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故意的认定
【裁判规则】犯罪故意需要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同时具备,对行为后果有认识,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后果发生的,即使主观不希望也仍然是故意犯罪。对多数罪名而言,主观上都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同案犯可能分别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一般情况下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除了目的犯,犯罪目的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对故意犯罪从立法层面所作的界定。
第一,犯罪故意的内容。
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层次的主观因素:一是认识因素,即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认识,刑法条文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对这种结果的发生不想避免未采取措施避免,刑法条文表述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刑事审判的角度看,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应同时具备,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属于犯罪故意。如果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并不希望也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缺乏意志因素,不属于故意。反过来看,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以对行为及后果有认识为前提,如果缺乏认识因素,也就很难说得上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即是否明知,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来衡量,对不同的行为,判断的难易程度也不同。比如,从20层高楼将人推下会致人死亡,这是一个常识,不需要其他证据也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如果仍然实施这种行为的,意志因素也就自然明了,从而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如果将人从两级台阶推下,造成了被害人的骨折,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这一后果是否能够明知,就比较难以判断,即使其对后果持放任态度,但如果认定不了明知,也不能按照故意伤害犯罪处理。这时候就需要结合行为人推的力度、被害人的年龄以及台阶下面的状况来确定行为人对伤害后果的主观心态。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必须结合具体罪名来确定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范围内的主客观相一致。也就是说《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和《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中“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前者具有杀人故意,后者具有伤害故意。杀人和伤害的客观要件不同,主观要件也就不同。针对个案,只能结合具体的刑法分则条文来评判行为人有没有该条之故意。
对意志因素即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的认定,必须有客观的表现即根据行为人行为前后的一系列行为综合认定。行为人辩称自己不追求、不放任结果发生的,也不能仅凭其个人的说法,要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而且不希望或者不放任的心态只能发生在行为当时,如果行为已经实施,后来态度发生转变而不希望或者不放任并且采取了相应措施的,只是可能成立犯罪中止,或者是犯罪之后的态度,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曾经引发关注的莫某某放火案 [1],就涉及其主观意志因素的认定问题,从而决定案件的定性。
被告人莫某某因长期沉迷赌博而身负高额债务,为躲债于2015年外出打工。2016年9月,莫某某经中介应聘到朱某(女,殁年34岁)、林某夫妇位于杭州市某公寓18层的家中从事住家保姆工作。2017年3月至同年6月21日,莫某某为筹集赌资,多次窃取朱某家中的金器、手表等物品进行典当、抵押,得款18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价值19.8万余元的物品未被赎回。其间,莫某某还以老家买房为借口向朱某借款11.4万元。上述款项均被莫某某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2017年6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用手机上网赌博,输光了6万余元钱款,包括当晚偷窃朱某家一块手表典当所得赃款3.75万元。为继续筹集赌资,其决意采取放火再灭火的方式骗取朱某的感激以便再向朱某借钱。6月22日凌晨2时至4时许,莫某某使用手机上网查询“打火机自动爆炸”“家里突然着火什么原因”“沙发突然着火”“家里窗帘突然着火”“放火要坐牢吗”“火容易慢燃吗”“发生火灾火怎样才能燃烧慢点”“起火原因鉴定”“火灾起点原因容易查吗”等与放火有关的关键词信息。凌晨4时55分许,莫某某用打火机点燃书本引燃客厅沙发、窗帘等易燃物品,导致火势迅速蔓延,造成屋内的被害人朱某及其子女林某2(男,殁年10岁)、林某3(女,殁年7岁)、林某4(男,殁年4岁)四人被困火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造成该室室内精装修及家具和邻近房屋部分设施损毁。经鉴定,该室精装修、部分构件材料及其他相邻三家居室幕墙的损失共计257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莫某某即逃至室外,报警并向他人求助,后在公寓楼下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
一审时,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自己只是想放一把小火再灭火以便向朱某邀功借钱,不想伤害朱某和三个孩子,不希望发生如此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以为书本未被点燃,为了去找更容易燃烧的报纸而将该书本随手扔在沙发上,并非故意引燃窗帘和沙发;其没有逃离现场。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包括:(1)莫某某没有放火动机,仅是想先放小火再灭火以便向东家邀功借钱;(2)莫某某故意点燃书本,但并非故意引燃窗帘、沙发,不希望引发火灾和造成四人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3)火灾发生后,莫某某有积极施救行为且未逃离现场;(4)虽然莫某某的点火行为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关键原因,但物业设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时也是本次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介入因素,请求对莫某某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一审法院指出:
关于被告人莫某某所提书本点着后没有明火,没有故意引燃沙发、窗帘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莫某某无放火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莫某某通过手机搜索“家里火灾赔偿吗”“起火原因鉴定”“睡到半夜家里无端着火了”“沙发突然着火”“放火要坐牢吗”“家里窗帘突然着火”“火灾起点原因容易查吗”等信息,反映其有明显的放火预谋。莫某某归案后均供认,其点火的时间为4时55分左右,其用打火机两次点书本,在第一次未点燃封皮后又点燃书的内页,看到书燃起火星后将书本扔在布艺沙发上,随后沙发、窗帘被迅速引燃。故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前多次搜索与放火相关的信息,案发时点燃书本,并将已引燃的书本扔掷在易燃物上,引发大火,显系故意放火,辩护人所提莫某某无放火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莫某某在起火后报警、积极施救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然证明莫某某放火后有报警行为,但是其报警时距其放火已长达约15分钟,且在其报警6分多钟前,朱某及其他群众均已报警,故其报警并无实际价值。在案证据亦证明,莫某某在放火前并未采取任何灭火或控制火势的措施,放火之后也未及时对4名被害人施以援手,其所提在火势蔓延时曾用榔头敲击玻璃与相应位置玻璃无明显敲击痕迹的情况不符,故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积极施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高层住宅内故意使用打火机点燃易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莫某某于凌晨时分故意在高层住宅内放火,导致四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犯罪动机卑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虽然莫某某归案后能坦白放火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莫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
莫某某在上诉时提出的部分理由为:(1)其没有想过,也不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2)其只用手机搜索过打火机自燃的信息,其他关于火灾的关键词搜索记录系手机自动跳出后点击浏览,并未刻意搜索。(3)其没有引燃沙发、窗帘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莫某某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点火动机虽然并不正当,但其本意是想点燃茶几上的书,并在火不是很大的时候将其扑灭,不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且书本在上诉人点火后并未独立燃烧,上诉人系在寻找其他引火物的过程中发现窗帘意外起火。即使上诉人对可能引燃窗帘持明知态度,其主观上也认为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2)一审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当。因上诉人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持反对态度,故对上诉人的行为应以失火罪定性。即使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也应当考虑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过失心态,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3)上诉人在点火过程中存在中止行为,在起火后又实施了一定的施救行为,即使因上诉人未能有效避免犯罪后果发生而不被认定为犯罪中止,亦应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进行评价。一审关于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即逃至室外”“未采取任何灭火或控制火势的措施”“未及时对四被害人施以援手”的认定和所作“上诉人报警行为无实际价值、起火后没有积极施救”的评价,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
出庭检察员针对此问题提出:莫某某对放火的公共危险性具有明确认识,且积极实施放火行为追求一定规模火灾的发生,没有应对火势蔓延以及帮助被害人逃生的计划,对犯罪后果持放任的故意。
二审法院审理后,在裁定书中评判如下:
上诉人莫某某有无放火的主观故意。首先,上诉人莫某某在案发前尚欠被害人朱某10.5万余元借款未还,且已有价值近20万元的偷窃财物被典当处于无法赎回状态,在案发当晚赌博输光钱款后,自身经济状况已陷入无法自救的困境。结合上诉人供述的“使家里起火烧5分钟左右,如果烧的时间太短,火肯定不大”“如果火很小,就不需要救人、救火”“就是想让火大一点,这样其把朱某他们救出去,再回来救火,功劳就大了”,以博得感激再次借款,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放火的犯罪意图。其次,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莫某某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前一日中午及午后曾分别搜索“火机会自燃吗”“失火原因”两条关键词信息,两次搜索间隔1小时40多分钟,系上诉人主动搜索所为。案发当日凌晨2时11分至4时18分,该手机又搜索20余条有关打火机燃烧、爆炸,家中窗帘或电线起火以及火灾原因、火灾图片、火燃烧速度、火灾刑事责任等关键词信息。前述手机搜索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放火预谋。再次,上诉人莫某某故意用打火机点火,引燃书本及客厅窗帘、沙发等易燃物,最终引发严重火灾,其点火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的放火行为。最后,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现场起火点位于客厅南部中间偏西位置,该处即被烧毁的靠阳台一侧沙发、靠主卧一侧窗帘的位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处沙发、窗帘系最早起火的屋内物品,而按照上诉人关于先用打火机点书本,以为书未被点着,再寻找报纸点火的过程中发现窗帘起火的辩解,反映出上诉人具有放火的坚定意志,也没有中止放火的意图与行为,更没有有效防止火灾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实施点火行为、没有放火故意,引燃窗帘系意外起火、应定失火罪,放火存在中止行为的意见,显然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莫某某主观上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是否系过失。本案中,莫某某在4时55分许故意放火,朱某在5时04分35秒许报警,而莫某某在5时10分51秒许才报警,比朱某报警时间迟了6分钟,上诉人莫某某故意用打火机点书后,唯恐没有起火,又去寻找其他引火物,蓄意形成火灾的意图明显。故意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系常识,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并非没有预见,而是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仍听之任之,故上诉人莫某某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持放任态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对本案严重后果系过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故意在高层住宅内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莫某某在居民家中故意点火,要认定其犯放火罪,需要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同时具备。