间的关系可能是正相关的,也可能是负相关的;第二,没有对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作逻辑关系的研究,仅仅谈功能关系,而功能关系是以逻辑关系为前提的。

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的逻辑关系如何?通常认为依法治国即法治,是指依据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治理国家,国家行为依法而行,不受个人意志干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保障,是法律制度和治国思想原则的总体。广义的精神文明是相对于物质文明而言的人类文明的精神方面。在这个意义上,精神文明涵盖了依法治国,两者是包容关系,依法治国没有独立地存在。如果我们将制度文明从广义精神文明中分离出来,从而只在思想、观念层面上使用精神文明一词——狭义的精神文明,那么,依法治国和精神文明的关系就是交叉关系,其交叉部分则为依法治国的非制度成分——思想、观念部分,精神文明中与治国方略、法律制度相关的思想观念。从我国将依法治国和精神文明建设作为并列的任务来看,理论界和实务界是在狭义上使用精神文明这一概念的。只有建立在这样的逻辑关系上才能研究两者的功能关系。

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的功能关系是或然的,并不必然是正相关的。因为依法治国包含了特殊的精神内容,如果精神文明的精神内容与依法治国一致,则两者是正相关的,即互促、互保、象征、互融关系;反之,如果精神文明的内容是人治的,则两者呈负相关关系,即精神文明将阻碍依法治国的实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为了实现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的正相关互动,我们才提出了法治型精神文明问题,只有精神内涵一致的制度和观念才能实现良性互动。

众所周知,依法治国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制度层面与观念层面。作为制度层面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来自社会自下而上的习俗积淀,一方面来自国家自上而下的创制,两者都是观念、文化的形式化,是一定精神的产物,正如19世纪的一个英国人所说:“一个民族的法律是他的精神状态和性格的明白无误的见证。”[5]依法治国观念层面的内容本身就属精神范畴。所以依法治国可以与法治型精神文明达于功能上的良性互动:相互渗透和相互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和法治型精神文明是相辅相成的。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首先,法治国家建设对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有极大的推动作用。法治观念本身是精神文明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加强法治国家建设就是加强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精神文明作为整体各要素间是相互渗透的,其中的法治要素会向伦理、一般价值导向、行为选择等方面渗透;制度层面的法治一方面可以推进法治型精神文明的贯彻、推广,同时制度作为人类活动的社会基本架构,也会对人的精神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法国政治学家托克维尔(1805~1859)曾谈到权力结构对公民精神的影响:“行政集权只能使它治下的人民萎靡不振,因为它在不断消磨人民的公民精神。”[6]法治国家建设会从总体上激发公民的自主独立精神,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其次,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也是法治国家建设所不可少的。人类法治建设成败的经验告诉我们:“法治的实现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成员的自然习性和观念”。[7]这说明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对法治国家建设有推动作用,甚至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性工程。法治观念被人们内化的过程即是依法治国的意识部分的建设,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可以推动法律制度向法治方面转换,法治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法治型精神文明开道,不但本身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即使被制定出来,也会遭到人们的自发抗拒,仅能成为纸上的死法。这一功能关系告诉我们,在一个人治传统的国家进行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是何等重要。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治国家建设只能始于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法治的实现离不开法治型精神文明的支撑。

三 建设法治型精神文明的几个方法问题

(一)如何改造传统中国精神文明

传统是一个割不掉、躲不开的前进基地,精神文明只能在传统中发展与创新。在任何激烈的反传统运动中都会看到传统的影子。20世纪初激烈的反传统运动后不久便是30年代的回归传统。20世纪下半叶斩断传统的壮举中有明显的传统余绪,连“文化大革命”这场号称意识形态领域里的全面革命也照样搬出传统的法家暴力。80年代中叶以来,作为对“人心不古”的回应,知识界出现了一股或明或暗的复兴儒学的思潮,在对付严重犯罪浪潮的刑事立法执法中,法家的重刑主义、世轻世重似乎成为主要价值导向。

