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涉及登记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程某梅、程某红诉程利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程某梅、程某红
被告:程利某
【基本案情】
程某梅、程某红与程利某系姐弟关系,其母蒋某香于2012年去世,继父程某元于2016年去世。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程某元户按家庭成员5人分配土地,程某梅于1986年外嫁至汤口社区第二居民组,程某红于1989年外嫁至汤口社区第五居民组。土地二轮承包时,汤口社区分配给居民的土地未作调整,程某梅、程某红在所嫁入居民组未分配土地。根据《汤口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农户档案》中茶园承包经营权摸底调查表记录,程利某为茶园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代表(户主),家庭成员蒋某香(已故)、程某元、程某红(外嫁)、程某梅(外嫁)。2015年6月20日,程利某向黄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注册登记,黄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向其颁发林(农)地承包权(2016)地113473号林权证,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为程利某,承包方家庭成员为程利某与程某元,7块林地总面积10.24亩。
【案件焦点】
程某红、程某梅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的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程某红、程某梅要求依法确认登记在程利某名下的所有土地中其各享有三分之一,该诉求系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程某红、程某梅作为土地一、二轮承包时的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作为家庭承包的“农户”中的某一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时,便会产生生存的户内成员权利份额的自然扩张。因蒋某香、程某元已死亡,在蒋某香、程某元生前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处分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程某红、程某梅、程利某各自份额由原来的五分之一自然地扩张为三分之一。2015年,程利某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册登记时未填报程某红、程某梅,侵犯了二人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利某提出争议土地已经被有权部门进行登记,程某红、程某梅应当向登记部门提出异议或者行政诉讼,而不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抗辩理由,因物权归属或基础关系所生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对相应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旨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推定力。但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事实,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所谓的推定力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意在明确不动产登记可以通过证据推翻,这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把不动产登记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提出异议,应提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提出了能够充分证明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信该证据,进而对真正物权状态作出司法判断。当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并非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程利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程某红、程某梅各享有林(农)地承包权(2016)地113473号林权证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程某红、程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取得丧失变更只能看登记,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物权,如果争议涉及登记就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该观点不仅为一些行政机关所坚持,司法实践中也受众颇广,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互相推诿以及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相冲突的情形,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损害。同时,还造成当事人诉讼的盲目性,一案多诉时有发生,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厘清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与对象,对妥善化解涉不动产登记及权属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1.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涉及登记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具有复合性,对相关争议的司法解决途径,不能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作简单的单项选择。从物权法的规定看,我国采纳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但要件不同于原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或基础只能是买卖、赠与、抵押等当事人的单方或双方法律行为,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而登记首先标志着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义务关系画上句号,然后就是将发生的物权变动向社会公示。因此,登记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并将其公之于众的手段,不动产物权不是登记的产物。认为不动产物权由登记所赋予的观点,显然与登记的本质相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虽需经依法登记始生物权效力,但因物权归属或基础关系所生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之财产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对相应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进行判断。《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该规定是行政诉讼法基于诉讼便利的原则,给予当事人选择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权利,并未改变有关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基础关系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一主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当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并非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2.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旨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推定力。但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事实,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所谓的推定力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意在明确不动产登记可以通过证据推翻,这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把不动产登记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提出异议,则应提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提出了能够充分证明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信该证据,进而对真正物权状态作出司法判断,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基本内涵。本案中,程某红、程某梅作为一、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程利某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册登记时未填报程某红、程某梅,侵犯了二人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程某红、程某梅的诉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编写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陈志敏