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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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法修订期的法律适用

【裁判规则】新法不适用于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包括再审中的案件。在新法颁布后尚未施行期间,在审案件不应适用旧法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可以待新法施行后判决。引用刑法条文需要准确、规范。

在新法修改期及施行初期,除了要坚持从旧兼从轻这一基本原则之外,还要关注案件进展等问题。

第一已经生效裁判不受刑法修改的影响。为了保持判决的严肃性,维持判决的既定力,不能因为刑法的修改而更改已经生效的裁判。因为原裁判在作出时遵循了当时的法律,具有正当性。而且,什么是犯罪行为,如何处罚犯罪行为,本身就与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形势具有密切的关系,应当以行为时法律为准,行政犯更是如此。后来的刑法修改即便有利于被告人,也不得据此翻案。《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即使启动再审程序,也只能回溯到原判时的场景确定法律适用问题,不能适用原审之后公布的法律。

第二新法已经公布但尚未施行期间也应体现从旧兼从轻的精神。作为刑事立法,发布之后往往会留出过渡期,施行时间晚于发布时间。在发布日和施行日之间发生的行为,属于新法施行之前的行为,一般不能适用新法,新法有利于被告人的除外。但如果审判时新法尚未施行,则新法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发布,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做了修改 [17],增加了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行为类型。如果在2015年8月29日之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则不能直接适用新法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

对于新法已经发布但尚未施行期间正在审理的案件,从法律适用上看应当适用旧法,新法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如果新法不利于被告人的,则即便新法施行了也不能适用于该案,故可以直接依照旧法作出判决,不用等待新法生效。如果新法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可以将案件暂停审理,等待新法生效以后根据新法作出判决。从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角度看,在此期间如果按照旧法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并在新法施行之前生效的,该判决并不存在问题,适用法律也没有错误。这种“抢时间”作出不利于被告人判决的现象,虽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却违背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有违法官的职业伦理。而且,案件中的被告人及辩护人也会想方设法阻碍诉讼的推进,从而争取对其有利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利用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暂缓判决。当然对于那些可以利用法律规则做好量刑平衡,不至于侵犯被告人实体权利的案件,也可以先行判决。比如说旧法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新法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可以适用旧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幅度内判刑。或者,案件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通过量刑情节的调节实现量刑公正,从而不必等待新法生效。

第三对于不同时期刑法的表述应当规范。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法律规范时,需要做到准确、规范。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法释〔2007〕7号)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刑法修正案没有打破既有的刑法条文顺序,而是采取修改条文,或者增加条文作为原条文的之一(或者之二等),或者删除某些条款的方式。在引用时就不能引用修正案,而是引用根据修正案修正之后的刑法条文。

有些案件中,需要表述适用的是未经修正案修正的刑法条文,这就涉及对不同时期刑法文本的表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法释〔2012〕7号)[18]对刑法条文引用问题做出了系统性的规定:

“一、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表述:

(一)有关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后未经修正,或者经过修正,但引用的是现行有效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有关刑法条文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有关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引用经修正、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经××××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前的刑法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有关单行刑法条文,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法〔1997〕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法释〔2007〕7号)不再适用。”

前述法释〔2007〕7号批复的内容已经纳入新的批复之中,所以不再适用。


[1]. 原《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32e7fb8-8bcc-4393-88b1-a792010e245e&KeyWord,访问时间2018年10月25日。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了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新的司法解释有利于被告人,根据有关意见,可以适用旧法新解释,即按照新司法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量刑幅度,但适用旧法的法定刑,不并处罚金。参见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文章指出: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行贿罪,一般适用旧法新解释。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加规定了罚金刑并对行贿罪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从宽处罚适用条件,故一般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同时,由于《刑法修正案(九)》未对行贿罪的基础法定刑作出修改,本解释有关行贿罪的主刑判罚标准可以溯及修正前的行贿罪刑法规定,较之于前述《行贿解释》,适用本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本解释规定。

[4]. 臧德胜:《周某二人贪污案(第1139号指导案例)——贪污特定款物的司法认定以及新旧法选择适用时罚金刑的判处》,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5]. 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25日发布。

[7].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976d704-8fcc-47f8-973e-a89701117787&KeyWord=林少华%7C,访问时间2018年10月25日。

[8]. 1997年《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9]. 《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11]. 参见詹红星著:《刑法的宪法制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4页。

[12].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上),第38—39页。

[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174号刑事裁定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f96d186-2bfc-414c-8956-f3e3427c2113&KeyWord,访问时间2018年10月25日。

[14]. 《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5]. 《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刑事判决书。

[17]. 《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规定,将《刑法》第309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1997年《刑法》第309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8]. 关于该批复的正确理解,参见胡云腾、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