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45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的“组织管理”特征
——吴某某组织卖淫、陆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苏州市虎丘区淮海街甲足浴馆店长期间,在陆某凤等人(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包括帮助陆某凤招聘面试、管理上述卖淫人员以及接待客人、收银记账等。
被告人陆某某明知甲足浴馆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帮助,包括查看监控望风,给卖淫人员提供避孕套等。
2016年11月4日,卖淫人员刘某、姚某某、刘某某与嫖客西田某某(日本国籍)、潘某某(我国台湾地区)、柏某、李某某在甲足浴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件焦点】
1.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的“组织”特征;2.协助组织卖淫罪系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正犯化罪名,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系组织卖淫犯罪的从犯;3.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前后高度一致,其口供是否可以被采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他人的指使下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协助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定。组织卖淫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约束不仅会降低组织管理的有效性,而且将增加其风险性,故而实践中行为人常通过经济利益的控制提升管理效果;纵然卖淫人员在被组织管理过程中有一定的自主权,也不影响对组织卖淫行为的定性,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
第一,从被告人具体行为来看,被告人吴某某在他人的授意下,对进店卖淫人员进行面试把关并安排白班、夜班;在店人员请假时,需经过吴某某同意;在“服务”结束后,吴某某核实“服务项目”并进行收银记账;在客人对“服务”投诉的情况下,吴某某会召集相关人员“开会”并提出要求;吴某某上述具体行为符合“管理”的特征,也符合常人对“管理”的理解。另外,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管理者的地位不论是从其“店长”职务还是就其大幅度高于其他员工如王某的“薪资”而言,也能得到印证。
第二,从行为特征来看,辩护人认为,组织卖淫的“管理”行为应区别于一般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其要求具备相当的“人身控制力”。经查,在案证据并未显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授意人陆某凤等人通过“扣押身份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使其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强烈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相反,卖淫人员在职期间行动自由度较高,也并不被要求统一住宿,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本案不存在对卖淫人员的管控行为。法院认为,涉案足浴馆管理者的权威及其控制力来自对“收入”的把控,如足浴馆与技师之间关于一般按摩行为与卖淫行为产生收入的分成约定,对违反规定行为的负面评价及对提升营业额的物质鼓励,按期结账,通过对收入提成约定的兑现有效提升了“管理”的效果,故而,纵然卖淫人员在被管理过程中有一定的自主权,基于上述理由,也不影响对本案的组织卖淫行为的定性。
第三,从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罪状来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两罪在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一节上有重合之处,并在竞合时吸收轻罪。这在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体现,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陆某凤等人建立了卖淫组织,租赁了固定的卖淫场所,并由被告人吴某某担任店长,面试招聘了卖淫人员,通过对收入分配的兑现对上述人员进行纪律约束与监督,继而有效实现对卖淫人员的管理安排,综观来看,本案无论是从犯意的发起、人员调度还是资金管控与发放,都集中于管理者及其授意人,故本案应定性为组织卖淫而非容留卖淫。
2.协助组织卖淫罪系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正犯化罪名,但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根据行为人作用不同仍可区分主从犯。
该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系陆某凤等人授意对足浴店进行管理,其非卖淫组织的建立者,非卖淫场所的提供者、租赁者,并且钱款也非由其分配,其在整个管理过程中起帮助管理与监督作用,并受到授意人亲属陆某某的制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需要关注的是,对被告人吴某某不宜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组织卖淫体现的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管理领导作用,而协助组织卖淫体现的是“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不论是招募、运送人员,还是其他起相当作用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都不具备管理领导的要素,后罪虽系前罪从犯正犯化,但在核心要素上与前罪有着本质区分,故无论前罪或后罪,都可以依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再行区分主从犯。
3.侦查机关前后制作的讯问笔录高度一致,动摇了裁判者对该证据印证内容的确信,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该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高度雷同,不能采信,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讯问笔录高度一致,甚至错别字仍系雷同,该笔录制作不符合办案程序,形式上也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之规定的精神,存在重大瑕疵,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该笔录因制作形式不合法应被排除,故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未将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许修尧 赵建荣
46组织卖淫与介绍、容留卖淫的界定
——梁红某等介绍、容留卖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刑初3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介绍、容留卖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红某、余培某自2016年起在桂平市甲酒店七楼保健中心从事按摩经营活动。2016年9月开始,该保健中心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梁红某在其手机上建立了一个叫“×××”的微信群,有卖淫妇女加入了被告人梁红某建立的“×××”微信群。该保健中心推出三种“卖淫套餐”,分别为人民币600元、500元和400元,有嫖客来嫖娼的,三种价格由嫖客选定,卖淫妇女卖淫一次,保健中心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梁红某、余培某在该卖淫场所负责接待嫖客并带嫖客去挑选卖淫妇女,收取的嫖资由梁红某保管。2016年12月,被告人莫润某经人介绍进入该卖淫场所工作,负责前台接待和搞卫生等工作。2017年1月18日凌晨,贵港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在桂平市甲酒店七楼对上述卖淫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余培某、莫润某和5对卖淫、嫖娼人员。
【案件焦点】
组织卖淫与介绍容留卖淫的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红某、余培某、莫润某提供场所并为男子介绍妇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红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培某、莫润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卖淫妇女到桂平市西山镇甲酒店七楼被告人梁红某管理的保健中心卖淫,行动来去自如,不是被告人梁红某招募、雇用、纠集而来,也不受被告人梁红某控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红某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对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余培某、莫润某的刑事责任不当,故对公诉机关此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梁红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培某、莫润某协助被告人梁红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红某、余培某、莫润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红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余培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莫润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后语】
就本案定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梁红某通过建立微信群,招募妇女进行卖淫,并与卖淫妇女对嫖资进行分成,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梁红某仅提供场所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根据卖淫的次数收取嫖资的提成,不具有组织、管理性,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司法实践中,区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容留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即行为人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集中起来,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进而安排固定场所或无固定场所(上门服务)有组织开展卖淫活动。而容留卖淫罪是行为人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或者便利条件的行为。另外,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看。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目的,介绍、容留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上并没有控制多人卖淫的目的。本案中,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也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的行为和目的。首先,被告人梁红某并未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卖淫人员均是经人介绍到其保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其次,卖淫人员在从事卖淫活动期间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来去自如,可随时离去,同时也不存在精神上的强制,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比较松散的。最后,被告人梁红某建立微信群是为了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成卖淫提供方便,卖淫人员入群、退群自由,并非为了控制、管理卖淫人员。上述三个方面,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卖淫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红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为多名卖淫女性提供性交易场所或便利条件,收取嫖资后从中提成。被告人梁红某客观上实施了介绍、容留卖淫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控制、管理卖淫人员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梁红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红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梁红某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管理。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梁红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相应地被告人余培某、莫润某亦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负责接待、收银、清洁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述,对三被告人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正是抓住了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涉及犯罪构成方面的具体行为特性,同时考虑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罪刑相适应及更好地惩治犯罪等因素。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