从认识因素看,要明知点火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点从常识就能判断。任何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都能认识到在居民楼放火的后果,莫某某也明知家中有四个人在熟睡,所以对于认识因素的认定是没有分歧的。从意志因素上看,需要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莫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莫某某并不想让大火着起来,不希望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从而认为是失火。对此问题,就需要结合现场的环境以及莫某某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如果不想大火着起来,应当在点火之时就做好灭火准备,将火势控制在自己能够灭火的范围之内;其如果不想造成人员伤亡,应当在着火的第一时间采取叫醒、帮助逃跑等措施。法院在判决书中正是结合莫某某在案发前的放火预谋、案发中的缺乏防范举措、案发后的救助不及时等表现,综合认定其在主观上对放火的后果持有放任的心态。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认定犯罪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要求认识到结果发生具有必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如果是小概率事件,则不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比如,把人从二级台阶推下,对于一个行动方便的成年受害人而言,一般不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如果确实发生了伤害后果,我们判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时,就要考虑虽然推搡行为有致伤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的概率较低,尚达不到“会发生危害后果”的程度,也就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应当是明确的认识。比如说强奸案,要求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要明知对方不愿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明知自己与对方发生性关系侵犯了他人在性方面的自由意志。如果对方半推半就,就容易让行为人产生误解,如果行为人误以为对方不反对,则不能认定其有强奸的故意,哪怕客观上确实违背了对方的意志。
在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上,要求行为人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即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结果发生的,比较容易把握,容易产生分歧的是放任问题。放任是对结果的既不追求,也不反对。“就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言,如果说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则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3]如果投了反对票的,则属于过失或者意外,即反对某一结果的发生,某一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
第二,间接故意的适用。
间接故意是对结果的放任,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但任由其发生,并且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这一点不同于直接故意。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没有说明哪些犯罪属于直接故意,哪些属于间接故意。有观点认为,“绝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少数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则既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4]照此观点,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可以是直接故意,没有专属于间接故意的罪名,但有些罪名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
这一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也有商榷的余地。也有观点认为,“不可轻易地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当人们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时,只是根据有限事实所作的归纳,并非法律规定”。[5]
也就是说,当发生了一起符合某一罪名的案件事实,主观上又是间接故意时,不能以该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排除犯罪性。以冯某某传授犯罪方法案 [6]为例。
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自行搜集涉及炸药制造的信息,经整理形成一个电子文档,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并于2009年11月26日及2010年4月19日先后两次使用“但它”的用户名,在百度网文库栏目中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电子文档(一)至(十),内容包括各种炸药、燃烧剂、汽油弹、炸弹、燃烧弹等配方及制作方法,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恐怖组织活动的字眼和语句。例如,“同学们,伟大主席奥马尔说:胜利属于团结的塔利班人民”“同学们,双手沾满了恐怖分子鲜血的沙龙曾说:如果我是巴勒斯坦人,我也会做自杀爆炸者,而且我要用C4”等。文档中所涉及的各种炸药知识、制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行性,但其内容不涉密,通过正常渠道如专业图书、网络等均可进行查询。两个文档在网络上共被浏览2065次,下载116次。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硬盘1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将涉及炸药制造方法的内容与涉及恐怖活动的文字相结合,以《恐怖分子手册》的名称在互联网上公然发布,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于冯某某行为的定性具有较大的争议,其中一点就在于冯某某所具有的间接故意是否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一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7]而本案中冯某某作为一个涉世不深的青年网民,社会交往并不复杂,与恐怖活动并无联系,其并不具有追求他人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恐怖活动的直接故意。但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别人有可能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犯罪是有认识的,因为其传授的内容系统、全面,且具有科学性、可行性。其在互联网上公然传播,无加密、警告等抑制事态发展的手段,对别人据此实施犯罪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显然持有放任的心态。其在供述中也说:“如果有人用这些东西实施犯罪,那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被告人冯某某在认为《恐怖分子手册》被删除后再次发布的行为,也印证了其对危害后果的放任。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放任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正是刑法上的间接故意。
