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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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文明建设与依法治国方略

尤俊意[1]

我国宪法将国家的根本任务规定为建成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确认为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重要目标和重要保证。江泽民同志在《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一文中指出,“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那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精神文明建设和依法治国方略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呢?这是我们所要解决的理论和实践的问题。

一 精神文明与依法治国的一般关系

认识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关系,须从精神文明同法、法制与法治的关系入手。尽管目前学术界对什么是文明和文明的分类有不同意见,尽管法学界对什么是法、法制、法治与依法治国等概念有不同的阐释,但在比较各种见解之后,我以为:文明是一种状态与过程,精神文明和法、法制、法治都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文明状态与文明过程;不论如何分类与定义,都要涵盖人类社会的文明状态与法制状态。至于法制与法治同精神文明并列还是纳入精神文明范畴,这对阐发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推行依法治国方略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并无大碍,而且,宪法、党章和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等重要规范性文件对两个文明建设的论述和法制建设对两个文明的作用与意义的诠释,以及这些文件对两个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所产生的指导与推进作用,都已证明了这一点。

但是,当我们把任何问题及其相互关系置于一定的时空条件及其历史背景环境中来考察时,还是不得不赋予其相对的稳态和确定的含义,只有如此,才能从一定的视角把问题解析清楚。据此,我以为,精神文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一般关系呈现如下几种状况。

1.生成与并列关系

从事物的源生性来说,文明社会从蒙昧社会、野蛮社会发展而来,而法制则是文明社会的产物与表现。正如董必武所说:“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唯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2]。但由于法、法制本身所具有的刚性特征,一旦生成,便同以道德与智慧为主要表征的精神文明并驾齐驱,具有了明确的范畴与相对的独立性。当代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3]近代法国法学家狄骥认为:“从整个社会规范来说,包括经济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构成社会规范的最高部分。”[4]为什么法、法制的规范同精神文明领域的道德规范会有不同呢?这是因为无论从起源、统一性、功能作用、表现形式,或是从实施手段、历史走向等方面看,二者都是不一样的。由此决定了精神文明同依法治国之间的区别。精神文明是人类社会进入文明阶段以后精神生活积极因素和精神生产有益成果的综合状态。法或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体系,即由特定国家机关根据占社会领导地位或主导地位的阶级意识和社会发展客观需要而制定的、用以调节国家生活与社会关系的规范系统。法制指的是法律规范体系及其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律宣传教育等一系列环节的制度。法治,即依法治理之意。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既定法制治理国家与社会,使国家成为法治之国,使社会成为法治社会。如果说法律体系是相对静态的话,那么法制是动静态的相结合,依法治国则是一种动态的过程与状态。精神文明顾名思义指的是精神文明领域的文明状态,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定社会上层建筑中的意识形态及其相应的物化成果。这是一种观念形态的上层建筑。作为法治基础与核心的法制,则是一种制度形态的上层建筑。这两种形态的存在与发展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同时又通过其各自的独特功能对经济基础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作用。因此,以观念形态为内核的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运转同以制度形态为内核的依法治国方略的运转,在主要内容、主要形式、主要功能、主要手段等方面都是相对独立、并驾齐驱、各司其职的。

2.交叉与渗透关系

观念形态同制度形态既然都是同一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们的关系就不仅是并列的,而且是交叉的,互相之间有着相互依存、相互交叉、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紧密联系。正如恩格斯所说:“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5]首先,这种交叉渗透反映在互相包容之中。依法治国是以法的体系来治国,法的体系包括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制度体系和法律意识体系(包括法学理论、法律观点、法律心理等),法律规范本身作为法律文化形态,属于文化范畴;法律意识更是属于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精神文明的诸多内容如道德原则、价值观念与科学文化教育等均已渗入法制之中。因此法律与道德的“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6]邓小平指出,我们在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中,所必须采取的“是一整套相互关联的方针政策”。[7]这个“相互关联”辩证地说明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同民主法制建设之间的交叉渗透关系。

3.互补与保障关系

精神文明与法制,精神文明建设同依法治国之间的并列并存与交叉渗透状况,决定了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内容上都有相互补充、相互感应的作用,这是不言而喻的。同时,它们之间还有一层相互保障的关系。比如,精神文明通过先进的意识形态、科学的文化积淀和高素质的主体精神(包括立法、执法与守法的主体)为法制建设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行提供了精神保障。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行则为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规范的准绳和法制的保障。一方面,“道德犹如哨兵,它保卫着法律,不叫任何人违犯”;[8]另一方面,存在着“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道德规则的遵守”的“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9]可以说,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依法治国,三者是互相保障的。这就是邓小平提出一系列“两手抓”、“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真谛所在。

二 精神文明建设对依法治国的需求

精神文明和依法治国的各自独特功能决定了双向的相互需求。江泽民指出,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这就是说: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三大根本任务和原则;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建设离不开以民主与法制为核心的依法治国的建设。推行依法治国究竟能在何种内容与程度上满足精神文明的需求,这同依法治国的具体内涵相关。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保证人民群众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轨道上有序发展。这其中就包含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各项事业必须规范化、法制化,必须在法制轨道上有序发展。为此,精神文明建设对依法治国方略的施行至少存在以下诸方面的渴求。

