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 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范围[1]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包括:
(一) 公民的收入;
(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承包关系与继承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 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方式
继承开始后,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 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丧失继承权:
(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 遗弃被继承人的, 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诉讼时效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 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2]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 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 不尽扶养义务的, 分配遗产时, 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 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3]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处理方式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 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 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 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遗嘱的一般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签名, 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 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 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 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 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4]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 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附义务的遗嘱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 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 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遗产的保管
存有遗产的人, 应当妥善保管遗产, 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5]
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 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 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 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6]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以外, 如果分割遗产, 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 遗产分割时, 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胎儿预留份
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7]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 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 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 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 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 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 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8]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归国家所有; 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 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遗赠与债务清偿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 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 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 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涉外继承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 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产中文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2年3月11日 〔1982〕 民他字第1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1年8月31日 〔81〕 京高法字第96号《关于钟仁正遗产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 关于继承权问题, 我们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 即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 钟仁正五弟钟敬宽应有继承权。钟仁正遗产中的文物处理问题, 应依靠当地党委和群众, 动员钟敬宽将重要的历史文物和资料捐献给国家, 国家给予钟敬宽一定的物质报酬和精神鼓励。如钟敬宽不愿捐献, 可参照中共中央〔1971〕 12号文件精神和1978年8月24日中共中央批转上海市委《关于落实党对民族资产阶级若干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的有关规定, 判决由国家收购, 价款列入遗产, 由钟敬宽继承。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仲珍等诉王松泉返还财产案如何处理的函复》 (1993年5月20日 〔1993〕 民他字第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1991〕 浙法民他字 〔101〕 号《关于朱仲珍等人诉王松泉返还财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从报告材料看, 双方争议的《抱经堂藏书图》两幅, 原为已故朱遂翔经营旧书业时所收藏, 后存于朱的学徒王松泉之处。朱去世后, 1987年10月前, 朱的子女朱仲珍等曾向王松泉多次索还该图未果, 遂持其父1962年所写的内有“私自保存, 传之于子孙”内容的家书为据, 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王松泉返还。据此, 经研究, 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 即在王松泉不能提供该画由朱遂翔赠与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所争议之图应返还朱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1987〕 民他字第52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冀法民 〔1987〕 1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 栾城县南焦村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文兴于1986年5月26日运送货主张新国及其货物 (锡锭) 时, 在京广铁路窦妪道口与火车相撞, 致孙文兴、张新国双亡, 三轮摩托车毁损。这次事故应由孙文兴负责。孙文兴生前在本县保险公司除投保了车损险 (保险金为3500元)外, 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 (保险金为5000元), 并指定了受益人。现托运人张新国之妻梁聚芬向栾城县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承运人孙文兴之妻郭香荣给予赔偿。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现将你院请示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的问题, 答复如下: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 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 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死亡后, 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 未指定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死亡后, 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 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 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文兴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 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在处理本案时, 应本着上述原则, 适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合情合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2005年3月22日 〔2004〕 民一他字第2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 〔2004〕 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 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 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1986年5月19日 〔1986〕 民他字第22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5年12月10日《关于泉州市戴玉芳与戴文良析产、继承上诉案中黄钦辉有无继承权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 戴文化、戴文良兄弟二人于1929年至1931年先后从菲律宾回国在泉州市新街四十一号建楼房一座, 由其父母戴淑和、林英蕊等人居住。 1942年戴母林英蕊收黄钦辉为戴文化的养子。黄钦辉与祖母林英蕊共同生活, 由其养父戴文化从国外寄给生活费和教育费, 直至1955年戴文化在国外去世。当时黄钦辉尚未成年, 后因生活无来源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 1980年黄钦辉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继承其养父戴文化新街四十一号楼房遗产。经我们研究认为: 黄钦辉于1942年被戴文化之母林英蕊收养为戴文化的养子,直至1955年戴文化去世, 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 其生活费和教育费一直由戴文化供给。