如何才能将传统文明导向法治型精神文明?首先有一个对传统的基本评价与选择问题。

儒家学说是传统中国文明的主流,它确乎比释、道、法多一些理性精神,但是儒家思想总体上毕竟属人治型文化,它的基本精神是反法治的。它起码在下述几方面与法治型精神文明格格不入:第一,儒家的社会理想远则为无法律的大同世界,近则为君主专制的小康之世,两者都视法律为不得已而为之的恶,这使法治不能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第二,在法的本质与作用方面,主张法为统治者手中的辔策、治民之具,无法确立法律信仰、法律的至高位置,更无法确立以人的自由为宗旨的良法观念。第三,儒家道德的哲理基础是“别”的人性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人性,有不同的人格,因而有不同的身份、社会地位和不同的道德义务。因此,社会不平等是天经地义的。这种道德的特色是“集团性”、“身份性”,缺乏人类普遍的道德关怀,因而缺乏统一的道德标准,道德失去普遍的评价力,尤其是失去对在上位者的评价力。[8]第四,儒家道德的功用色彩过浓。当年孔子创建伦理体系的目的就是卖给统治者,力求取得统治者的赏识,而不是“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缺乏形而上的思辨。这就使得儒学这一特殊的卖品从一开始就具备了浓厚的功利色彩。在几千年使用的过程中,经后世儒者的功用性解释,儒学进一步功利化、工具化。连在上位者的道德修炼也具有功利色彩:为了树立良好的外部形象以利确立权威或升迁。[9]这是中国假道学不绝的重要原因。韦伯将儒家伦理与希腊伦理比较后尖锐地指出:“中国的儒教……恰恰迎合中国当权者的政治需要。”[10]道德功利化的结果是统治者不受道德评价,它的进一步的结果是将在下位者对象化、成为统治者达到目的的手段。“把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也就是根本否认了他应得的东西,这也就是否认他享有任何权利”。[11]韦伯则从儒学缺乏与现行法处于紧张关系中的“神”与“自然”的观念,从儒家思想是一种顺应现实的文化,缺乏批判理性的角度论述中国缺乏“天赋人权”。[12]高于实在法的权利观念是依法治国的观念前提之一。第五,儒家思想是向后看的体系,它的合法性论证的基础在远古的经典,而不是现实,因此,它在骨子里缺乏对形式合理的追求,缺乏对经验的尊重,因而缺乏对形式法律、对现实法律的尊重。在以经决狱的实践中,任何实在法规范都可能败于语义含混的儒家经典,进而在“有经有权”的口号下,任何法律规范都有可能被突破。这对依法治国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至于法家思想,从总体来说实为“刑治”,是人的动物性的观念化,其崇尚强权,比儒家更缺乏对人的关怀,认为人民只是君主治理的牛马。以法治来评判,其合理性较儒家思想又等而下之。

从以上对中国古代主流思想的简单评析可见,回到传统是行不通的。我们应当用依法治国的标准去重新评价传统文化、抛弃它的人治实质,取其精华加以改造,为建设法治型精神文明所用。首先,分析出传统文化、特别是儒家思想中的人类一般道德观,加以发扬光大。例如,父母兄弟之爱、爱国家、诚实信用、同情心等等。其次,对儒家文明中可改造为法治所用者,改造之。例如,将服从人的权威改造成服从法的权威,将勤政爱民的思想改造成依法办事的观念,将法家法律前的平等改造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将依法治人改造成依法管理等等。最后是将无法进入现代的特权、迷信思想坚决摒弃。

(二)是否可以回到20世纪50年代

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来,在精神上回到20世纪50年代的希冀日益明显,人们常常津津乐道于20世纪50年代路不拾遗、叫干啥就干啥的良好秩序和温良的人际关系。首先应当承认,20世纪50年代确实有许多独到的精神财富值得继承与发扬光大,但是,建设法治型精神文明是否可以回到20世纪50年代,或以20世纪50年代为目标?这却不是感情用事所能解决的,必须借助于理性分析。

从总体上讲,50年代的精神状态不足以为时下精神文明建设的楷模。首先,50年代犯罪率低、人与人关系相对和谐是军事共产主义式的共同贫穷所造成的,是非正常状态;其次,否认个人利益的正当性,用强力压制正当的个人利益,蔑视人的价值,把人当作实现国家任务的工具,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符;最后,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与频繁的政治运动崇尚的是人治而非法治,50年代初期草创的法律制度在后期实际上已基本失范,特别是失去了对国家机关、最高领导人的规范作用。人们不应当忘记,20世纪50年代的结果是60年代“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法制崩溃,是人的尊严的丧失殆尽。“文化大革命”之火种播于20世纪50年代。所以20世纪50年代的精神文明总体上是人治的,它与法治的要求不符,不能被选为今天的目标。

