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全流程百案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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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示样机不符合要求并不必然导致其投标无效

案情

2016年,某职业技术学院委托省级政府采购中心进行某设备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样机并进行现场演示。在演示过程中,发现某教育技术公司提交的演示样机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加“*”的一项重要技术指标,但评标委员会未对其投标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参加该项目投标的另一供应商某工贸公司就此提出投诉,认为该项目招标活动违法,应予废标。

省财政厅调查后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加*的为重要技术指标,投标人有一项不满足的即为无效投标”的规定属于招标文件第二部分“采购项目”第二项“招标货物技术要求”的内容,该内容系对投标产品所作的实质性要求,但并未针对演示样机。因此,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而非演示样机来判断其是否为有效投标。教育技术公司的投标文件已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货物技术要求”逐条作了实质性响应。此外,提供样机进行产品演示的要求属于招标文件中商务要求的内容,该内容不是加“*”的条款。因此,投诉人投诉事项不能作为判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的依据,也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废标情形,决定驳回该投诉。

分析

1. 评标委员会评审的对象应为投标文件。

本案例发生在2016年,应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上述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该办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六条也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对象是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所投产品技术参数、技术指标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和要求,则应当认定为有效投标。

2. 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改变评审结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依据这一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样品进行检测、评审只能在招标文件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在评标过程中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在评标结束、中标人确定后,不得再进行样品检测并以检测结果为由改变中标结果。

3.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正式施行后,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一般不宜要求投标人提供样机、样车等样品,如确有需要,应按照上述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样品制作标准、检测报告、评审办法、评审标准等要求,如未规定,则不能以样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条件和要求作为认定其投标是否有效的依据。

启示

在货物招标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样机进行现场演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能够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但是,一般而言,评标的评审对象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以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各项技术和商务条件进行响应为依据,对投标的有效性进行判断,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不能因演示样机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而判定投标无效。

招标人如果要求演示样机也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以便“眼见为实”地进行评审,避免单纯评审书面投标文件可能产生的偏差,可在招标文件技术部分中明确规定,投标人应提交样机进行现场演示,演示样机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否则将被认定为非实质性响应,投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