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产品责任纠纷中产品质量缺陷的认定不以鉴定为前提
——张某英等诉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弘毅尚品 (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2民终1265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张某英、张某丽、张某
被告 (上诉人): 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苏州杰翔公司)、弘毅尚品 (北京) 经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弘毅北京公司)
【基本案情】
苏州杰翔公司是速蝶牌电动车的生产商, 持有“速蝶”商标。 2015年5月13日, 张某忠在弘毅北京公司处花费3680元购买速蝶电动折叠车1辆。同年6月18日凌晨零时许, 张某忠正常骑该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南礼士路北侧辅路时, 该车大梁突然断裂, 致张某忠摔倒在地失去知觉、严重受伤, 后被路人发现报警, 阜外派出所民警出警后, 报北京999急救中心送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高位颈脊椎损伤, 高位截瘫。后在北京市隆福医院就医, 在北京市西城区景福颐养照料中心护理。 2015年10月16日, 张某忠因心源性猝死在北京市西城区景福颐养照料中心离世。张某英、张某丽、张某认为张某忠所受伤害直至身故, 完全是因所购速蝶牌折叠电动自行车产品缺陷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 张某忠无任何责任。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应依法负民事责任, 赔偿相关损失。因目前本案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还是属于销售者的责任, 并不是很清楚, 故张某英、张某丽、张某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苏州杰翔公司、弘毅北京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49146. 97元、护理费11755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案件焦点】
1. 涉案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2. 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电动车前轮与后轮之间第一根连杆前端开裂是客观事实, 张某忠在驾驶该车过程中摔倒受伤, 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证明以及医疗机构的病历为证, 证据之间互相印证, 据此应认定是因苏州杰翔公司生产的上述电动车存在缺陷, 造成张某忠损害。苏州杰翔公司虽然对张某忠死亡与其摔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 但因张某忠死亡后未行尸检, 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张某忠因驾驶电动车摔倒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 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张某忠死亡与其因使用电动车摔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故综合本案相关事实, 应认定苏州杰翔公司、弘毅北京公司应对张某忠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弘毅尚品 (北京) 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张某英、张某丽、张某医疗费120619. 62元、护理费11755元、死亡赔偿金528590元、丧葬费21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张某英、张某丽、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英、张某丽、张某、苏州杰翔公司、弘毅北京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 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举轻以明重, 以上规定针对产品瑕疵, 缺陷比瑕疵更为严重,故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自然亦同。从电动车购买票据显示, 事发时电动车购买仅月余。因弘毅北京公司和苏州杰翔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涉案电动车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有事实依据。
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我国法律规定销售者亦有可能成为产品质量责任承担主体, 但一般仅限于两种情形: 其一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其二为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弘毅北京公司和苏州杰翔公司均认可, 弘毅北京公司所有速蝶牌电动车均从苏州杰翔公司进货。苏州杰翔公司和张某英、张某丽、张某在一审、二审均未提出任何关于弘毅北京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弘毅北京公司和苏州杰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应予以改正。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本案合议庭认为, 一个普通家庭在维持高位截瘫病人重症监护室治疗条件并承担高昂费用, 和适当降低医疗条件或执意出院以降低负担之间抉择之艰难。但张某忠家属未听从隆福医院关于“尚不能出院, 应继续治疗”的建议坚持要求出院的行为, 在客观上对张某忠病情发展的影响, 仍无法被完全忽略。本案合议庭对部分少数民族“速葬”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 但张某忠去世后并未进行尸检, 客观上确实导致了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死因鉴定。张某忠的医学证明 (推断) 书注明的死亡原因虽为心源性猝死, 但因张某忠并未进行尸检, 该死亡原因仅为推断, 故可参考性较低。对造成张某忠死亡的原因, 根据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 结合医学常识和“ 110”接处警记录证据记载的情况综合认定, 张某忠摔伤后的脊髓损伤, 应为导致其数月后去世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关于苏州杰翔公司对张某忠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略低,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苏州杰翔公司对张某忠死亡后果的责任比例调整为8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 京01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张某英、张某丽、张某医疗费120619. 62元、护理费11755元、死亡赔偿金845744元、丧葬费34012. 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共计1032131. 42元;
三、驳回张某英、张某丽、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当事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因电动车故障 (前轮与后轮之间第一根连杆前端开裂) 摔倒受伤, 案件有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是涉案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其二为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是否有必要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 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 即产品责任的认定涉及某方面专业领域, 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 应由鉴定机构最终认定。如果无法进行鉴定, 再按照举证责任进行判决。第二种意见为,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 应首先结合具体案件以及常理进行判断, 如果不能得出结论, 再进行鉴定。即鉴定并非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认定产品责任和瑕疵之必然程序。二审合议庭最终的意见为第二种意见。根据法律规定,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 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电动车作为居民日常出行的交通工具之一, 首先应当具有安全性。从涉案电动车的现状照片来看, 车轮和车把等车身部位并未发生明显形变或损坏, 但大梁与车头焊接处发生断裂。需要指出的是, 电动车大梁起着承前启后以构成车辆支撑结构的作用, 对车辆安全稳定行驶不可或缺。本院认为, 涉案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大梁出现断裂, 可能会使车辆支撑结构在具有一定速度的条件下突然发生变化, 从而给电动车使用者带来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故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 本案涉案车辆具有产品缺陷, 无须再进行鉴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 受害人死亡原因之认定亦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 张某忠的医学证明 (推断) 书注明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而根据医学常识, 心源性猝死均由本人本身疾病导致。故受害人死亡与侵权行为无关。第二种意见为, 张某忠居民医学证明 (推断) 书注明的死亡原因虽为心源性猝死, 但因张某忠并未进行尸检, 该死亡原因仅为推断, 故可参考性较低。对造成张某忠死亡的原因, 法院将根据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 结合医学常识和“ 110”接处警记录证据记载的情况综合认定。合议庭最终的意见为第二种意见。在此基础上, 并对张某忠家属未听从隆福医院关于“尚不能出院, 应继续治疗”的建议坚持要求出院的行为和张某忠去世后家属拒绝进行尸检的行为进行了评估。由于本案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 还涉及低收入家庭用高额费用救人还是放弃治疗的伦理问题, 如处理不当, 可能引发舆论争议或民族矛盾。但如果不对以上行为对死亡结果和因果关系查明的影响进行正确评估, 可能会产生不好的社会导向。故经过反复斟酌后, 合议庭对该问题给予了正面回应。一个普通家庭在维持高位截瘫病人重症监护室治疗条件并承担高昂费用, 和适当降低医疗条件或执意出院以降低负担之间抉择之艰难。但张某忠家属未听从隆福医院关于“尚不能出院, 应继续治疗”的建议坚持要求出院的行为, 在客观上对张某忠病情发展的影响, 仍无法被完全忽略。本案合议庭对部分少数民族“速葬”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 但张某忠去世后并未进行尸检, 客观上确实导致了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死因鉴定。
关于侵权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合议庭通过医院诊断结论, 通过分析受害人就医过程、存在疾病及死亡证明记载进行分析, 最终厘定受害人死亡与该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进行改判。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