事实上,回到20世纪50年代只是一种伤感的怀旧罢了,从客观条件来说,也是不可能的,除非我们放弃市场经济,放弃改革开放,放弃现代化目标。“在现代教育和科学的世界里,保持对仅仅是传统的东西的尊敬是困难的,除非是以其目的在于破坏独立思考能力的教育来进行严格的控制”。[13]一定的精神文明最终是生长于一定的物质文明之上的,50年代的军事共产主义经济产生的独特的文明,其总体是与现代经济不适应的,就其精神的本质来看,是远远落后于90年代的精神文明的。起码在对法律的尊重、人的自由与独立的主动精神,对科学与理性的崇尚等方面,50年代远远落后于今天一个时代。我们必须吸收50年代的优良的东西,但是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重新去奋斗,要不,就像史前期消灭的那些不适应潮流的懒虫那样被消灭”。[14]

(三)如何筛选西方文明

古希腊传说中的那喀索斯因自恋不能自拔而死。虽然德尔菲的阿波罗神庙上“认识自己”的格言已默默地昭示世人几千年,然而文化自大心态却仍是人类的通病。苏联人曾一度认为自己把握了真理之门,美国人至今对别人指手画脚。我国也曾误持闭关自守、文化自大的心态数十年。1978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路线,特别是改革开放路线的确立,才使我们摆脱了夜郎精神状态。人们不会因为西药来自西方而拒服,也不会因为爱因斯坦是德国人而不搞原子弹,但是,文化方面学习西方却困难得多。其实,列宁早已给我们树立了榜样。列宁在批评无产阶级文化派企图割断文化的历史联系时告诉我们:“只有确切地了解人类全部发展过程所创造的文化,只有对这种文化加以改造,才能建设无产阶级的文化,没有这样的认识,我们就不能完成这项任务。无产阶级文化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无产阶级文化应当是人类在资本主义社会、地主社会和官僚社会压迫下创造出来的全部知识合乎规律的发展。”[15]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核心是实事求是、解放思想、改革开放。邓小平同志多次告诫我们:总结历史经验,中国长期处于停滞和落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闭关自守,经验证明,关起门来搞建设是不能成功的,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以前我们局限于将邓小平同志的话理解为中国的经济发展离不开世界。如果我们确立物质和精神的全面发展观,这种理解就显得过于狭窄了。中国的精神文明建设也离不开世界,中国的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更离不开世界。

江泽民同志最近就学习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时说:“深入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最根本的是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科学态度和创新精神,重点是学习邓小平同志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坚定政治立场和实现共产主义崇高理想的使命感;学习邓小平同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以实践为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大胆探索、勇于创新的科学态度。”[16]这为我们奠定了对待西方法文化的根本方法论基础。

既然法律与法律意识存在互动关系,在许多国家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还是第二位的法源,那么,我们在承认法律可以继承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法律意识可以继承;法治型精神文明的许多基本价值具有全人类的普遍性,并不属于某个种族,应当学习借鉴;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分权制约、保障公民权利等基本法治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古罗马,至今已逾两千年,[17]越过了不同的社会形态,这本身就说明它不属于某个特定的人类团体、历史阶段。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西方人创造的特殊的精神文明种类——西方式法治型精神文明包含了法治型精神文明的普遍内核,它是全人类的财富,应当继承和发扬。

继承、学习、借鉴当然不是照搬,否则难免逾淮成枳之误,它本身必然有个选择问题。选择离不开一定的标准,合理的选择标准是能否达到目标的关键。既然我们的目标是建设法治型精神文明,那么选择的标准就应当是法治的一般价值,而不应当是中西、不应当是一定集团的特有观念。如果我们用中国固有的人治型精神文明作标准,就有重蹈中体西用覆辙的危险。我们应当从西方文明中抽象出法治的一般价值,即对西方法治型文明也应进行分析,剔除其西方特有的成分[18]以期适应中国特色,并进而用于改造我们已有的文化存量,创造出新型的特殊的法治型精神文明。

