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能够证明真实销售行为的公证书可以认定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的优势证据
——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 京知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和鹰公司)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9日, 和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用于自动裁剪机的压盘锁定装置”的发明专利 (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并于2012年3月7日获得授权。
2013年9月17日, 欧西玛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并提供证据, 其中, 证据1 (2013) 沪徐证经字第7235号《公证书》 (以下简称第7235号《公证书》 ) 对广州市来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来兴公司) 裁剪车间内的一台自动裁剪设备的整体和外观、其内部的装置, 以及来兴公司出具的其向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高鸟公司, 2009年被和鹰公司吸收合并) 购买上述自动裁剪设备的合同复印件、发票原件、付款凭证原件、交付时的技术文件进行了公证。
2014年9 月23 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934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后和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 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称第7235号《公证书》存在疑点, 真实性无法确认, 所公证的自动裁剪机的状态非购买时的状态, 被诉决定将其用作现有技术, 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公证书》所显示图片及视频仅能体现设备结构的外形,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图片中具体部件是否属于同一装置, 也无法知道所示结构的功能, 故无法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存在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特征。综上, 被诉决定认定有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欧西玛公司认为,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驳回和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庭审中, 和鹰公司提交了 (2015) 沪徐证经字第2086号《公证书》 (以下简称第2086号《公证书》 ) 。该《公证书》显示, 对上海圣菲达服饰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内一台型号显示为“TAC-177N”、日期显示为“ 2006 06”的自动裁剪机的外观及其铭牌进行了拍照。同时, 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动裁剪机销售合同》等原件进行了复印。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证据1的照片和视频未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调节装置包括连接块, 所述卡块通过连接块与所述气缸连接”, 和鹰公司不持异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 和鹰公司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案件焦点】
1. 第7235号《公证书》所记载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 是否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 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欧西玛公司作为本案无效请求人, 其与第7235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显然有利害关系, 而其提起公证时间早于提出专利无效时间亦符合常理。至于来兴公司是否负有合同保密义务, 至多说明其可能存在违约行为, 与公证过程的合法性并无关联。即便该公证书的作出确有违反《公证法》之处, 亦需由和鹰公司依据相关程序申请撤销该《公证书》。因该《公证书》的证明目的在于如实还原涉案产品的真实原貌, 而该机器是由谁拆解鉴定核实, 对该事实的认定均无影响。第7235号《公证书》与第2086号《公证书》相比, 还记载了付款凭证、发票以及记载有该机器内部结构的视频与图片, 因此, 第7235号《公证书》更具证明力, 所记载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第7235号《公证书》中所附视频及图片可以看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现有技术而言, 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现有技术未公开“调节装置包括连接块, 所述卡块通过连接块与所述气缸连接”, 和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为实现卡块在气缸的驱动下移动, 采取卡块直接与气缸连接, 或者通过一连接块与气缸连接的方式, 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 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据此,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在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 和鹰公司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故不再予以评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驳回和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在于判断第7235号《公证书》能否证明在先销售行为的真实性,进而构成使用公开, 作为认定现有技术的证据。合议庭认为, 该公证书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 需要厘清以下几层关系:
第一, 公证申请人提起公证事项的时间节点及与公证事项利害关系判断。在实践中, 无效请求人为提高无效成功率, 往往会提前谋划, 充分准备, 故其提起公证时间早于提出专利无效时间符合常理, 欧西玛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 其与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显然有利害关系。
第二, 对于来兴公司所负保密义务与该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真实性的关系。来兴公司是否负有合同保密义务, 与公证过程的合法性并无关联。即便该公证书的作出确有违反《公证法》之处, 在程序上, 亦需由和鹰公司依据相关程序申请撤销该公证书。如果来兴公司向第三方提供涉案机器的行为确违反保密义务, 该情形至多说明其可能存在违约行为, 与涉案机器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无关, 亦不能仅仅据此认定其与欧西玛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不能据此否认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第三, 公证书作出程序与公证内容真实性关系问题。公证书的证明目的在于如实还原涉案产品的真实原貌, 而该机器是由第三方拆解, 还是由欧西玛公司代理人拆解, 以及其是否由独立的技术鉴定人员对各装置的功能进行鉴定核实, 对该事实的认定均无影响。
第四, 该公证书中铭牌、发票等内容的瑕疵与证明力关系。首先, 就铭牌问题, 实践中, 生产厂家可以自行选择使用何种机器铭牌, 故不能仅因涉案机器所采用铭牌具有易被替换的可能性, 便当然确认其已被更换。况且就欧西玛公司与和鹰公司所提的公证书进行对比, 和鹰公司的第2086号《公证书》中仅记载了第三方企业的销售合同以及该产品的外观, 但欧西玛公司的第7235号《公证书》中除此之外还记载了付款凭证、发票以及记载有该机器内部结构的视频与图片, 相比而言, 显然欧西玛公司的公证书更具证明力。其次, 虽然发票、付款凭证与合同中的相应金额有一定出入, 导致证明力存在瑕疵, 但因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 上述票据之间金额存在一定出入亦时常出现, 故除非和鹰公司提交更具证明力的反证, 否则仅依据上述瑕疵并不足以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再次, 该公证书所欲证明的是涉案型号“机器”的在先销售事实, 而非该机器“备件”的在先销售事实, 而来兴公司即便未购买备件, 亦不意味着其未购买涉案机器。最后, 虽然公证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 理论上存在修改涉案机器内部结构的可能性, 但涉案机器属于相对大型的机械设备, 各部件之间具有相对严格的配合关系, 如对其中某一部件进行修改, 则意味着对于与其有直接或间接配合关系的一系列部件均需进行修改, 这一难度使得无论是欧西玛公司, 还是该机器的实际使用者均较难对其进行修改。
本案在判断公证书真实性问题上, 参考了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 这也是解决本案难点的主要法律适用创新。仔细分析各方距离证据远近可知, 来兴公司系从高鸟公司购买的涉案机器, 在案证据表明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和鹰公司的关联公司, 即便该公司确系被和鹰公司的关联公司吸收合并, 和鹰公司如欲否认欧西玛公司所持公证书中所涉机器的真实性, 其依然具有优于欧西玛公司的举证优势。然而, 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仅记载销售合同及所售机器外观的公证书,显然不足以推翻欧西玛公司的公证书。基于此, 合议庭当然有合理理由认为, 欧西玛公司的公证书中所记载内容为涉案机器的客观样态, 且该销售行为发生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该行为构成使用在先, 足以认定为现有技术。在此基础上, 合议庭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得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驳回和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邱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