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止犯“造成损害”的认定
【裁判规则】关于中止犯处罚规定中的“损害”不等于犯罪结果。没有造成损害是指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造成损害是指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尚不属于该罪的法定后果。多数的中止犯仍然具有可罚性,即使免除处罚的,对其定罪也是一种否定性评价。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犯罪的三种未完成形态中,中止犯是从宽力度最大的量刑情节。从情节的效果上,规定是“应当”免除和减轻,而且没有“从轻”这一适用方式。
此处,条文里的表述是“没有造成损害”和“造成损害”,不同于刑法中其他条文中关于“结果”的表述。例如,《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结果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内容,比较具体,在不同的罪名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犯罪结果发生与否比较明确,也易于判断和把握。理解中止犯中的“没有造成损害”和“造成损害”,显然不能用犯罪结果发生与否的标准。
法律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对这种中止犯需要定罪,但不用量刑。这是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中唯一一个“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所对应的行为就应当是比较轻微的,故应当将没有造成损害理解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不仅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只要暴力、胁迫等行为已经实施,即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再适用“应当免除处罚”的规定,因为这些实行行为对被害人必然造成某种损害,可以是生理上的,也可以是心理上的。在这类犯罪中,只有预备阶段的中止存在这种适用的可能。而侵犯财产权的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均存在适用“应当免除处罚”的可能性。
造成损害的,是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可以是对被害人的、对社会秩序的、对公众利益的,等等。这种损害不能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因为一旦发生了犯罪结果,往往就是犯罪既遂,而不再是犯罪中止了。
以被告人余某某强奸案 [6]为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小区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欲与被害人于某(女,30岁,甘肃省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并摸被害人的胸部、阴部,后因被害人拒绝并反抗而放弃。被告人余某某于2017年5月2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后街村被民警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犯罪中止,对被告人余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有中止情节,就涉及其如何量刑的问题。法院认为余某某虽然有中止情节,但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摸胸和阴部等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不属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由于余某某主观目的是实施强奸,所以这种摸胸和阴部的行为属于强奸的一部分,被强奸罪吸收。否则,这种行为单独构成强制猥亵罪,而且属于犯罪既遂。对强制猥亵罪,应当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所以,本案中对余某某减轻处罚是适当的,不能免除处罚。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487号刑事判决书。参见臧德胜:《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绑架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区分》,载《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