(四)如何发展现实的社会主义观念使之适应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相对于筛选传统文明、西方法治文明而言,如何处理现实的社会主义观念却要复杂得多,也敏感得多,重要得多。因为如不坚持社会主义的一般价值观,当然行不通;如不加以创新,确乎也不能建成法治型文明。因为现实的社会主义观念特别是民众的、农民的社会主义观念,远非法治的。社会主义观念能否创新?邓小平为我们树立了榜样。他实现了从阶级斗争为纲的社会主义观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观的转变,他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观替代了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观。而阶级斗争为纲、计划经济曾是中国社会主义观念的核心,市场经济被置于社会主义的对立面,发展经济被看成修正主义。人们长期认为人治是社会主义的特色,法治属于资本主义。今天的社会主义观应该实现第二次发展和创新,确定法治社会主义观。法治是社会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主义。这一创新应当成为社会主义观发展的又一重要阶段。[19]而事实上,1996年党和国家的一系列重大举措已经为实现这一创新拉开了序幕。1996年江泽民同志强调:“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20]这一论述最终结束了将法治与社会主义对立起来的观念。

这样,摆在我们面前的就有三种文化因素作为创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型精神文明的“原材料”,两种自身的文化存量和一种可为我用的外来文明:传统精神文明、现实的社会主义观念、从古至今的西方法治型精神文明。两种自身的文化存量是我们的前进基地,外来文明中的普遍性因素为我们确定法治导向。我们只有将这三大文化因素各取所长,加以融合,进行科学创新,才能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型精神文明,如下图

图 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型精神文明

(五)如何合理把握道德的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

中国传统文化中有浓厚的道德工具化倾向,道德、法律历来是君主治理天下的两手。孔子曾明确地告诉学生:“君子学道则爱人,小人学道则易使也。”[21]君文子云:“仁义礼乐名法刑赏,凡此八者,五帝三王治世之术也。”[22]管子说得最直率:“四维张则君令行”,礼义廉耻不过是推行政令的工具而已。在传统道德工具主义的基地上凭借权力推动的精神文明建设,加上物欲膨胀、罪案上扬的势头难以遏制,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工具主义倾向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仅仅追求道德的工具主义价值而忽略道德的内在价值——善,则将妨碍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因为道德工具主义与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起码在三方面存在紧张关系:第一,道德工具主义视人为达到目的的工具,它期求的是盲目服从的人,而非具有自由独立人格的人,这与法治型精神文明自由独立的人格追求相悖;第二,道德工具主义重道德的内省,轻人际关系的合理化,有浓厚的禁欲主义倾向,这使道德需求无法权利化,因而与尊重他人权利、维护自己权利的法治要求不合;第三,依道德工具主义,在下者是道德的受体,在上者是道德的推动者,这使道德难以进入政治领域,难以评价“先知先觉”者,进而缺乏对人类平等的关怀,这与法治型文明的控权倾向、平等追求相对立。过分将道德工具化,还会危及道德本身。正像德沃金所言:个人道德生存的基础是个人选择领域的存在,因为道德的前提是自由。[23]平衡道德工具主义的方法是坚持道德的内在价值——善,即坚持人的自由与解放这一马克思主义的根本目标,坚持把人作为目的。康德从纯理论的角度表述了一个根本的道德原则:永远把人当作目的。[24]马克思从经济发展和人类历史进化的规律论证了经济的高度发展必然导致共产主义——人的自由与解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建设应当以此为基本立足点。

四 法治型精神文明的灵魂

说现代社会是高科技社会,这不仅指社会的物质基础而言,也包括社会结构以及人的思维的科学特色、理性特色。“科学首先是一种特殊的思想和行为”,科学的本质是“理性的思想和活动”。[25]正是理性地对待经验才产生了科学,也正是科学促进了理性的进步。科学理性精神是人类社会合理化运动的最大动力。古代人类唯一的法治理想与法治社会为什么生存于科学理性精神之乡的古希腊(古罗马法治实源出古希腊),确实耐人寻味,科学理性精神实在是法治的精神源泉。科学理性倾向于追求形式合理,把法律看成合理调节人际关系的工具;科学理性倾向于把安全、稳定、幸福寄托于规范而不是强有力的个体;科学理性倾向于冷静地看待冲突,倾向于妥协、宽容,合理地安排人际关系,反对暴力;科学理性的普遍主义有利于行为人的自制和崇尚平等;科学理性的批判进取精神有利于推动制度的进化。这些正是法治的基本精神要件。迷信和非理性通常倾向于个人崇拜、集权与暴力。所以,作为现代法治型精神文明的灵魂的只能是科学理性精神。