在确定冯某某具有犯罪故意的基础上,就需要探讨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从立法层面看,刑法分则的罪名只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至于一个犯罪是由何种故意、何种过失构成,则是司法层面的解释和学理层面的理解问题。”[8]传统上的传授犯罪方法罪,都是师傅带徒弟似的直接传授,如经验丰富的扒手教授未成年人扒窃的方法,主观上当然希望被传授者接受这样的方法,属于直接故意。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的行为方式包括犯罪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主观心态也就更加丰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接受者的不特定性以及传授者与接受者之间联系的非直接性等特点,要求传授者对他人接受其传授的内容全部持积极追求的心态,并不切合实际,必然会存在一些放任的情况。事实上,不限于直接故意构成犯罪,这也是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之一……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会助长犯罪的发生,危害性在于其使他人犯罪变得易行,而非使他人决议犯罪。他人是否据此实施犯罪,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这样,行为人只要对别人据此实施犯罪有认识而持放任心态,就符合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9]正如前文所说,某一个罪名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是刑法理论的总结,而司法实践是丰富多彩的,犯罪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不能因为理论的约束而影响到司法认定。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刑法条文进行合理的解释,也是丰富法学理论的重要途径。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存在部分共犯人以间接故意的心态帮助他人实施直接故意的犯罪的情况。例如,诈骗犯罪一般是由直接故意构成,一人为了实施诈骗犯罪而需要他人帮忙配合时,如果明确告知对方这是诈骗行为,则二人均是直接故意。如果没有明示,但对方又能够认识到这极有可能是一个诈骗行为而给予帮助的,其对后果持有放任的态度,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以朱某某诈骗案 [10]为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害人王某1、张某等四人从高某处得知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号院22号楼出租,高某称该楼出租的信息是其从自称在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工作的“石亮”处得知,被害人后与高某多次洽谈沟通决定承租该22号楼。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经理“邓锋”与被害人在某小区22号楼旁边的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并向被害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次日被害人给高某汇去成功签订合同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后被害人联系不到高某与“邓锋”,亦无法进入22号楼进行装修,被害人发现被骗并报警。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西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参与策划诈骗,只是为了挣好处费而签字,其也是被人骗了。其供述与辩解的具体内容为:
2012年至2014年,我在朝阳区某小区居住,其间认识了一个叫“石亮”的人,“石亮”自称是某物业公司的员工,20多岁,身高1米7左右。2014年1月底的一天,“石亮”找我说,某小区有栋5层楼要出租,好不容易跟租户谈好了,结果他们经理回老家过年了,客户急着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签不了之前的工作就都白费了,他让我冒充他们的经理邓锋签个字,事成之后给我2万元的好处费。过了几天,“石亮”又带着一个叫高某的男子来找我,介绍高某是中介公司的,租房的客户是通过高某找的,说我只需要以邓锋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个字就行了。签完合同后先给我1万元,等年后客户余款付清再给我1万元好处费,我为了挣这2万元就同意了。春节前一天,“石亮”将我带至某小区22号楼旁边的一间平房办公室,给了我公司的公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主的委托书、房产证的复印件。租房的客户来后,我就按照“石亮”要求的,跟客户说我是经理,我可以签合同,我就当着客户的面在“石亮”已经打印好的合同上签了“邓锋”的名字。签订合同时,客户、我、“石亮”、高某都在场,合同的内容我没看。签合同当天“石亮”说钱要先入账,过两天再给我好处费。春节后,客户联系不上“石亮”,我也联系不上“石亮”,好处费我也没拿到。2014年2月21日,客户约我见面并报警。我为了钱冒充邓锋签订合同不对,但是我本意没想诈骗,只是想帮“石亮”个忙,自己从中挣点钱,没想到“石亮”把大家都骗了。
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参与策划诈骗,只是为了挣好处费而签字,其也是被人骗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法院经查,朱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中写明租金每年150万元,该合同所涉金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一个有着一般社会经验的成年人,未对“石亮”的身份、工作单位进行任何核实、未对拟代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任何考察,虚构身份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后期已联系不到“石亮”、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面对出警的公安人员仍坚称自己就是“邓锋”,可以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对于合同签订后被害人转给高某的50万元具有诈骗的故意,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未能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遂判决:1.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王某1、刘某1、刘某2。
本案中,朱某某自称为了挣取2万元好处费,应“石亮”之邀,冒充公司经理与人签订合同,后导致被害人被他人诈骗而产生巨额经济损失。这一辩解是否真实,由于相关人员尚未到案,未能清晰。但是冒充经理签字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如果“石亮”等人已经向朱某某说明了诈骗的事实,则均具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如果“石亮”等人未向朱某某说明真相,则需要判断朱某某能否认识到这是一个骗局,即是否具有明知。法院在判决书中根据朱某某的身份以及在案发前后的行为认定其明知这是一个骗局,当然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其在知道这是个骗局或者具有极大可能是一个骗局的情况下,为了获取2万元钱的利益,而仍然为之,放任了诈骗结果的发生,与他人成立共犯。
