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不得恶意抢注他人字号作为商标
——盐城梦语家居有限公司诉常熟市虞杭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2016) 苏0581民初887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盐城梦语家居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梦语公司)
被告: 常熟市虞杭家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虞杭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8日起, 梦语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1419327号“虞杭家俱贵族馆”及第15178599号“虞杭”商标, 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但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知名度。 2016年4月20日, 梦语公司将第11419327号注册商标授权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韩向君在常熟市所开设的梦语家具商行使用, 授权的范围仅为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而被告虞杭公司则由企业改制而来, 1994年起已经使用“虞杭”作为企业字号, 自1996 年起已经开始进行广告宣传, 自2008年起已经分别使用“虞杭家具”以及“虞杭家私贵族馆” “虞杭家俬贵族馆”“虞杭贵族馆” “虞杭家具贵族馆”等文字在《常熟日报》 、出租车LED屏、道路高炮、公交车身等上面进行宣传推广。另外, 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梦语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勇在2008年10月29日曾与作为被告虞杭公司前身业主的陈建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均从事家具经营业务, 双方位于同一幢大楼, 共用通道。因双方产生矛盾, 孟令勇于2010年前搬离经营地。
【案件焦点】
虞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梦语公司享有的商标造成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标的根本目的与基础作用在于识别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商标的上述功能, 必须通过商标的使用方能得以实现, 未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商标, 即便其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亦不具有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企业名称、字号、广告宣传用语等, 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 亦具有一定的识别功能。
梦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 “虞杭家具贵族馆”商标及“虞杭”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反, 虞杭公司的“虞杭”字号, 在常熟市行政区域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为一般公众所知悉。虞杭公司对“虞杭家具”及表明字号的“虞杭”与表明商品或服务品质、行业的“贵族” “家私”等文字组合, 享有在先权利。虞杭公司对“虞杭家俱”与“虞杭贵族家私”的使用行为, 未超越原有的使用范围, 并未造成公众混淆, 属合法使用, 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
驳回盐城梦语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长期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宣传用语等抢注为商标的, 其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不得以商标侵权为由禁止在先权利人在原有的范围内对字号、宣传用语的正常使用, 从而掠夺他人通过长期努力经营所取得的商誉与商业利益。另外, 商标与字号均有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但该功能与商标、字号本身具有的知名度、美誉度以及使用的历史成正比, 知名度越高、使用时间越长的商标与字号, 获得的法律保护力度也就越强。相反, 对于知名度不高、未在实际生产经营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商标, 即便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因其显著性弱, 无法在现实中切实发挥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 故保护力度相对较弱。
编写人: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