科学理性精神对于在人治传统的基地上建设法治型精神文明的当代中国尤为重要,因为中国文明缺乏的正是科学理性精神。严复将中西文明对照得出的结论是刻骨铭心的:西学“于学术则黜伪而崇诚,于刑政则屈私以为公而已”[26]这里的诚即真实、科学。林语堂则直言吾民“缺乏科学精神”。[27]对我十分友好、盛赞中国文明的罗素说中国文化的一个弱点是“缺乏科学”,“中国有一种思想极为根深蒂固,即正确的道德品质比细致的科学知识更重要”,“中西方知识分子的差别就在于科学思想”。[28]五四运动中有识之士请出了“德”、“赛”二位尊神至今,科学理性精神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从整体上来看似不尽如人意。从大众文化而言,愚昧的“8”字崇拜、算命、风水、巫术、个人崇拜、伪气功仍有广泛市场[29];就知识阶层来说,曲学阿世、重原则轻经验、本本主义、反逻辑、打着科学旗号的宿命论等非科学思想与行为仍未受到有力抵制。这种不可回避的现实使弘扬科学理性精神在当代中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五 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应当处理好的几对价值

(一)追求自由与守法精神

自由是法治型精神文明追求的目标,作为法治型精神文明目标的自由绝非无政府主义的为所欲为,而是建立在高度守法精神之上的自由。普遍守法是法治的基本内涵,不守法就没有法治,当然谈不上法治型精神文明;但是作为法治精神体现的守法,又不是缺乏自由支撑的被动、消极的守法。因此应当将追求自由与守法精神结合起来,确立自由的守法精神。

中国的人治型文明是以一人专制为特色的,百姓只是君主的财产,历来缺乏对自由的追求。20世纪初传入国门的自由实为中国化了的无政府主义。反过来,人们又将无政府主义的恶果栽到自由头上,导致对自由的恐惧,这又妨碍了对自由的追求。时至今日,人们谈起自由仍然心有余悸,自由仍然或明或暗与守法不协调。

在人治传统里,由于法律缺乏对自由、人权的关怀,所以难以形成自觉的守法精神,漠视法律成为人治立法的伴生物。守法行为乃迫于强制,守法未能成为社会大众的道德追求或道德义务。强烈的法律君主工具主义的理论与实践造成了畏法避刑观念,造成公民潜意识中对法律的鄙薄与抵制。作为民众,在法律与人情冲突时,往往非难法律、赞赏侠义行为,常常为家庭、集团利益而抗法。[30]作为官僚,当法律与社会目标或儒家经典冲突时,则曲法而顺情理、从经典,固守法律者被鄙为“俗吏”,[31]作为帝王,当然没有守法义务,除非他愿意或发慈悲,因为他的意志就是法律,而不管其形式如何。1949年以来,人民创造了法律,理应得到严格遵守,但是遗憾的是,守法一度不但失去了功利的依托,而且逐渐走到了道德的反面——守法成为道德上的恶。从20世纪50年代中叶开始,伴随着不断的政治运动、法律虚无主义的喧嚣、个人崇拜、阶级斗争为纲的观念,便是法律权威日低,守法习性日降,最终便是公民的造反运动。“文化大革命”的造反,从表面上看是造走资派——人的反,骨子里却是造规范的反,受到最大摧残的莫过于法律与守法精神。改革开放的同时提出了民主法制建设的口号,也掀起了前所未有的立法热潮,但是守法习性却未能形成,原因在于不得已而采用的经验理性式的破法改革方法。我们面临两相冲突的选择:改革需要变革传统,而法律需要传统的支撑。面对两难选择,人们没有走“变法改革”的建构理性之路,在变革的同时尽量保证法律的权威,而是毫不犹豫地牺牲法律,其实这正是传统留给我们的包袱:轻视法律,法律只是工具。破法式改革在前进的同时进一步弱化了本来就不强的守法精神,真可谓雪上加霜。20世纪80年代中叶就引起法学界高度重视的法律实施质量问题至今沉疴难起,到90年代初,突破法律的社会冲动仍很强劲。[32]在法律与社会目标的冲突中,人们仍然舍法而行(破产法名存实亡就是最好的实例);在法与人情的角逐中,法败不在少数;在法与形势、法与权势的较量中,则法几成常败将军。一时炒得沸沸扬扬的为犯罪能人求特权的呼声,以发展经济、社会福利为借口随意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的泛滥等等警示我们:违法行为几近“合法化”,此顽症不除,断无精神文明可言。

