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的担保的特征
债的担保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它具有如下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制度的属性:
(一)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
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又称担保的附随性,是指债权担保的成立和存续,尤其是后者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除特殊情况(最高额保证、抵、质押)之外,担保均是为具体而特定的债权关系而设定,或于债权关系成立的同时设定,或于债权关系成立后设定;担保所形成的担保权不能离开债权关系独立存在,也不能单独转让,并且会随债权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从权利的类型来看,担保权是从权利,而债权是主权利,两者之间是主、从权利的关系。
(二)债的担保具有补充性
债的担保具有补充性,指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相对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义务,仅具有补充性,最终真正承担债务的是债务人。债的担保的补充性表现在:第一,担保人原则上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部分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务履行情况事关担保义务的履行;第三,在担保人向主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由主债务人最终承担债务。
(三)债的担保具有相对独立性
债的担保具有相对独立性,是指担保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对于主债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一般情况下,主债权人只能继受取得担保权(抵押权、质权、定金债权),须就此与担保人遵循契约自由原则达成合意,该合意在内容上相对独立于主债权关系;(2)担保人虽系在主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而担保义务的具体范围由担保人和主债权人自行商定,不必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完全相同;(3)债的担保具有无因性,除非主债权人有明确的相应意思表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动机不影响担保的效力;(4)担保人除了拥有主债务人源自主债权关系的抗辩权,而且还享有自身的源自担保关系的抗辩权,如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5)主债权关系的无效、可撤销和有效存续会影响担保关系的有效存续,但是反过来担保关系的有效存续不影响主债权关系的存续。
【问题4】如何认识担保权的相对独立性?
1.自然人甲向乙借款,丙就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甲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乙如何要求丙承担担保责任?
分析:债务人甲到期未还本付息,乙有权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为丙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故丙有权就乙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要求提出先诉抗辩权;即待乙向甲主张实现债权,并就甲的财产进行“检索”,仍然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乙才能真正有权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乙只能根据其与丙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而该合同约定丙的担保责任范围仅仅是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故乙只能要求丙就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2.自然人甲向乙借款,针对乙提供担保的要求,甲与丙协商请求丙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丙就此要求无偿使用甲的门面房一年,甲同意。为此,各方分别达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借用合同》。事后,在甲向丙交付房屋之前,该房屋因为地震倒塌。借款合同到期后,甲未能向乙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乙要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丙辩称其未拿到《房屋借用合同》的房子,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很冤枉,故其无须履行担保义务。请问,丙的说法是否于法有据?
分析:在上述实例中,无偿使用房屋系丙提供保证担保的动机,动机是否能实现不影响其根据《保证合同》向主债权人乙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说法于法无据。如果在保证合同中,乙、丙就将丙实际使用房屋一年设定为丙承担担保责任条件的事项达成一致,那么保证合同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属有效,则丙在房屋倒塌,无法使用房屋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就甲对乙的债权履行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