由此推而广之,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使所涉罪名整体上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其中部分被告人仍然可以是间接故意,不能要求所有被告人都是同样的心态。对于此类案件中的共犯,要能够证明其具有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二者证明要求不同。知道一般有证据直接证明,应当知道更多的是一种推定,通过证据按照一般人的认识水平能够推定这一事实。有些司法解释中关于共犯的规定,基本上也是这样的思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8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其主观上对犯罪所持的心态并非追求而是放任,为了谋取广告利益而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而犯罪行为直接实施人则属于直接故意。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形成了共犯关系。
第三,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的关系。
犯罪故意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要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属于第一层次的直接通过行为能够表现出来的主观要素。人在故意实施一个行为时,往往包含多种层次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目的和动机。确定哪些主观要素属于构成要件内的要素,需要结合具体的刑法分则条文来判断,而不可一概而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犯罪主观要件的,需要作为构成要件来对待。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11]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如故意杀人的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但间接故意不一定具有犯罪目的。即使是直接故意犯罪,犯罪目的也不一定都是构成要件内的要素,在认定犯罪时不需要考虑犯罪目的,其至多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但是对有些犯罪而言,特定的目的是构成要件内的要素,不可或缺。比如贪污罪,就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就没法区分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界限。以特定目的为要件的犯罪,一般称为目的犯,在定案过程中,必须结合犯罪目的才能准确认定,当然对犯罪目的地位的确定,需要结合具体的分则条文。
从理论上讲,比犯罪目的更深一个层次的是犯罪动机。“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12]一般而言,犯罪目的是由背后的犯罪动机决定的。犯罪动机不是构成要件内的要素,不影响定罪,但犯罪动机不同,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对量刑会产生影响。有些情况下,犯罪动机会影响全案情节的认定,从而影响罪与非罪,如以《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出罪时,往往会考虑犯罪动机的因素。
在办理故意犯罪案件中,需要结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区别开犯罪故意、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多数犯罪而言,能够影响罪与非罪的主要是有无犯罪故意,部分案件需要有特定的目的。一般而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不影响定罪,或者是不影响罪与非罪。
以冯某某抢劫案 [13]为例。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系某会计师事务所经理,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贞桥西北侧公园内,用安眠药将被害人柴某(男,22岁,黑龙江省人)迷倒,并抢走摩托罗拉牌ME6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60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6月1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土城公园内,用安眠药将被害人赵某(男,23岁,山东省人)迷倒,并抢走诺基亚牌N95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
(三)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6月9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贞桥西北侧公园内,用安眠药将被害人孙某某(男,21岁,辽宁省人)迷倒,并抢走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及卡西欧牌手表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后被查获归案。部分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构成抢劫罪,而且系多次抢劫。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但是辩解其没有抢劫的故意,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临时起意的,目的在于避免对方以后能够找到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给被害人下药的目的在于发生性行为而非占有财物,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15时许,将被害人柴某(男, 22岁)骗至本市朝阳区安贞桥西北侧公园内。为与柴某发生同性性行为,被告人冯某某诱骗柴某喝下掺了安眠药物的饮料,致使柴某意识丧失,后将柴某带至其暂住地,欲与柴某发生性行为未果。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柴某带至国典华园小区附近,使用柴某的摩托罗拉牌ME60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60元)发送短信指引柴某的同学接走柴某,后未将该移动电话机返还柴某。柴某清醒后于4月26日报警。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23时许,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赵某(男,23岁)相约在本市朝阳区北土城公园内见面进行性交易。次日1时许,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冯某某诱骗被害人赵某喝下掺了安眠药物的饮料,导致赵某意识丧失。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同性性行为,并劫取被害人赵某的诺基亚牌N9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被害人赵某清醒后于2011年6月4日报警。