把自由与高度守法精神结合起来应当成为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的首选课题,实现这一目标起码应当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守法义务的伦理化。将基于功利的守法伦理化,使之成为公民和政府的道德义务。卢梭曾言要建立“公民宗教”,即使自由、法律成为公民的信仰,看来在东方社会里尤为迫切。第二,确立法律的“存在”价值,即法律本身的存在就具有价值,它本身不仅是工具,而且是人类基本价值的体现,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即使在局部法律不良的情况下也应遵守它,而后修改它。

(二)保护个人利益、培养公共精神

培养公共精神应当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型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公共精神的养成不仅是功利性的,即为了调动社会力量集中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进行社会防范等等,它同样也是人格完善的需要。冷漠自私的人决非理想的人,冷漠自私的社会决非理想的社会,人的最高需求是精神上、情感上的。

如果我们审视一下我们的前进基地,则会增强培养公共精神的迫切感。且不说“拔一毛利天下而不为”的阳朱,即使是以伦理名扬天下的儒家也缺乏公共精神。[33]难怪西方哲人罗素曾直言:儒家孝道有碍公共精神的发展。[34]尽管多年的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我们仍不能说公共精神已经确立。对强奸、抢劫等各类令人发指的罪行置若罔闻,一尘不染的私室与肮脏不堪的公地的强烈反差,伪证的泛滥,对国事世事的冷漠,各类地方保护主义的横行等等,都告诫我们不容乐观。

人们常常将公共精神的缺乏完全归罪于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以及由此触发的个人利益欲望,这是不公道的。改革开放中暂时的秩序弱化、市场经济的利益导向可能会诱发唯我主义的伦理观,但是,这不是必然的;归根结蒂,只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个人利益的法律保障才是公共精神的基础,传统的社会结构及其观念才是公共精神缺乏症的真正病源。

首先,只有保障个人利益,将个人利益权利化,才能塑造独立的人格,才能培养负责的公共精神。公共精神作为道德观念,它的存在有赖于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对于一个完全没有合法个人利益的个体,由于他完全失去了可以自由安排的利益,因而也谈不上对公共事业做出贡献。绝对的公共利益至上就没有公共精神,就像绝对的光明等于黑暗一样。当一个现代公民自由地为公共事业奉献出自己的财产或劳动时,他体现的是公共精神;一个农奴尽管也可能去修长城、挖运河,却是说不上公共精神的,因为这不是他的选择,而是出于强制。

其次,只有市场经济才能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高度统一,使公民在实现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利益,从而为公共精神提供坚定的经济基础。马克思在分析商品交换时证明:每个人为另一个人服务,目的是为自己服务。“因此双方都知道,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35]正是市场经济造就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高度一致性,才为公共精神提供了良好的土壤。在自然经济条件下,除了个别例外(例如外患、天灾等),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公共产品的提供主要靠国家强制,公共产品的享用只是少数人的特权,公共精神必难生长。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民的生产和消费均有国家安排,个人成为实现计划的工具,也必然缺乏主动的公共精神。所以一个学大寨的农民为集体劳作,一个城市知青上山下乡,并不是公共精神的体现。共和国前30年公民一切听从国家安排的表象看似公共精神,实质为被动的服从意识。由于缺乏对个体权益的尊重,这种服从难以转化为道德上的公共精神。

当前,我们要在加强保护权利立法的基础上,将依法保护个人利益(权利)和道德上提倡公共精神结合起来,“在经济活动中,国家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利益……同时引导人们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36]要开展对唯我主义伦理观的研究和评价。唯我主义伦理是任何社会不能接受的,因为“唯我主义者是一个自由骑士。他得利于社会生活,却不偿付自己的那份社会费用”,[37]因而是不道德的。

(三)服从和人格尊严

任何社会都需要权威和服从,否则将难以建立秩序,而秩序是社会的基本要素。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不但是物质的存在物,而且是精神的存在物,人格尊严是人的精神存在的集中体现。中国古代之士信奉“可杀而不可辱”,所维护的就是人格尊严,把人格尊严看得高于生命。正是这种精神,保持了士在封建主人面前的独立,使士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牵制王权、保持稳定的重要力量。

