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周某平诉李某芳、厦门乐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第37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平
被告(上诉人):厦门乐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嘉颐公司)
被告:李某芳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平诉称,乐嘉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设立,登记股东为被告李某芳(持有70%股权)、案外人王某权(持有30%股权、实际持有股权50%),李某芳为执行董事、经理。设立之初,周某平、李某芳、案外人王某权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周某平出资20万元,持有乐嘉颐公司10%股权,该10%股权以李某芳名义持有(包含在李某芳持有的70%股权中)。周某平依约支付了出资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取得了乐嘉颐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分红款7万元。乐嘉颐公司设立以来,一直由李某芳经营、掌控,周某平除于2015年1月20日取得前述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分红款外,对乐嘉颐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一无所知,且李某芳拒不向周某平提供和披露;周某平依约出资了20万元,李某芳持有的乐嘉颐公司股权中10%(占乐嘉颐公司100%股权的10%)应为周某平所有。周某平为维护其与餐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周某平享有乐嘉颐公司10%股权;2.判令李某芳、乐嘉颐公司配合周某平将前述周某平享有乐嘉颐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周某平名下;3.判令李某芳向周某平提供乐嘉颐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设立之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会计报表,向周某平披露乐嘉颐公司的经营状况;4.诉讼费用由李某芳、乐嘉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平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前述第2、3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芳、乐嘉颐公司共同辩称,一、在诉讼程序上,周某平非本案适格原告。周某平非乐嘉颐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周某平非公司股东,也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周某平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从实体上看,周某平的诉权也应予以驳回。乐嘉颐公司的账目被案外人抢走,乐嘉颐公司已经报案,也准备通过民事手段起诉案外人。李某芳客观上无法提供乐嘉颐公司的账目,李某芳、乐嘉颐公司没有过错。三、一年内乐嘉颐公司未进行分红,经营困难。四、周某平非乐嘉颐公司实际股东,也没有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五、退一步讲,周某平的请求也应针对乐嘉颐公司提出,其要求李某芳办理配合工商登记不是李某芳单独可以完成的,乐嘉颐公司也没有办法向股东以外的人披露公司的经营状况。周某平的行为可能导致乐嘉颐公司的加盟协议被解除。如果因此造成李某芳、乐嘉颐公司的损失,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综上所述,周某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周某平亦无法证明自己是公司的股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周某平是否为实际出资人;2.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及权益;3.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平主张其已经向李某芳支付了20万元的出资款,李某芳、乐嘉颐公司抗辩称不能确认该笔出资款系用于投资乐嘉颐公司,但是已经确认收到且并未否认款项的性质为出资款,且李某芳、乐嘉颐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20万元系用于其他投资项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周某平已经向李某芳支付了2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周某平主张2015年1月20日李某向其转账支付的107500元中的7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的投资分红款,李某芳、乐嘉颐公司抗辩称该笔款项不能确认是本案的分红款,但并未否认款项的性质为分红款,结合乐嘉颐公司另一股东王某权关于其占有乐嘉颐公司50%股份分红35万元及周某平列席乐嘉颐公司分红大会等证言,李某芳、乐嘉颐公司并未对该分红款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佐证,认定周某平所主张的其收到乐嘉颐公司分红款7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周某平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以李某芳的名义向乐嘉颐公司出资20万元,并已参与乐嘉颐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已收到乐嘉颐公司相应比例的分红款,故其主张作为实际出资人、李某芳作为名义股东,其应享有乐嘉颐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元)10%股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周某平享有被告厦门乐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
乐嘉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实际出资人主体认定。经查证事实,2014年4月16日,周某平向乐嘉颐公司财务人员转账20万元,周某平据此主张其系乐嘉颐公司在册股东李某芳所持股权中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李某芳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实际出资人应为他人,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周某平已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应认定其系乐嘉颐公司在册股东李某芳所持股权中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关于周某平是否有权请求确认享有乐嘉颐公司10%股权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双方之间投资协议所产生的投资权益,该权益实质上属债权请求权,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只有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公司股东并进而主张相关股东权益。因周某平并未举证其所主张的请求确认股权这一股东权益已经乐嘉颐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相关事实,故其主张确认乐嘉颐公司10%股权归其所有的一审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有误,予以改判,上诉人乐嘉颐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9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平的一审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院认定周某平是乐嘉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理由如下:首先,代持股协议并非要式合同,因此,代持股协议不仅仅包含书面合意形式或者口头合意形式,也包括事实合意形式;其次,由于意思表示必须借助外部行为体现,因此,法院可以通过外部行为来反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后,通过妥善、合理地运用举证责任来印证推定是否成立。本案中,一方面,周某平向乐嘉颐公司财务人员李某转账20万元;另一方面,在乐嘉颐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与周某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李某芳、乐嘉颐公司也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款项的性质。综上,可以认定周某平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周某平系乐嘉颐公司在册股东李某芳所持股权中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在现行法律体系内,有限责任公司较为注重公司的人合性,而在隐名投资的形式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往往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其认可的是名义股东,所以,必须予以适当限制。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在承认实际投资人的前提下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在没有乐嘉颐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周某平并非乐嘉颐公司的股东,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及查阅公司会计账册的请求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