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相对责任年龄的法律适用
【裁判规则】相对责任年龄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法定的八种犯罪,实施其他犯罪包含了这八种犯罪行为的,也应当在这八种犯罪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针对这一年龄的特点,刑法让该年龄段的人对部分犯罪承担责任。理解这一条款,涉及几个问题。
第一,只要实施了以上八种犯罪的,就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直接构成前述八种犯罪的,自然按照这八种罪名定罪处罚。比如,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而不涉及其他罪名的,就没有什么争议。如果其实施的是其他犯罪,但其中包括了本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也应处罚,可以本条的罪名处罚,对其他行为不作评价。比如,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如果是完全责任能力人,应当以绑架罪论处。而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将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绑架行为不作定罪评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如何负刑事责任,答复中没有说明,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以本条中规定的罪名定罪,即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未成年人刑案解释》第5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2]与此相关,相对责任年龄人拐卖妇女儿童中有强奸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仅追究其强奸罪责,不追究其拐卖罪责。
第二,对转化型抢劫有条件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即由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由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盗窃、诈骗、抢夺不负刑事责任,所以有观点认为其自然也就不对转化而来的抢劫罪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刑案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通过条文的对比可以发现,已满16周岁的人能够构成转化抢劫罪。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构成转化抢劫罪,如果犯罪手段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按照此罪名论处。如果手段不构成犯罪的,则不以犯罪论处。“因此,14—16周岁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为抢劫罪。至于其后暴力、威胁行为构成何种罪的就定何种罪,如故意伤害罪等。”[3]
这一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应当遵照执行,但也值得商榷。转化抢劫并非以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为前提,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以转化。在抢劫罪属于相对责任年龄人承担责任范围的情况下,不以定性更为准确、评价更为全面的抢劫罪论处,而以手段行为论处,缺乏科学性。抢劫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以抢劫罪论处处刑更重。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以抢劫罪定性并不会导致量刑上的失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答复与《未成年人刑案解释》的思路不一致,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准。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具有根据,一是发布时间先后不一样,后解释优于前解释;二是效力等级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定的解释效力优于研究室的批复。
第三,八种犯罪应当与其他条文结合理解。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不能孤立地理解,而应当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其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不仅指直接实施此类犯罪的行为。刑法分则中还有一些转化型条款,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关于聚众斗殴罪中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相对责任能力人也要负刑事责任。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刑法只规定相对责任年龄人对贩卖毒品罪负责,那么对于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罪,则不负刑事责任。投毒罪已经由《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的对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虽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没有修改,但也应当包括投放危险性物质的全部对象。因为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与毒害性物质具有同等的危害性,且修改后的条文也不是选择性罪名,应当整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