作为社会要素的服从和作为个人独立保障的人格尊严两者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如何使两者达到适度平衡十分重要。在不同的文化类型中,两者的实际地位是不同的。人治社会里,服从压倒一切。人治社会的服从以人身依附关系为特色,它是以牺牲服从者的人格尊严为代价的,它表现为对人的服从,或对人格化的权威的服从;权威表现为外在的、必然的某种神圣的东西,这种权威又是相对恒定的,社会形成一个由大小权威和基层服从者组成的宝塔式构造;在来源上,权威不是人所选择的,而是强加的;服从并非源自服从者的理性思考,而是迫于心理的或物质的强制。这种状态对人的全面发展带来极其有害的影响,形成所谓的“主奴心态”。人人在他的主子面前没有人格,在他的奴隶面前不尊重他人人格,同时也失去了自己的人格。

只有建立理性的服从关系才能在维持社会秩序的同时维护人格尊严,培养现代全面发展的人。理性的服从关系以人的独立平等为特色。理性的服从是对非人格化的法律的服从,法律具有最高权威,人与人的权威服从关系是以人人服从法律为前提的,正如罗马人所言“执政官服从法律,人民才服从执政官”;权威不是外在的、必然的、神圣的高于人类的东西,而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的(法律)、或是人们选择的(领导人);人们之间的权威与服从关系是轮番的,不是恒定的,因而是相互的;权威的行使必须是为了服从者的利益,是符合一般理性要求的,不是自私的、专横的;最后,这种服从的过程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不是任意的,同时权威的滥用将承担责任。


[1]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2]〔英〕伯特兰·罗素:《西方的智慧》,马家驹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第423页。

[3]《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

[4]这些观点都是在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1996年深圳会议上提出的。互促论即两者相互促进,互融论即两者相互融合,保障论即两者相互保障,象征论指法治是精神文明的象征。

[5]转引自〔法〕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第556页。

[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97页。

[7]刘海年等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第416页。

[8]汉儒董仲舒的“性三品”说是“别”的人性论的代表。在性三品之上他将中国伦理经典地表述为三纲五常。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道德特征是不同身份有不同的道德,在下者只有服从的份儿,永无权利可言,最多可以享受在上者兴趣所致的恩惠。五常也是有等级的。在上者更享有“权变”道德的伦理合理性,所谓“有经有权”。孔老夫子强调“言必信,行必果”,但他接着又说“然,小人哉”(《论语·子路》)。“别”的最坏结果造成儒家道德的“集团利己”性,儒家道德只在“自己人”中有效,对外人,是可以完全不讲道德的,所谓“朋友信”,不是朋友呢?欺诈可也,暴力可也。对此,马克斯·韦伯在《儒教与道教》(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第258~259、265页)一书中有精当之论。

[9]这种倾向在《尚书》里已见端倪。《尚书》逸文云:“孝乎惟孝,友于兄弟,施于有政”(见《论语·为政篇》),提倡孝的目的是政治。孔子弟子有子说得明白:“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论语·学而篇》)中当季康子问如何才能使民忠于上时,孔子说:“临之以庄,则敬,孝慈,则忠。”

[10]〔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第202页。

[11]〔英〕A.J.M.米尔恩《人权哲学》,王先恒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第235页。

[12]参阅《儒教与道教》,第237页。

[13]〔英〕伯特兰·罗素《伦理学和政治学中的人类社会》,肖巍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第43页。

[14]〔美〕亨德里克·威廉·房龙《人类的故事》,刘缘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第486页。

[15]《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第285页。

[16]参见江泽民《坚持把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学习引向深入——〈邓小平经济理论学习纲要·序言〉》,《光明日报》1997年3月18日。

