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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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主权不能转让

创建一个国家的目的是公共幸福。如果说建立社会的必要性在于个别利益之间的对立,那就可以说,建立社会的可能性正在于不同个别利益的共同点。所以,能够按照这一目的来指导国家各种力量的,只有公共意志。这是从上篇中所确立的契约原则中可以得出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结果。社会的联系正是由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点形成的,如果毫无一致就不会有任何社会。因此,这种共同利益应该成为社会治理的全部根据。

在这里,我必须指出主权是永远不可转让的,原因正在于它完全是公共意志的运用。而且,能够代表主权者的,只有主权者自己,因为他的全部生命只属于集体。意志不像权力一样是可以转移的。

个别意志与公共意志在某些点上一致的可能性的确不可忽略,但至少可以肯定,这种一致不可能经常发生,也不可能持续很久。因为事物的本性决定了个别意志总有自私自利和偏颇的倾向,但公共意志总是倾向于平等。经常一致尚且不可能,更不要说一直保证一致了,尽管人们认为应该总是维持这种一致。就算长期一致了,那也只是机缘所致,而不可能是人为造成的。如果主权者说“我的意愿确实就是某某的意愿,或者至少是他意愿中的东西”,这没有什么不行的,但他不能说“我们的意愿在明天仍会保持一致”,因为让未来限制自己的意志本来就是荒谬的,还因为不管什么事,如果它是违反人自身幸福的,就不能由任何别人的意志来做出许诺。因此,人民的一味忍耐、屈尊、服从的行为会瓦解人民本身,还会剥夺人民的品质,只要出现了一个主人,主权者和政治体便立即毁灭和消失了。

这绝不是说,主权者有反对首领号令的自由却没有机会反对,就不算是公共意志的一种体现,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人民普遍的沉默就是同意。我后面还会详细论述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