1.对法治精神与法治原则的需求

邓小平指出,精神文明不但包括教育、科学、文化,而且包括思想、理想、信念、道德、纪律、立场、原则、人际关系等等。[10]这其中就包含了关于法、法制、法治与依法治国等一系列概念的思想、理想、信念、立场、原则与关系。依法治理、罪刑法定、罪罚相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平等与保护、损害赔偿、自愿诚信的等价交易、意思自治、权利义务相适应、依法定程序处理社会关系等等一系列的法治精神与法治原则,不仅为近代以来资本主义法治和资产阶级文明所吸纳,并在形式要件上也应该成为当今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批判继承,而且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而发展,从而显示出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内涵的制度特征和时代特征,此其一;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决议所提出的今后15年精神文明建设主要目标中包括了以“思想道德、科技水平和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公民素质的显著提高”,这说明民主法制精神与原则已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此其二;邓小平提出作为精神文明主体的一代新人必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这里的纪律是包括法纪在内的广义概念,说明归根结底要培养出具有包括法纪、法治意识在内的具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意识的社会主体来,此其三。

2.对法律规范体系的需求

精神文明程度的高低,精神文明的尺度,精神价值的是非取舍,都须有一个客观的评判标准,这就是规范。精神文明本身的规范程度向来较低,实现手段偏软,如果要使之相对刚硬起来,必须使之法律规范化。这里需要廓清两种思想认识。一是担心规范得太多太滥,不胜信守。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我们中国由于历来缺乏民主法制的传统,社会主义法制基础薄弱,精神文明规范化程度非常低,当今的问题不是太多太滥而是太少太缺。二是担心精神文明的规范化与法制化是否会使精神文明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精神文明领域建设的规范化与法制化同以法律代替思想道德教育是两回事。问题的关键是,应根据国情与需要,分清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形成一个高质量、内容完备、运转自如、和谐统一的精神文明建设的规范体系,把思想道德建设提到新的高度。

3.对法制保障的需求

精神文明建设不仅需要法治的精神与原则、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而且还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与法治手段来保障。要对付包括贪污腐化和滥用权力在内的一切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现象,主要是通过教育与法制两个手段来解决。法制由于有国家强制性作后盾,使之具有刚性的尊严与权威,加上精神文明教化作用的软约束,标本兼治、软硬并施,精神文明建设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依法治国仅就技术层面而言,其核心是依照规范和程序治理国家与社会。如果能依照刚性的规范与程序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仅有制度性的保障而且势必事半功倍。

三 依法治国对精神文明的需求

依法治国要由精神文明作保障,如果精神文明建设不能同法制建设相同步,依法治国就不会有扎实的思想道德基础作保证。从渊源上看,文明是源,法制是流;从现实上看,法制如果没有与其相匹配的精神文明状态,是不可能存在和发展的。此外,从功利的角度看,法制的存在与依法治国的推行,目的是为了建设一个高度物质文明与高度精神文明的社会,它们之间的关系犹如“事”与“器”。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然而器的利否,又必须有赖于主“事”的人的善。恩格斯说过,法制国家是实现工业化的一个必不可缺的先决条件。但是法制国家有赖于物质成果及其手段和精神成果及其手段来建构。而且,建设法制国家是为了建设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因为“人类社会的目的就是过一种有德行的生活”。[11]那么,就我国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目标与过程而言,它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哪些主要需求呢?

1.指导思想的需求

党的基本路线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我们的立国之本和强国之路,同样也是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依法治国需要有代表社会主义性质、方向与特征的思想、理想、信仰、价值观、道德观、人生观、世界观等一系列意识形态观念作为自己启动、运作、发展的思想理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地汲取人类历史上一切优秀的文明成果,建设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科学理论的需求

要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必须要有一整套包括法律科学理论在内的社会主义科学理论来武装。面对汗牛充栋的古今中外法制理论知识,必须善于鉴别、大胆拿来,这就需要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尺度来审视、选择。凡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都可以用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养料,形成我们的立法思想文化、执法思想文化、守法思想文化和法律监督思想文化。此外,还要运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思想道德原则和文化智慧成果来建构我们的法制原则、法制内容、法制形式、法制手段、法制途径,以提高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文明化程度,提高依法治理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而提高依法治国的实际效率。

3.对文明人的需求

人既是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主体与受体,同时也是依法治国的主体与受体,因为法律所调节的一切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主体依然是肩承权利与义务的人或人的集合体——法人与其他社会团体。不论从法治的哪一个方面内容或哪一个具体环节来看,缺乏具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素质的大批人才,是断难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的。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化,就没有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没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也就不可能实行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现代文明社会需要现代文明人。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培养“有理论、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新人,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

精神文明建设一靠教育,二靠法制。我们要坚持一手抓精神文明建设,一手抓依法治国,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法制化和法制建设的文明化,威信并行,德法相济,就能够把我国尽快建成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1]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第451页。

[3]转引自〔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第368页。

[4]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第613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第649页。

[6]〔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第368页。

[7]邓小平:《邓小平论民主法制建设》,法律出版社,1994,第3~4页。

[8]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第333页。

[9]〔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第368页。

[10]《邓小平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学习出版社,1996,第2页。

[11]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