这一收养关系戴文化生前及其亲属、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都承认, 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黄钦辉是否自动解除收养关系或放弃继承权的问题, 黄钦辉因养父戴文化1955年在国外去世, 当时本人尚未成年, 在无人供给生活费, 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 不得不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生活, 对此不能认为黄钦辉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黄钦辉在继承开始和遗产处理前, 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应当依法准许其继承戴文化的遗产。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4月12日 〔90〕 民他字第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1989〕 闽法民他字第24号“关于福建省福鼎县法院受理的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一、被继承人林泽芸的遗产从香港调回后, 被告林丛违反“通过协商解决”的一致协议, 私自将遗嘱继承后剩余的遗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 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提起诉讼, 应以继承纠纷立案审理。二、被继承人林泽芸与被告林丛的养母子关系可予认定。但对遗产的处理, 应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愿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 分给林泽莘、林传壁、林传绶等人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 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1992年10月11日 〔1992〕 民他字第2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1991〕 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以收悉。经研究认为, 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 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 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房产, 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 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 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5年11月28日 〔1985〕 民他字第1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85〕 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 能否再予以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 经研究答复如下: 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 (张士国之父) 于1948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 除自己居住的一处外, 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 1953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 经协商, 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 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 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 均无异议。 1955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 又立遗嘱由四子张士国“继承”。 1966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 提起申诉。据上, 我们认为, 对张家在1948年析产后, 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 于1953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 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1955年所立“遗嘱”无效。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11月15日 〔1990〕 民他字第45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90〕 民请字第7号《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宁国锋夫妇于1929年、 1946年先后死亡, 所遗房屋由三子宁让祥一家一直居住至今, 其他子女宁福英、宁雪冰、宁让贤于1986年以前先后死亡,他们生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77条的规定和该案具体情况, 宁氏姐弟对其父母所遗房产可视为接受继承, 并对未分割的房产享有共有权。据此,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即宁雪冰之妻向勋珍现提出分割共有房屋, 可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处理。但鉴于叶学枝一家居住、使用房屋达四十多年等情况, 为稳定住房秩序, 可由叶学枝给予向勋珍等继承人适当补偿。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 (1986年6月20日 〔1986〕 民他字第2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86〕 粤法民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刘坚诉冯仲勤房屋继承一案,经研究,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双方讼争的房屋, 原系冯奇生及女儿冯湛清、女婿刘卓三人所共有。冯奇生于1949年病故前, 经女儿冯湛清同意, 用遗嘱处分属于自己和冯湛清的财产是有效的。但是, 在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刘卓的同意下, 遗嘱也处分了刘卓的那一份财产, 因此, 该遗嘱所涉及刘卓财产部分则是无效的。在刘卓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 讼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致使刘卓无法主张权利。现讼争房屋发还, 属于刘卓的那份房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刘坚等依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函》 (1991年1月28日 〔90〕 民他字第5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 (民) 发 〔1990〕 字第104号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 我们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即根据蒋松琴与徐文英结婚后, 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年等情况, 依照我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精神, 原属于蒋松琴的婚前个人房产应视为他与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松琴去世后, 应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 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的属于蒋松琴的那部分作为蒋的遗产, 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各自继承的具体数额, 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娟婷与王万福、陈玉兰继承纠纷一案的函》 (1994年12月7日 〔94〕 民他字第10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1994〕 陕高法民再字第03号《关于王娟婷与王万福、陈玉兰继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 我们认为: 从该案情况看, 王学、王娟婷夫妻自1980年冬起即与其父母王万福、陈玉兰分灶另炊; 1981年3月5日王学夫妻与其父母王万福、陈玉兰又分立户籍, 各为户主, 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土地承包、生产经营和经济核算; 对外亦各自独立地与他人建立债权、债务等民事关系。据此, 王学、王娟婷与王万福、陈玉兰分家的事实应予认定。现当事人双方讼争之四间水泥平板房, 系王学、王娟婷投资所建, 应认定为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王学死亡后, 应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由王学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至于遗产的具体处理, 可根据情况合理分割。以上意见, 供参考。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6月15日 〔1987〕 民他字第1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民字 〔1987〕 31号关于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上诉人钟秋香、钟玉妹诉钟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报告及卷宗收悉。据你院报告称: 钟和记 ( 1941 年故) 与妻子苏衬 ( 1926 年故)、继妻王细(1984年故) 先后生有4个女儿, 即: 钟妙 (1976年故)、钟秋香、钟玉妹、钟秋胜 (1981年故)。 1940年钟和记与王细夫妇收养了钟寿祥 (当时12岁)。 1939年、1940年钟和记和王细购置房屋6间。钟和记死后, 由王细、钟玉妹、钟秋香、钟寿祥等长期居住。 1973年钟秋香将自己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进行了改建。钟寿祥曾以自己的名字, 于1947年、 1953 年、 1960 年先后领取了6 间房屋所有权证。王细于1984年死后, 钟寿祥便在1985年将部分房屋拆除改建, 并将其中部分房屋宅基地给其子使用, 为此, 双方发生纠纷。经研究,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 以认定该屋为钟和记和王细的遗产, 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五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 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钟妙、钟秋胜已故, 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以上意见供你院批复时参考。此复。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5日 法释 〔2000〕 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后, 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 我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法 (民) 发 〔1985〕 2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与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经研究, 答复如下: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 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