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工作,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引导村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接受村民监督;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负责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村庄规划、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兴修和维护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改善村民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推进以家庭经营为基础,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的发展培育,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依法依规定期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七)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支持和引导村民保护传统村落和民居等历史文物古迹,传承优秀文化遗产;
(九)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助残扶孤、见义勇为,反对封建迷信、邪教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互助,协调本村与驻村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村民预防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十二)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团结、共同发展;
(十三)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所涉及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办理本村民小组相关事项。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会议内容。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财务收支计划;
(三)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置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事项,第十三条第(一)、(四)项除外。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按照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按照分配名额推选。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照住地划户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五人,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应当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负责向村民传达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动员村民遵守和执行;收集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对于不称职的村民代表,由原推选户的三分之一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三分之一的村民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撤换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撤换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提出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范围和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授权和表决的情况应当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财务收支情况;
(三)宅基地审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和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四)计划生育、合作医疗、低保、五保、养老保险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款物、扶贫资金、补助补贴资金的管理发放使用情况;
(六)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评议情况;
(八)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并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或者发送手机短信、印发公开信等多种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等管理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由专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审核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核同意,并做好备案登记。
涉及村集体贷款、土地山林承包、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村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需要使用印章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管理制度。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设立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专柜,对村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统一保存,保证档案的真实、完整、规范、安全和有效利用。村务档案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方案,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履职不力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撤销其成员资格。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至少每半年报告工作一次,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村级事务民主决策;
(二)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三)监督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参与制定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五)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六)监督村集体经济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七)监督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村务公开事项的实施情况;
(八)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实行工作例会制度,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随时召开。村务监督委员会所作决定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财务开支和其他重大村级事务上意见不一致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由村民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对村集体经济管理、处置有异议的,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和参与审计工作。
第五章 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做好政策的宣传、咨询,指导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实施农村人才培养使用计划;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四)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推动本村经济的发展;
(五)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对其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县级统筹为主、省市级财政补助、村集体收入补充的村民自治经费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自治经费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的增长机制,确保村民自治各项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二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平给予工作补贴,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补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成员激励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从优秀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考录乡镇公务员制度。
对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给予补贴。
对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的任职时间较长的离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发放一定生活补贴,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多种形式的培训渠道,提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履职能力。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应当每年至少培训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对村民委员会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制参加各类评比、达标活动;
(二)摊派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担的行政职责;
(三)强制村民委员会参加与其职责不相关的会议或者协会、研究会等;
(四)无偿占有、使用或者低价收购村集体经济的土地、财产和资源;
(五)截留、挪用、拖欠、侵占政府拨付或者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
(六)强行推销商品、商业保险,征订报刊、书籍;
(七)其他增加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村民自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农村社区建设
第三十八条 农村社区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自然条件、文化传统、历史沿革科学统筹规划农村社区,加强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功能,加强基层社会治理,提升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整合建设项目资金,创新土地利用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社区建设,支持农村社区建设和发展。
第四十条 农村社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将产业发展、教育保障、社会养老、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向农村社区延伸,促使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备、服务便捷的新型农村社区。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和服务管理信息化平台,办理公共事务,完善社区服务;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管理,组织开展村民活动,营造良好的农村社区环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农村社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经营性服务组织参与公益性服务,扶持发展服务性、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发挥其在推动农村社区经济发展、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
(三)村民委员会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村民委员会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五)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的;
(二)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产和资源以及政府拨付、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三)擅自以集体名义订立、变更、解除合同或者擅自使用印章的;
(四)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六)非法向村民摊派或者非法集资的;
(七)对村民打击报复或者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侵害村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