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案
导 读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在我国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如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职位的升迁、调换、降低以及选举、开除等行为,也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需要注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不能以本罪论处。《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
叶勋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寻衅滋事案[3]
事实认定
被告人叶勋隆于1996年在台湾结识了“竹联帮战堂”堂主张诚。1998年,叶勋隆跟随张诚做事,并加入“竹联帮”。同年年底,叶勋隆在上海经朋友介绍认识曾山菱,并发展曾山菱为“竹联帮”成员。1999年年初,叶勋隆与曾山菱等人在上海市淮海中路华亭伊势丹八楼“蓝带夜总会”,在张诚等人的见证下,进行“歃血为盟”的仪式。2000年年初,叶勋隆被张诚任命为“竹联帮战堂”上海会会长。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勋隆的行为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被告人叶勋隆辩称,对指控其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持有异议,辩解其既没有加入“竹联帮”,也没有发展曾山菱为“竹联帮”成员,更没有被张诚任命为“竹联帮战堂”上海会会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勋隆到上海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判决被告人叶勋隆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叶勋隆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勋隆诉称:对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及定性量刑不持异议,但否认其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理由是:其本人并非“竹联帮”成员,所谓的“竹联帮战堂”上海会会长是张诚让其对外宣称的虚名,但其本人从未对他人如此自称过;其亦未发展曾山菱为“竹联帮”成员,所谓的“歃血为盟”仪式,不过是与曾山菱结拜兄弟之举。原判为认定其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而采用的证人证言、叶勋隆供述等项证据,均系不真实的。对于原判判令叶勋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金额,叶勋隆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本人没有赔偿的能力。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叶勋隆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