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新法修订期的法律适用
【裁判规则】新法不适用于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包括再审中的案件。在新法颁布后尚未施行期间,在审案件不应适用旧法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可以待新法施行后判决。引用刑法条文需要准确、规范。
在新法修改期及施行初期,除了要坚持从旧兼从轻这一基本原则之外,还要关注案件进展等问题。
第一,已经生效裁判,不受刑法修改的影响。为了保持判决的严肃性,维持判决的既定力,不能因为刑法的修改而更改已经生效的裁判。因为原裁判在作出时遵循了当时的法律,具有正当性。而且,什么是犯罪行为,如何处罚犯罪行为,本身就与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形势具有密切的关系,应当以行为时法律为准,行政犯更是如此。后来的刑法修改即便有利于被告人,也不得据此翻案。《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即使启动再审程序,也只能回溯到原判时的场景确定法律适用问题,不能适用原审之后公布的法律。
第二,新法已经公布但尚未施行期间,也应体现从旧兼从轻的精神。作为刑事立法,发布之后往往会留出过渡期,施行时间晚于发布时间。在发布日和施行日之间发生的行为,属于新法施行之前的行为,一般不能适用新法,新法有利于被告人的除外。但如果审判时新法尚未施行,则新法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发布,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做了修改 [17],增加了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行为类型。如果在2015年8月29日之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则不能直接适用新法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
对于新法已经发布但尚未施行期间正在审理的案件,从法律适用上看应当适用旧法,新法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如果新法不利于被告人的,则即便新法施行了也不能适用于该案,故可以直接依照旧法作出判决,不用等待新法生效。如果新法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可以将案件暂停审理,等待新法生效以后根据新法作出判决。从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角度看,在此期间如果按照旧法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并在新法施行之前生效的,该判决并不存在问题,适用法律也没有错误。这种“抢时间”作出不利于被告人判决的现象,虽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却违背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有违法官的职业伦理。而且,案件中的被告人及辩护人也会想方设法阻碍诉讼的推进,从而争取对其有利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利用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暂缓判决。当然对于那些可以利用法律规则做好量刑平衡,不至于侵犯被告人实体权利的案件,也可以先行判决。比如说旧法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新法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可以适用旧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幅度内判刑。或者,案件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通过量刑情节的调节实现量刑公正,从而不必等待新法生效。
第三,对于不同时期刑法的表述应当规范。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法律规范时,需要做到准确、规范。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法释〔2007〕7号)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刑法修正案没有打破既有的刑法条文顺序,而是采取修改条文,或者增加条文作为原条文的之一(或者之二等),或者删除某些条款的方式。在引用时就不能引用修正案,而是引用根据修正案修正之后的刑法条文。
有些案件中,需要表述适用的是未经修正案修正的刑法条文,这就涉及对不同时期刑法文本的表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法释〔2012〕7号)[18]对刑法条文引用问题做出了系统性的规定:
“一、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表述:
(一)有关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后未经修正,或者经过修正,但引用的是现行有效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有关刑法条文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有关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引用经修正、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经××××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前的刑法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有关单行刑法条文,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法〔1997〕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法释〔2007〕7号)不再适用。”
前述法释〔2007〕7号批复的内容已经纳入新的批复之中,所以不再适用。
[1]. 原《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 臧德胜:《周某二人贪污案(第1139号指导案例)——贪污特定款物的司法认定以及新旧法选择适用时罚金刑的判处》,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5]. 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25日发布。
[9]. 《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 参见詹红星著:《刑法的宪法制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4页。
[12].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上),第38—39页。
[1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刑事判决书。
[18]. 关于该批复的正确理解,参见胡云腾、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