[17]法治型精神文明虽系西方独创,它却源于东方逾千年的法文化积累。希腊文明是深受两河流域文明和埃及文明之惠的,罗马文明不过是希腊文明的一支或延续。典型的古代法治型精神文明存在于古希腊城邦国家、古罗马共和时代,但其发端却远早于此。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克里特文明和公元前15世纪的迈锡尼文明中,就有法治之端倪。有证据表明,早期的克里特王国和迈锡尼王国都是分权的,那时公民大会就是最高权力机关。考古发掘证明,迈锡尼国家实行的是多王制,而不是一王独裁,迈锡尼土地归人民所有,国王也只是“人民的佃户”,国王是受习惯法支配的。参阅〔俄〕兹拉特科夫斯卡雅著《欧洲文化的起源》,陈筠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4,第117、121、153、154、163~164页。

[18]法治型精神文明由西方人首创,现今实行法治的国家大多属西方文化圈,这使人产生误解:法治型文明是“西方特产”,就像因为实行法治的一度均为资本主义国家,人们就说法治“姓资”一样。西方法治型文明中有普遍的法治文明,也有西方特色的文明,我们应当加以区分,只吸收其普遍性因素,对于西方特色的东西,是不应学,也学不来的。比如,公民可以自由携带枪支,比如总统制的分权,这不能学,应当抛弃,但是其中的一般精神却应拿来:如,自由、分权。

[19]应当指出,共产主义观念本来就是与法治一体的。无可否认,共产主义的始祖柏拉图的法观念是属人治型的,但是在晚年他承认法治是“第二好”的统治,他理性地承认现实社会中找不到哲人统治者,也无法使统治者变为哲人。非哲人的人治、现实的人治远比法治为劣。他虽然没有放弃“哲人之治”的理想,却明智地将它置于彼岸世界。斯巴达人的军事共产主义也是法治的。近代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托马斯·康帕内拉的思想里也有丰富的法治思想。
科学社会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昭示的共产主义社会是没有法律的,但是从他们的人民创造历史的历史唯物主义史观、从他们的根本社会目标——人的自由与解放来看,从巴黎公社“从来就没有什么救世主”的战歌声判断,在他们的思想里是绝没有人治的丝毫地位的,如果这个社会需要秩序,只能是人民创设的规范。取广义的法概念,这不就是法治么?领导了社会主义实践的列宁创造了丰富的法治思想看来是毋庸置疑的。
人治的社会主义观形成于20世纪30年代的苏联,50年代传入中国以后,与中国传统文化、与破坏旧法制的实际需要、与用强力改造社会的需求,与冷战的国际环境一拍即合,并被迅速地绝对化。对这一历史现象进行总结是很必要的。

[20]江泽民:《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转引自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群众出版社,1996,序言。

[21]《论语·阳货篇》。

[22]《君文子·大道下》。

[23]参阅〔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56页。

[24]参阅〔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第164页。

[25]〔美〕巴伯:《科学与社会秩序》,顾昕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第2页。

[26]严复:《论世变之亟》,转引自〔美〕郭颖颐《中国现代思想中的唯科学主义》,雷颐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第3页。

[27]参见林语堂《吾国与吾民》,中国戏剧出版社,1990,第77页。

[28]参见〔英〕伯特兰·罗素《中国问题》,秦悦译,学林出版社,1996,第39、61~62页。

[29]令人担忧的是,愚昧人群的分布非常广泛,有文盲,也有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有普通民众,也有党员干部。据报载,某县人大竟在办公楼前立石狮以“镇邪”。

[30]且不说古代,就是在当代中国,此类事件也屡见不鲜,常见报载为护一贪官而作伪证者达数十人乃至百人,正是此种不良文化遗存的表现。

[31]对此,林语堂有极深刻的剖析,所谓“情”,不过是黄上校或李少校的私情,如与之不合,便不成其为法律。参阅《吾国与吾民》,中国戏剧出版社,1990,第74页。

[32]20世纪80年代末,宪法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修改,是以深圳的“破宪”为先声的。到1992年,《文汇报》还开展过如何突破法律的讨论,法学界竟然为突破法律出谋划策,实在匪夷所思。

[33]孔子与叶公的一段对话很能说明问题,叶公对孔子说,我老家有个正直的人,他父亲偷了羊,他就去告发。孔子的回答是:“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为了家族利益(放大了的个人利益)可以甚至应当损害社会利益(财产安全)。这常被引经决狱者为坏常法而引用,后来发展成为中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容隐原则。

[34]参见〔英〕伯特兰·罗素《中国问题》,秦悦译,学术出版社,1996,第29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第197页。

[36]《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

[37]〔英〕米尔恩:《人权哲学》,王先恒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第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