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案件实务指南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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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案

导 读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在我国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如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职位的升迁、调换、降低以及选举、开除等行为,也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需要注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不能以本罪论处。《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

叶勋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寻衅滋事案[3]

事实认定

被告人叶勋隆于1996年在台湾结识了“竹联帮战堂”堂主张诚。1998年,叶勋隆跟随张诚做事,并加入“竹联帮”。同年年底,叶勋隆在上海经朋友介绍认识曾山菱,并发展曾山菱为“竹联帮”成员。1999年年初,叶勋隆与曾山菱等人在上海市淮海中路华亭伊势丹八楼“蓝带夜总会”,在张诚等人的见证下,进行“歃血为盟”的仪式。2000年年初,叶勋隆被张诚任命为“竹联帮战堂”上海会会长。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勋隆的行为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被告人叶勋隆辩称,对指控其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持有异议,辩解其既没有加入“竹联帮”,也没有发展曾山菱为“竹联帮”成员,更没有被张诚任命为“竹联帮战堂”上海会会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勋隆到上海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判决被告人叶勋隆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叶勋隆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勋隆诉称:对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及定性量刑不持异议,但否认其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理由是:其本人并非“竹联帮”成员,所谓的“竹联帮战堂”上海会会长是张诚让其对外宣称的虚名,但其本人从未对他人如此自称过;其亦未发展曾山菱为“竹联帮”成员,所谓的“歃血为盟”仪式,不过是与曾山菱结拜兄弟之举。原判为认定其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而采用的证人证言、叶勋隆供述等项证据,均系不真实的。对于原判判令叶勋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金额,叶勋隆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本人没有赔偿的能力。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叶勋隆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