(三)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6月9日21时许,将被害人孙某某(男, 21岁)骗至本市朝阳区安贞桥西北侧公园内,诱骗被害人孙某某喝下掺了安眠药物的饮料,致使孙某某意识丧失,后将孙某某带至其暂住地。被告人冯某某于6月10日早晨将孙某某送出其暂住地,劫取其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卡西欧牌手表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违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起获了赵某的手机卡1张,孙某某的移动电话机1部、手表1块,被告人冯某某的药物等物品,扣押在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亲属赔偿及退赔被害人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缴人民币540元,现在案。
法院认为:在第(二)、(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冯某某使用药物致被害人意识丧失,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第(一)起事实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冯某某关于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是为了给被害人的同学发信息的供述,符合事实,且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发短信以及康某据此找到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柴某关于其随身其他财物并未丢失的陈述,亦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在给被害人服用药物时,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的此次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关于其没有抢劫的故意,系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在实施了第(一)起事实后,又分别实施了类似的第(二)、(三)起事实,其之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计划性,将被害人手机拿走是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被告人冯某某使用药物致被害人意识丧失,后拿走被害人手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冯某某称其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与其联系,这只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故被告人冯某某所实施的第(二)、(三)起事实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赔偿了柴某的损失,退缴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已经起获在案,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之财物,本院一并处理。法院判决:1.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在案之人民币五百四十元、移动电话机卡一张,发还被害人赵某;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诺基亚牌N72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后冲抵被告人冯某某所判罚金;塑料针管二支、三唑仑片一瓶、GHB药一瓶(内有白色药片六片)、蓝色药包一包、润滑剂一包、避孕套一个,予以没收。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有同性恋倾向,其通过通信手段联络到被害人后使用安眠药使对方昏迷进而发生同性性关系,为了防止被害人事后找到自己而拿走了对方的手机。检察院指控冯某某占有对方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冯某某辩称自己并非出于贪财,不构成抢劫罪。这就涉及对抢劫罪犯罪构成的理解。抢劫罪属于目的犯,不仅要有犯罪故意,而且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至于背后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冯某某关于其拿走对方的手机是为了避免对方找到自己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从手机的价值以及冯某某作为会计师的经济条件来看,其也没有通过手机获利的必要。但是没有贪财动机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冯某某为了避免对方联系上自己而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手机,排除了被害人对手机的占有,而且其属于永久性的占有,没有返还的打算。其占有之后怎么处置手机,是自己使用,还是出售他人,或者扔弃,都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就要考虑其是否系以抢劫的手段取得财物。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采取的是通过药物使对方陷入昏迷的手段,使对方不知反抗,属于其他手段的范畴。手段和目的都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但要构成抢劫罪,还必须是二者之间真正建立起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就是说使对方陷入昏迷是抢劫的手段。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三起事实,法院认定了后发生的两起事实。因为在第一起事实中,尚不足以认定下药致人昏迷与占有财物之间具有这种关系。其给对方下药的直接目的是与对方发生同性性关系,只是在发生性关系以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临时起意非法占有对方的手机,这就很难建立起二者之间的手段与目的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人在下药时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打算,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要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第一起的事实中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其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于盗窃行为,由于本案达不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所以也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下药时已经有了占有财物的想法,则能够建立起二者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尽管其下药的主要目的不在于此。由于有了第一次违法犯罪行为的经历,被告人在第(二)、(三)起犯罪中按照相同的套路进行,其下药之时,就有了下一步发生性关系并拿走手机的计划,下药行为与非法占有手机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所以可以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正是第一次作案的经历,成就了后两次作案的轻车熟路,认定后两次行为构成抢劫罪,也就有了事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