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0无股东分红决议时,能否请求分配利润
——潘某芳诉广西南宁实展商务有限公司、谢某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潘某芳
被告:广西南宁实展商务有限公司、谢某
【基本案情】
潘某芳系广西南宁实展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公司自2010年12月3日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根据潘某芳与谢某初步结算,广西南宁实展商务有限公司尚有未分配盈余200多万元,因此,潘某芳应分配得到100万元,可谢某擅自独占,没有分配给潘某芳。潘某芳多次要求分配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西南宁实展商务有限公司、谢某支付潘某芳经营盈余100万元。
【案件焦点】
公司章程未包含利润分配方案且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潘某芳作为股东能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事项。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是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还要看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案中,潘某芳虽为广西南宁实展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广西南宁实展商务有限公司已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或公司章程包含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故对潘某芳诉请要求分配广西南宁实展商务有限公司利润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潘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需要具体依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的判断和选择,因此在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分配利润。
结合本案,潘某芳和谢某在设立公司时已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因此潘某芳应当严格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本案中,潘某芳在没有提交公司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情况下,仅以单方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结论为依据,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有违公司自治原则。
本案判决作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颁布施行之前,判决结果与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相符。司法解释肯定了公司的商业判断权,同时规定了必要的例外,对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提供了依据。
简言之,对公司盈余分配的问题应先由股东通过股东会或章程的方式予以解决,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无果的情况下,司法才能有限度地进行干预,所谓限度即法院裁量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在判决关于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或金额等时应遵从已有的约定,并充分听取各股东的意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罗春海 梁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