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标纠纷
10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时的权利冲突
——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诉南通水绘园酒业有限公司、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2017) 苏068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白蒲黄酒公司)
被告: 南通水绘园酒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水绘园公司)、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寿皋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白蒲黄酒公司受让取得 “”商标权利, 并被许可独占使用“”文字商标, 两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 并均于2003年核准注册, 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寿皋公司设立于2015年12月2日, 由自然人徐国华独资成立, 徐国华将2015年7月31日核准登记的 “”商标 ( “白蒲万珍及图”商标, 核定使用于第33类薄荷酒、黄酒等商品上) 许可寿皋公司使用。 2015年10月26日, 寿皋公司委托水绘园公司加工黄酒, 两公司约定: 外包装上的制造商为水绘园公司, 商标使用寿皋公司的商标, 标示能代表寿皋公司的商标名称和图案; 委托加工商品的标识标注样式、产品名称由寿皋公司确定, 依据设计的标签、包装为准, 标签、包装由寿皋公司提供, 如因产品名称、包装所引起的争议, 由寿皋公司负责解决, 与水绘园公司无关, 水绘园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6年3月15日,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如皋市白蒲镇寿之源绿色长寿食品专卖店购买了标注有“白蒲万珍”字样的六年陈酿半甜型 (清爽型黄酒, 以下简称“六年陈” )、八年陈酿半甜型 (清爽型黄酒, 以下简称“八年陈” ) 黄酒各两箱, 共计370元。如皋市公证处出具 ( 2016) 通皋证经内字第621号《公证书》。
其中, 被控侵权的“六年陈”及“八年陈”外面的纸质包装箱正面左上角均有“”标识,“六年陈”纸箱正、背面、顶部及两侧中间醒目位置印制有红色黄边的“白蒲万珍®”文字, “八年陈”纸箱正、背面及顶部中间醒目位置有“”图案, 两纸箱正、背面下方印有“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侧面均标注有制造商水绘园公司、总经销寿皋公司, 并注明两公司的地址、电话及产地、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等。包装均系一箱内装六瓶黄酒。“六年陈” “八年陈”酒瓶正面瓶贴的内容均与各自外包装箱正面内容一致, 两商品瓶颈处标贴上均印有“南通寿皋荣誉出品”字样平均分列在“”左右两侧, 背面瓶贴也均一致, 都是左上角有“”商标, 上方正中为较大字体的“白蒲万珍”, 下方标注了制造商、地址、产地、总经销等内容。
另查明: 2016年10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作出“” “白蒲万珍及图”的注册无效, 同年12 月21 日, 徐国华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1.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白蒲万珍®” “”是否属于对第14579772 号“”商标的规范使用情形, 是否侵犯了“” “”商标专用权; 2. 如果构成侵权, 两被告法律责任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白蒲万珍”等文字的使用属于不规范使用其涉案第14579772号“”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 “”商标, 因此, 需要判别两被告在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白蒲万珍®” “”使用是否系不规范使用第14579772号“”商标的情形。第14579772号“”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瓶贴上虽然在纸箱上方及瓶颈处规范使用了第14579772号“”商标, 但包装箱正中及瓶贴中间的醒目位置较大字体的“白蒲万珍®” “”, 系将第14579772号“”商标中的文字与图形以拆分使用方式突出使用了“白蒲万珍”的文字部分, 而“”还包括了文字的拆分、组合等方式, 均属于不规范使用第14579772号“”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 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 不适用行政机关处理的方式, 对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按一般商标侵权予以审查处理, 故第14579772号“”注册商标是否最终被确认无效即其被裁定宣告无效以及行政诉讼的审理, 均不构成该案审理的依据, 不影响该案的审理进程与结果。
两被告将“白蒲万珍®” “”用于黄酒外包装及酒瓶的瓶贴上的醒目位置,并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较大字体标注使用, 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系商标性使用, 且与涉案“” “”两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及含义上均相似, 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其中, “”商标的显著性很高, 两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蒲万珍®” “”标识,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寿皋公司与水绘园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 寿皋公司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箱、瓶贴, 水绘园公司负责生产、灌装、包装等环节,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制造商水绘园公司、经销商寿皋公司, 且两被告与原告均在如皋市白蒲镇同一镇区, 对“” “”注册商标应当知晓, 但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在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并予以销售, 其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构成共同侵权,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水绘园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第927655号“” 、第3234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酒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第927655号“” 、第3234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酒的行为;
三、被告南通水绘园酒业有限公司、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规定了采用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 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范围。这是因为, 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时, 侵权者的商标侵权行为已跨越了其正当合法地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而受商标法保护的边界, 即等同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具体规定来判定其侵权与否, 此时, 侵权者抗辩引用的注册商标已不能成为其受法律保护的屏障。就本案而言,“”系由图文与文字组成, 文字系对商标的称呼, 在商标中起了主要的识别作用, 而“”中的文字还包含了原被告所在地的地名“白蒲”, 其显著性有所弱化。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箱、瓶贴中的中间醒目位置使用“白蒲万珍®” “”, 明显改变使用了被告抗辩的“”商标, 拆分了其中的图案与文字, 仅单独使用了文字, 对文字也有重新组合的情形, 与原告的“” “”相比, 两者文字、称呼相同, 构成近似, 且结合原、被告同处一镇, 商品种类相同以及原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 “”商标等因素, 可以判定被告上述使用情形, 足以造成与原告案涉商标的混淆, 导致相关公众会对商品来源或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的关联而形成误认, 侵犯了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但对委托加工合同中加工一方在涉及商标侵权活动未直接制作侵权标识时其是否具有审查义务以及审查的范围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商标侵权亦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 从法律适用来看, 也应当受一般侵权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 适用普通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在《商标法》中虽规定了相关商标侵权的情形, 但对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 特别是主观要素方面也未有明确的规定。就此, 我们认为, 委托加工合同的委托方与受托方, 均应秉承商业之谨慎审查义务, 受托方对生产加工的商品标注为制造商, 则应承担生产者的责任,在与委托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时, 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关于受托方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 系其内部事宜, 受托方不能以此对抗权利人。本案中, 两被告为委托方和加工方, 与原告同属酒类经营者、地处同一镇区, 原告的“” “”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 即使包装物、瓶贴等均由委托方提供, 加工方对委托方的包装物、瓶贴未经小心谨慎审查即同意以其自身作为制造商印制在商品上对外公示, 该行为表明其认可并配合侵权商品的生产流通到市场, 主观上也应当具有过错, 构成侵权, 故作为制造商应对外承担责任。
编写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