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0“碰撞”是否构成认定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
——陈某诉张某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初
被告(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4日13时30分,被告张某初驾驶闽D3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同集路由北往南方向在西侧辅道左起第二道上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同集路与孙坂路交叉路口超越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陈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右拐弯时,影响到陈某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致无牌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车损及陈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张某初申请,2016年7月22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22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张某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案件焦点】
1.无碰撞是否构成认定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2.无完税证明的误工收入可否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张某初虽未与原告陈某发生直接碰撞,但因其超车右拐弯时影响原告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故被告张某初应就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集美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2.原告陈某提交证据四组,形成一组证据链,互相印证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陈某所在的公司通过财务主管李某新向陈某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前一年陈某月平均工资为808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6月5日原告所在单位未给陈某发放工资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公司发放工资是否符合公司运营规范或者原告误工损失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等,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280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某初不服,上诉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初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陈某合理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张某初当庭表示撤回对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张某初撤回该主张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2.营养费。张某初认为陈某没有医嘱证明,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的确定除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本案医嘱虽无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根据陈某系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一审判决酌情确认其营养费按照其医疗费的10%计算为6262.16元并无不当,张某初主张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陈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080元,而根据鉴定意见陈某的误工期为150天,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某误工费为40399元依据充分,张某初虽对该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某初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根据厦门市的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张某初主张不应按厦门市标准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一审判决对陈某其他损失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现已生效,且张某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故其仅凭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而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某初应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张某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张某初主张其只需承担5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碰撞”是否是构成认定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是否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值得探讨的是,被告张某初应就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还是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应综合事发当时原、被告之间是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来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事故认定书中并无对被告是否保持安全距离而右拐弯进行描述和测算,笔者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责任划分争议很大的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和鉴定,以证实原告是否可以完全合理避让被告右拐弯。
二、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某主张的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固定收入并无完税证明,首先,其每月工资系所在单位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工资;其次,医保缴交证明上所记载的月工资与实际工资明显不符,故被告认为由原告公司财务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不符合公司运营规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陈某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固定收入,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并无工资收入,有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明,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我国目前职工工资的发放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不规范,一些公司考虑到国家税收政策,采取以个人名义发放工资的形式来避税、逃税,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以上述形式发放工资的误工收入,看似保护了“非法所得”,实则是司法审判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具体体现。一审法院明确在判决书中表明,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公司发放工资是否符合公司运营规范或者原告误工损失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恰恰体现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审判公正的前提。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刘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